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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促进妇女就业创业的法规政策研究

来源: 树人论文网 发表时间:2021-05-24
简要:摘 要: 对我国促进妇女就业创业相关的 12 部法律、21 个政策文件以及 29 项部门规章系统分析后,认为我国在落实《行动纲领》妇女与经济领域的战略目标、保障妇女经济权益方面的法

  摘 要: 对我国促进妇女就业创业相关的 12 部法律、21 个政策文件以及 29 项部门规章系统分析后,认为我国在落实《行动纲领》“妇女与经济”领域的战略目标、保障妇女经济权益方面的法规政策不断完善,形成了涵盖个人、家庭、用人单位、政府和国家在内的一整套保障妇女就业创业与职业发展的法规政策体系,为妇女平等就业创业与职业发展、劳动保护与生育保障、平衡工作与家庭提供了全方位、多层次的法规政策保障。 特别是在劳动保护与生育保障方面,我国对妇女的保障程度高于《行动纲领》的战略目标,但在向低收入妇女提供商业服务等方面还略显不足,需要加大相应法规政策的保障力度。

中国促进妇女就业创业的法规政策研究

  本文源自杨慧, 全国妇联妇女研究所, 中华女子学院学报 2021年 03期《中华女子学院学报》由全国妇联主管、中华女子学院主办,创刊于1989年,是我国第一家以研究和探索妇女问题为主的综合性学术刊物,经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于1991年起面向国内外公开发行。该刊为双月刊,每期近20万字,曾用名《中国妇女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5年8月随学院更名而改为现名。

  关键词: 法规政策;平等就业权;就业创业;职业发展;劳动保护

  1995 年,来自近 200 个国家和地区的政府及非政府组织、国际组织机构等各方会议代表参加了规模空前的北京世界妇女大会。此次大会通过的《北京宣言》和《行动纲领》,对促进男女平等、提高妇女地位,以及推进人类的和平与发展产生了积极而深刻的影响。[1 “] 妇女与经济”作为《行动纲领》的重点关切领域,设定了以下六个战略目标及应采取的行动:(1)促进妇女的经济权利和经济独立,包括就业和获得适当工作条件并控制经济资源;(2)在就业及资源等方面为妇女提供平等的机会;(3)帮助低收入或贫困妇女获得市场资讯、技术和服务;(4)提升妇女的经济能力;(5)消除各种形式的就业歧视或职业隔离;(6)帮助男女劳动者平衡工作和家庭。[2]

  消除就业性别歧视、促进妇女平等参与经济发展,已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国际劳工组织 1998 年通过的《关于工作中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及其后续措施》,要求消除关于就业和职业的歧视。[3] 国际劳工组织 2000 年修订的《生育保护公约》,在第 4 条中明确规定妇女有权享受不少于 14 周的产假。[4] 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5] 及《2030 年可持续发展议程》[6] 也都把让妇女享有体面工作作为其重要目标。

  中国共产党和中央政府高度重视保障妇女的经济权利,多次在重大会议和重要文件中加以强调。习近平主席在 2015 年全球妇女峰会上提出了 “推动妇女和经济社会同步发展”等四点主张,建议各国基于各自国情妇情创新政策措施,推动妇女平等参与经济发展,平等分享发展成果。[7] 在 2020 年联合国纪念北京世界妇女大会 25 周年高级别会议上,习近平主席通过视频发表重要讲话,指出“妇女是人类文明的开创者、社会进步的推动者,在各行各业书写着不平凡的成就”。[8] 不仅如此,我国还在国际社会消除经济领域性别歧视的框架下,制定了符合国情的促进妇女平等参与经济发展、平等享有改革发展成果的法规政策文件,完善了有中国特色的保障妇女经济权利的法规体系。

  本研究结合我国法规政策制定的实际情况,对国家层面促进经济领域性别平等和妇女发展的 12 部法律、党中央和国务院的 21 个政策文件,以及 29 项部门规章进行系统梳理,重点从保障妇女平等的就业权利和机会、促进妇女就业创业与职业发展两个维度,分析我国落实妇女与经济战略目标的法规政策进展,并针对我国在法规政策方面的制定情况及其与战略目标之间存在的差距提出对策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规政策,为妇女平等享有经济权利和就业机会提供法律保障

  我国《宪法》① 明确规定男女权利平等及同工同酬。我国社会法(如《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工会法》等)、行政法(如《公务员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经济法(如《广告法》)、民法(如《婚姻法》《民法典》)等,均已根据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经济权利这一宪法原则,在各自相关章节或条款中明确了对妇女经济权益的保障。

  (一)立法保障妇女的就业权利和机会

  我国至少已有 8 部法律明确保障妇女在进入劳动力市场时具有平等的就业权利和机会。就业是民生之本,促进就业是安国之策,实行公平就业是社会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妇女权益保障法》② 作为我国第一部全面的、综合性的、旨在保障妇女权益的社会法,专门设置了第四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明确规定男女平等享有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福利待遇及同工同酬,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中限制女职工结婚或生育。《婚姻法》第十五条和我国首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均规定夫妻双方可以自由参加工作或生产,在家庭领域保障了妇女婚后享有参与经济活动的权利和自由。《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在就业时不因性别而受到歧视,第十三条进一步明确男女享有平等就业权。《就业促进法》③作为我国就业领域第一部基本法,设置了“公平就业”专章促进平等就业。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促进妇女平等就业,“不得实施就业性别歧视”;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内容与《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基本相同。此外,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在规范广告活动的《广告法》中,第九条第九款明确规定广告不得“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第五十七条进一步规定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上六部法律从个人、家庭、用人单位、政府和国家层面,在明确保障妇女经济权利和就业机会的同时,也对就业性别歧视做出了禁止性规定。

  《平等 发展 共享:新中国 70 年妇女事业的发展与进步》白皮书显示:在中央及地方新招录的公务员中,女性公务员所占比例分别超过半数和四成。[9] 中央和地方新录用公务员中女性比例达到甚至超过我国总体就业人员中女性比例的可喜成就,与《公务员法》④ 的制定与执行密不可分。《公务员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平等竞争等管理原则,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采取……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录用主任科员以下的公务员,以上规定为女性平等享有加入公务员行列的机会提供了法律保障。此外,作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⑤,在第三条明确规定开展人口计生工作要与增加妇女就业机会相结合。

  自北京世界妇女大会以来,我国在立法和修法方面不但基于中国的国情、妇情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而且通过批准并落实相关国际公约,积极保障妇女的平等就业权利和机会。1997 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国际劳工组织的《就业政策公约》(第 122 号,1964 年通过),该公约规定为促进充分的、自由选择的生产性就业,各会员组织应该向一切有能力工作并寻找工作的人提供工作,每个工人不论其性别和宗教信仰等身份都有选择职业的自由。[10] 2005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该公约对“歧视”进行了明确界定,并要求各会员组织承诺在促进妇女平等就业和职业发展以及待遇等方面制定相应的政策。[11] 我国上述 8 部国家级法律分别从个人、家庭、用人单位、政府和国家层面,保障了妇女的平等劳动权利、就业机会和劳动报酬,既规定了国家保障妇女平等就业权利的义务,又规定了损害妇女平等就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效落实了《行动纲领》中“妇女与经济”第 1、2、5 项战略目标,为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提供了多项法律保障。

  (二)制定保障妇女平等就业权的国家政策

  我国至少已制定 11 项保障妇女平等就业权的国家政策。1995 年以来,我国已先后实施了三个周期的《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并均在妇女与经济领域的发展目标中规定录用职工时禁止性别歧视。如《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11—2020 年)》规定:“保障妇女平等享有劳动权利,消除就业性别歧视。”

  20 世纪 90 年代末,针对国有企业职工下岗与失业面临的问题,1998 年国家下发了《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鼓励用人单位优先招用下岗女工。此后,特别是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多次出台相关政策文件,促进妇女平等就业。[2] 如,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3 年)要求规范招人用人制度,消除包括性别在内的一切影响平等就业的制度障碍和就业歧视。国务院办公厅 2013 年、2014 年两次下发关于做好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积极采取措施促进就业公平,要求用人单位不得设置民族、性别等歧视性条件。 2017 年国务院《“十三五”促进就业规划》要求打破城乡、地区、行业分割和身份、性别歧视,“规范招人用人制度,消除影响平等就业的制度障碍”。 2019 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明确指出要“坚决防止和纠正就业中的性别和身份歧视”;[12] 同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劳动力和人才社会性流动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明确要求推进公平就业,纠正身份、性别等就业歧视现象。2020 年国务院办公厅针对新冠肺炎疫情对就业的冲击,为支持发展新就业形态,专门印发《关于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的意见》,要求“为劳动者居家就业、远程办公、兼职就业创造条件”。上述 11 项国家政策,在促进下岗女工、务工女性等灵活就业与再就业、促进女大学生及城乡女性就业与创业方面,有效落实了《行动纲领》“妇女与经济”第 1、 2、3 项战略目标及应采取的行动。

  (三)制定部门规章促进妇女平等就业

  相关部委至少制定了 21 项部门规章促进妇女平等就业。在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权益的相关政策方面,各部委结合部门职责,积极制定消除就业性别歧视、促进妇女平等就业的部门规章。国家经贸委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 1998 年的相关通知,下发国经贸企改〔1998〕523 号通知①,要求各地经贸委、委管国家局坚决按照中央要求,完成下岗职工 100%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并按时足额领到基本生活费的任务[2],切实保障了下岗女职工基本生活和再就业权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当时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也分别发文落实上述通知。不仅如此,国家煤炭工业局办公室进一步转发国家经贸委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 1998 年下发的相关通知,要求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以及有关煤炭企业遵照执行。各行业、各系统层层转发、层层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上述通知,有力保障了下岗女工的就业权利及基本生活。

  女大学生就业难问题备受相关部门关注。2013 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人社部)专门下发《关于实施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就业促进计划的通知》。2013—2021 年,教育部在其发布的七个关于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通知中,均明确要求各地各高校坚决反对就业性别歧视,严禁招聘信息包含性别等限制性条件。人社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② 指出劳动者平等享有就业权,在就业时不因性别而受到歧视。2019 年人社部、教育部等九部门针对妇女就业依然面临的性别歧视问题,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招聘行为 促进妇女就业的通知》(简称“九部门意见”)③,要求在拟定招聘计划、发布招聘信息、招用人员过程中,除国家规定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等情况外,有“六不得”:一是用人单位不得限定性别或性别优先;二是不得设法了解求职女性的结婚生育情况;三是不得在入职体检项目中包含妊娠测试;四是不得在录用条件中增加生育限制;五是不得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六是不得以性别为由限制妇女求职就业或拒绝录用妇女。同时,人社部再次修订《人才市场管理规定》①,要求在公开招聘时用人单位应给予妇女平等的就业机会。

  全国妇联始终将促进妇女平等就业作为重要内容并开展了大量推动工作。2003 年全国妇联等六部门发出 《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妇女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妇字〔2003〕4 号)②,要求增强做好下岗失业妇女再就业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通过加强教育与培训增强妇女在劳动力市场的竞争能力,通过开辟就业门路拓宽妇女就业领域。 2004 年全国妇联、劳动保障部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推进妇女创业与再就业工作的通 知》(妇字〔2004〕14 号),大力开展妇女创业与再就业培训,积极探索创业培训模式,努力实现较高的培训合格率和创业成功率。全国妇联妇女发展部等四部门相关机构③ 2009 年联合发布 《关于开展全国女大学生创业导师行动的通知》,2010 年发布 《关于实施“女大学生创业扶持行动”的通知》,为促进女大学生创业争取资源、创造条件。2011 年全国妇联为促进妇女安全就业,联合公安部、铁道部下发《关于联合开展“预防拐卖、安全流动、安全就业” 暑期反拐宣传活动的通知》,引导和帮助有外出打工意愿的女青年提高自我保护能力。2013 年全国妇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妇女从事手工编织实现就业创业的意见》(妇字〔2013〕26 号) 要求落实妇女从事手工编织产业相关扶持政策,加大培育妇女手工编织技能人才支持力度。为了有效引导用人单位平等招录女性求职者,2016 年全国妇联下发 《妇联组织促进女性公平就业约谈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各地妇联组织在发现用人单位招用、录用过程中涉嫌歧视女性时,可以对其进行约谈,并指导其依法依规完善招人用人制度。从相关部委保障下岗失业妇女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再就业,到促进女大学生创业、打工女性平安就业、妇女手工编织灵活就业以及涉嫌性别歧视用人单位约谈,均彰显了相关部委及妇联组织为促进妇女平等就业创造条件、维护妇女平等就业权益的鲜明立场,有效落实了《行动纲领》“妇女与经济”第 3、4、5 项战略目标及应采取的行动。

  可见,以上 8 部法律、11 个项国家政策及 21 项部门规章,不但赋予了妇女平等就业权,而且为妇女平等参与经济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对落实《行动纲领》中“妇女与经济”领域的第 1、2、 3、4、5 项战略目标及应采取的行动具有重要意义。

  二、加大法规政策保障力度,促进妇女职业发展和工作家庭平衡

  妇女在进入社会劳动领域后,无论是培训、晋职、晋级等职业发展,还是与妇女生理特征相关的劳动保护,无论是在创业中能否获得金融支持,还是其工作与家庭平衡程度,均与法规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密切相关。《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得在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晋职或晋级中歧视妇女。截至 2021 年,我国至少已制定实施 8 部法律、14 个政策和 9 项部门规章,为促进妇女就业创业、职业发展、劳动保护、工作家庭平衡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一)完善职业培训法规政策,提升妇女就业创业能力

  通过职业培训提升女性的就业创业能力,既是法定要求,又是政策促进的重要抓手。《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规定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根据城乡妇女需求,采取适当措施为其提供实用技术或职业技能培训。此外,《劳动法》 第三条规定 “劳动者享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就业促进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统筹协调,……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公务员法》明确将参加培训列为公务员享有的第四项权利,并在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关“对全体公务员应当进行提高政治素质和工作能力、更新知识的在职培训,其中对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应当进行专业技术培训”。[2] 虽然以上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妇女的职业培训内容,但是妇女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作为劳动者便享有了参加和接受培训的权利。

  党中央、国务院始终高度重视劳动者培训,至少出台了 8 项培训政策措施。如,国务院颁布的三个周期《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均明确规定加强对女职工、农村妇女技术技能培训,以增强其就业创业能力。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 2013 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 35 号) 将创业培训补贴政策期限由毕业年度调整为毕业学年。《关于做好 2014 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22 号)要求各地广泛开展创新创业教育,提升高校毕业生创业意识和创业能力,根据毕业生需求创新职业培训课程,提高职业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 3 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 号)明确提出为脱产照护婴幼儿的父母提供就业指导和职业技能培训,并支持重返工作岗位。国务院办公厅的这三个通知为促进女大学生获得有针对性的创业培训、提升创业能力奠定了基础,为因照料婴幼儿而中断工作的女性重返职场创造了条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 《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 (2010- 2020 年)》,明确提出“加强女干部、少数民族干部、非中共党员干部培养选拔和教育培训工作”;中共中央印发 《2018-2022 年全国干部教育培训规划》,进一步明确要重视抓好女干部的教育培训工作,这两个文件为女干部有效获得培训和职业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

  相关部委至少制定了 4 项部门规章促进妇女就业创业培训工作。2004 年全国妇联、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的意见》,为提高农村妇女的综合素质和就业能力,促进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奠定了基础。教育部和全国妇联《关于做好农村妇女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意见》(教职成〔2010〕2 号),要求各地教育厅(教委)、妇联切实做好农村妇女教育培训工作。无论是家政、养老、育幼公共服务的提供者还是使用者,绝大部分是女性,为加快建立健全家政、养老、育幼等公共服务领域紧缺人才培养培训体系,教育部办公厅等七部门联合出台《关于教育支持社会服务产业发展 提高紧缺人才培养培训质量的意见》(教职成厅〔2019〕3 号)①,明确提出支持各职业院校承担家政培训提升行动及巾帼家政服务培训等相关培训任务,鼓励并支持上述公共服务从业人员进行学历提升。2020 年发改委办公厅为了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带来的不利影响,围绕养老托育服务、家政服务和乡村旅游等女性就业潜力大、社会需求旺盛的服务领域,发布《关于开展社会服务领域双创带动就业示范工作的通知》(〔2020〕244 号),提出发挥互联网平台整合信息资源能力,线上接单、线下体验,积极发展乡村旅游新业态、新模式。

  上述 4 部法律、8 项政策和 4 项部门规章,为通过培训提升女性的就业创业能力、促进女性就业创业和职业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有效落实了《行动纲领》“妇女与经济”第 2、3、4、5、6 项战略目标及应采取的行动。

  (二)完善金融服务政策措施,解决创业妇女的资金瓶颈问题

  资金短缺是妇女创业的巨大障碍,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高度重视创业妇女的金融服务需求,在《关于创新机制扎实推进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意见》(2014 年)中要求完善金融服务机制,增加财政贴息资金,推进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工作。 2015 年中央一号文件②明确要求加大对农村妇女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支持力度。国办发〔2014〕22 号规定“在电子商务网络平台开办‘网店’的高校毕业生,可享受小额担保贷款和贴息政策”,拓宽了女大学生获得网络创业贷款的途径。早在 2009 年,财政部等四部门为帮助创业妇女解决资金瓶颈问题,联合出台了《关于完善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政策 推动妇女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财金〔2009〕72 号)③,规定城乡创业妇女每人最高可获得 8 万元个人小额担保贷款,合伙经营妇女最高贷款额度提高到人均 10 万元。为进一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相关要求并促进妇女创业,2019 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三部门共同发布《关于创新金融服务 支持妇女创业就业发展的通知》(银发〔2019〕4 号)①,要求金融机构创新支持妇女创业就业发展的金融组织形式,加大创业担保贷款政策实施力度,将妇女个人申请创业担保贷款最高额度提至 15 万元,妇女创办小微企业吸收符合创业担保贷款条件人员达到政策规定的最高可申请 300 万元贷款。该通知要求对获得地市级以上“三八红旗手标兵”“巾帼建功标兵”“五好家庭”“最美家庭”等称号且信用评级良好的创业妇女,原则上取消反担保要求。这些新规定不但提高了创业担保贷款额度,而且简化了获得荣誉称号妇女的创业贷款要求。以上 5 个国家政策和部门规章,在采取积极措施帮助创业妇女解决资金瓶颈问题过程中,有效落实了《行动纲领》中“妇女与经济”领域的第 1、2、4 项战略目标及应采取的行动。

  (三)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完善生育保障制度

  国家不断完善保障妇女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特殊权益的法律。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始终是我国保障妇女权益的重要内容,我国至少已有 7 部法律明确规定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如《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劳动法》均规定,在女职工经、孕、哺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危害健康的生产或劳动。《公务员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不得辞退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女性公务员。《劳动合同法》(2007 年)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职工可以与所在企业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第四十二条还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孕、产、哺期间的女职工依法获得相应帮助及补偿,并享受特殊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法》② 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有职业病危害或禁忌作业的用人单位,卫生行政部门对其处以 5 万元至 30 万元罚款。《工会法》③ 第十七条规定工会及其下属女职工组织有权要求违反女职工特殊权益保障的企事业单位予以纠正。

  我国还制定了 7 项国家政策或部门规章来加强 对 女 职 工 劳 动 保 护 。《中 国 妇 女 发 展 纲 要(1995—2000 年)》规定保障女职工享有特殊劳动保护。《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 年)》规定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切实保障妇女的劳动权利。《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11—2020 年)》规定通过加强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来减少职业病发病情况。《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 年)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用人单位改正,并根据受害人数及人均 1000 元至 5000 元标准进行罚款。《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2005 年)第十六条也明确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并损害女职工权益的用人单位进行处罚的情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 年)一是明确规定产假最低 98 天、流产假最低 15 天,用人单位女职工较多的,应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哺乳方面的实际困难;二是对怀孕 7 个月以上女职工及哺乳期女职工的劳动时间、休息时间及哺乳时间进行了明确规定;三是根据生育保险参保情况,明确了女职工产假期间生育津贴的不同来源,并保障女职工在孕、产、哺期间劳动关系稳定以及劳动报酬不被减少的权利;四是用人单位需要防止劳动场可能发生的性骚扰;五是在其附件中以列举方式分别明确了女职工及其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不同劳动范围。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意见》(2019 年) 明确了女职工生育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不变。

  以上 7 部法律和 7 项国家政策或部门规章加强了女职工劳动保护和生育保障,明确了用人单位预防和制止性骚扰义务,有效落实了 《行动纲领》中“妇女与经济”领域的第 5、6 项战略目标及应采取的行动,其中《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关于流产假、大月份怀孕女职工的劳动时间和休息时间规定,以及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等保障程度高于《行动纲领》的相关战略目标及应采取的行动。

  (四)制定家庭友好型政策,促进职业女性工作家庭平衡

  党中央、国务院为完善我国生育政策,在 2016年发布《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 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决定》,明确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采取措施保障女性劳动者的就业与休假等合法权益,合理配置儿童照料等社会保障资源,满足新增公共服务需求,支持女性生育后重返工作岗位,同时鼓励用人单位制定工作家庭友好措施。国务院办公厅下发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 号),鼓励用人单位采取积极措施,在就业人员密集区或用人单位,通过公办民营等多种方式,为照护婴幼儿创造有利条件。人社部等九部门意见明确要促进发展 3 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并加强中小学课后服务,通过缓解家庭育儿负担,帮助妇女平衡工作家庭。以上规定或意见为减轻女性照料负担、促进女性职业发展、平衡工作和家庭创造了有利条件,有效落实了《行动纲领》中“妇女与经济”第 1、6 项战略目标及应采取的行动。

  从对促进妇女职业发展维度的分析可见,以上 8 部法律、14 项国家政策及 9 个部门规章,不但向包括低收入妇女在内的创业妇女提供了贷款支持,保障了城乡妇女参与技术技能培训,而且为促进男女工作家庭平衡提供了婴幼儿公共照护服务,对于落实《行动纲领》中“妇女与经济”领域的第 1—6 项战略目标及应采取的行动具有重要意义。不仅如此,我国还在女职工劳动保护方面制定并实施了 7 部法律和 7 项国家级政策或部门规章,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程度和范围已超过 《行动纲领》的战略目标,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女职工身心健康和生育、育儿的关心关爱与大力支持,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综上所述,1995 年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以来,我国在落实妇女与经济战略目标、保障妇女经济权益方面的法律政策不断完善,已经形成了包括 62 个法律、政策文件和部门规章的法规政策体系,在妇女与经济领域落实《行动纲领》的 6 个战略目标及应采取的措施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为促进全球妇女的经济发展做出了中国贡献。

  三、问题与建议

  自北京世界妇女大会以来,我国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在促进妇女参加经济发展方面成效显著。在充分肯定我国保障妇女平等就业权、促进妇女职业发展与工作家庭平衡以及落实《行动纲领》战略目标的同时,也应该看到相关法规政策的保障力度仍然存在可以提升的空间。首先,部分法规政策之间存在简单重复的问题,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分别明确了男女两性在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权利平等,用人单位在招聘时不得提高对女性求职者要求或在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之外拒绝录用女性求职者。而《就业促进法》第二十七条、《劳动法》第十三条、《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以及《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内容,与《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基本相同,即不同法律间的内容重复现象明显。换言之,以上四部法律法规缺乏细化的可操作性规定,法院在涉及女职工权益的相关判决时难以直接引用。其次,部分新近出台的政策措施的普及程度和主动公开程度有待提高,在方便部分利益相关方或研究人员查阅方面存在一定差距。最后,对照《行动纲领》“妇女与经济”确立的 6 项战略目标,我国在促进妇女平等获得市场和贸易机会、增强妇女的商业网络、向低收入妇女提供商业服务以及增加妇女利用资讯和技术进入市场的机会方面,法律政策保障力度略显不足。

  借用第 75 届联合国大会主席博兹克尔在联合国妇女地位委员会致辞中的一句话,“推动性别平等不应只停留在口头上,而要采取具体行动”,本文认为落实《行动纲领》“妇女与经济”的战略目标不能只停留在法规政策纸面上,而是需要采取具体行动。针对我国存在的上述问题,提出三个建议:一是建议国家在制定法律法规或修订相关法律法规时,应加强立法修法调研,切实提高其具体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二是根据“谁执法、谁普法”原则,建议相关部门以通俗易懂的方式加大对新出台法律政策的解读及宣传普及力度,全面提高用人单位及妇女群众特别是利益相关者对法律政策的知晓度,形成全民学法、知法、懂法、守法、用法的良好风尚;三是立法机关及相关职能部门要在促进妇女平等获得市场和贸易机会、低收入妇女利用资讯和技术平等进入市场,以及妇女获得商业网络或商业服务方面,加大政策需求调研力度与法律保障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