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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块链保障证据真实性技术与需求的契合

来源: 树人论文网发表时间:2021-05-07
简要:摘要:电子数据纳入法定证据体系,一直存在着信任、成本与效率的基础问题。在网络时代大数据背景下,电子数据传统存证模式的弊端逐渐凸显。而区块链是一种在不可信的竞争环境中基

  摘要:电子数据纳入法定证据体系,一直存在着信任、成本与效率的基础问题。在网络时代大数据背景下,电子数据传统存证模式的弊端逐渐凸显。而区块链是一种在不可信的竞争环境中基于数学、算法、密码和技术构建信任机制的新型计算范式,在信用逻辑和技术结构层面,保证了区块链系统中数据载体可信、内容可信、历史可信和结果可信。因此,区块链能有效提高上链后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认定的效率和质量,降低审查成本与难度,契合司法存证的实践需求和发展方向。

区块链保障证据真实性技术与需求的契合

  本文源自黄鹏, 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发表时间:2021-04-30《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涵盖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管理科学,以及交叉学科、新兴学科等学科门类。注重对人文、社会科学各学科领域的基本问题、热点、难点及前沿理论的研究,加强对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领域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的探索。

  关键词:区块链;大数据;电子数据;真实性;司法存证

  一、引言

  在轰动全国的“快播案”中,侦查机关从扣押的4台服务器中提取了29841个视频文件(其中21251个文件被认定为淫秽视频)作为控诉的关键证据;而被告及其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紧紧抓住该电子数据的提取、保管和鉴定等程序存在问题,质疑其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让控方在庭审中频频失分[1]。这反映出电子数据从收集、存储、提取、传输到出示、质询、审查等环节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在网络时代已经存在,在大数据背景下愈发凸显。因此,在涉及电子数据的犯罪案件中,证据的司法审查,必然需要面对如何确保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三性问题。此外,电子数据纳入法定证据体系,一直存在着“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础问题。其中,一个中心是指,作为定案根据的电子数据能否确保真实性、完整性,即信任问题;两个基本点是指,在满足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三性要求下,如何降低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全生命周期的司法成本问题,如何提高涉电子数据案件的司法效率问题。概括地说“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是指以信任为中心、以成本与效率为基本点。质言之,涉电子数据的案件,在证据方面的问题,一般可以归入信任、成本与效率及其衍生的问题范畴。

  习近平同志在中央政治局第十八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把区块链作为核心技术自主创新重要突破口”“加快推动区块链技术和产业创新发展”。这一前瞻判断和政策引领,为区块链的发展和应用铺平了舆论基础,指引了变革方向,也打开了想象空间。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发布的《区块链白皮书》指出,区块链是一种由多方共同维护,使用密码学保证传输和访问安全,能够实现数据一致存储、难以篡改、防止抵赖的记账技术,也称为分布式账本技术(DistributedLedgerTechnology)。它开创了一种在不可信的竞争环境中低成本建立信任的新型计算范式和协作模式,凭借其独有的信任建立机制,实现了穿透式监管和信任逐级传递[2]。

  如同大数据一样,区块链不只是一种单纯的技术创新,其更重要的价值在于技术驱动下的制度创新和历史进程下的观念变革。即区块链兼具技术与制度创新与驱动的二元特征,为司法存证、知识产权等诸多行业提供升级新动力、赋能行业新发展。有学者认为:“所有涉及记录和验证的领域,包括司法过程中的证据保存、提交和验证,都可以借助区块链技术来完成。”[3]“区块链技术的证据化应用,改变了传统证据法的证据结构,使我国证据法体系迈向法治主义与技治主义互动的新型证据法治形态。”[4]

  本文认为,从电子数据的生成、收集、存储、提取、传输到出示、质询、审查、检验等全部司法过程,区块链的信任机制,都能为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三性提供全程护航和有效保障。申言之,与传统模式相比,区块链模式能够更加有效地解决信任问题,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并且具有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的明显优势。但是网络技术的开放性导致电子数据的易篡改性,使得电子数据在司法实践中最大的痛点就是其是否具备真实性[5-6]。而区块链对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影响,以对证据真实性的影响最为显著,有效化解电子数据的采信困境。因此,本文拟从技术契合需求的视角,探讨区块链保障证据真实性的正当性根据、技术原理和证据原理。

  二、区块链电子数据司法存证的正当性

  客观存在且愈发多样的电子数据,是应用区块链存证的内在需求和推力;安全可靠且低成本高效率的区块链技术,是应用区块链存证的客观基础和拉力;回应与满足电子证据三性和证据保全等司法逻辑,是区块链存证的正当根据和引力。

  1.电子数据在主要司法环节中存在的问题

  有实务专家认为,电子证据使用在互联网司法实践中的挑战被放大,集中体现在存证、取证、示证、举证、认证五难[7]方面。本文将详细揭示电子数据在存储、提取、举证、认定等主要司法环节所存在的信任、成本和效率等基础问题。

  (1)存储环节的问题

  其一,中心化存证方式衍生信任问题。电子数据的传统存证方式,主要有本地存证、公证存证和第三方存证等方式。但是,这些方式都由一方管理控制存证内容,是中心化的存证方式。因此,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一旦存证中心遭受物理或网络攻击,电子数据因易增删篡改等特征而产生可信度问题。此外,也不能杜绝采取本地存证方式的当事人,由于利害关系而单方对存证内容进行增删篡改,从而影响到中心化存证方式的可信度。其二,中心化存证方式衍生存证成本与效率问题。采用中心化存证方式,一般也会预先考虑电子数据丢失、篡改等存储安全问题,从而采取备份和加强技术保障方式进行对冲,以增强存储安全度。此外,电子数据依赖电子介质等特征,致使电子数据存储还需考虑电子介质使用寿命问题。也许单件案件的电子数据的存储成本还不足以使人感受强烈,但一旦考虑到全国电子数据存储频次、基数,特别是日益增长的存储规模,就足以使人认真考虑中心化存证方式的存储成本与效率问题了。

  (2)提取环节的问题

  其一,证据原件与介质难以分离。在证据真实性的属性要求下,为避免复制件错误传达或伪造、变造的风险,各国都采取以原件为原则的证据规则。这种原件原则的证据规则,不仅仅局限于书证、物证,在电子数据纳入证据体系的背景下,同样也对电子数据提出了原件要求。例如,最新出台的《民诉证据》第15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如前所论,取证的首选方式是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从而导致证据原件与介质难以分离的问题。因此,若采取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方式,就会给诉讼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例如,扣押、封存涉案的服务器、电脑、手机等电子数据存储设备,必然会影响权利人的正常生活或生产经营活动。详言之,假设某涉案电子数据存储在某地区电信公司的服务器内,一旦扣押封存,就不仅影响该电信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还会损害该地区使用该电信公司服务器用户的合法权益。若采取其他替代取证方式,就需要耗费大量司法资源,来确保替代取证方式在取证以及后续的保管、示证、质证等环节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其二,难以确保所取证据为原件。在当前电子数据的权利结构下,网络用户和网络运营者都有权利对相关电子数据进行增删修改。甚至,网络黑客亦能凭借技术能力轻松侵害干扰电子数据的取证工作。因此,在电子数据实时性强、易增删篡改等特征背景下,难以确保所提取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3)举证环节的问题

  其一,利用举证责任规则设置诉讼障碍。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双方都可以提交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一旦诉讼双方的电子数据产生不一致、矛盾的情况,在无其他证据补强或佐证的情况下,双方的电子数据都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这种证据僵局下,举证责任规则就会发挥影响案件结果的关键作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规则,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时,就需要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一方当事人就可以通过伪造变造己方所持电子数据,制造证据冲突局面,从而借助举证责任规则,致使承担举证责任的对方当事人陷入诉讼障碍,从而承担不利后果。其二,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当事人在举证环节中证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是非常困难的,往往需要借助公证机构或者其他有公信力的第三方机构。因此,电子数据举证环节增加了当事人举证负担,耗费了大量社会司法资源,影响了司法效率。简言之,所费甚巨而事倍功半。

  (4)认定环节的问题

  其一,证据三性认定困难。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是司法的基本原则和公理。而查证属实的司法认定过程,其实就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证明和确认的过程。因此,电子数据要想成为定案的根据,同样必须对其进行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证明与确认。然而,由于电子数据本身数据量大、依赖电子介质、实时性强、易增删篡改等特征,导致其在证据三性的审查和认定方面难度很大。其二,占用大量诉讼资源。如前所论,电子数据对司法实践的影响越来越大,甚至在部分案件中成为关键性、主导性的证据,且这类案件的数量呈现出快速增长的趋势。换言之,电子数据审查认定难度,在司法实践基本情况和发展趋势面前,就成为一道必须解决的难题。一方面,诉讼当事人为了确保电子数据在司法各个环节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通常需要花费大量成本借助第三方机构进行存证、取证、示证;另一方面,司法机关为了确保电子数据在司法各个环节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样需要耗费大量司法资源。

  2.区块链电子数据存证的功利性

  电子数据存证的内在需求,推动电子数据寻找一个安全、稳定、可靠的存证方式。而区块链与传统存证方式相比,刚好对症下药,满足电子数据在新时代的存证需求。

  其一,证据结构的转型。随着社会进入信息化时代,大量诉讼证据表现为电子数据的形式,且以日益增长的速度和多样化的方式出现于司法实践中。电子数据存证的频次和数据量的增长率,让司法无法忽视、不可回避。据统计,从2016年到2018年,电子证据被法院认定为法律事实的案件越来越多,且2018年全国超过73%的民事案件涉及电子证据[8]。2016年10月21日,时任中央政法委书记的孟建柱同志在“第四次百万政法干警学习讲座”讲话时就指出:“美、英等国网络犯罪已成为第一大犯罪类型,我国网络犯罪占犯罪总数近1/3,且每年以近30%左右幅度上升。”[9]网络犯罪必然会涉及电子数据的存储、提取、举证、认证等问题,因此,电子数据的搜集、存取、审查判断等,就成为司法活动中不可回避的、基础性的业务。总而言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呈现出数量越来越多、种类越来越广、增长越来越快、占比越来越大、价值越来越高的显著特征,推动司法从“物证时代”进入“电子证据时代”[10]。

  其二,电子数据的自身证据特点导致在传统模式下采信率低[11]。以电子数据形式存证的证据,与实物证据相比,在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等方面负有更重的司法审查任务,且成本高、难度大。在传统信息互联网阶段,电子数据存证又因信息系统的技术开放性,而呈现易篡改增删等特点,且稳定性差、效率低。此外,从当事人角度看,在涉电子数据的案件中,当事人常常因证据意识淡薄而未能及时有效地保存电子数据,给司法审查工作带来巨大挑战。当事人往往取证程序不当、在证据质量和一致性、真实性、完整性、关联性方面较差,因取证能力不足而影响电子数据在诉讼中的采信力度,导致电子数据成为虚置的证据。因此,电子数据本身具有数据量大、依赖电子介质、实时性强、易增删篡改等特征,使得司法机关在认定电子数据时极为谨慎,特别是对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真实性问题慎之又慎。

  3.区块链电子数据存证的合法性

  (1)2012年修法之前

  2012年《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电子数据在实践中作为客观实在的事物已经被运用,且有关部门出台过涉及电子数据执法的部门规范性工作文件。其中,公安部在2005年发布《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公信安〔2005〕161号,简称《检查规则》),对公安机关在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进行规范。两高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也在2010年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0〕20号),其中第29条针对电子数据作了规定。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2011年发布《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电子数据证据取证工作的指导意见》(工商市字〔2011〕248号,简称《指导意见》),对工商管理机关在行政执法中遇到的电子数据取证工作进行规范。但这份《检查规则》和《指导意见》只是规范性文件,并非以法律的方式确定电子数据的法律性质与地位。

  (2)2012年修法之后

  我国在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以及2014年修订《行政诉讼法》,分别在第63条、第48条和第33条将电子数据作为新增的法定证据种类纳入证据体系,以法律的方式确定电子数据独立的证据地位。我国2004年颁布《电子签名法》,并经2015年、2019年两度修订,但数据电文在其第2条含义、第5条原件形式、第6条保存要求、第7条证据地位以及第8条作为证据的真实性条件等方面均未作修订。概言之,电子数据不得因其载体形式而否定其证据地位。此外,当电子数据在生成、储存、传递、保持内容完整性、鉴别发件人等方面具备可靠性时,就可以认定其作为证据的真实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修法后分别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93条、《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116条,对电子数据的含义、类型与审查方式作出了相应规定。此外,两高一部在2016年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6〕22号),详细规定了电子数据的概念、类型、收集、提取、移送、展示、审查和判断等内容。公安部在2019年出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工作进行了详细规范。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最新修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简称《民诉证据》),也以较大篇幅详细规定电子数据的内容、证据规格、真实性判断标准等内容。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电子数据取证的手段主要包括:①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②现场提取电子数据;③网络在线提取电子数据;④冻结电子数据;⑤调取电子数据;⑥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电子数据。其中,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方式,是首选取证方案。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发布的《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6号)第11条第2款明确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4.区块链电子数据存证的实践现状

  2018年6月27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对全国首例区块链司法存证做出了判决,并在判决书说理部分详细解释“区块链有难以篡改、删除的特点……其作为一种保持内容完整性的方法具有可靠性”,明确承认了区块链司法存证的法律效力[12]。此外,2019年,周强院长向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做《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提出:“优化科技创新法治环境……关键在于信息化发展提供的科技支撑……推进司法改革与现代科技深度融合。”[13]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应用区块链电子证据平台的司法机关,不仅有特别的互联网法院,还有地方各级普通人民法院,主要包括: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根据统计,目前完成了四级多省市21家法院,以及国家授时中心、多元纠纷调解平台、公证处、司法鉴定中心的27个节点建设,联合四级法院共完成超1.8亿条数据上链存证固证,并已牵头制定了《司法区块链技术要求》《司法区块链管理规范》,指导规范全国法院数据上链[2]30-31。比如,截至2018年12月,“移动公正”电子数据云服务平台先后与全国300所法院、2000家律所进行合作,覆盖全国200多个城市,使用“移动公正”平台的电子证据涉及全国95%的法院[8]13。

  实践中,已经有许多案例承认了区块链保障电子数据真实性的作用,并积极运用区块链进行司法存证。例如,2018年11月13日,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就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与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作出了判决,并在判决中认可了区块链能够有效提高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认定的效率和质量。详言之,在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交了独立第三方(真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区块链存证方式提取和存储的重要证据“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被告不认可取证的真实性,为此,独立第三方出具了区块链存证技术原理说明,指出用于存证的LegalXChain司法联盟链系统能够保障电子数据存证的真实不可篡改性,并详细解释了保障证据真实性和安全性的技术原理。法院对此组织了勘验,最终认为:原告提交的电子数据在生成、储存方法以及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等方面均较为可靠,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14]。再如,2019年7月,浙江省上虞区法院对全国首例区块链存证刑事案件进行宣判。在该案中,上虞区司法机关联合互联网企业,以区块链对数据进行存证,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且获得司法机关一致认可本案证据的流转和比对处理过程[15]。

  总而言之,我国司法机关顺应时代潮流,正面看待高新科技,至少在互联网案件中明确承认了区块链存证取证技术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三、区块链保障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技术原理

  如前所论,区块链是一种在不可信的竞争环境中,基于数学、算法、密码和技术构建信任机制的新型计算范式,形成一个始终保持和维护真正客观中立的时空。区块链能有效提高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认定的效率和质量,降低审查成本与难度,对于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具有积极意义和重要价值。但是新事物总是伴随质疑而产生,对于司法而言更是如此。在司法实践中,诉讼当事人有理由对区块链技术这一新事物本身的存证能力提出质疑,并以此作为抗辩事由。因此,理应从技术之维,详细阐释区块链各项核心技术保障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技术原理、呈现区块链司法存证应运而生的内在支撑要素。

  1.核心技术之一:基于去中心化的点对点机制

  点对点技术(Peer-to-Peer)是无中心服务器,依靠网络节点交换信息,具有“去中心化”“节点平等”的特征。传统信息交换往往依靠一个中心机构,而中心机构是一个受信第三方。受信第三方表明第三方需要被信任,然而这本身就是一个需要尽可能解决的重大问题。一方面意味着信任问题很难彻底解决,且因中心化而造成安全漏洞;另一方面意味着为了解决信任问题和因此造成的安全漏洞,需要投入大量成本。而点对点通讯机制,无须依靠受信第三方,使每一个用户端既是一个网络节点,也是一个提供宽带、存储和计算等资源的服务器。因此,点对点通讯机制可以在每一个平等的节点上复制、存储和传输数据,拥有并行处理数据的能力,增强预防网络故障的健壮性,避免因单一节点崩溃而造成数据丢失、损坏、篡改等问题,以此保障数据存储、传输的一致性、完整性和真实性。

  2.核心技术之二:基于点对点技术的分布式账本

  区块链分布式账本具有“共享共储”“交叉监督”的特征。区块链分布式账本与中心化账本、拆分式账本有所不同。

  为了保障数据存储一致性、完整性和真实性,中心化账本模式采取的策略,是选择一个有公信力的“中心机构”。然而,为了维持这种公信力,需要中心机构前期积累信用,并有良好的业务经历记录和实施完备的权力结构、行为机制、繁杂的内部规章与外部审计等各种管控规则。即便如此,这种中心化账本模式依然存在篡改数据、丢失数据等各种人为漏洞,以及需要为此付出高昂的成本。而分布式账本模式采取的策略,是选择依靠纯粹客观中立的数学、算法、密码和技术,无须信用积累就可建立信用[16],利用点对点通讯机制,去除中心管制,实现节点信息自我验证与传递,从而实现数据存储一致性、完整性和真实性的目标。详言之,分布式账本模式通过共识机制在单个节点发起数据信息,然后全网广播、传输数据,使各个节点都无差别地记录一份完整账目,并进行交叉监督、审核数据。在分布式思路下使账本被每个节点完整记录,避免单个中心机构被攻击控制而记假账、丢失损坏账本、篡改账本等安全漏洞,从而实现数据存储的真实性和安全性。同时,分布式账本还具有全网传递、共享共储的特点,打破数据壁垒,实现数据共享,独立存储、互为备份,以此保障数据存储的一致性、完整性。概言之,分布式账本是将完整的数据复制成多个完整备份,分别储存在多个节点。与此不同的是,拆分式账本则是将完整的数据拆分成数个部分,分别储存在多个节点。两者的区别在于:在分布式账本模式下,数据本身的一致性、完整性、真实性就是保护目的;而在拆分式账本模式下,数据本身只是保护手段,且保护目的是数据的秘密性。

  3.核心技术之三:基于分布式节点的共识机制

  区块链共识机制具有“节点平等”和“少数服从多数”的特点。详言之,区块链所有节点都可以平等地、独立地存储数据,然后根据共识机制的协调,在共识层同步各节点的账本,从而实现数据一致性验证、存储和维护。另一方面,通过共识机制取得共识的数据,随着节点数量增加而增强抵御恶意攻击的能力,极大地增加了篡改造假的难度。这种难度表现为篡改成本超过、甚至远远超过篡改收益。共识机制的核心机理和最终目标,是选择一个独特的节点来产生最新区块,从而保证数据在全网一致、明确和不可逆。区块链也因此弥合信任鸿沟而成为一个诚信可靠的系统,实现从信息互联网到价值互联网的转变。

  4.核心技术之四:基于非对称加密的签名验证

  区块链签名验证技术得益于“密码朋克”的不懈努力,具有“非对称加密”和“数字摘要”的特点。详言之,数字签名并加密,本身并非难事,技术的关键难题在于:在致力于保护隐私安全的目标下,如何建立分布式共识加密机制。一方面,信息发送方通过“非对称加密”和“数字摘要”技术对信息签名并发送,并确保信息在传输过程中难以被攻击、篡改,使信息接收方接收到的信息完整真实;另一方面,信息接收方同样通过“非对称加密”和“数字摘要”技术接收信息并解密,并验证信息的完整性和一致性。区块链签名验证技术使零信任基础的各个节点达成共识,即便在部分节点失效的状态下,也能确保数据存储和传输的一致性、完整性和真实性。

  5.核心技术之五:基于时间戳的链式区块结构

  区块链不仅关注区块内容,而且关注区块本身。基于时间戳的链式区块结构,其功能在于保障虚假的数据不被节点记录,保障造假的数据记录不被验证传播。详言之,数据存入节点就形成一个区块,而且在存入记录的时间上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即时间戳就是区块生成的时间,表示这份数据记录在特定的时间点是已经存在的、完整的、可验证的数据,提供不可否认的证明作用[17]。但问题在于,区块与区块之间是何种关系、如何衔接以及形成何种结构。对此,时间戳就成为关键性技术策略,其重要意义在于使数据区块形成一种使用哈希嵌套的新型链式结构。这种新结构使区块按照数据存入记录的时间先后顺序,进行自动排列,形成一个链条,即为所谓的区块链。

  其一,时间戳将区块内容与区块本身联系起来。区块在记录数据时印上时间标签,使每一条数据记录都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申言之,时间戳可以精确搜寻、定位特定数据记录所在的区块位置,给数据校验机制发挥审查、验证作用提供了便利条件和确定性,从而保障了数据存储的真实性,以及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其二,时间戳将区块与区块联系起来。数据区块按照时间先后顺序排列,使区块与区块之间的记录具有连续性,且任何新的区块都要继承衔接已形成的区块。即在环环相扣的嵌套链式结构下,要想篡改一个数据记录,就必须修改后序区块上所有的数据记录,或者从头制造一个比真实区块链更长的链条,才能通过区块链机制实现虚假记录。然而,随着链条的长度增加,篡改或制造新链条的技术难度和经济成本也会成正比例、指数级增加,从而保障了数据存储的一致性、完整性和真实性。总而言之,通过基于可信时间戳的链式区块结构,可以确定数据区块生成的精确时间,从而为数据提供一致性、完整性和真实性证明,且符合《电子签名法》的规范要求,具备法律效力。

  6.核心技术之六:基于数据不可篡改的智能合约

  智能合约是一个无须可信第三方介入的网络自治机制,具有“事先预定”“自动执行”的特征。其本质是一套以数据形式定义合约关系,以信息形式传播验证合约内容、以代码形式达成执行共识的计算机约定。详言之,智能合约的工作原理采取的是计算机程序的if-then代码命令。即只要智能合约预先规定的条件被触发,就会自动执行相应的合同条款,而无须代码之外的人为判断与批准。而智能合约恰好需要区块链所具备的可编程合约的数据系统与技术,从而与区块链实现珠联璧合的效应,并成为区块链技术的核心特性之一。此外,区块链技术环境,也为创建、确认、执行各种不同类型的合约提供底层技术支撑,使智能合约避免恶意行为的干扰,并在共识算法机制下自动、不可篡改地高效运行,同时有利于降低合约执行成本。

  四、区块链保障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证据原理

  技术与法律的融合,仍应以法律为本位。不能因技术的先进性,就改变法律需求本身的本位性。因此,理应在技术原理基础上,从对象之维进一步明晰区块链技术保障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证据原理,呈现电子数据采取区块链存证模式的科学性。一般而言,证据真实性可以分为载体的真实性和事实的真实性[18]。但有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具有证据载体与证据信息存在形式可以分离的特性,因此,电子证据真实性应该从电子证据载体的真实性、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电子证据内容的真实性3个层面进行审查[19]。本文认为,区块链可以通过保障载体的真实性、内容的真实性、历史和结果的真实性3个方面,来保障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1.保障电子数据载体的真实性

  如前所论,在立法将电子数据纳入证据种类体系时,为了应对电子数据脆弱性特征,司法解释提出了原件原则。即电子数据在作为证据使用时,司法机关会优先考虑扣押封存电子数据的原始存储介质。只有当电子数据不是存储在物理介质或者原始介质位于境外等客观原因不便扣押封存时,才会考虑通过提取、冻结或者调取等方式固定电子数据。因此,电子数据载体的真实性,主要是指存储电子数据的物理介质在诉讼全过程的原始性、同一性和完整性。

  详言之,载体的真实性主要包括载体来源的真实性和载体在诉讼流转中的真实性[19]123。其一,电子数据载体来源的真实性。电子数据在未进入司法流程时,需要关注涉案的电子数据是否存在原始存储介质。若存在原始载体,则是否扣押封存、以及扣押封存的程序是否合法合规。若不存在原始载体,或者无法、不宜扣押封存原始载体的,是否依法保存通过提取、冻结等方式获取的电子数据。这其中就衍生出,如何确保其他载体能够保障电子数据真实性的问题。其二,电子数据载体在诉讼中的真实性。三大诉讼程序都涉及多方诉讼主体,特别是刑事诉讼存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多个诉讼环节。这就意味着电子数据载体进入诉讼程序后,就需要在多个环节、多方主体中进行移送流转。而每一次移送流转就存在安全漏洞的可能性。即司法机关还需确保电子数据载体,在每一次移送流转时的原始性、同一性和完整性。

  在传统模式下,司法机关在认定电子数据载体的真实性时,存在许多安全漏洞,因而需要时时处处谨慎,并且为此付出大量的资源。而在区块链模式下,区块链根据数学、算法、密码和技术所构建的信任机制,可以相对完备地回避安全漏洞,降低成本提高效率,有效认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概言之,区块链扩展了载体外延,使电子数据不再囿于原始载体。如前所论,电子数据载体的真实性,是优先通过原始存储介质来认定的,其次才通过计算完整性校验值、审查认证证书等关联信息来认定。换言之,电子数据载体的真实性,并不等同于电子数据载体的原始性;载体的原始性只是认定载体真实性的首选条件。载体的真实性并不局限于载体的原始性,而是在承认载体原始性优先规则的情形下,秉持相对开放的态度。简言之,载体原始性是载体真实性的充分非必要条件。因此,区块链无须物理存储介质这一特征打开了存储在区块链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司法证据的理论空间。换言之,区块链扩展了载体的外延,使电子数据在区块链不可篡改、可以追溯、交叉验证等技术保障下,安全存储、全程护航,以较低成本更高效率地确保电子数据载体的真实性。

  2.保障电子数据内容的真实性

  根据内容与形式的标准,此处电子数据内容可以分为电子数据的技术形式和电子数据的信息内容。详言之,电子数据的技术形式是指,电子数据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的数字化形式,强调记录数据的方式。而电子数据的信息内容是指,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电子数据,借助一定技术和介质所表现的信息,侧重数据反映的内容。技术形式是信息内容具体的记录、表现形式,是信息内容的结构与组织;信息内容是事物内在要素的总和,依赖技术形式而存在。即技术形式与信息内容是叠态关系。在电子证据概念中,保障电子数据技术形式的真实性,是保障电子数据信息内容真实性的技术前提,具有基础性意义。电子数据信息内容的真实性,指的是电子数据所反映的信息内容,能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从而证明案件事实的问题。即电子数据所反映的信息内容能否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只涉及具体信息内容产生时是否客观真实,而不涉及电子数据所采用的存储或鉴别方法。换言之,电子数据的信息内容在上链前就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那么区块链就能保障其在上链后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反之,若电子数据的信息内容在上链前不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那么区块链就不能保障其在上链后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简言之,电子数据信息内容是否真实,与区块链是否保障无关。

  因此,电子数据内容的真实性更多地体现在技术形式真实性方面。电子数据内容的真实性,主要是指记录、表现电子数据的技术形式在诉讼全过程的原始性、同一性和完整性。

  详言之,技术形式的真实性主要包括技术形式来源的真实性和技术形式在诉讼流转中的真实性。其一,电子数据技术形式来源的真实性。来源不明则真伪不明。因此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需要特别注意电子数据的来源。在可以封存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场合,通常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或者切断电源等安全措施,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使用或者启动被封存的原始存储介质。以固定原始载体的方式固定电子数据技术形式的原始性、同一性和完整性。在通过提取、冻结或调取电子数据的场合,通常采取信号阻断、断开网络连接、计算完整性校验值、锁定应用账号等安全措施,防止增加、删除、修改电子数据,从而保障电子数据技术形式的原始性、同一性和完整性。其二,电子数据技术形式在诉讼中的真实性。同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进入诉讼程序后,就需要在多个环节、多方主体中进行移送流转。因此,司法机关还需防止增删篡改电子数据,确保电子数据技术形式在每一次移送流转时的原始性、同一性和完整性。

  如前所论,在传统模式下,为了保障电子数据内容的真实性,国家机关出台了多部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制定了较为详细的收集提取、审查判断规则。即希望通过有效的技术措施和详细的程序规则,提高保障电子数据内容的真实性。换言之,国家承认技术措施是保障电子数据内容真实性的有效手段。这就为区块链作为最新最有效的技术措施介入电子数据存证领域提供了正当性。建立在链式区块结构和数字签名验证等技术基础上的区块链不可篡改的特征,极大地提高了增删篡改电子数据的成本,形成保障电子数据内容真实性的防火墙。此外,建立在分布式账本共识机制等技术基础上的区块链去中心化的特征,保证了电子数据在全网一致、明确和不可逆,并且具有交叉验证、自我鉴真的功能,从而提高了审查判断电子数据内容真实性的效率。

  3.保障电子数据历史和结果的真实性

  如前所论,点对点技术的最大价值,在于使区块链去中心化,可以避免对中央机构的依赖所产生的安全漏洞,从而建立起普遍信任。基于分布式账本的共识机制技术的最大价值,在于实现数据一致、共享共储。这就意味着区块链上的数据,被每一个分布式节点完整记录、集体维护、交叉审计和自我验证。基于时间戳的链式区块结构技术的最大价值,在于实现区块链数据记录全程留痕、可以追溯、不可逆转,从而决定数据记录与存储的不可篡改特征。即存储在区块链上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链式区块结构进行追溯验证。基于数字签名和智能合约技术的最大价值,在于一旦真实的数据上链,并触发智能合约预先规定的条件,就能不受任何干扰地自动执行预先设置的约定。这些先进的技术互相交融、彼此赋能,形成目前较为完备的“技术阵法”,即为区块链(技术)。例如,我们可以在任何一台计算机上通过查看某一个电子文档的属性,来认定其主题、作者(修订者)、内容类型、创建与修改时间、最后一次保存(打印)时间、总编辑时间等相关信息。但是这些信息,在传统模式乃至简单加密模式下,可以轻易篡改。而该电子文档一旦数据化上链,区块链构建的信任机制就为此提供了数据真实性的信用担保,并且全网记录、集体验证、全程留痕、可以追溯、不可篡改。

  因此,区块链是在不可信环境中建立基于数学、算法、密码和网络技术的去中心化新型信任机制,在信用逻辑和技术结构层面保证了区块链系统中数据记录历史可信和数据传输结果可信。

  五、结语

  随着信息技术的迭代升级和移动智能产品的普及,社会已经进入了“一切皆可数据”的大数据时代。数据化深刻影响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重塑了社会发展方式和治理模式。区块链兼具技术与规则驱动信用的特征,且技术变革最终落脚于规则变革,从而促进人类社会的组织形式、信息交互、资源配置和管治模式的优化变革。此外,区块链和法律的本质都是信任机制,前者依赖技术与客观规律,后者依赖契约与国家机器。区块链辅之以法律,可使技术不被恶意利用而反损信任;法律借助于区块链,可保契约在客观中立的机制下运行而增强信任。因此,区块链与法律,非此消彼长的对立关系,而是可互相借力、彼此赋能的相融关系。

  区块链是数学、算法、密码和网络科学等多种技术有效整合的结果,是一种去中心化、不可篡改、全程留痕、可以追溯、集体维护、交叉验证、公开透明的新型分布式共享数据库系统。这些技术的目的,是将区块链构建为一个诚实可信的系统。而诚实可信是进行人类社会活动的重要前提之一。因为在一个诚信的系统中,可以省去基于不信任而产生的繁琐审查环节与资源耗费,提升社会活动的自动化程度,拓宽社会合作的广度与深度。区块链作为“创造信任的机器”[16],可以保障真实、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申言之,区块链拓展了人类的信任根据,使信任产生的基础不仅不再局限于权力、法律、财产与身份,而且可以通过人类发现发明———且可以实现全人类真正共有共享———的数学、算法、密码和科技等理性产生稳定可靠的信任。此外,区块链还通过提高创造信任的效率,来提高创造价值的效率,使人类社会从信息互联网进入价值互联网阶段。

  但仍要认识到,作为一项技术,用区块链进行司法存证,目前并非尽善尽美,仍存在诸多问题。比如,区块链在确保电子数据真实性时,还可能需要司法鉴定中心等机构提供真实上传的保障,审查存证平台资质等。因此,对于区块链司法存证,既不应排斥,更不能盲信,仍有待技术和实践的进一步检验。

  总之,在数据化提供的科技支持下,科技对司法的作用不断提高、对司法的价值愈发重要,有利于更加高效地实现司法正义。随着信息化发展,特别是大数据时代的到来,电子数据逐渐成为证据体系中的重要部分,开始越来越明显地影响司法的效率和效果。区块链具有可信赖的存证能力,是社会治理理念与数学、算法、密码和技术等中立客观事物实现融合创新的结果。在保障电子数据真实性方面,区块链在技术层面可以保证上链的数据载体可信、数据内容可信、数据历史可信和数据结果可信。并且,区块链司法存证无须借助其他证据就能实现电子数据自我真实性的证明,即具有技术自证[4]106和推定真实的机能。概言之,在电子数据证据背景下,区块链高效可靠的技术能力,具有确保真实、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等显著特点,契合司法存证的实践需求和发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