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一方面,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攀升,人民群众对医疗诊疗效果的心理预期普遍提高。另一方面,医疗诊疗效果受到多重因素的制约,包括但不限于医疗卫生资源的有限性、医疗诊疗行为的高技术性、医疗诊疗活动的高风险性,而这些因素可能导致诊疗效果无法满足患者及家属心理预期的现实情况,最终引发医疗纠纷。“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这一思想得到了医疗机构的广泛认同。拓宽医疗纠纷风险分担路径,对化解医患矛盾及充分保障生命健康权有深远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医疗纠纷;风险分担;生命健康权
王乙竹; 张卓; 闫龙 法制博览 2021-12-05
一、《民法典》对生命健康权的保障的释义
我国原《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曾明确提出生命健康权是每个公民享有的权利。我国《民法典》施行前,学界始终没有停止关于生命健康权界定的探讨,通说认为,其指的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维持生命、生命安全利益、生理机能、健康利益的基本权利,主要由生命权和健康权两部分构成,并不包括身体权,更有学者认为身体权仅仅是民事权利,不能作为独立的人格权。随着学术界关于身体权研究的不断深入,终于在我国《民法典(草案)》中提出将身体权划入生命健康权的释义,最终使身体权与生命权、健康权同时在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出现。[1]《民法典》人格权编中,不仅将生命健康权界定为生命权、身体权及健康权,还将原《民法通则》中的一个条文拓展为十项具体规定。
(一)生命权保障的释义
《民法典》施行前,虽然学界普遍认为生命权属于生命健康权的一部分,但始终没有停止关于生命权内涵的博弈。《民法典》拓宽了生命权的内涵,其不仅将生命安全确定为生命权的内容,还将生命尊严也纳入民法所保护的范畴。生命权的保障不仅仅局限于禁止非法剥夺他们的生命以及保障生命的自然延续,还包括对生命尊严的保护,这里所指的生命尊严也不仅仅指的是生存期间的尊严,还扩展为胎儿、死者的人格尊严。也就是说,法律所维护的生命尊严不仅限于生时的尊严,而且涵盖包括选择减轻痛苦或立遗嘱在内的临终的尊严维护,而这种对死时尊严的维护亦能体现对人格尊严的保护。
(二)身体权保障的释义
《民法典》将对身体权的保障设定在对健康权的保障之前,大多学者认为,之所以这样设置,主要是由于身体完整是健康权得以实现的基础,而形成的对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权。身体权的保障包含对身体完整的保障和对行动自由的保障两方面的内容,由此可见,相比健康权,身体权有更为丰富的内涵,特别是自由支配身体各个组成部分的权利已经成为实现社会价值的前提之一。除此之外,身体权保障的创新释义之一是,自然人在不严重影响自己健康的前提下,拥有决定是否无偿捐献遗体或身体组成部分的权利。一旦决定进行无偿捐献,则需要进行书面确认。一方面,订立有关捐献的书面合同,意味着承诺进行捐献行为,承诺人之外的第三人无权非法干涉;另一方面,未表示不同意捐献或未订立有关捐献的书面合同,不等同于死亡后拒绝捐献,但对决定是否捐献的主体有适格认定,能够决定遗体捐献与否的主体包括配偶、成年子女、父母三方。与此同时,禁止以任何形式进行身体组成部分或遗体的买卖活动。因为,仅仅商品能够成为进行交易的产品,而遗体或包括身体器官、细胞等人体的组成部分不属于商品,即使以书面形式确认相关形式的交易行为,也属于无效行为,不会获得法律的认可与保护。但是,捐赠客观上需要医疗行为的辅助,受捐赠人或被法律所认可的第三人需要支付医疗行为所产生的费用,此种费用仅限于补偿。
(三)健康权保障的释义
随着我国对人格权保障的不断深入,《民法典》打破传统观念,将健康权的保障扩展到心理健康领域。《民法典》施行以前,一部分学者认为健康权的保障是仅限于身体健康的保障的,主要考量的因素是心理健康的保障难以通过民事法律来实现。但是,随着医学诊疗手段的提升,医学技术向更高层次发展,学界对健康的界定不断深化,认为心理健康应当且必须成为衡量自然人健康状况的标准之一。[2]也就是说,健康权的保护一方面体现在对身体健康状况的维护或者改善,另一方面体现在对心理健康状况的维护和恢复。与此同时,虽然我国民法的精神充分保障自然人的健康权,但不等同于自然人可以无限制地支配其健康权:法律赋予相关部门所实施的强制治疗、强制戒毒行为,不受此点的限制;除非存在包括自愿放弃健康权意思表示在内的符合消极安乐死要件的情形(我国目前还没有相关安乐死的法律规定),医务人员和亲属有权实施救助行为。而这两种例外情况,不仅没有违反对物质性人格权保障的初心,而且是充分维护个人健康权和公序良俗的必备手段之一。
(四)生命健康权遭遇危难时的救助义务
《民法典》除对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及健康权作出以上释义外,还规定相关组织或个人对自然人生命健康权遭受损害或处于危难时需承担救助义务等内容:第一,包括医疗机构和院前急救机构在内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单位或个人,负有对自然人生命健康权遭受损害或处于危难时刻的救助义务。其中,院前急救机构可以被认定为除了医院以外的,对急、危、重症患者进行救助行为的场所,比如 120 等机构。第二,应尽此项义务的情况不仅包括正在遭受生命、身体或健康侵害的情形,也包括遭遇洪水等处于危难之中的情形。第三,若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没有实行相应的救助措施,造成相对人生命健康状况进一步恶化,则需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第四,若不负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实施救助行为时,导致相对人生命健康状况有所损害,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其行为对自身生命健康状况造成损害,可以要求被救助方进行补偿。综上可知,随着我国法治化建设的不断推进,关于生命健康权的保障不断进行更深层次的释义,这也是我国对人权保障不断深入的体现之一。
二、医疗纠纷风险分担的方式
随着依法治国不断深入,人们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加之其对医疗诊疗效果的心理预期也不断攀升,增加了医疗风险所引发的医疗纠纷的可能性。[3]医疗纠纷可以认定为由于患方不满于医疗机构或医务工作者所提供的服务而产生的争执。但是,医疗纠纷不同于医疗冲突,作用效果和社会影响存在差异。产生医疗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于人们对医疗诊疗效果的较高心理需求与医疗诊疗本身的高风险性所引发的矛盾。化解医疗纠纷最有效的方式在于解决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与患者及家属的矛盾,分担医疗风险为化解医疗纠纷提供了可靠保障。我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提出分担医疗纠纷的方式包括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第三人介入调解、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等。以上处理方式有各自的不足之处:第一,医患双方由于专业知识和信息的不对称,难以保持平和的心态进行平等自愿的协商活动;第二,无论是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还是行政调解,周期性都较长,效率较低,且强制执行力不足;第三,提请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对患者而言投入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较大,且采取此类方式可能造成因医疗行为导致的不利后果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改善,进一步激化医患双方的矛盾的情况。由此可见,单纯依靠传统的医疗纠纷处理方式,很难实现分担医疗纠纷风险的最优效果。不断扩充医疗纠纷风险分担的形式,成为有效解决医疗纠纷、缓解医患矛盾及实现生命健康权保障的客观要求。
目前我国早已开展了“调保结合”的处置方式,一旦出现医疗纠纷,可第一时间通报纠纷发生地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下文称医调委),该委员会调解人员涵盖医学专家、保险学专家及法律工作者,能够独立完成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最大程度上化解医疗纠纷。保险作为医疗纠纷风险分担的渠道之一,能够从侧面有效缓解医疗风险所引发的矛盾。
医疗责任保险是传统的医疗风险分担方式之一,其主要依靠医方投保医疗责任保险,此种保险承保医方在从事与其身份及资格相适应的医疗诊疗护理活动中因疏忽或过失而引发的医疗事故赔偿责任。随着商业医疗责任保险进入保险市场,国家不断出台促进此种保险发展的政策性文件,客观上提升了包括民营医院在内的医疗机构投保此种保险的积极性。但是单纯依靠此种保险,无法全面解决由医疗风险所引发的纠纷,主要表现在一部分患方难以接受无过错医疗行为所引发的不利后果,医疗意外保险应运而生。此种保险的投保人为患方,承保的风险为因无法抗拒的原因,由无过错医疗诊疗行为对患方产生的不利后果。医疗意外险完成了侵权责任、保险赔偿及社会救助三者的有机结合,成为医疗风险分担方式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于 2019 年 12 月 1 日纳入健康保险中。
综上可知,保险与协商、第三人介入的调解、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等传统方式形成了多元化的医疗纠纷救济机制。[4]
三、保险在生命健康权保障中的现实意义
医疗责任保险主要负责赔偿医疗过错行为引发的不利后果;医疗意外保险则跨越了责任界定阶段,仅要求患方遭受难以预见或无法避免的医疗诊疗风险并造成损害后果,是否具备侵权行为也不再是这种补偿的构成要件。在医疗侵权责任的视角下,患方往往被确认为受害方,提供医疗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往往被视为侵权人,当医疗责任保险参与到医疗纠纷风险分担的过程中,受害方能否得到相应的补偿与救济,不以接受调解或经历繁琐的诉讼程序为前提。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侵权人的经济压力,对于维护生命健康权有现实意义。
身体权保障的新的释义包括对身体组织部分的自由支配权,其中包括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对遗体或人体器官自由捐赠的权利。众所周知,遗体捐赠的主要目的是医学技术进步或服务于医学教学活动,而医疗纠纷的出现可能导致患方当事人及其家属对医学诊疗行为或医疗机构产生负面情绪,这种负面情绪可能在部分社会群体内蔓延,影响人们对人体器官或遗体捐赠的意愿。比较调解或提请诉讼,采取保险的形式对医疗风险进行分担,有利于使患方或其家属及时获得经济补偿,顺利接受下一步康复或治疗活动,在实现身体权保障的同时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5]
随着我国对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不断深入,《民法典》将健康权的基本内涵拓展至心理健康领域。首先,受传统思想的影响,患方对于纠纷调解和诉讼制度存在不同程度的不信任感。但保险公司和医调委与医患双方均无直接利益关系,属于分担医疗纠纷风险的第三方机构,且医调委内部成员涵盖医疗专家、保险专家及法律专家,能够独立判断医疗损害责任,并且能缓解医患双方因信息不对称所引发的猜忌和对立情绪。其次,相比调解或诉讼方式,医疗责任保险及医疗意外保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升患方或其家属获得补偿的时效。较与采取平等协商的方式,保险的介入一定能够提高获得补偿的水平,以便患方更快地接受进一步的医疗诊疗。两种保险形式虽然无法直接改善患方的身体健康状况,但两种分担方式覆盖了医疗风险引发的一切状态,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双方当事人的精神压力,缓解患方及其家属可能面临进一步医疗诊疗服务时的经济压力,最大程度地避免因负面情绪所引发的矛盾激化,对双方当事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的改善及心理健康情绪的维护有现实意义。
综上可知,医疗纠纷风险分担的主要手段是化解医疗风险与缓和医患矛盾,保险与协商、第三方介入的调解、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等传统方式形成了多元化的医疗纠纷救济机制。为了实现对生命健康权更深层次的保障,我国必须始终坚持不同领域的联合协作,不断探索医疗纠纷风险分担的新形式、新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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