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事立法中商主体规则演进路径高级政工师论
简要:商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名义从事商行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或组织。商主体乃是社会关系网络的集结点。社会关系需要为当事人各方及社会其他
商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名义从事商行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或组织。商主体乃是社会关系网络的集结点。社会关系需要为当事人各方及社会其他有关各方所确认,并需要梳理、调整。法律是这种梳理器、调整器之一。
市场本指商事交易的场所,也代表商事交易关系的总和。市场随着商事交易的产生、发展而产生、发展。有商事交易便存在市场。封建社会末期,特别是资产阶级民主革命以后,商事交易迅速发展,商品经济上升为社会经济主导地位,从而进入市场经济社会。
自由市场经济的商事立法
本篇论文发表在《江苏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杂志原名徐州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75年创刊,1980年向国内外公开发行,为季刊。1997年更名为徐州师范大学学报(哲社版),1998年改为大16开,2004年改为双月刊,每期160页,单月15日出版。在30余年的办刊历史中,江苏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已逐步形成具有时刊发展特征、徐州历史文化特点和江苏师范大学科研特色的学报。
资产阶级国家奉行不干预商事的原则,这是指国家一般不以自己一方为主体直接介入商事领域,同社会商事活动主体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但并不意味着国家对商事完全放任不管。国家作为社会最高管理者,它要为社会商事活动制定规则即法律,以规范各商事活动主体的行为,调整它们之间的关系,维护竞争秩序。这也是国家的一种管理方式。不过,这种管理方式乃是一种“商事管理”方式,国家制定的这类法律,好比游戏规则,这就是商法。
商法主要是适应商品经济的需要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商事交易的许多原则和规则被商法所确认,成为法律原则。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维护各当事人的自由。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制定的商法,继承和发扬了传统民法的平等、自由精神,并把它推崇到登峰造极的地步。由法国商法典所确立并为其他各国立法普遍确认的私人财产所有权无限制、契约自由、过失责任,集中体现了这种自由主义精神。
社会市场经济的商事立法
自由市场经济阶段,同市场调节一元化的调节机制相适应,调整商事领域社会关系的法律基本上是商法,那时商事活动中建立的是一种较纯粹的商法秩序;在这种总的法律秩序下,国家立法对商主体的规制贯彻着自由主义精神。
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阶段(即自由市场经济阶段),商法为保障自由竞争和市场调节,贯彻着强烈的自由主义精神,这集中体现在当时商法奉行所有权绝对性、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三大原则上。随着生产社会化进程,个体同社会总体矛盾突出,一味强调个体本位并不能同时达到社会经济秩序的和谐和社会利益最大化,这就要求商法在其立法理念、价值取向、基本原则和某些法律制度上作出调整和修正,以适应生产社会化和整个社会进步的要求。
商法社会化对商事立法的影响,从立法形式上说,表现为商法典中作出调整和修正的商法原则和法律制度对商事立法的影响,以及新颁布的单行法对商事立法的影响。前者如所有权绝对性、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三大商法原则的修正,影响着商事立法;后者如新颁布的公司法、合伙法等,是直接关于商主体的新立法。从商事立法内容上看,社会化的表现主要有以下方面:
国际化市场经济的商事立法
当前,市场的国际化、全球化趋势正在加快和越来越明显。新的调节机制正在逐渐发达和完备,它同其他调节机制相配合,正在形成新的三元化的调节机制体系新格局。这些都标志着市场经济在经历自由市场经济和社会市场经济两个发展阶段以后,目前又正在步入第三个阶段,即国际化市场经济阶段。
市场调节即为价值规律的宏观作用。在国际市场上价值规律和市场调节的作用,必须以充分、公平的自由竞争为前提和基础。为规范和保障自由竞争,必须完善国际商法。国际商法是规范和保障国际市场调节机制的法律部门。市场国际化和全球化要求国际商法不断完善和发达。
各国商主体特别是跨国公司在国际市场的活动需要遵守国际商法的各有关规定。并且,对于大型跨国公司,也只是通过国际立法才能对其加以有效规制,因为它们的跨国性和雄厚强大的经济实力,单凭某一国(包括其国籍所属国)的法律往往无能为力。商主体在国际市场的商事活动,涉及国际投资、国际金融、国际贸易等领域。
这些领域的商事活动规则,包括主体资格、权利义务、法律责任、争议管辖和处理程序、法律冲突等等,有些由相关国家以双边或多边条约形式加以规定,有些以区域性或全球性条约形式加以规定。这些都是同商主体密切相关的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