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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绿色信用法治化

来源: 树人论文网发表时间:2020-11-27
简要:摘要:个人绿色信用伴随个人环境权益诉求产生,体现人们的社会环保契约精神;个人绿色信用法治化是法律强制力建构下的一种以信用为代价的环境责任承担方式,契合生态经济人的利

  摘要:个人绿色信用伴随个人环境权益诉求产生,体现人们的社会环保契约精神;个人绿色信用法治化是法律强制力建构下的一种以信用为代价的环境责任承担方式,契合生态经济人的利益趋向,为环境资源的合理配置提供判断依据。个人绿色信用法治化应具有可操作性,个人绿色信用体系构建需明确四元主体划分,规范界定绿色信用信息和信息报告两类客体,并设计相应的奖惩机制;以信用奖惩制度为核心的个人绿色信用体系,具有一般法律规制无可比拟的环保效能。

保定学院学报

  本文源自保定学院学报,2020,33(06):27-34.《保定学院学报》杂志,于1987年经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正式创刊,CN:13-1388/G4,本刊在国内外有广泛的覆盖面,题材新颖,信息量大、时效性强的特点,其中主要栏目有:教育学 心理学研究、保定研究等。

  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通过,18条“绿色条款”为民事活动确立了“绿色”规范。《民法典》总则确立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基本原则,物权编、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均涉及资源环境保护,对民事主体的物权予以“绿色约束”,规定了合同履行的“绿色义务”以及环境侵权责任承担。这些规定体现了社会生产和消费行为的绿色转向,也明确了民事主体在环境治理中的绿色责任。《民法典》所倡议的“保护环境,人人有责”的绿色价值观为个人环境致害行为的责任承担提供了法理依据。

  在绿色价值观的新时代背景下,如何落实个人环境致害行为的法律责任?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个人环境行为的责任承担提供了新思路。长久以来,中国传统“天人合一”的生态伦理已融入人们的道德观念中,人们常以“公德心”评价他人的绿色信用,并以此作为个人品行诚信的重要参考,为个人环境行为自由戴上了“无形的枷锁”。但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社会关系陌生泛化,信用评价失去了“熟人社会”的交往基础,个人绿色信用差评所产生的道德惩罚不再具有以往氏族群居时所表现出的“一次失信处处受限”的威慑效果。如何弥补这一缺陷?2014—2020年的社会信用体系构建规划提供了契机,个人绿色信用法治化理念契合社会诚信领域中对环境保护和能源节约的信用体系构建和发展。2020年是社会信用体系规划全面落地实施之年,在社会信用法治化的背景下,将个人绿色信用评价纳入法治规范,能够为个人环境行为的责任承担提供新思路,发挥环境行为规制方面的“事前预防作用”,符合我国绿色经济发展需求。本文将探讨个人绿色信用本质及其法治化的合理性,并对个人绿色信用体系构建提出设想。

  一、个人绿色信用的法理学分析

  个人绿色信用是社会对个人环境行为的客观评价,个人环境行为包括个人环境致害行为和个人环境友好行为。个人环境致害行为是指公民在生活、消费中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行为,如倾倒垃圾、焚烧秸秆等;个人环境友好行为是指以积极的方式保护环境的行为,如低碳出行、废物利用等。从法理学角度分析,个人绿色信用源于利益诉求,依托于社会契约。

  (一)个人绿色信用寄托环境利益诉求

  “信用”是“信任”这一内在心理倾向、内心状态,即某种行为兑现的期待可能性的评价性转化[1]。一开始,人与人的信任局限于熟人之间,比如对同居室友注重个人卫生的信任、对小区邻居不乱丢垃圾的信任等,这种信任表达的是对同一生活圈内他人能够共同维护干净、舒适环境的行为期待。随着工业革命发展,各类污染的影响早已超出狭窄的生活区,“A地污水B地饮、甲城尾气乙城吸”等情况日益普遍。对熟人环境友好行为的期待也转变为对整个社会公众共同保护环境的期待,人们开始以“公德心”评价其他人的“信用”,假如一个人有乱丢垃圾、随地吐痰等行为,必会遭到周边人的白眼甚至指责。这种绿色信用评价虽未以文字信息方式记录,但却可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降低他人的信用评价,其动机是个人基于公民环境权,期待并要求他人承担环境义务以达到自身环境权益的最大获取。这里的公民环境权利义务,是指公民在享受舒适、美观、健康的环境时,也必须以积极、友好的环境行为为他人乃至整体的环境利益提供支持。公民环境权主张环境权利最终落实到每个公民身上,以此构建“义务保障权利”的利益平衡框架[2],这为个人绿色信用作为环境义务承担形式提供了存在缘由。概言之,个人对环境利益的追求,催生了主体间的个人绿色信用评价。假设人类生活环境可自动复原或每个人都不在意生存环境的好坏,就不会也没必要产生个人绿色信用。类似于经济领域的征信活动,债权债务人之间存在借贷利益关系,债权人为降低经济损失风险而获取债务人的经济信用状况。在环境领域,人与人之间存在共有的环境利益关系,个人绿色信用评价寄托着人们对环境权益最大化的追求。

  (二)个人绿色信用彰显社会契约精神

  完善的秩序体系是社会正常运转的基础,而秩序规范是公民共同的契约。正如卢梭所言:“社会秩序乃是为其他一切权利提供基础的一项神圣权利。然而这项权利决不是出于自然,而是建立在约定之上的。”[3]在环境领域,环境秩序为公民环境权提供了保障,而这种秩序产生于人们的约定俗成,即共同履行环保义务。“天人合一”的环保理念构建了一种社会契约:每个人适当让渡自己的环境行为自由,共同营造良好的生存环境秩序,使整体的环境利益最大化。但现实中,并非每个人都能遵守社会契约,由此个人信用被用以实现对一个人客观上履约能力与主观上履约品质的综合评价[4]。个人绿色信用,体现的是主体在生活中是否有能力履行环保义务以及多大程度上履行环保义务的信用状况。是否有能力履行是从客观上考察其可能性,即根据生活条件判断个人是否能够维持低碳环保的生活方式,如一些村落依旧过着生火做饭、烧炭取暖的生活,他们产生的碳排放是不可避免的。但城市化进程不断推进,在实现全面小康攻坚战中,我国村落通电通路已实现,这种客观“环保不能”的情况不再可能成为个人绿色信用降低的考量因素。而人们主观的环保意愿变得更为关键,公民是否有环保公德心、是否选择节能减排的生活方式将是个人绿色信用的重要考量。若一个人不遵守环境秩序,倾倒垃圾、随意排污,其社会评价必然较低,也无法给他人带来足够的“信赖感”。在“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得到普遍认可的时代,个人绿色信用的好坏体现一个人的环保素质高低。经常破坏环境的人可能会被认为是没有契约精神的人,因为他的行为表现是自私自利的,不考虑社会环保义务的履行,不顾及社会他人利益而只顾自己的利益享受,自然也难以获得“诚信”之美誉。

  二、个人绿色信用法治化的应然论证

  2014年国务院发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以下简称《信用建设纲要》),社会信用超越了原本经济领域的“征信”而涵射到政治、司法、文化、环境、医疗等多领域,那么是否应当将个人绿色信用纳入社会信用体系构建范畴?按照信用理论划分,现有的个人绿色信用本质是一种人格信用,即以血缘、亲缘、地缘为基础,依靠相互间的了解或信任而产生的有限范围内的信用评价[5]。将个人绿色信用法治化,即以法律规则为基础,使其转变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制度信用。从责任承担、利益追求、资源分配角度分析,将个人绿色信用纳入法治轨道具有积极意义。

  (一)个人绿色信用法治化建构一种特殊的责任承担方式

  个人绿色信用是社会主体之间基于环境伦理进行环境人格和能力评价的结果,将绿色信用价值置于法治范畴,从微观上构建了一种特殊的个人环境责任,即一个人表现出的非环境友好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共环保契约、侵害多数人的公民环境权,最终将以“人格信用贬损”的方式承担违约侵权责任。这种责任承担实现了“德法并举”的双重效能。

  一方面,个人绿色信用符合国民“尊重自然”的伦理观念,将人格信用评价作为个人环境致害的法律责任形式,是对环境法以生态伦理定位的“伦理道德人”在责任规制上的价值延续[6]。本质上,个人绿色信用法治化是一种社会合意,即全体社会成员因维护共同利益经特定程序的协商而达成的意思一致[7]108-116。网络化、城市化时代,人们成为近在咫尺的陌生人,以“道德谴责”方式进行私力救济的环境伦理失去了熟人社会基础。工业化时代,环境污染的边界扩张使个人的环境致害行为造成的公民环境权益侵害不再局限于同一小镇、小区的居民,尾气、污水、垃圾排放物等污染源动态流动,也给原本静态的环境伦理传播带来挑战。将个人绿色信用制度化,能够克服“熟人圈”范围限制,再辅以网络载体传播,可实现环境伦理的道德约束在公法救济上的延伸。

  另一方面,个人绿色信用法治化弥补了现有法律对个人环境行为规制的不足。《环境保护法》未将公民个人纳入法律责任主体范围,环境侵权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无法约束个人,使得个人环境损害行为“逍遥法外”[8]。此外,传统的法律责任体现的是“事后罚”原则,即环境生态遭到破坏后,再以经济赔偿或责令恢复生态等后续措施进行补救。但环境恶化具有不可恢复和不可逆转的特点,若仅以事后救济方式保护环境,力度显然不够。有鉴于此,个人绿色信用以个人的环境人格为考察点,发挥着事前评价功能,能够有效起到环境行为预测与预防作用。将个人信用制度化,拓宽环境信用信息来源,实现对个人生产、生活、消费等多环节的信用评价。再借助大数据技术,动态持续的信用信息公开共享模式又为主体的责任承担提供了“信用更正”途径,激励公众以积极环保的方式降低信用责任负担,促进社会环保习惯与环保意识的养成。

  (二)个人绿色信用法治化契合生态经济人的利益追求

  个人绿色信用的法治构建使个人的环境权益得到程序化保障,私主体(基于生态经济人的角度)以个人意思及行为表现即可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传统的信用概念表现为道德外化出的经济信用,经济人依托信用在市场上进行信贷交易[9]。而个人绿色信用突破了狭义的经济范畴,以公民环境权为本位,从认识上承认了环境的现实经济价值,这里的经济价值并不局限于传统的金钱价值,而是特指生态与环境领域的经济利益。具体而言,任何人均享有清洁、健康、美观、舒适、安全环境的资格、自由和利益[10]。个人绿色信用的制度化构建,为生态利益的区别限制提供了执行基础,通过旅游、文化、消费等多部门联动,使经济主体以自身的绿色信用获取生态领域的政策优惠或因环境消极行为承担“信用惩戒成本”。长此以往,社会每个理性经济人以节能减排、低碳环保的方式争取环境信用资源,进而形成人与环境的良性博弈,最终实现社会环境利益的最大化。同时,个人绿色信用法治化也为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提供了新的路径,绿色信用观彰显的“社会公德”正式纳入征信范围,填补了原本仅以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为考察对象所导致的个人信用评价不周延的缺陷,充分体现“人品”本位的信用本质。概言之,个人绿色信用法治化为生态经济人的利益获取提供了两条可行性路径:第一,绿色信用制度以信用评分为基础设定社会资源供给倾斜政策,如以绿色信用分为基础的个人绿色信贷、机动车限行、旅游区门票优惠等政策。这种激励方式本质上是一种以国家强制力支持的社会资源再分配,使主体能够实时感受到环境友好行为带来的经济利益。第二,绿色信用规制以道德伦理为基础,直接纳入征信体系,使个体间接承担绿色不信用引发的经济不利益,包括因信用低分导致的个人“诚信危机”和“道德谴责”,甚至影响个人的生活消费,如租房受限、借贷受限(房东担心租客的不诚信会造成房屋及小区卫生状况的恶化,出借人担心借款人缺乏契约精神损害其经济利益)。

  (三)个人绿色信用法治化推动环境资源的合理配置

  个人绿色信用体系的动态信用数据为环境资源的公平配置提供了合理依据,绿色信用体现出的环境价值在交换、互动、流转中又促进了资源的循环配置。社会中的环境资源包括水资源、大气资源、林木资源、生物养殖资源等,本质上是自然资源的集合,具有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双重属性[11]。一般情况下,人们无差别地共同享有环境资源,即便是表现出环境消极行为的惰性个体也能够坐享其成。但个人绿色信用法治化以个体为本位,差别评价对环境恶意之人,使其为自己的环境破坏行为承受相应的“资源利益受限”代价。

  其一,个人绿色信用评分优化了环境资源的公平配置。从正向分析,个人以绿色诚信行为获得较好的社会信誉,在绿色信贷、环保补贴等方面即可获取较多的经济利益。此外,个人的环保行为在短时间内可区域性地获取生态利益,假设小区居民在争取良好绿色信用的同时,也为小区环境作出积极贡献,由此实现良好绿色信用群体合作下的环境资源(大气资源、空间资源)的最优化享受。另外,个人破坏环境、污染性消费的行为,如倾倒垃圾、丢弃汞电池等,虽单次行为不足以致害,但以“积分式”记录其绿色信用情况,最后要求低信用主体以经济补偿、公益劳动或借贷限制等方式承担,体现了“谁污染谁承担”的资源成本耗损平衡原则在个人环境行为中的适用。

  其二,个人绿色信用凸显的环境价值促进资源的循环配置。在消费观异化的今天,个人行为造成的资源浪费现象普遍存在。个人绿色信用下,公民基于自身的环境信用取得相应的生态价值利益。同时,公民先前表现出的环境友好行为又为社会提供了环境资源利益。例如人们通过垃圾分类获取较好的信用评分,而垃圾分类行为中分出的可回收垃圾又成为社会资源流转到下一个消费环节。可以说,个人绿色信用法治化有利于促进个人可持续发展的消费理念培养,人们对绿色信用影响下的环境价值追求,促使他们节能减排进而促进环境资源的回收利用,最终实现资源的循环流动:回收—消费—再回收—再消费。

  三、个人绿色信用体系构建

  个人绿色信用法治化的设想,本质上是对个人在环境领域所应承担社会责任的法制化约束,个人绿色信用体系构建是环境信用得以发挥约束功能的前提。本文借鉴经济领域的征信体系模式,尝试从个人绿色信用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以及信用奖惩机制设计要素构建个人绿色信用体系。

  (一)个人绿色信用关系构建的四元主体划分

  1.被征信(受信)者———个人

  被征信者是实施环境行为并受到社会信用评价的人,受信主体的条件、类型包含以下几点:第一,个人绿色信用的受信主体应为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因心智不全,行为能力受到诸多限制,责任能力不健全,不宜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12]。当然,若完全行为能力人指使、帮助限制或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环境致害行为,本质上是行为主体利用了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认知缺陷,将其作为工具间接行使致害行为,应当将该环境行为归责于完全行为能力人。第二,单位排污的主要责任者也应纳入受信主体。环境伦理体现的是独立人格,而法人不具备传统意义上的人格。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的环境行为必须通过授权或委托员工得以实现,所表现出的环境致害行为最终应归责于单位主要责任人的环境伦理缺失。将决定、批准、指挥、授权、直接参与单位非法排污行为的主要责任人纳入个人绿色信用规制体系,更契合个人绿色信用的环境利益诉求和道德属性。第三,从普通公民的消费类型划分,受信主体应包括生产性消费者与生活性消费者。人类活动包括生产和消费,生产与消费行为在辩证统一中共同催生了环境问题。有学者主张仅将个人生活消费行为纳入环境法律规范,以弥补环境法中个人消费致害行为的“逃逸”现状[8]。但若基于信用信息的全面性、完整性考虑,绿色信用的规制应同时涵盖个人生活和生产消费领域。个人生活消费行为呈现出零散性、非明显性后果,但若千万个人行为汇聚到一起,则可能造成“量变到质变”的严重污染。相比之下,个人生产性消费行为一旦造成污染,则表现出行为集中、后果严重等状态,更加凸显个人的环境危害性和社会契约的违约本性。因此,生活性消费者和生产性消费者均应纳入征信主体,以实现信用约束的普遍效果。但有人可能会质疑:个人生产性消费所造成的“类企业行为”已经承担了环境法律责任,如刑法33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再进行信用惩戒是否有“重复评价”之嫌?当然不会,个人主体因严重的环境致害行为而承担刑事、行政、侵权责任,其本质是对行为后果的补偿性责任或惩罚性责任。而绿色信用责任是个人对违反社会契约的责任承担,是社会对“不道德者”的客观评价,即个人品行不端附带的天然后果而非具体的行为惩罚。

  2.个人征信机构———政府

  个人绿色信用体系中的征信机构是指对个人的环境行为信息进行采集、评价的组织。相比于传统征信业的服务属性,绿色征信机构更多表现出管理、监督特性,这也决定了政府作为独立征信机构的合法地位:第一,个人绿色信用制度作为社会信用体系的组成部分,应由政府主导。《信用建设纲要》把“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首要原则,政府和公权力在本系统内自上而下、在系统外由国家至民间的推动,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第一动力[5]。个人绿色信用评价最终产生的“信用代价”具有公共利益保护之效能,以公共机构———政府作为责任裁决机构,既能保障整体社会环境权利又能督促个人履行环境义务。第二,社会合意是个人绿色信用体系的基础,是赋予政府公权力的正当性来源。权力是为了权利的更好实现而存在,当公民环境权利不足以对抗诸多侵权行为,则需要汇聚集体力量构建一个强有力的机构———政府。个人绿色信用体系构建拥有全社会所接受的、行使社会权威的道德正当性,以政府作为独立征信机构是公民以环境利益为追求的公共性选择[7]133-139。

  3.信息提供者———多元组织机构

  信用信息是个人绿色信用评价的基本素材,信息提供者在信用体系构建中居于重要地位,个人环境行为的分散性决定了信息提供者多元分散设置的必要性。以国家强制方式推进法治建设可减少机会主义,以私法形式维系社会信用和社会秩序可以节约信息成本,把国家机构和私人的社会组织联合起来,可形成具有互补性和替代性的行为激励机制和信号传递机制[13]。具体可分为:第一,政府部门,主要包括环保、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环保部门对个人生活垃圾处理行为的监测,工商对个人非环境友好生产、消费行为记录,森林公安对个人生态环境破坏行为的行政处罚,税务机关向法人代表征收的企业单位环境保护税等均属于个人绿色行为信用信息。第二,司法机关,主要为检察院和法院。检察院对个人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的以个人为主体的污染环境罪的刑事公诉;法院受理的个人环境致害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法院监督执行的环境公益判决履行情况等,均属于个人绿色信用信息的来源。第三,社会组织,包括环保协会、民间环保组织、环保监督媒体、进行举报投诉的公众群体等。社会参与是最有效、最广泛的信息传递方式,公众作为社会组织的基本单元,切身体会着环境受损状况,也能近距离发现、记录个人环境污染行为,可及时全面地反映个人的环境行为信息。

  4.信息使用者———以公众为主

  个人绿色信用规制体系的两条主路径:一是使法定环境信用直接对环境行为发挥指向、评价、教育等功能;二是在信用体系中,以利益奖励或义务约束(积极或消极方式)进行的绿色规制[14]。信用信息使用是发挥规制作用的最后环节,基于两种规制路径,信息使用者应包括:第一,社会公众,个人绿色信用体现的“信赖利益”使公众成为信息使用的第一主体,公共信用的私人惩戒模式能够迫使个人对环境行为进行正确的选择和判断。通过绿色信用信息公开,公众可对他人的环保品德进行评价判断,以此规避与绿色信用较差的人同居、同处带来的环境恶化风险。另外,公众基于朴素的绿色正义观表现出对非环保个人的“嗤之以鼻”以达到道德惩戒效果。第二,利益分配组织,是指能对经济、生态资源进行有限分配的组织,大多数情况下表现为环保政策实施机构。如推行绿色信贷的人民银行、公布(破坏环境的)游客黑名单的旅游局、实行垃圾分类监管的社区中心等。这些组织在多数情况下既是信息提供者又是信息使用者,个人环境行为产生信用信息进而实现信用价值分配,资源的分配过程中又产生新的信用信息,从而促进了绿色信用价值的动态循环。

  (二)个人绿色信用体系构建的客体界定

  1.个人绿色信用信息

  法律关系客体是指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客体应是形成法律关系的媒介。个人绿色信用法律关系中的媒介是信息,个人绿色信用信息是客观反映个人环境行为的原料信息。现实中,个人环境致害行为体现为复杂性、分散性,如随意丢弃垃圾、倾倒废水、排放尾气、焚烧秸秆等,哪些环境行为应被纳入个人的绿色信用信息采集范围?如何捕捉并记录这些行为信息?

  信用入法应尽量避免信用体系构建成道德档案,个人绿色信用体系构建必须以确定性、可操作性的规范界定绿色信用信息类型,即应明确列举影响绿色信用的个人环境行为类型。2018年生态环境部、中央文明办等五部门发布《公民生态环境行为规范(试行)》,其行为规范包括关注生态环境、节约能源资源、践行绿色消费、选择低碳出行、分类投放垃圾、减少污染产生、呵护自然生态、参加环保实践、参与监督举报、共建美丽中国等十个方面[15]。借鉴上述规范,个人绿色信用行为可分为以下类型:第一,废弃物处置行为。废弃物包括生活固体垃圾、有毒有害液体,相对应的规制行为包括随意丢弃、倾倒行为。在垃圾分类制度全国推广的时代背景下,以垃圾分类义务履行情况作为个人在废弃物处置方面的信用评价指标具有极强的操作性和科学性,同时也为垃圾分类政策的实施提供了信用规范思路,提高了居民的生活环保意识。第二,非环保消费行为。非环保行为是指购买化妆品、汞电池等含重金属的商品,使用高档汽车、大功率电器等二氧化碳、氟利昂等环境致害物质排放量大的商品。对于上述破坏性消费,有学者主张以高额消费税强制个人承担环境成本[16]。但反观限塑令与奢侈品消费税的低成效可知,仅以经济成本负担的方式规制个人消费,只会让加价奢侈品变得更奢侈,最终成为炫富的工具。因此,笔者主张以实名购买制度为基础,将异化消费行为纳入绿色信用评价,从根本上纠正错位消费观。第三,资源浪费行为。资源主要指个人生活中的水、电、煤气等资源的浪费。将资源浪费行为纳入个人绿色信用评价体系,体现勤俭节约的美德。在具体实施中,应联合水力、电力等资源管理部门,对个人的家庭用水、用电、用气实行计量记录,综合实际生活情况划定用量标准,将是否超标适用的行为信息纳入信息范畴。第四,环保实践行为。个人低碳出行、参与植树等环保行为应作为个人绿色信用的加分项。个人信用体系构建既需要惩戒也需要激励,社会组织或环保部门的环保公益活动可以信用加分方式鼓励社会志愿者参与。对于低碳出行、低碳消费等行为信息的收集,可借鉴蚂蚁森林等网络平台技术,使环保行为信息具体量化。

  2.个人信用报告

  个人绿色信用报告是政府征信部门根据收集到的个人信用信息和分析结果,对个人信用情况进行的综合评价。个人环境致害行为最终体现为集腋成裘式的环境损害,与之对应的信用评价也应以累计评分才能客观反映个人的环境人格。绿色信用征信报告最终作为社会环境资源配置、经济人生态利益获取的重要参考,务必要贯彻客观性、全面性。为达到征信报告的统一规范,绿色信用的评价标准应结合环境标准、环境影响评价等管理制度予以细化规定。

  (三)个人绿色信用体系的奖惩制度

  1.奖惩机制建构的合理性证成

  奖惩机制设计是个人绿色信用体系构建的“最后一公里”,是将个人绿色信用纳入法制轨道以此发挥法律约束力的关键。但有人可能会问:直接将个人环境致害行为纳入环境法的刚性法律规制不是更有法律约束力?为何多此一举构建个人绿色信用体系,以信用分为中介奖惩个人环境行为?对此,笔者基于奖惩机制建构的合理性予以论证:第一,奖惩机制以个人环境信用为依据,从道德观念上实现“事前预防”将更有利于社会环保意识的培养,以信用持续评分使个人提前预测、评估环境行为所带来的后果并产生内心的约束,一劳永逸。而直接以法律规制个人行为,确实能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但单纯的环境法规制体现的是“事后补偿救济”,非长久之计。第二,奖惩制度并非一种凭空设计,其产生体现的是环境利益相对公平分配原则。对环保者的奖励或对环境破坏者的惩罚,本质上是一种以社会资本先行垫付或社会预收方式代替“地球母亲”向爱护环境者给予的奖励或向破坏环境者实施的惩戒,从而使个人“实时”感受自己表现的环境行为将带来的利益或不利后果。最后个人环境友好行为集合带来社会整体环境美化和资源富足,即为社会前期预付预收的“投资回本”。第三,个人绿色信用体系为个人提供了“信用及时补救”途径,个人可采取积极的环保行为弥补之前非环保行为造成的信用低分。相比于法律规制以结果导向的价值判断,奖惩机制更注重对个人行为表现的评价,个人绿色信用信息的动态更新为个人“改邪归正”提供了可能。久而久之,环保行为成为习惯,绿色价值观成为主流。第四,构建奖惩制度调动社会组织力量,平摊成本投入,实现效果最大化。社会是环境保护的最终受益者,让社会各界承担绿色信用体系构建的成本更为科学。但若将个人环境致害行为直接纳入法律规制,同样需要投入大量的行政、司法成本,而这部分支出只能由国家财政一力承当。况且在行政司法力量与总人口数严重配比失衡的国情下,单纯以法律规制零散的个人环境行为,无异于纸上谈兵。第五,奖惩机制构建对接社会信用体系构建,既是环境保护立法的创新构想,也是社会信用立法的大胆尝试。将个人环境信用入法,是中国自古以来“尊重自然、注重诚信”的道德回归,是契合中国特色的法治体系构建。

  2.个人绿色信用的奖惩制度设计

  (1)守信激励制度

  守信激励是对个人良好绿色信用的利益奖励,包括经济优惠与生态利益给付。个人绿色信用法治化的初衷是让个人环境权益最大化,良好信用的利益也应当凸显绿色价值。正如上文所述,个人绿色信用法治化的奖惩机制能够推动环境资源的合理配置。那么如何使信用发挥这一功能?仅靠信用道德谴责或夸赞是无力的,这也是本文主张将绿色信用法治化的缘由之一。但若任凭环境资源自行分配的绝对平等性,又无法实现对环保人士的“区别优待”。因此,笔者主张通过激励制度构建来弥补现实中环境利益的刚性分配,即由具备环境资本的利益分配组织出台相应的绿色信用优惠政策,给予良好绿色信用的人“应得的环境利益”。比如银行出台个人绿色信贷政策、旅游局推行绿色信用旅游门票优惠政策、税务局尝试个人环保抵免税额政策等。当然,这样的激励制度设计需要大量前期社会调查和国家资本投入,任重道远。

  (2)失信惩戒制度

  失信惩戒是对绿色信用差评者的惩罚,包括经济赔偿或环境权利限制。社会人是理性经济人,经济或生态利益扣减的惩戒方式将直接触动他们的“利益蛋糕”,具有较强的威慑力。那么如何释放这样的威慑力?在陌生人社会,公众的“道德诘难”无法触及利益;破坏环境本身带来的“连坐惩罚”(环境恶化)也无法使个人付出应有的代价。失信惩戒制度能够灵活科学地分配环境责任,各部门联动,以绿色信用分为依据设定处罚制度。比如社区中心对垃圾分类采取积分罚款制、税务局出台个人环境污染税、交通局制定信用低分车辆限行规定。惩戒制度直接造成对个人的某些权利限制,因此还应找到环境权与生存权的平衡,避免对个人权益的不当干涉。

  四、结语

  个人绿色信用法治化以信用奖惩制度为核心,能够发挥环境行为事前预防、绿色信用灵活救济之功能,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但在构建个人绿色信用体系过程中,应有明确的权利基础并预防公权力对私权的不当干预。

  一方面,个人绿色信用法治化应有实然权利基础。公民环境权、个人信用权这两项人格权利目前处于法治空白,学界也呼吁民法尽快出台相关法律为其正名。公民环境权与个人信用权的具体权利范围和义务规范将为个人绿色信用体系构建提供更明确合法的依据,笔者建议这两项人格权尽快纳入法治保护轨道。

  另一方面,个人绿色信用体系构建必然涉及个人隐私权、名誉权、生存权等多项权利。在信用信息收集使用时必须注重个人信息保护,相应的信用信息管理制度需配套出台。在信用评价环节,应以环境影响程度为导向制定统一的评价标准,并设置信用异议渠道保障公民的环境信用权。奖惩制度设计上,要避免对个人生存权的侵犯,增减他人利益必须有合法的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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