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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信用的缺失已经成为现代中国社会的巨大危机。这种现象在民事诉讼领域也日益严重。为了重建诉讼信用,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诚信原则是必要的。诚信原则具有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权与限权的双重功能,并有节约诉讼成本的功能。在诉讼中,诚信原则适用于诉讼当事人和法院三方。诉讼当事人和法院三方都应该遵守诚信原则所要求的义务,违反诚信原则所要求的不同的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文共11809字。
诚实信用原则理论在近代经历了两次扩张。一次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内部的扩张,即该原则由债权法原则上升为整个民法的基本原则,这次扩张以瑞士民法典在总则中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为标志。第二次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向私法外的其他法律领域的扩张。这一过程正在进行之中,主要表现在诚实信用原则向民事诉讼法、行政法甚至刑事诉讼法领域的渗透。与第一次的顺利实现扩张不同,这次扩张在理论上遇到了很大阻力,但是在立法上很快得到了回应。德国于1933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诉讼当事人的真实义务,韩国1990年的民事诉讼法在第一条中明文规定了诚信原则,这是诚信原则向民事诉讼法扩张的重要标志。今天,“无论是学说还是判例都不再怀疑在民事诉讼中信义原则的可能性了”,“谁也不会否定信义原则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的存在价值”。
过去我国对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研究较少,近来随着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讨论诚实信用原则的文章多了起来。论者或从实体法向程序法的渗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授予、控制当事人滥讼等出发,肯定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必要性,或从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要以现代民事诉讼程序的建立、尊重诉讼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以及程序主导作用为前提立论,认为民事诉讼领域诚实信用原则的引入有“后现代意味”,在我国职权主义模式下引入此原则很有可能会陷入“时代错位”这一危险境地。那么,中国民事诉讼到底是否应该引入诚信原则?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功能、使用范围和方法是什么?本文首先论证民事诉讼中适用诚信原则的必要性,然后探讨诚信原则的功能与局限性,最后说明它的适用范围和方法。
一、诚信原则为何能适用于民事诉讼法
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有两种诚信,一种是诉讼法领域的诚信,另一种是适用于债权法领域的诚信。诉讼法领域的诚信表现为裁判官运用自己的权威解决疑难案件的“裁判诚信”过程,当然裁判官在这个过程中也必须遵循诚信原则的正义与公平的要求。诉讼中解决疑难案件的结果,确立了实体法中的裁判规则,这就是程序法产生实体法的过程。这些规则要求当事人以其行为忠实地履行其义务,恪守客观诚信。债权法领域的诚信是一种当事人确信自己未侵害他人的权利的心理状态,即主观诚信。实际上,从发生上看,不论是主观诚信还是客观诚信都是裁判诚信的结果。在现代民法中,由于法律的重心早已由程序法转向实体法,在多数国家裁判诚信被作为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的诉讼运作方式而失去了其独立的存在。所以在现代诉讼中,裁判诚信就成为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的结果。诚信原则的诉讼法起源所赋予它的属性尽管被从程序到实体的法律重心所遮蔽,它最终仍然暴露出来。如在瑞士民法中,第2条第1款规定了客观诚信,第3条规定了主观诚信,第4条规定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质上就是裁判诚信。由于诚信原则已经无可置疑地规定在民法典中,这一规定必然意味着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及要求法官遵守公平正义标准,这样裁判诚信也就如影随形地存在着。“归根到底,诚信原则在任何时代都是一个诉讼问题”。
诚信原则之所以在大陆法系受到高度重视,还与大陆法系的成文法传统密切相关。成文法有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等局限性,无论成文法的规定如何周密,都不可能覆盖所有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会出现模糊地带和空白地带。诉讼法也是如此。在模糊地带,需要法官基于诚信原则秉承正义理念去加以澄清或划清界限;在空白地带,则需要法官根据诚信原则去创造规范。可以说,成文法有对诚信原则的天然的依赖性。
近代社会的发展也凸现了对诚信原则的需求。近现代以来,诉讼状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公害诉讼、环境诉讼、以大企业为被告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逐渐增加,这类诉讼中当事人的地位存在差别,要公平地实施诉讼程序,诉讼双方遵守诚信原则就显得很重要了。同时,由于经济的发达,时间的
价值也在增加,人们越来越重视纠纷解决中的时间的经济性和诉讼的效率性,希望以尽量少的时间和财力去解决纠纷。但是随着法律的普及和律师业的发展,造成了当事人双方过分的诉讼攻击和防御活动,出现了各种各样的缠讼和滥讼现象。要对这些现象进行处置,诉讼法的明文规定显然无济于事。法官不得不求助于富有弹性的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是战后以来,所谓的个人自由主义思想受到了社会团体主义的矫正,要求个人不仅要对自己负责,也得对社会
利益给予适当关注,现代民事法制由个人本位转向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结合。在民事诉讼上,发生了民事诉讼观念从相互对抗的自由主义诉讼观向公平论战的诉讼观的变化。在诉讼中,要求当事人真实陈述、相互协作,不得以欺诈等为手段妨碍他人和社会,诚信原则在诉讼中的作用得到了凸现。所以,“信义原则的观念得到了很大的重视,而对该原则在各个领域具有的特殊性的认识已经逐渐淡薄,从而对横跨公私法领域的民事诉讼法解释论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从诚信原则产生上看,由于裁判诚信的存在,使得诚信原则本身就成为一个诉讼问题;而且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由于成文法固有的局限性,不可能覆盖诉讼当事人的一切行为,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地方,需要诚实信用原则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同时,在我国民事诉讼走向现代化的过程中,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当事人以不正当方法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故意拖延诉讼,作虚假陈述影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正确判断,提供虚假证据等信用缺失现象,导致一系列弊端的产生;在我国社会有重视团体本位的传统,要求当事人追求自己利益的时候兼顾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因此诚信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应该成为基本原则之一,这不是“历史的错位”,而是有着现实的必要性与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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