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法律解释是重要的法律方法之一,是对法律规范的涵义以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等所作的说明,是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必要手段和步骤,是司法过程的题中应有之意。不同于英美法系的法官一般拥有完整的法律解释权,我国目前法律解释体制是混乱的,其法律解释主体多元的特点与实际的司法实践具有严重的不适应性。本文试图从制度上统一规范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具备必要性和现实可能性这一角度谈谈个人浅见。
关键词:论文刊发,法官,法律解释,权力建构
一、法官法律解释权的理论分析
(一)何为法律解释,法律缘何需要解释
根据主体与效力的不同,法律解释可分为广义的法律解释和狭义的法律解释。本文欲探讨的是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即有权机关对现行法律规范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因此所用法律解释指的是狭义的法律解释。然法律为何需要解释?首先,法律作为规范性文本,是以语词作为表达方式来传达法律观念的行为规范。而语词天然地具有多义的特点,特定语词所表达的观念在不同的人的理解也非完全统一。其次,法律一经制定即固定,而现实的生活、法律所欲调整的社会关系无不处于时刻变化之中,法律尤其成文法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滞后性。因此,不管立法者如何完善立法,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总会遭遇表达不清的法条、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以及概括性条款等,法律适用者必须根据一定方法,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作出具体解释,以保证法律明确公正地适用。概言之,法律解释是沟通法律规范与待裁定事实的桥梁。
(二)法律解释权的配置探析
法律解释的主体,即拥有法律解释权的,有权对现行法律规范作出一定解释的机关或个人。那么,法律解释权应当如何配置,最合理恰当的法律解释主体是谁?陈金钊教授所言:“所谓法律解释权,就是司法主体在案件审理时对各种形式的法源以及事实的法律意义进行阐释说明的权力。”也就是说,法律解释权作为一种释明权,是与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密切联系的。从法律方法论的意义上说,法律解释是在司法过程中产生的一种具有直接法律拘束力的分析阐明活动,那么法律解释的主体则理当是作为司法裁判主体的法官。
1.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解释权属于司法权的范畴。由于其普通法的文化传统,法官一般拥有完整的法律解释权,包括对判例法和制定法的解释。这些国家的法官作为接受完善法律教育的法律家,他们所作的司法判决通常包含了完整的对法律事实的理解和法律适用的解释,且得到了社会广泛的认可和尊重。
2.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解释权的配置经历了几番变迁。作为对大陆法系有重要影响的罗马法,其司法者一度掌握法律解释权。 19世纪,为了修正完全依赖立法机关的权威解释的弊端,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法国先后建立了最高法院复审制度和“上诉法庭”,这在制度上认可了法官解释法律的合法性。发展至今,大陆法系国家当前基本承认并且愈加重视法官的法律解释权。
3.在我国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时期,皇权始终垄断所有国家权力,包括法律解释权。至清末和民国时期,统治者学习西方,形式上确定由最高司法机关统一行使法律解释权,在法律层面上确定了其享有法律解释权。 但随着新中国成立,逐渐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解释体制,这方面后文第二部分将做详述。
二、我国现行法律解释体系的检视
(一)多元法律解释体制的立法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有关法律解释的规定主要包括:《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和法律”;《立法法》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情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根据解释主体、内容、权限的不同,我国现行法律解释体制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法官并未涵盖在法律解释主体的范围之内。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八条规定的法官的权利中,并不包括法律解释权,因此,根据“公权,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的法治原则,在适用法律裁判个案时,法官须服从现行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而不得随意解释法律。
(二)多元法律解释体制的缺陷
从上述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各个法律解释主体之间的权力分工是模糊的,且不同主体对同一法律问题的理解也极有可能并不相同。这种解释主体多元化的特点造成了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具体个案的适用偏差,造成了混乱的解释现象。
1.立法解释和立法一样,都具有一定的僵化性,且观察我国的法律解释实践,相对于社会关系的急剧变化,立法解释出台的数量可谓少之又少,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2.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是凡属审判工作或检察工作中如何适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但在现有的司法解释中,绝大多数的司法解释都是没有针对具体对象和具体案件的抽象解释,是对一般性法律问题的解释,而非适用过程中出现具体问题。甚至于有些司法解释规范了法律未涉及的领域。司法解释比立法以及立法解释更加详实,更多的成为指导法院的实际工作的规范。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已超越法律所赋予的职权,“司法解释立法化”现象普遍,然而却并无法律相关的程序规制,长此以往必然损害我国整个法律体系的健康发展。
3.行政解释是我国法律解释体制中较有特色但却含义模糊的一类。且不说这里行政解释究竟指的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解释其做出的法律规范还是在其行使职权时对适用法律法规做出解释,都必然不符合权力分立的原则,不利于我国法治的进步。
三、我国法官法律解释权的建构
合理配置法律解释权,规范法律解释主体可以说是目前解决我国混乱的法律解释体制的首要任务。结合上文分析,笔者认为可以明确适用法律审判具体案件的法官必然应具备法律解释权。
(一)法官解释法律的方法
法官解释法律并非随心所欲,在法官对解释法律拥有自由裁量权,也存在一定的限度制约。齐佩利乌斯在其《法学方法论》一书中提出,通过“论辩”各种解释论据确定“恰当的”语义。也就是说,法官在处理个案时,应整体考虑各种可能的解释,选择就待处理案件而言最可实现法益最大化和公正结果的解释论据,确定待解释的法律涵义。但是,所确定的法律涵义必须在法律解释的限度之内。
1.法律解释的限度。第一,法律解释的界限应是法律语词的可能语义的界限。所谓语义空间的界限是指对某一语词可赋予哪些涵义。如何辨别法律可能的涵义应以法律共同体的语言习惯为标准,基本遵从用语惯例。法官在法律用语的语义范围内作出选择时应考虑法律的可计算性和可预见性,并应给出使用此种意义而舍弃彼种意义的相应理由,使其解释正当化。
第二,法律解释原则上不能突破明显可确认的立法者的目的,除非该立法者的目的明显违背公平正义而不可接受。针对法律解释目的的理解不同,有主观解释理论和客观解释理论的争论,法律解释要探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的意图还是要考察法律本身的意图。然而无论倾向哪种解释理论,法律适用者都不能以自己的法律政治决定代替立法者的法律政治决定,在解释法律时,制定该法律的特定的目的无论如何都是不能背离的。
第三,法律解释不能与更高位阶的法律相抵触。一国现行法律规范是一个完整的体系,根据位阶原则和效力规则发生作用。低位阶法律规范不得与高位阶法律规范相违背,同位阶法律规范的效力相同。因此,法律使用者所选择的解释必须使被解释的法律规范不与更高位阶或是同位阶的法律规范相抵触,以保证被解释的法律规范的有效性。
2.法律解释是一个论辩性的选择和决定过程。“法律解释的任务——即在各种可能的语义中确定恰当语义的活动——实质上即是在支持对特定法律赋予此意义或彼意义的各种理由进行衡量的过程。” 那么法官在确定语义时应考虑的理由应是什么?从总体上来说,为了实现法律秩序的社会整合功能和法律的合法性主张,法庭判决必须同时满足判决的自洽性和合理的可接受性这两个条件。 一方面,法的确定性原则要求判决是在现行法律秩序中自洽地作出,另一方面合法性的主张要求判决不仅与过去类似案例的处理相一致、与现行法律制度相符合,而且也应该在有关问题上得到合理论证,从而所有参与者都能把它作为合理的东西加以接受。法官在处理个案过程必须做出法律解释时,这两个条件也是考虑的首要标准。在面对个案时,法官应具体分析使法律解释正当化的因素,对涉案的法益综合衡量,努力在相互竞合的不同利益之间达成公正的妥协,并且在这一前提下实现效益的最大化。
(二)法官解释法律的约束
法律解释权作为重要司法权,虽有赋予法官的必要,但若对其毫不加以约束,法官得以自主操作个案,则难免出现滥用法律解释权的情形,极不利于我国司法的健康发展。由此,在规定法官解释法律的同时,必须对这一权力设置明确的约束。
1.法律解释的论辩过程应详细记录于裁判文书中。法律解释作为法官在处理个案时对涉案的法律规范的论辩性的选择和决定过程,带有法官个人一定的主观性。而裁判文书是记载了法官对法律事实的重构、法律的选择和涵摄的论证过程的永久性的可查证的文书材料。将法官对被解释法律规范的选择和决定过程详细记录于裁判文书,有助于监督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助于所有案件参与者明确了解法官的思维过程,增加判决的可接受性。
2.提高法官的法学素养。法律解释的前提是对法律的充分理解,对法律价值的充分认识。运用法律解释公正合理作出司法裁判需要法官具备良好的法学素养,例如论证说理技巧等。法官的法学素养直接影响到法官判决的公正权威性。英美等国法官具有很高的权威,很大程度上是其法律教育的完善,法官的法学素养在社会得到公认。
3.制度上规定不当使用法律解释权的后果。每一项权力在被许可的同时,都应规定一定的制度约束,法律解释权也不外如是。再有自制的法官,同样需要一定的威慑,以尊重法律赋予的权力。因此,必须设置监督惩罚机制,应对不当使用法律解释权。如设置监察机构,定期检查法官所做裁判文书,若有解释法律情况,是否理由恰当。
(三)法官解释法律的意义
上文已经详细叙述了赋予法官法律解释权的必要性,从侧面反映了赋予法官法律解释权的意义,这里简要补充两点。(1)推动法律变革,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发展。法治离不开法律解释的推动。从法律自身来说,法律具有许多不明确的地方,不少法律在实施过程中必须经过解释才能用于个案。而法治的实现就表现为法律在社会中得到贯彻实施,法律成为人们最根本的行为准则。(2)发挥法官主观能动性,保证司法裁判的公正。法律不可避免的具有滞后性和不确定性,成文法对社会关系调整难免存在空白领域,而法官作为法律适用者,对发生纠纷的社会关系必须做出裁判。因此,法官在裁判个案时,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合理解释法律规范,作出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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