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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约自杀案适用逮捕与否

来源: 树人论文网发表时间:2018-10-13
简要: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男,18岁)与被害人陈某(女,19岁)同在天津市宝坻区牛口道镇一服装厂上班,期间二人相识并发展成为恋爱关系,但遭到陈某母亲的强烈反对。2011年9月22日下午,刘某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男,18岁)与被害人陈某(女,19岁)同在天津市宝坻区牛口道镇一服装厂上班,期间二人相识并发展成为恋爱关系,但遭到陈某母亲的强烈反对。2011年9月22日下午,刘某某、陈某在村里高速公路跨线桥洞南侧树林里谈论此事,二人遂产生自杀的念头,并相约同时自杀。刘某某先电话联系朋友甲,谎称身体不适,托甲买来3盒“头孢克肟片”消炎药,二人分服后自杀未果;刘某某又电话联系朋友乙,谎称种菜使用农药,让乙买来1瓶农药“赛丹”。陈某先服用约半瓶“赛丹”,随后刘某某服用剩下半瓶“赛丹”。十几分钟后陈某出现全身抽搐、口吐白沫的痛苦状态,刘某某见状立即打电话求救,二人被送至医院抢救。陈某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9月27日死亡,刘某某经抢救后脱离生命危险,于2011年10月2日康复出院。天津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毒物分析报告单》证实:陈某血液中有机氯杀虫剂成分为2.8μmol/L,刘某某血液中有机氯杀虫剂成分为2.3μmol/L。公安机关以刘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立案侦查并采取拘留强制措施,后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刘某某到案后对本案的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并承认自己存在过错,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杀人犯罪。在本案的审查期间,刘某某的家人及辩护律师为刘某某申请取保候审,表示愿意给予被害人家属一定的赔偿。

法律方法

  一、问题的提出:相约自杀行为是否适用逮捕措施

  本案在审查批捕阶段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是否应当予以批准逮捕,出现了三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农药“赛丹”虽然是刘某某托朋友购买,但陈某系自愿服用农药,刘某某没有强迫、诱骗之行为,故刘某某之行为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应当以无犯罪事实为由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某在明知陈某欲自杀的情况下,为陈某自杀提供农药,系帮助陈某自杀,属于共同犯罪的帮助犯,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且本案尚需获取定罪的其他证据,为防止发生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社会危险性,应当予以批准逮捕。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理由同第二种意见,但本案系相约自杀,考虑到刘某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有取保候审的条件,不逮捕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应当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

  判定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逮捕,主要从两个方面考量: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这是前提条件;二是结合犯罪行为本身和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情况判定是否具有逮捕必要性。在司法实践中,是否构成犯罪历来是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关注的核心问题,而有无逮捕的必要条件常常被忽视。就本案而言,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赞成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但无逮捕必要的意见。

  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类案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后果不大,例如亲属、邻里之间因为琐事发生的伤害类案件,认罪悔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侵财类案件,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具有法定从轻情节的过失犯罪案件,这类案件不予逮捕亦能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有些案件还能取得化解社会矛盾的良好效果。在办案中重视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改变以往够罪即捕的做法,对这类案件依法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既切实降低了羁押率,又维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二、判定适用逮捕之前提条件: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相约自杀是指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相约自杀行为自古有之,现实社会中偶有发生,对于相约自杀行为如何处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大。有的观点认为是犯罪,有的观点认为不是犯罪,相约自杀情况多样,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第一种情况是双方约定共同自杀,且约定一方杀死另一方后自杀,但杀死他人者未实施自杀行为或者自杀未成。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成立故意杀人罪。理由在于,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具有杀死他人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所不同的是在经受害人同意的前提下进行。生命权是一项基本人权,系刑法保护的主要客体,法律不容许任何人实施结束他人生命的行为,因此受害人同意不能成为犯罪阻却事由。与此类似的还有受危重病人之托结束病人生命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也认为成立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情况是双方约定共同自杀,各自实施自杀行为,双方都没有教唆、帮助、诱骗行为,一方自杀身亡,另一方自杀未成。这种情况下,自杀未成者不认为是犯罪。原因在于,在主观上双方都没有用自己的行为剥夺对方生命的故意,在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只是约定各自同时实施自杀行为,没有侵害故意杀人罪所保护的法益,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需要分析的另外一个问题是自杀未成者是否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在相约自杀的行为中,一方对另一方是否负有救助义务,关系到能否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首先要求行为人有作为的法定义务,且这种义务需要刑法予以认可。本案中刘某某和陈某系恋人关系,一方面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强制作为恋人的刘某某具有救助义务,另一方面刘某某在二人服用农药后也积极打电话求救,可见刘某某没有阻止陈某自杀的法定义务,且履行了救助的义务,故从不作为犯罪的角度不能认定其涉嫌故意杀人罪。如果刘某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陈某自杀而刘某某未予阻止,则会涉嫌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第三种情况是双方约定共同自杀,各自实施自杀行为,一方自杀身亡,另一方自杀未成,自杀未成者有教唆、帮助或者诱骗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自杀未成者应当认为是故意杀人罪。在教唆、诱骗的情况下,自杀未成者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与一般的故意杀人行为所不同的是并非亲自实施,而是借自杀者的手实施杀人行为,自杀者是行为人实施杀人行为的工具,在刑法理论上这种情况属于间接正犯,与普通杀人行为并无实质区别,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帮助自杀的情况下,行为人对他人实施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起到帮助作用,例如提供毒药、绳索等工具,属于共同犯罪的帮助行为,亦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至于自杀未成者本人也实施自杀行为,不影响其故意杀害他人犯罪的成立。

  笔者认为本案属于上述第三种情况,刘某某为陈某的自杀提供农药“赛丹”,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帮助他人自杀并不是排除犯罪性的正当行为,法律不允许任何人帮助他人剥夺其生命。因此,帮助自杀实质上是帮助杀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自杀行为虽然是不值得提倡的,甚至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在刑法上并不是犯罪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在明知他人要自杀的情况下仍然提供相应的条件,其在主观上对剥夺他人生命是积极追求的,在客观上帮助他人完成自杀,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和可谴责性,在刑法上应当予以否定性的评价。这种帮助行为与共同犯罪的帮助犯有一定的差别。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既要求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又要求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如果认定相约自杀过程中提供工具的行为系共同犯罪的帮助犯,即意味着承认自杀行为是犯罪行为,这显然是难以解释的。笔者认为本案视为共同犯罪的帮助犯虽然有难以解释的地方,但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适用,根据相约自杀行为的特殊性对犯罪嫌疑人予以从轻处罚。

  三、判定适用逮捕之实质条件:对犯罪嫌疑人有逮捕的必要

  在刘某某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前提下,是否符合逮捕条件,需要考虑刘某某有无逮捕的必要。综合本案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我们认为对刘某某无逮捕必要,最终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断有无逮捕的必要性应从五个方面考虑:一是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是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是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是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是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具体到本案,刘某某与陈某自发展成恋爱关系后,感情较好,但遭到陈某母亲的反对,且陈某母亲态度坚决,陈某感到生活很不顺心,情绪较为低落。事发当日,刘某某与陈某来到小树林,并且在小树林里发生关系,其后陈某提议“不想活了,死了算了”,刘某某表示同意,先电话联系同学甲送来了3盒“头孢克肟片”消炎药,二人分服后没有出现异常,其后在刘某某再次联系同学乙,送来了农药“赛丹”,二人分服。根据案发后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毒物分析报告单,陈某血液中有机氯杀虫剂成分为2.8μmol/L,刘某某血液中有机氯杀虫剂成分为2.3μmol/L,可见刘某某同样服下了数量不低的农药。因此,从刘某某的供述、两人的毒物检验报告、证人甲和乙的证言、以及证实二人以往感情的证据,刘某某与陈某确属相约自杀,不存在刘某某引诱、欺骗的行为,只能证实刘某某为陈某自杀提供了农药“赛丹”的事实。

  综上,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无逮捕必要的理由是:第一,从主观恶性来看,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与被害人陈某恋爱过程中,由于遭到陈某母亲的反对,两人遂产生相约自杀的意图,最终导致了极端行为的发生,因此本案事出有因,刘某某不存在诱骗、强迫、唆使陈某自杀的主观故意,故刘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第二,从犯罪情节来看,刘某某并没有亲自实施杀人行为,而是为陈某自杀联系购买毒药、提供条件,陈某自己喝药自杀,刘某某在事后发现陈某痛苦的状况,打电话救人,可见刘某某自杀的意图不是坚定不移,而是处于矛盾的心理,并在服药后深感后悔,刘某某的上述行为说明其犯罪情节较轻。第三,从社会危害性来看,刘某某系帮助陈某自杀,这种帮助自杀行为与事前预谋、精心准备,杀人手段恶劣的普通杀人行为存在显著的区别,其本身社会危害性较小,虽然刘某某的帮助行为导致陈某自杀成功,结束了一个正在花季的少女的生命,但刘某某只是提供了犯罪的工具,故认为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第四,从逮捕的必要性角度来分析,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刘某某系本地人,有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条件,本案已获得较为充足的证据,基本排除了伪造、毁灭证据或者串供的可能,不采取逮捕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因此,综合考虑刘某某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险性,判处缓刑可能性较大,故认为刘某某无逮捕的必要。此外,从社会效果来看,对刘某某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修复犯罪行为造成的伤害,避免新的社会矛盾的产生。刘某某与陈某曾是恋人关系,感情基础牢固,陈某死亡的结果是双方家长都不愿意看到的,案发后刘某某及其家属也同意支付一定的赔偿金,办案人员向被害人陈某家属耐心细致地释法说理,论证为何刘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但无逮捕必要,积极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化解了刘某某与陈某家人的矛盾,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四、小结

  相约自杀行为在刑法理论上历来是疑难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并不鲜见,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符合逮捕条件都应当认真予以审查分析。对前文所列的三种情形归纳如下:第一种情形下受托杀人者应当成立故意杀人罪,可结合具体案情(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有无妨害诉讼进行的社会危险)考虑是否予以逮捕;第二种情况即双方各自实施自杀行为,无诱骗、教唆、帮助等行为,应当认定为无罪;第三种情况对诱骗、教唆、帮助杀人者应当区别对待,对于诱骗、教唆他人自杀的犯罪嫌疑人,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后果大,一般应当予以逮捕;对帮助他人自杀者,亦可结合具体案情考虑有无逮捕必要。刑事诉讼法对逮捕必要性进行了细化,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难以判断的地方,对于一些非关键性证据没有调取的,不应认定为存在妨害诉讼的社会危险。

  阅读期刊:法律方法

  《法律方法》是山东省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山东大学法律方法论研究中心”主办,2002年由陈金钊、谢晖教授创办的法律方法专业研究集刊。本刊迄今已经出版了11卷,在学界法律方法论研究中产生了重要影响,本刊论文已经在人大复印资料转载近10篇,2007年入选CSSCI集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