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制度在我国民事法律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诉讼时效时间的长短对于债权人债权的追回有很重要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开篇之作,对于诉讼时效制度有比较完整的规定,这和之前的《民法通则》相比,就会有一些的相应的变化,对于债权人权利的维护也是十分有帮助的,下面文章主要探讨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制度的相关理论的概述。
【关键词】诉讼时效,法律效力,中止和中断
1诉讼时效制度概念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在一定期间内持续所产生的法律上的效力。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将丧失通过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法律制度。有学者认为,将诉讼时效称为消灭时效更为恰当。在笔者看来,称为诉讼时效更加符合我国社会习惯及公众对诉讼时效制度的理解。消灭时效会让公众误认为当时效期间经过后,将产生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而诉讼时效的提法则会避免这一误解,其实质是时效期间经过后将会导致实体权利不受司法诉讼程序保护。
2诉讼时效制度的理论价值
2.1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安全
诉讼时效制度以强制性规范指明法律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期限,旨在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排除年代久远的债务对现实经济秩序的冲击,因此有利于既存经济秩序的稳定。诉讼时效制度的本质既不是为了惩罚权利人,也不是鼓励债务人不履行义务,而是为了尊重长期继续存在的事实状态而出于秩序稳定之考量。
2.2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
对债权人而言,在法定期间不积极行使权利继而使债务人获得时效抗辩权,是法律对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所加致的不利后果。从权利义务本身来说,债权人地位高于债务人,法律赋予其在法定期间通过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但是债权人在该法定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债权人放任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因此,法律通过诉讼时效制度促使债权人积极行使其权利,防止“躺在权利上睡大觉”这种情况发生,加强债权人的私权观念,提高债权人的维权意识。
2.3减轻法院负担,提高诉讼效率
对司法活动而言,年代久远的案件采证困难,且保护意义不大。联系当今的司法实际,法院尤其基层法院受案数量多、案由多样,每一基层法院当年需处理的案件均达数百起,其工作人员数量有限,且能处理的案件数量有限。年代久远的案件较当年或近年的案件而言,其权利保护紧迫性较弱,且由于时间的流逝,采证难度大,权利得到保护的可能性低,保护意义不大。设立诉讼时效制度,可以有效地缓解法院工作压力,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使司法资源应用于最需要的地方。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的内容嬗变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生效之前,学界对诉讼时效制度已有诸多讨论。通常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较短,不利于债权人的权利保护。债权人的债权是真实的合法存在,让其由于2年时间未行使而遭受法律上“唾弃”,未免过于不公,应当适当延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该观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中亦有所体现。在已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内容有较大变化,如延长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取消了短期诉讼时效期间、增设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等。
3.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从2年延长为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较之民法通则2年的规定延长了1年。有观点认为,3年和2年差异不大,对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并未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笔者认为不然,由于当下社会经济发展迅速,一个债权人往往同时处于多个债权债务关系之中,但因为其精力有限,难以保证在诉讼时效期内主张了所有债权。如果仅因为其某一债权经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就使债权人遭受不利益,这对债权人的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经济活动的进行。
同时,基于我国人情社会的特性,债权人普遍厌诉。当债权人提起诉讼时,时效通常已届满,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因此,适当地延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有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同时可以更好地满足人们生产生活的需要。但有观点认为,仅延长至3年并不能有效地解决当下基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过短而引发的社会矛盾。笔者认为,大幅度延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間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助长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风气,对于债权的实现会起到消极作用,不利于增强债权人的维权意识。
3.2取消短期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了1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但在民法总则中该条款被删去。在笔者看来,这是诉讼时效制度改革中浓墨重彩的一笔。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短期诉讼时效明确规定了适用条件,其中就包括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基于人身权利的特殊性,被侵权人本就是弱势群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其诉讼时效期间短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这明显不合理,没有达到保护被侵权人利益的目的。诉讼时效制度并没有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做出区分,因此在权利保护上应当做到一视同仁,不应无故缩减关于人身权利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有观点认为,人身权利较财产权利而言,其权利保护更加具有紧迫性,因此缩短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债权人的权利保护不会造成不利后果。
笔者不认同此观点,基于权利保护紧迫性的不同而随意变更诉讼时效期间,忽视人身权利的特殊性,没有法理依据。无论是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债权人或是财产利益受到侵害的债权人,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均是平等的,法律对其做出的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一致,法律不能因为债权人权利保护紧迫性大就缩减诉讼时效期间,也不能因为权利保护紧迫性小就延长其诉讼时效期间。无论是从法理的角度还是道德的角度都是不恰当的。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时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其诉讼时效期间均为1年。民法总则将其一并删去。从条文可见,上述3种情况均是关于财产权利的规定。对债权人而言,其合法性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应当获得与其他财产性权利同等的保护,法律不应缩短其诉讼时效期间。因此笔者认为,上述3种情况没有单设的必要。缩短诉讼时效期间,明显削弱了法律对上述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力度,这违背了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公平原则。对于民法通则这一条款的立法目的,立法机构虽做出了相应的解释,但不能因其做出了可以单设的解释就想当然地认为其有单设的必要。
单设或是涵盖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内,其需要社会、个人、司法活动共同做出价值判断。每一种财产权利或者人身权利都具有独特性,从某种意义上说每一权利都可以单设。这就要求普通公众掌握细致冗长的法律条文,明显违背了立法原意,也不利于公众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的提高。因此,笔者赞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删去关于短期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般来说,债权是平等的,不能因为债权产生的具体原因不同而使债权人承担额外的不利后果,甚至遭受不利益,这明显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向好发展。
第三,增设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在笔者看来,这是诉讼时效制度的一大重大进步。该条文明确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时起计算。未成年人自年满十八周岁后,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具有法律上的独立地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通过诉讼程序主张其因遭受性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尤其是当法定监护人因避免未成年人遭受二次伤害而避诉时,未成年人可在年满十八周岁后独立通过诉讼程序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基于我国性教育的缺乏及受传统文化的影响,未成年人对性自由的认识并不充分。在未成年阶段,因能获取性知识的渠道有限,以及自身认识能力的不足,其往往不能正确认识性侵害会对身体和精神造成何种伤害。只有当其年满十八周岁,认识能力提升之后,才清楚地知道性侵害的不法性。诉讼时效期间自其年满十八周岁计算,有利于未成年人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亦体现了法律对未成年人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
4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效力
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效力,就是指诉讼时效届满后所带来的法律效果。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效力,向来有多种学说,立法模式也有不同。总的来说,有4种学说:一是实体权利消灭主义;二是诉权消灭主义;三是胜诉权消灭主义;四是抗辩权发生主义。笔者认为,无论是哪一种学说,都过于绝对和片面。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效力基于主体身份及时效的长短而有所不同,不能一概而论。
第一,诉讼时效制度对债权人的法律效力。对债权人而言,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下,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表明债权人丧失了通过法律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其义务的权利。有观点认为,基于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人丧失的是胜诉权。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如果认为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人丧失的是胜诉权,基于权利义务的相对性,债务人有败诉的义务,这显然不合理。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下,债权人丧失的是诉权,即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二,诉讼时效制度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从债务人的角度分析,诉讼时效制度的效力有2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一种规定时效完成后,债务人以行使抗辩权位条件取得时效利益,如德国、法国和日本民法典。另一种规定债务人直接依照法律规定取得时效利益,如苏俄民法典和我国的民法通则。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法官不得主动援引时效,只有债务人以时效完成抗辩时,法官才能适用诉讼时效裁判案件;后者法官可以主动援引时效裁判。笔者认为,第二种模式在私法领域过分强调国家公权力的干预,与私法自治原则相悖,显有不妥。故诉讼时效对债务人的效力应解释为债务人以行使抗辩权为条件取得时效利益比较合理。
5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
訴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为法定阻却事由的发生,诉讼活动暂时停止进行,待阻却事由消失,债权人方能继续行使请求权的制度。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为一定法定事由的发生,使已经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归于无效,待法定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制度。因现实生活情况多样,“一刀切”条文无法公平地应对,而规定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能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需要注意的是,诉讼时效中止的主要事由是不可抗力和其他障碍,均为债权人不能依靠主观意志所决定的。而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则集中体现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就债权所为的行为上,依靠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主观意志所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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