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司法解释、文件以及刑事、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执行等各类案例的权威刊物。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司法解释、文件以及刑事、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执行等各类案例的权威刊物。《公报》公布的司法解释,均可在法律文书中引用,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依据;《公报》公布的案例,是经最高人民法院认可的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典型案例。《公报》是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的资料性文献(司法解释不再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各法院),其权威性、专业性、适用性、指导性一直享有盛誉。
摘要:沿滩法院以有利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为目标,结合自身委托执行工作的现状,对委托执行在实际操作中所存在的困难及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以使委托执行制度能够进一步完善,尽最大限度地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最终达到委托执行良好的执行效果和效率。
关键词:委托执行工作 执行人 合法权
2010年下半年,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在集中开展的一次委托执行积案的清理活动中,发现了相当一部分委托执行案件长期得不到执行;一些法院对委托或者受托案件底数不清,管理混乱。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加大了对委托执行案件的重视力度,尤其是针对委托执行制度和委托执行工作存在的亟需解决的主要问题,旨在进一步规范委托执行工作,完善委托执行相关制度,着手对委托执行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调研、修订,于2011年5月3日颁布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于5月16日正式实施。
从沿滩法院的实际情况来看,相对来说本院办理的委托执行案件比较少,以最近一年为例,从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本院共受理委托执行案件8件,全部为省外受托案件,其中自动履行1件,执行和解2件,终结案件3件,还有2件在执行中尚未执结,其中通过调研,发现本院委托执行存在以下问题:
一、委托执行的适用率偏低
在一年的时间内,沿滩法院未向其他法院进行委托,受托案件也只有8件,占立案执行案件总数的比例很低。归其原因有三:一是根据该规定出台之前的有关委托执行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案件的委托执行需要进行繁琐的审批程序,周期较长,特别是跨省委托,需要执行法院层报所属中院、高院审批之后,再通过高院移交给受托法院所属高院,之后再通过中院移交,委托手续繁琐且转至受托法院期间较长,往往容易贻误执行的最佳时机。虽然新的《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省去了繁琐的审批与移交程序,但是其实施的时间只有短短一年,效果还未充分显现;二是涉及到执行收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5条之规定,委托案件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受托法院直接向当事人收取,因此,如果执行法院将案件委托处理,将会造成执行等费用的损失,这也是委托执行适用率偏低的客观原因之一;三是委托案件执行实际得到执行的少,执行效果不理想。从以往的执行实践经验来看,案件委托处理之后,由于各方面主客观的原因,受托法院往往很难执结到位,当事人既很容易对委托法院产生误解也对受托法院产生怨气、不信任感,甚至会不理智的到人大、信访、上级法院等部门告状、上访,对法院的执行工作造成不利影响,同时也极易造成社会的不稳定、不和谐。
二、案件的执行难度比较大,执行效果不佳
在沿滩法院受理的8件受托案件中有3件,经执行员认真积极的开展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摸排调查工作,穷尽了一切执行手段和措施,最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只能裁定终结执行。另外2起正在执行过程中的受托案件,其执行难度同样不可低估。对于这些案件,对当事人的财产查找确实比较困难,案件标的到位率比较低,原因在于在委托执行之前,原执行法院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初步的调查,往往是调查出来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数额较小,离案件执行标的还有较大差距甚至是难以执行时,原执行法院才会倾向于将案件作委托执行处理;另外,在新的《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以前,异地执行并未受到严格限制,当被执行人有数额较大的财产或者案件易于执行时,执行法院往往会选择异地执行,委托执行的案件都是些比较难处理的棘手“难啃“案件,故也给受托法院带来了不小的办案压力。以本院所实际接触的案件为例,本院受理的两件对刑事案件罚金刑的委托执行,一件经调查查明该案的被执行人住所地虽在本院辖区内,但其常年在外务工,家中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另一件经本院调查其正在原执行法院所在地服刑,案件根本无法执行。
三、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之间的衔接沟通不够
由于原执行法院或将明知不符合委托执行条件,但为了防止当事人上访本院或“甩包袱”仍将案件委托执行,处理之后一般就作结案处理了事,对案件委托执行之后的处理结果并不重视和关心,所以在移送案卷的过程中往往缺少原执行法院承办人的联系方式;或是对符合委托执行条件的案件,在委托法院出具委托材料手续时,缺乏委托执行的规范化操作,如没有提交已生效执行法律文书副本的原件、委托法院的立案审批表、对被执行人经过必要的财产调查程序和在本辖区内确实已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及被执行人在省外的受托法院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书面证明材料及线索等等,造成对于案件的相关情况不能进行及时有效地沟通、反馈、衔接,给受托法院的执行造成了不少的困难和麻烦,双方法院仅因委托材料的不齐全、不规范问题,就可能发生相互扯皮、推诿、随意退案的情况出现。特别是对于被执行人财产的查询调查方面,一般来说委托法院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做了初步的查明,但是在案件委托执行过程中,有些法院却未将这些案件线索材料附在案卷之中或者材料不全,造成受托法院常常需要进行重复查询调查,大大加重了执行人员的工作量,无谓的增加了执法成本,从而导致延误了执行的最佳时机,造成“执行难”、“委托执行更难”的局面时常存在。
四、新规定的普及、理解程度不高
新的《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原有委托执行的司法解释内容进行了很大的变动,大部分条文已不再适用,该规定虽然公布实施已有一年有余,许多处于基层办案一线的执行人员对该新规定也并不是很了解并能熟练掌握,到目前为止上级法院还未专门组织执行系统的工作人员对该规定进行系统地学习理解,这也给委托执行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统一操作带来了困难。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认为要使委托执行工作进一步规范化,提高委托执行案件的执结率与标的实际到位率,有效破解委托“执行难”、“执行乱”,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规范委托执行的适用条件
各级法院需要严格贯彻新规定的要求,根据《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和第3条的规定,原则上,对于执行法院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均需要委托执行,承办人员不能再根据案件执行的难易程度或者仅仅被执行人是在异地来选择案件是否委托执行。如需要到省外异地执行的,须严格审批并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有三个以上的被执行人或者三处以上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以外;二是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分属不同的异地;三是必须经分管院领导审核后层报省高院执行局审批。未持有高院的批准函件,执行法院一律不准在异地实施处分性的执行措施。而在本省内的案件需要跨市(州)或者县(市、区)执行的,原则上可以直接异地执行,以提高案件的执行效率。另外,对刑事案件的罚金刑、刑事附带民事、交通肇事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等执行案件占委托执行的比例较大,但还是以不委托执行为宜,其理由是:此类案件被执行人难找,通常都是外出人员或者是服刑在押人员,执行到位率低,容易出现因执行不能涉诉上访现象,委托法院有“丢包袱”之嫌,增加了受托法院的压力,受托法院也难以切实解决,最终解决往往需要通过生效判决作出地法院的司法救助来实现。因此,这类案件,原则上有各地自行消化,不宜对外委托执行,但异地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总之,只有将《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严格贯彻执行好,才能化解目前存在委托执行适用率过低,案件执行的整体难度大等问题。
(二)完善委托执行案件的衔接机制
一是原执行法院将案件委托执行时,应当完善相关的委托手续,附上原承办人的联系方式,以便受托法院能及时地向其了解案情的相关信息,同时如果委托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初步查明,应当将这些财产线索资料附在案卷之中一并移送给受托法院,以减少受托法院的工作量。此外,由于委托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一般在外地,对执行进展无法具体掌握,而电话询问往往不够清楚,很多情况下其需要频繁地往来于住所地与受托法院之间,耗费其财力物力精力,并且如果其得到被执行人的线索也不能及时地向受托法院提供,给执行工作带来很大的不便。如果案件长期没有进展,当事人往往会产生负面情绪。因此受托法院在执行案件的过程中出现这类情况时,应当请求原执行法院做好相应的协助工作,做好与当事人的思想沟通工作,受托法院对此也应当积极地予以协助,以使案件能够顺利圆满的执结。二是委托法院对债务人在异地的财产已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委托法院将该案委托异地法院执行,委托和受托法院均应严格按照新规定的明确要求,做好被执行财产保全措施的衔接,防止因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的被执行财产在委托期间造成流失。
(三)加强培训学习,提高执行水平和能力
进一步深化执行人员对做好委托执行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执行人员做好委托执行工作的自觉性,促使执行人员正确理解和适用该《规定》。自身也应加强对执行新法规的学习,注意查看网上或者相关书籍报刊上关于委托执行制度的阐释和相关案例,提高自身业务水平,上级法院应当及时组织执行人员对新的《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执行相关司法解释进行系统的学习培训,由上级法院执行系统的资深法官或者有关的法律专家进行授课,以使基层办案人员对委托执行相关规定的变化有充分地了解熟悉,准确把握并能在实际执行工作中能够熟练地将其运用,使委托执行进一步规范化,切实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四)建立、完善配套委托执行的相关机制
首先,省高院应按照新的执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积极制定下发相关实施意见,对新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进一步予以细化,明确规定委托案件和异地执行案件备案、审批的相关程序性事项和内部流程管理办法,使得辖区内各级法院有章可循,避免委托、受托执行案件的随意性。其次,法院自身也应当建立委托执行督办和问责机制,对于委托法院或者当事人反映受托案件未能及时执结的,应当及时地督促受托法院执行,当受托法院在六个月内未将案件执结的,应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请求受托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以确保执行到位。对于自身的受托案件,如发现承办人对受托执行案件执行措施不到位、不及时甚至消极、懈怠执行的,应当进行通报批评,从而有效地形成“全国执行工作一盘棋”的局面。再次,上级法院也应当建立相应的监督指导机制与考核机制。通过备案审查制度及时地纠正所在辖区内委托法院或者受托法院的违法行为。在自己辖区的受托法院在六个月内未执结的,应及时的予以督办或者指定其他法院执行。对于案件执行过程中存在困难需要协调处理的,要积极地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与此同时,上级法院也应完善相关考核制度,将委托案件的执行效果纳入执行工作考评的一个重要方面,以敦促下级法院切实地把委托执行的新规定落到实处,有效化解异地执行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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