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妨害安全驾驶罪是 《刑法修正案 (十一)》 新设立的罪名之一, 作为回应型立法的本罪是积极刑法观的立法实践。 在本罪设立之前, 刑法条文的缺失与司法解释的模糊使得对于妨害公共交通工具行驶类案件的规制出现了过度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趋势, 而社会也蔓延着一种对于公共交通安全的巨大忧虑。 在这种背景下, 本罪的设立及其合理的刑罚配置能够弥补我国相关法律条文的缺失, 修正不当的刑事政策并合理回应社会公众的期待。 本罪的设立有助于缓解对于该类案件的规制困局, 使得对于这类案件的司法认定逐渐向理性回归。
张晨, 社会科学动态 发表时间:2021-10-11
关键词: 妨害安全驾驶罪; 立法正当性; 公共安全; 刑事政策
一、 妨害安全驾驶罪之立法正当性的提出
近年来, 因司乘纠纷导致的公共交通安全事件频出, 其中以 2018 年 10 月 28 日发生的 “重庆万州公交坠江案” ① 最为令人震惊, 该事件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以及刑法学界的激烈讨论。 在该起事件中, 乘客刘某与司机均已死亡, 若认定两人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 也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 “法定不起诉” 的情形, 二人的刑事责任均无从追究。 即便如此, 刑法学界对于二人行为的定性还是展开了积极的讨论并形成了较为一致的观点, 即刘某与司机二人的互殴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了严重的人身、 财产损失, 构成我国刑法第 115 条所规定的 “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这起事件虽然尘埃落定, 法学界的思考却并未停止。 在该起事件发生之后, 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11 月发布了名为 《公交车司乘冲突引发刑事案件分析》 的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 (以下简称 《司法数据报告》 ) 。 该 报 告 指 出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 至 2018 年 10 月 31 日,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的公交车司乘冲突刑事案件共计 223 件, 而在这 223 起案件中近四成案件有人员伤亡的情况; 其中, 死亡人数占伤亡人数的 19.61%, 该类行为具有的严重的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不言而喻。 2019 年 1 月 8 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联合发布了 《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以下简称 《指导意见》), 该《指导意见》 指出乘客有妨害公交车安全驾驶行为,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 应当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从严惩处妨害安全驾驶犯罪。也有学者在 《指导意见》 颁布适用时提出了不一致的意见, 认为应当在我国刑法中增设 “妨害安全驾驶罪” 才能更加完善地对该类行为进行刑法规制。 ② 2020 年 6 月 28 日, 《刑法修正案十一 (草案)》 提交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该草案首次提出设立 “妨害安全驾驶罪” 的刑事立法, 历经多次审议,《刑法修正案 (十一)》 正式通过, “妨害安全驾驶罪” 从此在我国刑法中 “落地生根”, 具体的刑法法规条文表述为: “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 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驾驶, 危及公共安全的, 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 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 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引起巨大反响的社会公共安全案件到 《司法数据报告》, 再到相对应的司法指导意见, 最后达到新的刑法立法, 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刑法规制的相关文本在刑事法律规范体系中的规范效力等级逐渐上升, 并达致刑事司法的基础——刑事立法。 “除了发动战争外, 一个国家所做的任何决定都不如将哪些行为通过刑法予以禁止以及该行为应受到多大刑罚处罚重要” ③, 对于妨害安全驾驶罪而言, 其所面临的疑问并非是其所规制的行为对象是否具有刑事处罚必要性, 因为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对于这一问题达成了一致, 即都认为必须对严重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予以刑罚处罚。 其面临的真正质疑在于, 在现有的刑事法律体系已经存在规制该类行为的罪名的情况下, 是否有必要通过新的刑事立法对这类行为予以重新规制, 即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立法正当性何在。
二、 妨害安全驾驶罪立法的必要性
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设立并不意味着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犯罪化进程才刚刚开始。 实际上, 在本罪被正式设立之前, 该类行为早已被司法机关以各种罪名加以刑罚处罚。 那么, 这种实践中的处理模式为何要通过刑事立法的手段加以改变? 对于本罪的立法必要性考量, 需要从社会原因以及立法前的司法状况出发。
( 一) 风险社会中的公共安全焦虑
20世纪后期以来, 随着科技的发展, 人类社会也面临着根本性的变化, 这种变化带来了两大问题: 如何对当代社会的本质进行认定以及如何对于社会中所存在的巨大威胁予以回应。 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将上述两个问题进行结合, 并以生态危机为切入点, 提出了著名的 “风险社会理论”:“由于科技加速进步, 生态危机出现, 自然与社会的对立变得成问题了。 这里我们可以看到, 我们称之为自然的东西, 长期以来被归纳进工业化进程中去了, 它变得危机重重, 这些危机在社会化进程中被提出来讨论, 展示出一种独立的政治活力, 我称这一进程为风险社会” ④。 风险社会中的危险由生态层面逐步转移至社会的方方面面, 在这样的社会转型背景之下, 社会成员形成了一种普遍的对于自身安全的焦虑, 对于暴露的危险的敏感以及对于国家介入自身的生活来减少危险的急迫。 ⑤
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之下, 妨害安全驾驶的事件其实早已见诸报端, 只是由于过往新闻传播媒介的欠发达以及该类事件往往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而并未成为社会公众的关注焦点。 但随着近年来的科技发展, 新闻媒体的准入门槛降低且出现了大规模的新闻受众人群的网络化转移, 新闻信息的传播速度得到了前所未 有的提升。 在这 样的情况下, “重庆万州公交车坠江” 事件的出现宛如一颗重磅炸弹, 引爆了公众对于自身安全的担忧与焦虑。 在大多数公众每天都会乘坐的公交车上居然会发生如此性质恶劣、 结果严重的恶性事件, 社会共同体的焦虑以铺天盖地的报告和多元化的文章的方式得以展现。 正如乌尔里希·贝克所言 “风险概念扭转了过去、 现在和未来的关系……我们所讨论和争议的并 ‘不是’ 现实的东西, 而是一些如果我们一意孤行就有可能发生的东西” ⑥。 法学界、 社会学界、新闻界从不同的角度对该事件予以反思的同时, 更多地对于未来如何处理和预防这类事件而提出了意见, 如 “对妨害公交车安全驾驶的行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严处罚从而发挥刑法的预防作用以防止乘客实施该类行为” ⑦、 “强化公民的道德水平建设以保障乘客在面对妨害行为时能实施见义勇为的行为” ⑧、 “充分发挥媒体的正向宣传能力以弘扬正能量的社会风气” ⑨, 来自不同角度的意见体现出了社会共同体对国家在面对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时作出反应并制定一套行之有效的规制体系的迫切期待。
( 二) 司法规制陷入窘境
1.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当适用
结合 《公交车司乘冲突引发刑事案件分析》 的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对于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所涉及的主要罪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主办 《刑事审判参考》 中的相关案例, 笔者于 2020 年 8 月在 “把手案例网” 进行了案例检索, 将筛选条件确定为 “文本检索: “公交车司机”、 “出租车司机”、 “渡轮”、 “乘 客 ” 、 “文 书 类 型 : 判 决 书 ” 、 “裁 判 年 份 : 2018 年 1 月 1 日—2020 年 8 月 1 日” 、 “审理程序—一审”、 “案由—(过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交通肇事、 寻衅滋事、 故意伤害” ⑩, 共检索出 538 份一审判决书, 以前文所述的讨论对象作为限定, 共得到 113 份有效的判决书。 以这些裁判文书作为基础数据源并结合妨害安全驾驶罪被立法通过之前的相关新闻进行分析, 可以发现本罪设立之前的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的司法规制中,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不当适用, 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
(1) 该罪的适用范围过度扩张。 在司法实践中, 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通常被认定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 118 份有效数据中共占 113 份, 交通肇事罪和寻衅滋事罪则各占 1 份和 4 份。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着扩张适用的情况, 这种罪名的扩大化适用主要体现在总体数据与具体个案两个层面。 在整体数据上, 笔者将对于该类行为的规制方式以时间节点进行划分, 以该类案件正式进入公众与法学界的视野的 “重庆公交车坠江案” 的事件的发生时间—2018 年 12 月为划分节点, 分为 2018 年 12 月之前与 2018 年 12 月之后。在前一时期, 对于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规制方式较为多样, 不仅在罪名的认定上存在交通肇事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寻衅滋事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同意见, 甚至还存在着口头教育和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形。 这样的处罚多见于报端, 如在 “张某拔拽公交钥匙案” 中, 行为人张某因与公交车司机产生言语纠纷, 直接拔拽正在行驶中的公交车的钥匙, 导致公交车闯入人行横道并撞上铁栏, 导致公交车司机死亡, 7 名乘车不同程度地受伤。 案件发生后警方介入, 对张某处以罚款 500 元, 拘留 10 日的行政处罚。 輥輯訛 而在后一时期, 对于该类行为的规制方式则呈现出单一化的趋势, 对于该类行为不予处罚或者处以行政处罚的新闻报道逐渐销声匿迹。 在笔者检索所得到的案例中, 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全部都被认定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该类行为的规制方式中, 该罪的适用率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提高。
在具体个案层面则表现为不同时期的具有类似情节的案例的不同认定与判决书中法律论证的欠缺。 以 “侯某某寻衅滋事案” 輥輰訛 与 “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輥輱訛 相对比为例, 两人均是于正在行驶的公交车上用拳击打司机的头部, 并导致公交车的暂停运行。 两案中行为人的具体行为以及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均一致, 发生于 2016 年的前案被认定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而发生于 2019 年的后案以及其他类似的案件则都被认定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论证在法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任何提出法律命题的人都被期待提出论据去支持它, 法官也不例外” 輥輲訛 。 但在相关的判决书中,法律论证与事实说理却极度匮乏, 法官对于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只是进行了简单的格式化论述, 通常表述为 “行为人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缺乏对于作为具体危险犯的本罪所具有的危险的论述。在这样机械和程序化的说理模式下, 任何妨害到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的行为都可以被认定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该罪的扩张适用也就不足为奇了。
(2) 该罪的刑罚适用力度过轻。 从表 1 刑期分布表可以看出, 我国法院对于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的行为的刑罚处罚的最高刑期为六年至七年有期徒刑, 最低刑期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结合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行为人自首以及认罪认罚等量刑因素, 法院的量刑普遍集中于二年有期徒刑至四年有期徒刑的区间内, 共计 96 件, 占总量的 81.3%。 正如前文所述, 司法实践中对于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绝大部分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而依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且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应当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司法实践中处以四年以上有期徒刑处罚的案件仅有 4 件, 很大一部分案件以低于最低法定刑以下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处罚。 同时, 正如表 2 所示, 司法实践在处理该类案件时的缓刑适用率为 50%, 而在同一时间段, 该罪的整体缓刑适用率仅为 28%輥輵訛, 较高的缓刑适用率也体现出对于该类行为在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时的刑罚处罚力度过轻。
2. 《指导意见》 的司法效能不足
在我国, 当具有刑事处罚必要性的新型法益侵害行为出现时, 由于刑事法律的规定并不完善, 而以新刑事立法的方式对其予以回应的速度也过于缓慢, 因此常常采用先由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先进行司法上的犯罪化, 再由立法机关进行立法上的犯罪后的处理模式。 輥輶訛 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设立也遵循了这一先由司法再到立法的犯罪化径路, 在妨害安全驾驶罪被设立之前, 对相关行为起到司法犯罪化的司法解释正是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安部于 2019 年 1 月 8 日发布的 《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作为 “妨害安全驾驶罪” 被正式设立之前唯一明确涉及该类犯罪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其对于妨害安全驾驶类案件司法定性的统一以及公共交通秩序的维持具有积极意义, 但也存在司法效能不足的缺点。
(1) 《指导意见》 的可操作性有限。 该文件共分为三部分, 第一部分对于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几类典型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刑法定性以及量刑范围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要求。 对于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的过程中以各种方式妨害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从而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都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论处, 同时对于某些危险性较强的行为, 在量刑时应当严格限制缓刑的适用。 第二部分则要求司法公安机关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应当做到准确高效, 对于案件中所包含的各类情节在侦查、 起诉和审判的全过程中都必须予以正确的评估, 应彰显保护公共交通安全的价值导向。 第三部分则从公共宣传的角度强调需要通过各种宣传措施来提升公众的安全意识与法治意识, 让公众认识到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从而预防该类行为的发生。 从内容上来看, 《指导意见》 的第一部分对于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危害公共交通工具案件具有指导性意义, 但第二部分与第三部分属于一种价值导向性的规定, 并不能起到准确地指导司法机关如何处理具体案件的作用, 其可操作性有限。
(2) 《指导意见》 的适用解释效力较低。 在我国, 刑事司法解释权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拥有并行使, 为了解决某一时期的刑法适用或者疑难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 两高往往会以规范条文的模式对上述问题进行全面、 完整解释。 在这种广义的司法解释内部也存在着两种具有不同效力的规范文件, 一种属于规范性司法解释, 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这类解释与刑法条文一样具有抽象性、 概括性, 各级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可以直接对该类司法解释予以援引, 且在具体适用的过程中仍需对其进行解释; 另一种则属于规范性适用解释, 例如 《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 这类司法解释在法律效力的层次上要低于上一类司法解释, 其法律适用性具有间接性、 非强制性的特征, 不能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予以直接适用, 而是起到指导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刑法以及规范性司法解释的作用, 属于一种 政策文件。 輥輷訛《指导意见》 便属于后一种规范性适用解释, 在司法机关处理妨害公共交通安全驾驶类案件中并不直接产生法律效力, 其法律效力来源于具体的刑法条文, 是对刑法条文的司法适用所作出的提示化的表述, 其法律效力较低。
(3) 《指导意见》 的规定存在模糊性。 《指导意见》 的模糊性表现为驾驶人员权利义务的不明确以及对于构成要件的规定不清晰。 《指导意见》 一方面明确规定交通工具驾驶人员的义务, 即在与乘客发生纷争后违规操作或者擅离职守, 危害公共安全的, 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另一方面却并未涉及交通工具驾驶人员正当防卫的权利, 只规定了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其他乘客在制止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时可以认定构成正当防卫。 当司机遭受严重的不法侵害之时, 其以自我保护为目的而离开驾驶座位与行为人进行搏斗, 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正当防卫, 《指导意见》 对于该问题则并未予以回应。 同时, 作为政策文件而仅具有间接适用效力的 《指导意见》 却从侧面对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具有模糊性的间接规定。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罪名, 必须满足其构成要件才能认定构成该罪, 主要包括该行为所造成的危险必须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以及该方法具有与放火、 决水、 爆炸、 投放危险物质具有手段上的 “相当性”。
首先, 《指导意见》 认定妨害公共工具安全驾驶的行为足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其便是承认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的行为在 “相当性” 的层面与放火、 决水、 爆炸、 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具有相同的性质; 其次, 虽然 《指导意见》 并未直接规定对于 “公共安全” 的具体认定方式, 但通过对于一些规定予以解读, 也能发现其对该构成要件设立了间接的标准。 如该意见列举了 7 类应当加重处罚的情形, 包括公共交通工具的行驶路段、行驶时间、 行驶速度、 载客人数以及行为人的危害行为, 当车内核载人员超过 10 人时需要对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予以从重处罚, 这意味着当车内人数超过 10 人时, 车内的 人员安全 必 定 构 成 “公 共 安全”。 那么, 问题也随之产生, 从语义学以及刑罚设置的角度对该规定进行解读, 便会发现: 10 人是构成 “公共” 且从重处罚的标准, 那么单纯的构成 “公众” 的人数必定低于 10 人, 问题在于, 当车内人数达到多少人时, 可以认定车内人员的人身、 财产安全构成 “公共安全” 呢?
事实上, 《指导意见》 的相关规定也可以对这一问题进行回答, 该意见第一部分的第七款明确规定 “本意见所称公共交通工具, 是指公共汽车、 公路客运车, 大、 中型出租车等车辆”。 意见将小型出租车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 而小型出租车的最多承载人数包括司机在内共可达 5 人, 这意味着当公共交通工具的行驶对于外部公共安全不会造成危险的前提下, 对于公交车的内部构成公共安全的要求必须是包含司机乘客在内一共达到 6 人及以上的标准, 当包含司机在内只有 5 人及以下时, 危害该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的行为并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 但这样的间接规定超越了仅仅作为政策文件的 《指导意见》 所具有的规范性适用解释的效力, 因此不能被直接引用, 而只能起到间接影响法官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规范适用的效果。
3. 相关司法案件的复杂性较高
任何犯罪都是由具体的行为构成的, 刑法条文中所规定的罪状, 实际上是对具体犯罪行为类型所作的描述, 而非具体犯罪的定义。 輦輯訛 在司法实践中,妨害安全驾驶并构成犯罪的行为繁多, 相关案件往往涉及多类行为、 多个主体、 多种罪名, 其复杂程度较高。 依据司法实践与妨害公共交通工具罪的条文设计, 笔者将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划分为干扰式、 侵害式、 互动式三个行为类型, 每个行为类型所对应的案件具有的特征存在一定的差异。
干扰式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是指不侵害驾驶员而直接通过对驾驶相关的装置使用有形力, 从而干扰安全驾驶的行为。 这些行为的最主要特征为直接性, 即行为人的行为直接作用于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运行, 主要表现形式为抢夺方向盘、 变动手刹、拔拽钥匙等。 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明显, 是司法实践中较常出现的一类行为, 处理该类行为所需解决的问题为行为人的罪名认定。
侵害式的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对驾驶人员实施暴力, 从而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行驶的行为, 主要表现形式便是各式各样的侵犯驾驶人员人身的行为。 该类型是司法实践中最常出现的一类, 最主要的特征为间接性, 即行为人对于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的妨害是通过驾驶人员的反应行为体现的。 所以在处理该类型的案件时, 除了考虑明显的行为人行为之外, 还需要对具有隐蔽性的驾驶员的反应行为进行考量。 当驾驶员的反应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即对于行为人较轻的侵害行为回以过度激烈的反应时, 需要对行为人以及驾驶员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进行因果关系的衡量。
互动式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对驾驶员实施了侵害行为导致驾驶员放弃交通工具的控制而对行为人予以还击的行为类型,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表现为驾驶人员对乘客的击打行为予以还击并发展为互殴的行为。 其最主要的特征为竞合性,即双方行为人的不法行为结合到一起共同造成了危害结果, 虽然行为人对于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原因力可能并不相同, 但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需要承担责任。 在处理互动式妨害类案件时, 需要考量双方的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 当一方的原因力过小时, 如行为人对于驾驶员仅仅实施了言语上的刺激或侵害行为极其轻微, 又或者行为人的侵害行为过度严重, 导致驾驶人员不得不实施正当防卫的情况发生时, 需要考虑免除一方人员的责任。
总而言之, 在处理妨害安全驾驶类案件时, 因为案件本身具有复杂性的特征, 且不同案件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 所以对司法工作人员处理案件的能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需要司法机关进行细致的分类以及准确的判断, 其往往需要耗费大量的精力与时间, 而我国目前 “案多人少” 的现状也决定了这种处理方式难以实现。 因此, 不得不承认, 妨害安全驾驶类案件本身所具有的复杂性也是导致其司法规制陷入窘境的众多原因之一。
三、 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立法价值
法律具有滞后性的特征, 现实问题的出现引发了法律的制定, 而法律的制定则对现实问题予以回应, “妨害安全驾驶罪” 的设立无论是在司法层面还是在社会层面都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
( 一) 对公共交通安全类刑事立法缺失之弥补
现代交通工具的类型纷繁复杂, 包括公交、 地铁与航空飞机, 而对于以暴力方式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 各国刑法均有相关的刑法条文予以规制。 其主要包括两种立法方式, 一种是内涵于其他罪名的模式, 在这一立法模式中, 妨害安全驾驶的犯罪被包含进入一个更广的罪名中。 如日本刑法第 125 条 “交通危险罪” 规定: “损害铁道或者其标志, 或者以其他方法使火车或者电车的交通发生危险的,处 2 年以上惩役; 损坏灯塔或者浮标, 或者以其他方法使船舰的交通发生危险的, 与前项同” 輦輰訛, 妨害陆上交通工具与水上交通工具的安全的行为被涵摄入使这两种交通工具进入危险状态的相关罪名中; 又如 《德国刑法典》 的第 315 条与 315 条 a 所规定的 “妨害水陆空交通安全罪” 与 “水陆空交通危险罪” 则分别以实害犯与危险犯的模式对妨害交通安全的行为予以处罚, 其中第 315 条 a 的第二款规定行为主体还包括 “交通工具之驾驶或者其他为其安全负责之人” 輦輱訛, 对于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的保护更为明确具体, 但其模式同样属于内涵于其他罪名模式。 另一种立法模式则是独立罪名模式,该模式指刑法典将干扰、 侵害驾驶员或抢夺驾驶装置等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直接规定为单独的罪名, 典型的代表为 《智利刑法典》 第 268 条的 “扣留或者夺取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控制权罪”, 该罪的罪状中明确包含着侵害、 干扰驾驶员安全驾驶的行为,这样的行为被单独规定成罪。 輦輲訛
在我国刑法中, 仅有航空器被作为了特定的保护对象, 规定了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对于除了航空器以外的其他交通工具则未设置特定的罪名加以刑法保护。 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行为往往被认定为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但由于该罪本身作为放火、 决水、 爆炸、 投放危险物质 4 种同质犯罪的兜底规定, 其内涵具有概括、 抽象的特征, 而外延则是开放且弹性的, 具有明显的入罪功能, 不当的适用将会造成刑罚权的扩张以及刑事司法的随意。 輦輳訛 正如前文所述,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将所有影响公共交通工具正常驾驶的行为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趋势, 这样的趋势不仅会使该罪逐渐成为 “口袋罪”, 也会对罪刑法定的原则造成损害。 “妨害安全驾驶罪” 以独立罪名的模式对于这类犯罪行为进行了刑法条文上的规定, 它的出现有助于弥补我国在交通安全犯罪领域的法律缺失, 在刑法分则具体条文的缺失与 《指导意见》 规定模糊的背景下, 该罪独立模式的条文设计在提升刑法明确性的同时, 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区分的立法方式也防止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过度适用, 从而保障了罪刑法定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受到违背。
( 二) 对宽严失当的刑事政策的理性纠偏
刑事政策的概念存在最狭义、 狭义和广义之争, 这三种不同概念之间的区别在于刑事政策的范围的不相一致。 最狭义的刑事政策概念认为 “刑事政策是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和”,强调刑事政策的刑事惩罚性; 狭义的刑事政策概念则对其进行了拓展, 将刑事政策的作用领域扩大到刑罚以及与刑罚具有类似作用的制度领域; 法国学者马克·安塞尔则提出了广义的刑事政策的定义,他将刑事政策视为 “观察的科学” 与 “组织与犯罪斗争的艺术与战略”, 刑事政策不再局限于刑事法的框架以内, 而是由整个社会面对犯罪作出的选择。 輦輴訛 就所追求的价值而言, 刑事政策追求公正与效率价值, 但其在本质上仍属于效率优先导向的公共政策, 实施得当的刑事政策能够以最小的社会资源耗费达成最大的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效果, 但因过度追求效率而实施不当的刑事政策, 则有可能超越刑法解释的边界, 造成对于法治的破坏。 因此, 对于某类犯罪的具体规制的刑事政策必须保持合理适度, 才能收获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正如日本学者大谷实教授所言, “快速的交通手段对现代社会来说是必不可少的, 破坏交通的顺利、 迅速、 安全的行为是刑事政策上的重要课题,需要研究该类犯罪的对策。” 輦輵訛 作为近年来得到极大关注的热点问题, 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刑法规制也难免受到了现有的刑事政策的指引, 但经仔细分析便会发现针对该类行为的刑事政策似乎并未与我国现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保持一致, 而是呈现出宽严失当, 乃至过严的趋势。 我国现有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主要内容可以表述为当宽则宽, 当严则严, 宽严相济, 其重点在于 “济”, 即对于犯罪应当有宽有严, 宽严之间还需保持一定的平衡, 形成宽严之间的良性互动, 以防止过宽或者过严的不当结果的出现。 輦輶訛 而当涉及对于妨害安全驾驶行为进行处罚时, 具体的刑事政策似乎存在向 “严” 的一面过度倾斜的问题, 这种政策化的过严问题在 《指导意见》 的制定过程、 相关条文以及实施效果中均有所体现。
在 《指导意见》 的制定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有观点指出, 对于所有的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人员驾驶的行为均通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刑法规制并不适当, 对于情节以及后果均不严重的该类行为, 可以考虑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与其相对的观点则认为对正在驾驶运营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进行暴力干扰的行为不同于侵害普通公民身体健康的行为, 而是属于一种直接危及公众的人身与财产安全的行为, 当这样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时, 其危害性也必然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輦輷訛 从 《指导意见》 出台后的相关条文来看, 司法者似乎更偏向于后一种观点, 但相较于前一种观点的较为理性的考量, 后一种观点的论证与思考的方式都存在明显的政策性色彩而非规范性色彩。 首先, 对正在运行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员的人身进行干扰的行为并不是直接危及公众的人身与财产安全的行为, 而是一种间接危害的行为; 其次, 应当以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而非社会危害的等同性对犯罪行为予以认定, 而后一观点则认为在当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较高时便会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存在明显的以政策价值考量代替教义分析的偏向, 结合《指导意见》 中频频出现的 “从严处罚” 的字眼,不难看出处理该类行为的刑事政策有着过严的趋势。
同时, 正如前文中司法实践的具体数据所展现的一样, 虽然 《指导意见》 出台后的妨害安全驾驶类案件都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但其量刑却明显低于构成该罪的其他类别的犯罪行为, 其原因之一便在于对罪名功能的错误理解。 在过严的刑事政策的影响下, 司法者强调通过定重罪来产生较于轻罪更具效果的威慑效应, 从而实现对于该类犯罪的良好的治理效果。 但由于大部分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确实并未产生与重罪的刑罚配置相吻合的危害后果, 以重罪的刑罚基准对于行为人进行量刑又会导致重刑化的倾向, 只能以轻罪的刑罚配置予以处罚, 造成了罪罚不相匹配的现状。 而在 “妨害安全驾驶罪” 的相关规定中, 当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并未造成现实的损害后果而仅仅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险时, 其刑罚处罚仅为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单处罚金”, 这样的刑罚设置远远低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罚设置, 展现出了对于这种过严的刑事政策的合理纠偏。 其所设置的刑罚程度符合类型化的构成要件折射出的法益侵害性和抽象的罪责, 即这种刑罚设置符合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绝大部分具体案件中的犯罪行为所具有的法益侵害性, 这种宽缓化的刑罚不仅是对现实存在的犯罪行为的惩治措施的合理设置, 也符合规范意义内的罪刑均衡輧輮訛, 是对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合理适用。
( 三) 对群体极化輧輯訛意见的合理回应
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公民法治意识的日渐提高, 越来越多的社会公共安全事件开始进入公众的视野, 成为公众的讨论对象。 伴随着诸如微博、 短视频等各种新兴媒介的兴起, 公众对于刑事裁判以及相关的案件事实的了解渠道也逐渐增多。 对于涉及到公共安全的重大刑事案件, 公众可以在短时间内了解到相关的案件情况, 并基于自身法律意识形成对于这类案件的观点, 这种观点又可以基于各种意见表达渠道在极短的时间内形成具有重大力量的公众舆论, 对于司法裁判产生一定的影响。 而在近年来, 这种公众意见在刑事案件内的影响力越来越大, 影响的程度也越来越频繁, 有学者将这种影响称为 “影子刑法”。 作为 “影子刑法” 主体的社会公众在遇到相应的案件情景时, 往往会产生一种代入感, 即将自身代入具体案件中, 以相关参与人的视角对案件进行回顾, 从而产生一种刑事处分的要求意识与情绪波动。 輧輰訛 这种代入感会随着案件性质的不同而产生变化, 在某些案件中, 公众的代入角色会是犯罪人, 往往会产生对犯罪人的同情以及对于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理解, 要求司法机关在审判中对犯罪人从轻发落, 这类角色代入的典型案件有 “于欢案” 和 “赵春华案” 等; 而在另一些案件中, 公众的代入角色则是受害人, 考虑到受害人及其家属所遭受的苦痛, 结合这类案件发生在自身的概率, 公众往往会产生较为强烈的犯罪被害感, 对于严惩这类犯罪的诉求也会更加强烈, 而妨害公共交通安全驾驶类的案件往往属于这类案件。
在社会价值多元化以及司法民主化的背景之下, 公众意见对于刑事法律活动的影响以及刑事法律活动对于公众意见的回应早已不再是或有或无的选项, 而是一种无可避免的状况。 这种影响与回应在刑事法律活动的内部可以划分为两个层面, 即刑事司法层面与刑事立法层面。 刑事司法属于第一层面, 其往往需要对具体个案中的公众意见予以较为迅速的回应, 以实现公众所期待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但再完善的刑事法律也无法完全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所有问题, 当刑事司法的回应在合理性与合法性之间无法达致平衡时, 刑事立法作为对于公众意见回应的第二层面便开始出现, 而这种刑事立法活动则必须做到慎之又慎, 因为立法的回应不足会使得刑法规范难以得到公众的认可, 导致其权威性受损, 而抛弃刑法独立理性的过度回应又会陷入民粹主义的陷阱, 使刑法自身的价值受损。
正如前文所述, 对于妨害安全驾驶类案件的公众意见更多地偏向受害人角度, 因而往往有较强的惩罚诉求, 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 “口袋罪”, 其罪名中本身包含的 “危害公共安全” 的语言表达对于公众而言具有感官满足的作用, 能在定罪上体现出格外严厉的谴责力度, 似乎能够满足公众严厉追责的心理期待。 司法机关也认识到了这一点, 于是在司法实践中,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大量运用, 只要妨碍到了驾驶员的正常驾驶, 便认定构成该罪, 本罪的具体适用存在着由具体危险犯向抽象危险犯转换的不当趋势。 当这种基于刑法解释的回应无法在罪刑法定的幅度内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时, 便需要来自立法上的回应, 而 “妨害安全驾驶罪” 则显示出了对于公众要求严惩的意见的合理回应。 一方面, 本罪对于公众意见的回应保持在理性的限度以内, 在将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明确规定在罪状之中的前提下, 对于基础刑的设置遵循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具有类型性特征的刑罚范围, 而并非一味地遵循公众的严惩意见; 另一方面, 本罪的第三款通过注意规定的形式, 强调在构成严重后果, 存在竞合的情况下, 需要以重罪对行为人加以处罚, 也彰显对实施严重犯罪的行为予以严惩的决心。 面对公众意见, 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设立在合理性与合法性之间做到了平衡, 既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公众对于该类犯罪的惩罚诉求, 又能起到引导公众进行理性思考的作用, 告诉公众并非所有的妨害安全驾驶类案件都必须施以严重的刑罚处罚, 以偏概全式的思考方式并不合理, 充分发挥了刑法的教育功能。
四、 结语
目前, 学界对于 《刑法修正案 (十一)》 属于积极预防性刑法观的立法实践这一观点基本达成了共识輧輱訛, 而这种积极预防性刑法的主要特征则在于对犯罪圈以及刑罚处罚范围的扩大、 对犯罪的法定刑的提升和以社会保护为目的的刑法工具化。 但是, 以这样一种刑法修正的趋势来评价作为具体个罪的 “妨害安全驾驶罪” 显得有些大而化之。 正如前文所述, 本罪不仅没有不当地扩张对于妨害公共交通工具行驶类案件的处罚范围, 反而通过准确的类型划分以及合理的刑罚配置合理地消解了司法困惑, 防止了过度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冲动, 同时也以一种理性的方式回应了公众的处罚意见。 总而言之, 本罪的设立并未受限于积极预防性刑法观点主导下 《刑法修正案 (十一)》 处罚范围扩大化以及重刑化的桎梏, 同时也并未因民意的过当要求而陷入过度回应的陷阱, 从条文设计、 立法原因以及立法价值的角度可以判断其属于具有必要性、 正当性以及合理性的典型轻罪立法。
论文指导 >
SCI期刊推荐 >
论文常见问题 >
SCI常见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