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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来源: 树人论文网发表时间:2019-01-23
简要:随着信息化建设的推进和大数据时代的来临,公民个人信息安全问题逐渐引起每一个人的关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也出现高发、多发的态势,并且与绑架、敲诈勒索、电信诈

  随着信息化建设的推进和大数据时代的来临,公民个人信息安全问题逐渐引起每一个人的关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也出现高发、多发的态势,并且与绑架、敲诈勒索、电信诈骗等犯罪呈合流态势,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为更好地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我国的立法也在不断地完善之中。本文首先从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切入,然后分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律适用以及如何预防和打击此类违法犯罪并提出意见建议。

湘江法律评论

  《湘江法律评论》(半年刊)创于1998年,是由湘潭大学法学院主办并公开出版发行的学术刊物。《湘江法律评论》目前已连续出版近20年,在海内外学界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以法律人的眼光、法律人的思维方式来展开社会的考察、法理的探究和学术的批评,是其一贯的主张与风格。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

  若要认定某一行为是否侵犯到公民的个人信息,前提是先确定何为公民个人信息。从目前的法律框架来看,我国并没有出台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也仅是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当中。

  2004年1月1日实施《身份证法》,2007年1月1日实施《护照法》,这两部法律当中的“公民个人信息”主要包括公民的姓名、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血型、婚姻状况、职业等身份识别信息。2017年6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辦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个人信息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进行了更加明确具体的界定,按照“两高”《个人信息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主要涉及的是公民个人的隐私信息,这类个人信息的特征是与公共利益、他人利益无关的,为当事人不愿意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私人信息,当事人不愿意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私人活动,当事人不愿意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私人空间。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律适用

  在现实生活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现象越来越多,个人信息被不当收集、恶意泄露、随意篡改、非法滥用等,利用个人信息实施的犯罪行为时有发生。按照《刑法》的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达到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根据这一规定,要想准确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必须先明确“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是指哪些规定?出售、提供、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的行为方式分别指什么?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又指达到何种程度?

  关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刑法》第九十六条指出“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两高”《个人信息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二条指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两高”《个人信息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对《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所做的解释,将部门规章囊括其中,会出现法条冲突的现象。笔者对此却有不同的看法,《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修改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同时,也将原罪状中的“违反国家规定”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观整部刑法典,“违反国家规定”的表述比比皆是,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仅出现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当中。对于严谨的法律来说,法条当中任何一个文字的增加或减少都必然有其特定的目的。正如前文提到的,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如果缺少“有关”二字,严格按照“违反国家规定”的条文会导致打击面减少,不利于司法实践活动,并且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作为法定犯,立法上采用空白罪状的方式本身有其合理性,因为空白罪状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此“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包括部门规章也是出于现实的需要。

  关于“出售”与“提供”,有观点认为,所谓的“出售”是指将自己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卖给他人,并获得相应的对价;所谓的“提供”是指将自己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免费给予他人,不以获得对价为目的。笔者认为,该观点对于“提供”须具有不以获得对价的目的的看法是值得商榷的。“两高”《个人信息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将“提供”表述为“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或者“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该《解释》并未明确指出“提供”是否需要以获得对价为目的,但按照入罪时举轻以明重的法理,不以获得对价为目的“提供”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那么以获得对价为目的的“提供”更构成该罪。

  关于“窃取”与“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窃取”既包括普通的偷窃行为,也包括在互联网+时代利用黑客技术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当中的数据或信息等行为。“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是指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

  关于“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两高”《个人信息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规定了明确具体的标准,比如信息类型和数量、违法所得数额、信息用途、犯罪主体身份、前科情况等,标准的具体化为有效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供了坚实有力的法律支撑。

  三、预防和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的意见建议

  (一)制定统一立法

  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也在逐步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比如《刑法修正案(九)》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作出修改完善;“两高”《个人信息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为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提供了重要支撑;《民法总则》增设个人信息权。但是我国立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现状仍不容乐观,法律法规比较零散,保护的范围相对狭窄,没有完整的体系。要完善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待立法条件成熟后,需及时制定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

  (二)强化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联动机制

  虽然在现实生活中公民个人信息被泄露的现象普遍存在,但司法实践中追究刑事责任的此类案件却不多,主要原因是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新特征造成侵犯个人信息犯罪追诉困难。刑罚作为一种最严厉的法律制裁,对其适用有严苛的要求,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当中,对尚不能构成刑事处罚的行为,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多次发送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第六项散布他人隐私的规定给予相应的治安行政处罚。在民事方面,如果有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等情形,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重视从民事法律上加大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侵权成本,有效震慑、预防和减少信息滥用行为。

  (三)加大宣传力度,形成社会效应

  充分发挥媒体的引领导向作用,通过各种宣传途径使公民意识到保护个人信息的重要性,加强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同时通过媒体向全社会形成一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可能构成犯罪的宣示。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公民个人信息更易出现“裸奔”现象,这就要求必须增强网络运营商的社会责任感,比如在用户信息的收集和使用方面,在用户信息的保密和维护方面等严格依照合法合理原则,要清楚地认识到有些底线不能碰,有些红线不能闯,形成行业自律。

  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是一个历久而弥新的话题,社会的不断发展,个人信息的范围在扩大,侵权行为方式变得多样,犯罪手段也时时出新,这一切都在逐步侵蚀着社会公众生活的安全感,因此必须增强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意识,加大对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处罚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