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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保护现状及完善措施

来源: 树人论文网发表时间:2017-11-27
简要:在如今的网络新时代,人们信息在快速流动,从而也出现了隐私空间被侵犯的情况,为此,怎样防止网络隐私权被侵犯的问题逐渐被重视。本文从当前出现的隐私被侵犯的问题展开研究

  在如今的网络新时代,人们信息在快速流动,从而也出现了隐私空间被侵犯的情况,为此,怎样防止网络隐私权被侵犯的问题逐渐被重视。本文从当前出现的隐私被侵犯的问题展开研究,结合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和其他关于隐私权的立法,为隐私权的保护提供相关建议。

  关键词:隐私权,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立法完善

  一.隐私权及网络隐私权的基础理论

  (一)隐私权的概念及特征

  在人格权的历史发展进程中,隐私权是较晚出现的一种权利类型。它的诞生与肖像权、名誉权、姓名权等人格权比起来诞生的时间更晚。[1]隐私权一语最早由美国法学学者布兰戴和沃伦于1890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论隐私权一文》,该文章表明了由于文明的进化及社会压力的增大,使得人们对公开信息变得敏感,且认为这种敏感应该被保护。他们提出“保护个人的著作权以及其他智慧或情感的产物之原则,视为隐私权”的观点。随后,隐私权在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被承认并出台相关立法给予保护。现代隐私权的保护更走向国际化,许多国际公约也对隐私权做了相应的规定,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隐私权一词从出现至今,没有一个公众普遍认可的定义。在我国,一些学者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还有一些则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这些观点都较为系统的阐释了隐私权的基本内容。但笔者认为,隐私权是一种私生活权,它包括信息及空间隐私权、个人资料安全利用权、私生活安宁权和隐私维护权五个方面。而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主要涉及的便是空间隐私权方面。

  隐私权具有三个显著特征。首先,隐私权的主体具有专属性。隐私权的产生及存在都依附于特定人的精神活动,而特定的自然人享有该项权利时不能将其申请给他人。由于法人没有精神活动,因此并无隐私权可言。由此可见,隐私权的主体只限于自然人并只限于特定的自然人。其次,隐私权的隐秘性。这里包括两点:

  一是指隐私权客体的隐秘性即内容的隐秘性,其内容为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不便他人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

  二是指隐私权的主体享有对隐私内容的不公开性,法律保护这种隐私的存在,并排除他人干涉。再次,隐私权保护范围的限制性。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也就是说我们所承认和保护的隐私是要既合法又合乎道德的规定的。在此外范围之外,任何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他人都有权干预和揭露。

  最后,隐私权具有可放弃性。隐私权的主体可以对自己的隐私进行披露,也可以放弃隐私权允许他人部分或全部了解自己的隐私,但同样的,要在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内。

  (二)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和特征

  网络隐私权是传统隐私权新发展,是隐私权在网络时代下的新延伸。因此,就其本质来看网络隐私权并非是一种完全新型的隐私权。有学者认为,它主要是指“公民在网络中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它主要包括四方面的基本内容。

  一为同意权;这点包括两层涵义,首先是同意使用权,即信息公布网站或其他个人原则上只有在征得信息所有人或信息主体同意后才可以对信息进行收集利用,这是信息主体方资讯自决表现的一种;其次是同意删除权,是指网站或个人收集第三人信息后,一旦出现法定事由或者约定的事由,信息所有人有权要求网站或者个人停止对其相关个人信息的处理和利用,并对信息进行彻底销毁。

  二为保密权;保密权就是指信息的所有人有权要求网站采取足够且适当的措施以便保障其所收集的相关私密信息不会因外来风险而受到损害。

  三为确定权;是指信息主体有权要求发布方对其存在不正确、不完整的信息进行补充更正或修改;

  四是求偿权。是指如果发布信息一方因所发布的信息对信息主体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或者双方约定进行补偿。

  网络隐私权除了具有与传统隐私权相同的主体的专属性之外,还具有不同于传统隐私权的特性。

  第一,络隐私权的客体具有特殊性。客体为权利所指向的对象,网络隐私权的客体则为个人活动领域和个人信息,这里所指的个人活动领域和个人信息是指那些不愿不便公开的那部分。

  第二,网络隐私权与消费者保护联系在一起,其内容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网络的发展给人们提供了更多的便捷消费机会,带动了经济的发展,同时电子商务的兴起也改变了传统的交易方式,并对公民的隐私权保护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美国佐治亚理工学院的一项调查显示,消费者在1998年最为关心的问题就是网络活动所产生的隐私权保护问题。

  第三,侵权产生的容易性和后果的严重性。网络的高度开放性、快速流动性决定了个人信息一旦在网络上传播,任何人都将无法控制其巨大的影响力,使得侵权变得十分容易,并造成极其严重且无法弥补后果。四是侵权的空间特定性和管辖权的不确定性。网络隐私权的空间特定,即为网络,正是因为网络的虚拟性导致其地域特点不明显,当侵害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发生时,很难确定案件的管辖权。

  二.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立法保护的现状

  由于网络信息的流动性使得网络隐私权很容易受到侵害,而我国目前的法学界没有一套系统的保护隐私权的法律体系也没有关于隐私权的概念、特征、侵害形态、法律保护措施等具体相关规定。我国的《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格尊严不容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宪法》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究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这些法律规定虽然提到了隐私权问题,但仅仅对隐私权问题做了根本性的保护,没有实际可操作性。我国《民法通则》没有直接规定对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但法律保护公民的人格权为司法解释留下较大的空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88年1月26日)第140条第1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行为”,这一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公民隐私权利的保护范围,弥补了民法通则关于隐私权保护问题的空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中强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虽然把隐私权范围扩大,但仍旧没明确的提出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

  《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都有相关规定,但都只是在不同的领域所涉及的部分隐私权而已,很不全面。直到2010年7月1日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从基本法的角度将“隐私权”写进了法律,规定了侵犯隐私权等民事权益要承担民事责任。这部法律虽然意义重大,但由于其规定简略,作为一种重要的人格权,这样是远不能够的。

  三. 关于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的建议

  (一)建立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

  科学技术的发展给公民的隐私权带来了巨大的冲击,随着近些年我国互联网的发展,相关法有很大的完善,但信息技术越来越重要的今天,仅靠这些法条来维系整个网络社会中的隐私权问题是不可能的,因此,我国要从立法方面出发,建立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

  第一,确定隐私权独立的人格地位。我国目前的立法虽然有单独的将隐私权提出来,但却并未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来保护,更没有相关立法来承认隐私权独立的人格权地位,不利于隐私权的保护。因此我国应将隐私权的概念、范围、法律地位和侵权后果写入相关法律当中,以保隐私权与其他人格权处相同地位。

  第二,完善相关的知识产权制度。若将网络中的个人隐私看做是人们自己创作的独立财产,则对隐私权保护的问题就能上升到知识产权层面。近些年来,网站侵权的案件越来越多,对知识产权方面的侵权则站了大部分。因此,完善相关的知识产权制度,使网站明确自身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侵权行为和后果等对于预防和处理网络侵权都是有重要意义的。

  第三,制定专门的立法保护。我国目前法律相关隐私权条款规定都很泛泛,一旦出现隐私权被侵犯的情况也很难有个评判的标准。因此,对隐私权制定专门的立法条文来保护和规范,明确细化隐私权的相关内容,制定相关的权利范围及赔偿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有实际可操作性。第四,加强与国际之间的立法交流。互联网是没有国界的,在管辖权、国际司法协作等方面遇到新问题时,我国对隐私权的立法应当参照国际惯例或者国际通行的法律准则,注意国际人权保护和区域性人权保护、隐私权保护的合作与国内隐私权保护的互动和交流。

  (二)加强相关行业自律力量

  由于我国目前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和建立网络运营者的行业自律标准,因此,行业自律就显得尤为重要。这里的自律,是指每一个网络参与者都应做到自我约束和控制,自我规范,不做不诚实守信和违反道德的事。目前的立法情况只有和行业道德相结合,才能更好地维持网络秩序,保护隐私权特别是网络隐私权。

  (三)政府应加强监管和扶持力度

  当下很多机构运用互联网来存储客户信息,许多人的身份证,电话,住址,甚至金融机构的银行卡密码等都储存在网络空间里,这给黑客等不法分子带来了可乘之机,人们的基本信息很难保障。因此,政府应对可以获取私人信息的数据库进行技术性处理,以保证公众信息的安全。同时,政府在保证信息主体知情权、选择权和请求权的基础上,应该大力扶植网络隐私保护产业。对这些产业加以保护,一方面可以促进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间接地保护了网络隐私权,完善了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制度。

  (四)个人的注意

  网络中的个人隐私之所以被频繁窃取,除了网络自身的特点之外,还因为信息主体没有较高的防范意识。在个人资料的使用和处理等环节中正确并充分行使法律给予信息所有者的基本权利,对擅自使用或盗取个人信息的行为严厉制止,涉及法律层面的要运用法律武器积极维权,只有这样才能限制隐私被滥用,保护网络隐私权不受侵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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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于雪峰. 网络侵权法律应用指南[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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