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是一项知识产权保护的特殊制度,它是一种无形产权意义上的商业标志,地理标志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能给所标志者带来~定的经济利益。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各国都力求在国际市场的竞争中争得~席之地以提高其产品的竞争优势,各国部竭尽所能来对其具特色的产品进行有力的保护,地理标志变得尤为重要。
一、欧盟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
(一)欧洲地理标志保护的主要法律规范
欧盟因其庞大的、多领域的合作而产生了对其成员有约束力的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地理标志要求产品和地理来源具有某种联系,地理标志要求产品具有归因于地理来源的“质量”和“特征”以及“声誉”;地理标志要求产品的“生产”、“加工”和“制备”其中至少有一个环节是在限定的地理区域内完成即可。在欧共体法甚至缺乏地理标志这一概念的情况下,欧共体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阐述了其内涵并确立了保护原则。在此基础上,欧盟又通过立法逐步建立了地理标志保护制度,70/50号指令是欧共体关于地理标志的最早立法,该指令规定,将某些命名只保留给本国产品的做法具有对进出口进行数量限制的同等效果,除非这些命名构成原产地名称或来源地标志。欧盟《关于保护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欧洲理事会第2081/92号条例》,本条例适用于除葡萄酒和烈性酒之外的农产品,涉及了地理标志保护的各个方面。.1992年7月l4日的2081/92号条例是欧盟地理标志法律规制的基础性文件。该条例生效后又经过多次修改,其中最重要的修改来自两个文件:一是1997年6月12曰的535,97号条例,它授权欧盟委员会修改2081/92号条例;二是2003年4月8日的692/2003号条例,此次修改的主要原因是美国和澳大利亚发起的WTO争端解决程序。
(二)欧盟地理标志申请注册的程序
1.提出申请
欧盟条例第五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了两种相似的申请程序,分别适用于位于欧盟境内的地理标志登记申请和位于第三国境内的地理标志登记申请。这两种申请程序都包括三个阶段:即申请人向地理标志所在国政府提出申请:所在国政府对于申请是否符合条例规定进行审查;如果所在国政府认为该申请合格,再:该申请转交给欧盟委员会。下面就欧盟境内的地理标志的程序问题进行了简单的介绍。由于欧盟条例和指令不是由欧盟机构而是由成员国政府来实施,成员国政府就成为事实上的欧盟执法机构,而欧盟国民通过本国政府提出地理标志登记申请实际上是直接向欧盟机构提出申清。因为欧盟条例在成员国具有直接的和优先的效力,成员国就有义务将条例规定的受理、审查和转送程序付渚实施,否则申请人有权通过司法途径起诉本国政府。
2.接受审查
欧盟委员会在六个月内对登记申请进行正式审查,核实申请包含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所有要件,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相关国家。委员会还负责将登记申请及申请日进行公布。如果经审查该地理名称满足受保护的所有要件,委员会就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将下列信息进行公布: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产品名称,申请的主要内容,调整产品制作、生产或制造的国内法规以及必要时的结论依据。如果《欧共体官方公报》公布登记申请后六个月内,委员会没有收到符合第七条的异议,该地理名称就被列入《被保护的原产地名称(PDO)和被保护的来源地标志(PGI)登记簿》,登记的内容包括有关的登记团体和监督机构的名称。委员会还负责将以下信息公布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列入登记簿的名称,按第九条和第十一条对登记进行的修改。如果经审查该地理名称不满足受保护的条件,委员会就决定不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公布登记申请。委员会在决定对登记申请和登记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公布前,以及决定对申请进行登记前,可以咨询原产地名称与来源地标志委员会的意见。
3.提出异议
条例规定,欧盟委员会将初审合格的登记申请公布于《欧共体官方公报》后的六个月为异议期。但条例根据地理标志所在的国家和异议人所在的国家规定了不甚相同的异议程序。条例第七条适用于欧盟国民钊‘对欧盟境内的地理标志登记申请提出的异议,这些规定的相同点在于,利益相关人都需要将写明理由的异议送交所在国政府,该国政府负责对异议进行审查并将符合条件的异议转送给欧盟委员会。异议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才能被受理:表明该登记申请不满足条例第二条对于地理标志的定义;表明该地理标志如被登记,就会侵害既存的同音异义或同形异义的名称或商标或该条例公布时合法存在于市场上的产品:表明申请登记的名称具有“通用名称”的性质。异议被受理后,委员会邀请有关成员国进行协商,并在三个月内达成议。达成协议的成员国将协议内容告知委员会。如果协议结果未改变原申请内容,委员会将对该地理名称进行登记与公告。如果协议改变了申请的内容,委员会将重新进行初审后的公告,并再l进行异议程序。如果有关成员国不能达成议,委员会将在按第十五条的规定咨询原产地名称与来源地标志委员会并做出决定,该决定将考虑到当地传统习惯和混淆的实际可能。
4.修改与撤销
有关成员国可以申请修改产品细则,委员会将按第六条规定的登记审查程序重新审查该地理标志。如果修改很小,委员会可以决定不重新审查。任何成员国都可以向另一成员国提出,该国境内受地理标志保护的某种农产品或食品不满足产品细则规定的条件。后者应进行审查并将结论和采取的措施通知前者。如果双方不能就此达成协议,欧盟委员会将进行审查,必要时咨询原产地名称与来源地标志委员会,并采取有关措施,包括撤销该地理标志的登记。委员会撤销地理标志登记的条件是:有关团体、自然人或法人提出合理的撤销申请,经原申请国核实并转送给欧盟委员会:或者有合理的原因证明,不能保证受保护的农产品或食品满足产品细则的条件。撤销地理标志登记的决定也应在《欧盟官方公报》上公布。
二、欧盟地理标志保护给我国的启示
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零散的分布于各种单行的法律、法规中,如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出现了许多问题,其中就有关于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方式亟待解决,如一些蚬已很驰名的商业标志,我国未建立完善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结果造成原产地名称被淡化,成为同类产品的普通名称或标志,许多原产地名称被注册为一股产品商标,从而剥夺了原产地其他生产者使用原产地名称的权利。我国一些企业,也因法律意识淡薄而使用外国的原产地名称,从而发生国际问知识产权争端。笔者认为,现如今地理标志的保护在国际上日趋成熟,我国现行的《商标法》采用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保护地理标志的模式,这并不足唯一方式,亦非最好的方式。国家质检总局从1999年开始出台了一系列的关于原产地标记的管理规定,但随后世贸组织的JJIJ入又产生了新的问题,2005年6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出台并没有缓和或消除它在早已存在的问题,所以应该有专门的法律完善之,因此,像欧盟这样的区域组织的保护模式是我国所要借鉴的。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也山台了一些与FRIPs议相一致的规定来实施该议的精神,所以我国对地理标志保护的范围与协议是一致的,即工业产品、农产品、加工产品等都是受保护的对象。可见我国的保护相较欧盟来说是比较宽泛的,只是我国由于公民、单位、组织等对地理标志的保护重视不够,导致我国在实践过程中不能将地理标志的保护充分的运厢。所以我国应该不仅仅是体现出精神就可以了,而是要积极地用到实践中。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对农产品的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更可谓是意义深远。我国幅员辽阔,拥有很多珍贵的遗产,特别是拥有一些知名的地理标志,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符合我国的长远利益。所以我国在此契机下应该对农产品的地理标志的保护有更深层的认识,应对它的保护给予足够的重视。
欧盟地理标志的申请程序前文中已进行丁简要的陈述,欧盟在地理标志保护的申请、审查、异议、修改和撤销方面部与欧盟的委员会息息相关,可见该机构扮演着重要角色,而我国在这方面就比较混乱,关于地理标志的有关登记申请程序有自己的一套实行制度,但往往会出现产权归属的冲突,这与我国申请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的机构有关,我国保护地理标志的机构是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工商局,所以行政权力的并行导致各类问题层出不穷。
TRIPs协议关于地理标志的注册登记程序包括议机构、动议、申请、产品说明、检测和决定等,我国加入WTO后对国际上关于地理标志的程序保护是遵循TRIPs协议的,在我国境内对地理标志注册申请保护的程序是:第一,申请人先向当地县级或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出口企业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本辖区内出入境硷验检疫部门提出;第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对拟申报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第三,国家质检总局对收到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在国家质检总局公报、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发布受理公告:审查不合格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的注册登记制度在有本身的特点外还应当考虑到要想实现对地理标志现实意义的保护就应当加紧制定一个更好体系以便能在实践和应用中不沦国内还是国外有关申请的问题能得到快速而有效的施行。
三、结语
欧盟对地理标志不遗余力的保护让我们看到它在知识产权领域对这种无形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我国的知识产权的保护的兴起相对那些欧美发达地区来说比较晚,但我国法律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可以借鉴他国而逐渐形成对本国最有利的态势。中国世界贸易组织的加入对本土的影响足很深远的,我国的法律体系尚不健全需要不断的完善。希望我国能够有专门的立法来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特别是我国这种农业大国,原产地域产品有相当一部分是农产品或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因此地理标志亟待特殊的法律来予以保护。欧盟刘地理标志保护的相关法律是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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