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通知—反通知”规则是我国治理网络侵权的重要民法手段,但其在适用中出现了诸如通知人滥发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逃避事先审查义务、反通知机制被架空等问题,严重制约了我国互联网法治的发展。现行法律对该机制规定不够明晰且缺乏合理的解释是导致这类问题的主要原因,因此,有关立法需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通知作实质审查、对反通知作形式审查,并依据行为人主观状态划分其错误通知责任,进一步解释与完善“通知—反通知”规则,对于处理通知与反通知的时限问题则需要司法机关结合个案弹性判断,以促进其更好适用于社会生活与司法实践,维护相关主体间的利益平衡,推进我国社会治理能力现代化。
本文源自赵子诚, 宜宾学院学报 发表时间:2021-05-12《宜宾学院学报》杂志,于1979年经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正式创刊,CN:51-1630/Z,本刊在国内外有广泛的覆盖面,题材新颖,信息量大、时效性强的特点,其中主要栏目有:法学研究、网络传播研究、教育学研究等。
关键词:通知;反通知;民法典;网络侵权;利益平衡
互联网技术的普及与不断革新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日新月异的变化,但面对日益猖獗的网络侵权现象,处于网络关系中的各主体时常面临利益失衡的威胁。对此,我国于 2000 年移植美国避风港原则,通过设立“通知—删除”机制为权利人维权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提供依据。2006 年通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通知—删除”机制的基础上增设了“反通知—恢复”机制,意在为使用者提供抗辩与救济的途径。2009 年我国出台《侵权责任法》,在法律层级吸收了避风港原则,但遗憾的是《侵权责任法》并未对“反通知—恢复”机制做出明文规定。2020 年我国出台的《民法典》第 1 194 条至第 1 197 条进一步继承并细化了避风港规则,至此适用整个民事领域的“通知—反通知”机制在法律层级得以正式确立。
然而,学界目前对网络侵权条款的研究主要侧重于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性质的认定及其采取删除等 “必要措施”的认定与完善上,却忽视了“通知”与“反通知”行为本身存在的问题。因此,在互联网技术的飞速进步、新兴的商业模式与流量经济的发展的背景下,如何对《民法典》网络侵权条款中“通知—反通知”机制进行合理解释与完善,以有效适用实践中新型且多样的互联网侵权案件,维护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是亟需研究的问题。
一、“通知—反通知”机制之适用困境
我国现行立法中“通知—反通知”条款所涉及的主体包括权利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分别规定了这三类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及其权利和义务的实现方式。但相关实证研究表明,在社会生活中,以上主体发出通知或反通知的数量和目的与立法本意相差甚远,不仅无法达到立法初衷的效果,还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具体而言,“通知—反通知”机制的适用困境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通知机制的滥用
1.通知人滥发通知
《民法典》第 1 195 条大体上延续了《侵权责任法》对通知机制的规定,即当权利人发现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时,其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这相较于复杂的诉讼程序无疑为权利人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更为高效、低成本的途径。
但也正是因为通知机制的简单有效,不少通知人利用该规则滥发投诉。《2018 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年度报告》显示,截至 2018 年底,平台所接收到的恶意投诉数量占平台知识产权投诉总量的 24%。[1] 通知人恶意利用通知机制的方式各不相同,著作权领域,常有人利用著作权自愿登记的原则假冒权利人取得著作权登记书,再投诉作品卖家发布的作品侵权,以达到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商标领域,部分别有用心的人恶意抢注商标后以“未生产”“非法销售”等理由进行投诉,更有甚者选择在重大销售活动前夕向经营平台发送通知,对竞争对手的商誉造成致命的打击。[2]近年来,以李某恶意抢注商标并向拜耳集团天价索赔案①为代表的“知产流氓”数量急剧增加,导致许多经营者遭受无妄之灾。更重要的是,随着信息技术的进步,许多大型权利人,如媒体公司、行业协会等,直接利用算法程序,自动向网络服务平台发出大量的错误通知,致使通知机制的滥用程度加剧。[3]
2.网络服务提供者逃避监管责任
《民法典》第 1 195 条与《侵权责任法》第 36 条相同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下才需承担侵权责任。那么该条款是否当然免除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事前审查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又能否以该条款为依据为自己未尽事前审查义务免责,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实践中,确有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此为由逃避监管责任。典型案例是韩寒、慕容雪村等作家诉百度文库系列案②。原告韩寒诉称,百度文库中存在大量用户未经许可上传的作品,这些作品能够被随意浏览和下载,严重侵害其著作权。被告百度公司则以《侵权责任法》第 36 条为依据辩称,收到投诉通知后,百度公司及时对侵权作品进行删除,切实履行了法定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为,一般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平台作品的确不负有事先审查和监控的义务,但涉案作品是知名作家的知名作品,百度公司却放任用户传播,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官的这段说理在实务界和学界引起了巨大争议,不少学者认为该说理属于毫无依据的法官造法行为。而正是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逃避事前监管责任提供契机,也为司法审判带来法律适用的难题。
(二)反通知机制的架空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未对反通知机制做出明确的规定,但王利明教授表示,从逻辑上看应当认为该法允许发出信息的用户提出反通知。[4]同时,对于反通知机制的规定可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得到体现,即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为侵权的,可以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或链接。这表明,在《民法典》出台前,反通知机制已有相应规范并在实践中得以应用。
就反通知机制在实践中的应用而言,其效果极其有限,甚至难以有效运行。谷歌公司发布的调查报告显示,在每年收到的通知总数中,反通知的数量占比仅为 0.08%-0.6%。推特公司 2015 年共收到通知 56971 条,反通知却仅有 65 条。[5]学者孙那对我国的主要互联网企业的调查也表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每年收到的通知数量远远超过反通知的数量,这些反通知的数量甚至不及每年收到的错误通知或恶意通知数量。[6]从反通知与通知的巨大数量差异中不难得出结论:反通知机制已名存实亡。
二、“通知—反通知”机制失灵之原因分析
“通知—反通知”机制本应发挥减少网络侵权行为,平衡权利人、网络用户及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利益的作用。但正如前文所述,由于通知机制屡被滥用、反通知机制近乎架空,“通知—反通知”机制已然失灵。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前提在于,结合现行法律规范,对该机制失灵的原因进行深入分析,明晰现行法律规范的不足。
(一)法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通知、反通知的方式规定不明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 14 条和第 16 条要求权利人提供“通知书”实施通知机制;网络用户提交“书面说明”实施反通知机制并对以上两种材料的具体内容进行了列举,包括(1)自己的身份信息;(2)要求删除或恢复的作品名称及网址;(3)初步证明材料。《民法典》沿袭这一规定,在条文表述中要求通知和反通知包括以上(1)(3)项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需对通知或反通知进行审查后,做出是否对相关作品删除或恢复的决定。那么在审查的方式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仅作形式审查抑或进行实质审查,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议不断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为更好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对通知作形式审查即可。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案例嘉易烤诉金仕德、天猫侵害专利权纠纷案③中,由于天猫对通知的实质要件自行设定了规则,导致原告嘉易烤公司发出的通知不符合其要求,天猫对该通知做出审核不予通过的处理。法院认为,原告所做通知完全包含法律所规定的要素,属于合格的通知,而天猫对通知要素的设定和审查系对法律的误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的说理表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仅需对通知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而无须进行实质审查,只要通知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就应当得到认可。
另一种观点认为,为平衡各方利益,应对通知进行严格的实质审查。实务界人士石必胜认为,为了预防侵权损害,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对通知实质审查,以确认是否具有侵权的较大可能性,若具有较大可能性,则采取删除、屏蔽等必要措施。[7]同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13 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权利人的通知及所附证据证明侵权交易信息的侵权可能性较大时,采取必要措施。这反映出北京市高院对通知应进行实质审查的态度。
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通知与反通知的审查态度可谓天差地别。根据相关实证研究,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审查通知的门槛较低,五成左右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认为,只要权利人提出通知即可,要求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后进行审查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占比不到 30%。而对于反通知的审查门槛则相对较高,调查表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原则上不受理反通知,须提供新证据才予以受理审查的占比达 63.64%,没有任何理由对反通知不予受理审查的占比 18.18%。[8] 可见,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通知与反通知的态度与要求具有鲜明的反差,这也不难解释为何实践中通知与反通知的数量差距极大。
(二)法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处理通知、反通知时间规定不一
一方面,现有法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反通知后采取措施的时间规定混乱。如表 1 所示,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权利人发出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对于“及时”应当如何判断,尚且存疑。而法律对于反通知的处理时间规定可谓具体与模糊并存,《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侵权责任法》《电子商务法》分别采用不同表述来规范反通知的处理时限,这就难以为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处理反通知的时限问题提供明确指引。
另一方面,法律规定的混乱直接导致实践中通知机制的滥用与反通知机制的架空。根据部分学者的实证分析,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接收通知后采取措施的时间短至几分钟,而处理反通知的行业标准为 3-10 天。[8]这一时间差异对通知人和被通知人的利益保护方面极为不公。正是由于被通知人对终止必要措施的等待期过长,从而导致被通知人发出反通知的意愿降低。同时,部分别有用心的人利用这一时限差异滥发通知,恶意排挤竞争。以发明专利为例,我国对专利登记本身就采用形式审查的方式,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权利人发出的通知也仅能进行形式审查,因而通知合格的标准低,倘若权利人恶意出具平台经营者产品在形式上具有瑕疵的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将会立刻删除相关产品链接,即使平台经营者能够自证未侵权,也需要等待较长时日,这对经营者的预期交易和商誉形象都是巨大的打击。
因此,由于法律对通知与反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的时限规定不清,导致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收到通知后立刻采取措施,而接收反通知后需较长时间才终止措施。时限的差异为恶意竞争的人提供了可乘之机,最终造成通知机制被滥用、反通知机制被架空的结果。
(三)法律对行为人错误通知与恶意通知的法律责任规定缺失
首先,我国缺乏规制恶意通知的法律规范。纵观我国现行立法,仅在《电子商务法》第 42 条第 3 款中规定了恶意通知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但值得注意的是,《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极其有限,该法第 2 条就表明,其适用范围仅包括我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然而,《民法典》却未对恶意通知及恶意通知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定,或许是因为电商外的其他领域恶意通知并不严重,又或许是《民法典》对惩罚性赔偿持审慎的态度。[9]但这无疑为其他民事领域规制恶意通知带来了法律适用的困难。
其次,现行规范对错误通知与恶意通知的法律责任之规定有违公平。《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 24 条首次提出权利人应承担错误通知的损害赔偿责任,但依据法条的表述,这种“错误”是仅从结果认定,且不区分权利人主观善意或恶意的错误。之后《电子商务法》对错误通知与恶意通知的法律责任分别进行了规定,看似具有进步性,实则难以经得起推敲。
笔者认为,《电子商务法》“恶意通知”系指权利人基于主观恶意发出的错误通知,那么该法中“错误通知”就应解释为权利人主观善意时发出的错误通知。倘若行为人须对主观善意时发出的错误通知一律承担责任,则会出现不公。可以假设两种情形,情形一:自然人甲首次申请发明专利并依法获得专利权,因缺乏鉴定能力,其错误认为某平台的产品侵权并发送通知;情形二:具有一定审查能力的专利代理机构乙因判断失误,认为某平台的产品侵权并向其发出通知。很显然,以上两种情形的通知人发出的通知都不属于“恶意通知”,而属于《民法典》和《电子商务法》中规定的“错误通知”,若造成损害,都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然而,上述两种情形也存在一定差别,就主观而言,虽然皆非恶意,但自然人甲的主观不具有知晓通知错误的可能性,而专利代理机构乙属于应当知道通知错误却因失误而未发现。若法律对上述不同的主观状态加以区分,仅采用“一刀切”的方式要求权利人对“错误通知”一律承担侵权责任实在有违公平。[10]
三、《民法典》“通知—反通知”条款之应然解释与完善
根据上文对“通知—反通知”机制失灵的原因分析可知,该机制失灵的根本原因在于现行法律对此规定不够明晰,且缺乏合理的解释,因而出现司法的乱象与实践对该机制的滥用。《民法典》在一定程度上继承了前述法律法规对“通知—反通知”机制的规定,在内容和表述上也进行了一定的修改。那么如何对《民法典》中相关条款进行解释、细化与完善,以使其更好适用于实践与司法,是下文将解决的问题。
(一)合格(反)通知之认定方式
1.合格通知的认定:侧重审查实质要件
《民法典》第 1195 条规定,通知的要件应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这一条款看似清晰的规定了何为合格的通知,但若细究,会产生两个疑问: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以何种方式对通知进行审查,通知仅满足形式要件即为合格,还是需实质性的合格;二是若要求通知达到实质性合格,那么判断的标准是什么,即以何种标准界定初步证据合格与否。
第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通知合格性的审查应侧重实质要件。对通知应当进行实质审查主要由我国实情所决定。首先,对通知进行实质审查具有必要性,如上文所述,在我国权利人滥用通知机制发送错误通知或恶意通知的数量极大,故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实质审查的方式过滤错误通知与恶意通知具有必要性。其次,对通知进行实质审查具有可行性,审查通知的主体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为大型企业或行业组织等,其虽不能像法官一样准确判案,但基本的审查能力应当具备。最后,对通知进行实质审查有域外立法可供参考,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明确规定了通知应当具备的有效要件,并且规定要“实质性符合”上述规定,以维护权利人与用户之间的权益平衡。[11]可见,对于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着重审查其实质要件。
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初步证据”的审查按一般法律常识判断即可。实践中,大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都对外雇佣了一定的法律工作者来处理通知的适格性问题。王利明教授认为,这里的证据判断不一定要求必须达到司法裁判所持有的水准,若按照一般法律常识进行判断,认为可能构成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就有义务采取相应的措施。[12]68
因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据一般法律常识对权利人发出的通知进行实质审查,以过滤恶意通知或错误通知,达到逐步减少权利人滥用通知机制的情形。
2.合格反通知的认定:侧重审查形式要件
《民法典》对反通知的要件规定与通知相同,同理,对反通知的合格性判断也需要结合实践进一步细化。
第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反通知应侧重形式审查。一方面,实践中大量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用户提供新材料、新证据才受理反通知,这种贸然提高受理门槛的方式导致反通知在实际运用中数量极少。另一方面,值得注意的是,提交反通知的主体为普通网络用户,若对普通用户苛以较高的证据提供义务,未免强人所难。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侧重对反通知的形式审查更为合理。
第二,形式审查包括对反通知的主体、主要内容、书面形式进行审查。参考杨立新教授的观点,在《民法典》视野下,合格的反通知要件包括:反通知的主体为被权利人指认侵权的网络用户;反通知的内容包含反通知人的真实信息和不存在侵权的初步证据;反通知为书面形式。[13]
3.不合格(反)通知的效力认定
不合格的通知或反通知是指,通知或反通知中的包含的信息不全面,不能达到上述合格通知或反通知的标准。但值得注意的是,不合格的通知不等于错误通知、恶意通知。前者仅因通知缺乏法定要件而不合格,通知内容不存在错误,而后者是内容有误的通知。[14]
不合格的(反)通知的效力应当被认可。这一观点在域外立法和我国相关判例中都能到支持。从域外立法来看,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中规定,如果不合格的通知标明了被侵权作品及涉嫌侵权材料,且包含了著作权人充足的联系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必须尝试联络或其他合理措施协助权利人弥补通知书之瑕疵。这反映了立法者希望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权利人合作的倾向。[15]从我国判例来看,浙江泛亚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公司侵犯著作权案④中,最高法指出,泛亚公司发出的通知虽然没有具体的侵权链接地址,但其明确表明了希望百度断开链接的意图,百度公司不能因其通知不符合法定要件而置之不理。故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不符合法定要件的通知或反通知后,应及时与发出者取得联系、确认相关内容,以更好维护其权益。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处理通知、反通知的时限之明晰
《民法典》第 1195 条和第 1196 条分别使用“及时”“合理期限”的表述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通知或反通知后采取或终止必要措施的时间。这一对弹性规定是否需要具象化,若需要,则应如何具象化,是接下来探讨的问题。
学界对此处时限是否需要做具象化解释存在较大争议。以徐伟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应对《民法典》中的“合理期限”作具体解释。其结合《电子商务法》所规定的 15 日的要求和中美贸易协议中要求中国“将权利人收到反通知后提出司法或行政投诉的期限延长至 20 个工作日”的规定,建议将“合理期限” 解释为 20 个工作日。[9]而以王利明、熊文聪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应对通知与反通知的时限作出弹性解释,是否“及时”或是否属于“合理期限”应结合个案进行判断。[4]
笔者认为,将此处时限规定作弹性理解更为妥当。《电子商务法》曾将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反通知后终止必要措施的时间限定为 15 日,这一规定遭到了各方的批评。一方面,如前文所述,较长的等待期使得用户发出反通知的意愿下降,也为少数人滥用该规定恶意竞争提供了契机;另一方面,部分海外权利人认为这一时限过短,根本无法在此时间内准备材料并起诉。由此可见,实践中个案差异较大,在立法或释法中对时限问题简单“一刀切”显然不具有合理性。
同时,笔者建议在判断“合理期限”时,应当结合个案考量以下因素:一是通知和反通知的详细程度及侵权可能性大小,侵权可能性越大,时限应适当放宽;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采取措施对当事人利益影响的程度,若影响较大,则应适当放宽;三是权利的类别,如知识产权纠纷多为相关企业或专职人员处理,时限应当从严,但人身权益纠纷多为自然人自行处理,在时限上应当从宽。
(三)权利人恶意通知、错误通知责任之细化
1.权利人恶意通知责任的认定
《民法典》虽未对恶意通知与错误通知做出区分,但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权利人恶意反通知行为,若属于电子商务领域,依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若属于电子商务领域之外的其他民事领域,应当参照《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进行适用。
具言之,在民事领域,若权利人明知用户不具有侵权行为,却故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要求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恶意通知”行为,权利人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如此适用的意义在于:一是制裁权利人的不当行为,以预防此类恶意通知的再次发生,从而减少恶意通知的数量;二是为了激励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用户实施维权行为,维护三方的权益的平衡。[16]101
2.权利人错误通知责任的认定
权利人主观存在过失是为“错误通知”承担责任的前提。诚如前文所述,权利人在非恶意情况下发出通知时,对错误通知的主观状态包括两种:一是应该知道却因疏忽而发出错误通知;二是根本无法意识到通知错误。若对上述两种情况不加以区分,一律使之承担侵权责任,对后者而言未免过于苛刻。
从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来看,细化权利人错误通知时的主观状态具有合理性。《民法典》第 1165 条第 1 款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是统摄所有侵权行为类型的一般性条款,除非法律特别规定适用过错推定或无过错责任原则,否则所有侵权行为都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民法典》中的网络侵权条款自然也应回归侵权法上的过错责任进行解释。[17]故仅在权利人主观明知通知错误却过失发出通知,这种主观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须承担侵权责任。从域外相关判例来看,细化权利人错误通知时的主观状态具有必要性。美国 2004 年的 Online Policy Group v. Diebold 案中,加州北区地方法院认为,对于“知晓”错误通知的主观状态应当包括明知、有理由知道和对自身是否善意不存在实质性怀疑。[18]以上主观状态对应的行为分别为,恶意通知、过失错误通知和无过失错误通知,基于此所承担的侵权责任也应有所不同。
因此,对于《民法典》第 1195 条中的“错误通知”,应进行限缩解释。即在权利人不具备主观恶意却发出错误通知时,应明确其是否是过失为之,若行为人具有知道通知错误的可能性却过失发出错误通知,则属于过失为之,应承担侵权责任;若权利人不具备知道通知错误的可能性,则其不应为发出错误通知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滥用通知机制之后果
首先,通知—删除机制不当然免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事前审查义务。随着网络技术的迭代发展、网络的社会经济功能深刻转换,网络服务提供者还能否依据避风港规则逃避事前审查义务值得怀疑。崔国斌教授指出,由于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的事前审查能力大大提升,对其课加事前审查义务比采取避风港规则更具合理性。[19] 笔者认为,由于《民法典》尚未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事前审查义务进行明确规定,故无法从法律层面得出网络服务提供者必然具有事前审查义务的结论。但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至少可以明确的是《民法典》绝非支持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通知—删除机制为自己免责,前文提到的相关判例也表明,通知—删除机制不当然成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的依据。
其次,“明知、应知”原则是规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通知—删除机制逃避审查责任的有效手段。正如法官在韩寒诉百度文库案中的说理,百度公司未对显而易见的因素并有合理理由而需负较高注意义务的侵权文档采取相应措施,则应认定其存在过错,故不得因避风港原则免责。这一点在最高法 2012 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侵害网络信息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9-12 条中也有所体现。故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且“明知”其平台上存在侵权内容,即使权利人未向其发出删除的通知,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概言之,对于《民法典》第 1195 条第 2 款所规定的通知—删除机制不能做出当然免除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前审查义务的解释,而应在个案中考察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对侵权内容存在主观上的“明知”和 “应知”,若存在,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结语
《民法典》对“通知—反通知”机制的规定可谓是在继承中发展。当前社会中通知机制滥用、反通知机制架空的问题,主要是现行法律规定模糊且缺乏相应的合理解释所造成的。现行法律没有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通知与反通知的方式;没有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处理通知与反通知的时间;没有细化行为人发送错误通知的法律后果。这些原因共同造成了实践中“通知—反通知”机制的失灵甚至滥用。为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待通知和发通知应分别进行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以改变通知机制被滥用与反通知机制被架空的现状;需要将《民法典》中对通知与反通知处理时限作弹性理解,以便网络服务提供者适时处理与法官准确裁判;需通过进一步细化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明确恶意通知者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过失错误通知者承担一般侵权赔偿责任、无过失通知者不承担责任的方式满足侵权责任承担的公平性;还需明确通知机制不当然免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事前审查责任。即通过对《民法典》中“通知—反通知” 机制的合理解释,进一步改善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使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重归平衡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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