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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研究

来源: 树人论文网发表时间:2021-08-31
简要:摘 要:2015 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首次明确了重复起诉的识别标准,正式确立了禁止重复起诉制度。 本文通过禁止重复起诉与其相关概念的辨析进一步界定了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概念

  摘 要:2015 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首次明确了重复起诉的识别标准,正式确立了禁止重复起诉制度。 本文通过禁止重复起诉与其相关概念的辨析进一步界定了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概念,该制度在规范民事主体行使诉权、规避不必要诉讼成本以及维护司法权威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分析现行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其相关规定,罗列出符合重复起诉识别要素但不加以禁止的例外情形。 在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判定后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并加以禁止的识别方法就是综合比较前后诉的时间节点,当事人、诉讼标的以及诉讼情节等诉讼要素是否相同。 最后,根据重复起诉的情节,存在一般处理模式和针对“另有规定”情形的四种特殊处理模式。

民事诉讼中的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研究

  陈可,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发表时间:2021-08-31

  关键词:民事诉讼;当事人;重复起诉

  一、民事诉讼中禁止重复起诉制度概述

  (一)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概念

  根据我国 2015 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规定的表述,禁止重复起诉制度应当被定义为:前诉尚处于诉讼系属或者裁判生效后,禁止同一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向法院提起同一诉讼请求或提起对前诉裁判结果构成实质否定的诉讼请求。 因前后诉的诉讼要素相同而构成重复起诉的,后诉尚未立案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后诉已经受理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禁止重复起诉制度与相关概念辨析

  1. 禁止重复起诉与一事不再理

  追根溯源,禁止重复起诉和一事不再理均根源于古罗马时期的“诉权消耗”理论,故两者的内涵外延均有重合部分,即均主张通过约束诉讼当事人的后诉行为,达到规避重复诉讼、防止诉讼当事人滥用诉权的效果。 此外,对于重复诉讼的区分节点,两者也近乎一致,即均包含前诉尚处诉讼系属和前诉裁判已生效在内。 两者最大的区别则在于侧重对象的不同,一事不再理侧重对象在于法院,相比于前诉尚处诉讼系属这一案件审理阶段,一事不再理更注重于前诉案件判决生效后,鉴于判决的排他效力,法院不得再次受理已经审理并做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更不得对其进行重复审判;而禁止重复起诉更强调规范当事人行使诉权在避免重复诉讼现象当中发挥的作用,限制当事人在前诉尚处诉讼系属和裁判生效阶段就同一事件再次提起诉讼,力求从根源上遏制住重复诉讼现象。

  2. 禁止重复起诉与诉讼系属效力

  诉讼系属效力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中非常重要的概念,在规避重复起诉中所起的作用更是无可替代。 诉讼系属是指,特定诉讼当事人就特定纠纷,行使自己的诉权,已向法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使得案件处于法院审理过程中的事实状态。 而所谓诉讼系属效力,即法院受理的案件处于诉讼系属阶段时, 就当然排除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向法院另行起诉而开启另一段系属关系的可能性。因此,诉讼系属这一排除效力能够在前诉审理过程中发挥禁止当事人重复起诉的效果。 结合上述禁止重复起诉的概念,不难发现,诉讼系属排除重复起诉的效力仅限于前诉尚处诉讼系属期间, 而禁止裁判生效后的重复起诉则不在其效力范围之内。

  3. 禁止重复起诉与既判力

  “既判力”和“诉讼系属”是从古罗马法“一事不再理”原则中分离出的两大分支理论,既判力效力有积极、消极之分。 既判力积极效力表现为诉讼各方主体尊重法院的既决裁判,而对于法院这一主体, 则表现为尊重前诉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所涉的权利义务争议进行认定的裁判结果; 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则是指针对前诉生效裁判, 当事人不得以产生与前诉同样的争议为由, 再次向法院提起与前诉实质同一的诉讼或者向法院提出否定已生效的前诉裁判的诉讼主张, 法院不得受理前述诉讼,也不得做出与前诉相悖的裁判。 显然,既判力的消极效力与禁止重复起诉在前诉判决生效后, 对诉讼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同一诉讼的行为予以否定这一部分有所重合,都能发挥禁止当事人在前诉裁判生效后重复起诉的作用。但是既判力的消极效力不能及于前诉诉讼系属中的重复起诉情形,而禁止重复起诉范围也不涵盖既判力之积极效力。

  (三)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意义

  1. 规范诉权行使,防止滥用诉权

  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以诉讼权利, 其意旨在于为民事主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非法侵害提供公力救济的法律保障,通过法院确认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最终针对双方争议所作出的判决结果, 相对客观公正且以法律强制力作为后盾。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诉讼权利,但是不意味着行使权利时就可以随心所欲, 依然应当受到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限制,依法正当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权利。 通过法律明文规定禁止重复起诉制度, 可以有效地规范民事主体依法正当行使诉权, 不给因不满诉讼裁判结果反复不断向法院提起诉讼、出于谋求不正当私利而恶意重复起诉等有意滥用诉权的诉讼当事人以可乘之机。

  2. 减少诉讼成本,实现诉讼经济

  民事主体一旦选择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就意味着审判机关、 诉讼当事人均要为此付出相应的诉讼成本,诉讼成本为诉讼固定成本和诉讼可变成本之和,所有民诉案件的固定成本在一定时期内基本等额,而可变成本则因案件而异,诉讼案件情节、诉讼周期以及诉讼程序繁简程度等不可控因素是影响诉讼可变成本乃至诉讼成本的关键变量,情节越复杂、周期越长、审理程序越复杂,所耗费诉讼成本就越多。 诉讼当事人为解决同一纠纷事实而频繁启动诉讼程序,不仅使得双方当事人的时间、 精力和金钱等资源无益耗费,造成对方当事人疲于应诉,法院也不得不因此浪费审判资源用于受理同一诉讼,无端加重了审判机关、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有违设立民事诉讼程序的初衷。 因此,法律明文规定禁止重复诉讼, 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不必要的诉讼成本、以追求诉讼经济。

  3. 维持诉讼秩序,树立法治权威

  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民事纠纷不仅有利于维护公民私权,还能为社会带来定纷止争、有序发展的长远效应。 审判机关依法审理、依程序审理诉讼案件,力求做到客观公正,但是由于审判人员存在主观能动性等方面的差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掺杂许多主观因素,针对同一诉讼,不同的审判人员可能做出完全不同的裁决,甚至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公民面对频繁变动甚至自相矛盾的司法判决,难免会质疑司法机关的审判能力、审判程序以及审判结果,长此以往,不仅难以维持诉讼秩序、规范诉讼程序,就连公民对于司法判决的公信力、法治的权威性也会因此受损。 因此,禁止重复起诉制度意义不仅限于保证诉讼高效率,还在于其能够保证诉讼判决的效力,避免就同一诉讼使审判机关陷于判决矛盾的僵局,以保障诉讼程序稳定运行、维持诉讼活动有序开展、维护法治权威。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法律规定

  (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关于禁止重复起诉的规定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专门对禁止重复起诉予以明文规定,其中为数不多的关于应对当事人重复起诉的法条也较为分散,篇幅主要集中在限制当事人在前诉裁判生效后的重复起诉行为,对于应当如何处理前诉处诉讼过程中发生的重复起诉情形则只字未提。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则明文规定了重复起诉的认定标准以及应对措施,对于当事人在前诉尚处诉讼中又向法院起诉的行为予以否定。

  (二)禁止重复起诉的例外情形

  对于恶意就同一案件重复起诉而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但是此举不能妨碍当事人就正当理由正当行使诉权,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了禁止重复起诉的例外情形。

  1. 一审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

  当事人就已经生效了的判决、裁定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重复起诉,但是,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一审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当事人再次向法院提起同一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而不认定为重复诉讼。 应当明确,并非前诉裁定准许撤诉,当事人再提同一诉讼的所有情形,法院都不认定为重复起诉。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离婚案件撤诉, 除非婚姻关系出现了新事实或者当事人有新理由,否则六个月内法院不再受理其同一诉讼。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还对二审和再审撤诉后再次起诉情况做出补充, 鉴于裁定准许二审和再审撤诉后,原一审判决也会因此撤销,为防止造成原审被告疲于应诉,法院对于当事人二审、再审撤诉后的同一诉讼视为重复诉讼而不予受理。

  2. 前诉裁判生效后出现了新事实

  法院裁判生效后出现了新事实而引发的后诉不受此前裁判的约束。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前诉裁判生效后出现了新事实, 法院应当受理由新事实引发的后诉,即便前后诉诉讼标的同一,后诉裁判可能变更前诉裁判确定的法律状态,也不作为重复诉讼。应当明确发生于裁判生效前,但在裁判生效后才提出或者查明的,不属于“新事实”概念的范畴。

  3. 前诉未受理或者被驳回

  前诉未被法院受理或者被法院驳回, 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不予受理的情形,当事人可再次提起同一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即便前后诉诉讼要素完全同一, 但是由于前诉仅经过程序审理就被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当事人诉权并未被消耗,再次提起同一诉讼不认定为重复诉讼。

  4. 前诉属身份关系类诉讼

  婚姻、 收养等身份关系诉讼即使构成重复诉讼也不加以禁止。 婚姻关系和收养关系诉讼与民事主体特定身份密切相关,此类诉讼裁判往往产生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果,鉴于该类诉权重要性和影响力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 当事人权利救济不应因重复诉讼受到过多的限制。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婚姻关系、 收养关系案件诉讼受重复诉讼的时间限制,即对婚姻纠纷、收养纠纷做出裁判或者调解后,六个月内不得重复起诉,但是由新情况、新理由引发的后诉不受上述六个月的时间限制。

  三、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禁止重复起诉的识别标准

  (一)禁止“后诉”时间节点

  在构成重复起诉的情形中, 禁止重复起诉有两个关键的判定时间点。前诉裁判生效后的“后诉”,从前诉裁判生效始就为法律所禁止;在前诉尚处“诉讼之中”这一期间,重复起诉识别工作在前诉开始时启动,在前诉终结时告终。认定前诉何时开始有当事人提出诉讼之时、法院受理诉讼之时、法院将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时这三种主流学说, 大陆法系国家通说选择被告已知原告就双方争议诉至法院, 即起诉状到达被告之时间节点作为禁止后诉的起算点。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法院实行立案登记制,因此将法院决定受理前诉案件并予以登记在册之时作为禁止前诉尚处诉讼中再提“后诉”的起算点。

  (二)判定前后诉当事人是否同一

  所谓“当事人同一”,并非严苛要求前后诉当事人地位和数量绝对一致,只要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发生变更,当事人互换地位或者变动数量, 均不影响对当事人同一的认定。 此外,在诉讼担当和数个侵权责任主体情形中,往往会出现当事人表面不同,而实质上同一的情况,如作为诉讼代表人、代位权人、继受人、诉讼标的物的占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前诉裁判而实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共同侵权责任人接替前诉当事人参与后诉或者提起后诉。 针对上述情况,在司法实践中。 通过辨别前后诉当事人的身份与案件是否存在直接利益关系以及前诉裁判对变更后的当事人能否构成与前诉当事人同等程度的约束予以判定,只要前后诉当事人相对同一,满足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相同或相悖的条件,就应当被认定为当事人同一。 即前诉尚处诉讼中,与前诉实质同一的当事人不可重复诉讼,只能以其具有的特殊身份加入诉讼或者代替原当事人参与诉讼,而前诉裁判生效后,则禁止该实质当事人再次向法院提起同一诉讼。

  (三)判定前后诉诉讼标的是否同一

  旧实体法、 诉讼法和新实体法分别对于诉讼标的持有不同的主张,由此构成了关于诉讼标的三大主流学说,依据司法实践传统,我国主要采用旧实体法对诉讼标的加以界定,即认为诉讼标的就是诉讼当事人抱有争议而诉诸法院予以裁定的双方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视前后诉当事人是否主张同一实体法律关系, 如主张相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则认定为诉讼标的同一。

  (四)判定前后诉诉讼请求是否同一或者相反

  诉讼请求需要结合具体案件事实予以具化, 判定前后诉诉讼请求是否同一或者后诉诉讼请求是否对前诉裁判予以实质否定,主要比较前后诉具体案件事实、当事人提交起诉状中载明的诉求。 针对当事人前诉仅提出部分诉讼请求而后诉就剩余部分请求权再行起诉的行为, 司法实践通说先行确定前后诉诉讼请求是否基于同一请求权, 非基于同一请求权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认定为同一诉讼请求。

  如若均以同一请求权为基础, 再行判定后诉剩余部分请求权是否具有正当合法性并为法律所认可、 是否可以作为独立请求权另行提起诉讼,如若满足正当性、独立性条件,也可认定为前后诉诉讼请求不同一,反之,则符合诉讼请求同一的认定条件。 此外,在前诉裁判生效后,因后发性或者具有持续性的“后遗症”、“并发症”或者就确实无法在前诉过程中一次性予以解决的问题重复起诉,基于无期待可能性原理,不应当认定为前后诉诉讼请求同一。

  四、重复起诉问题的处理模式

  司法实践过程中,针对当事人重复起诉行为存在一般处理模式以及但书针对“另有规定”问题予以特殊处理的其他模式。

  (一)一般模式

  针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复起诉情形,直接采用该法条第二款所述的“不予受理”,已经办理受理的,直接驳回起诉,此即所谓的“一般处理模式”。

  (二)特殊处理模式

  针对但书的其他情形主要采取告知当事人申请再审、请求权竞合时允许当事人二选其一、合并审理、管辖冲突时择最先立案之法院四种特殊处理模式。

  1. 告知申请再审

  当事人就其认为有错误但是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定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符合一定条件的,当事人还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和第一百九十九条针对上述情形有专门规定, 明确将准许撤诉裁定生效但当事人重复起诉的情形排除在外。

  2. 请求权竞合时允许当事人择一起诉

  人民法院为防范当事人就请求权竞合而重复诉讼的情形发生,赋予当事人以事前选择权。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所作规定及其立法意旨, 当事人可在请求权竞合时任意择一请求权起诉,但是不管最终胜诉还是败诉,当事人都不能再择其他请求权重复起诉。

  3. 予以合并审理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条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予以合并审理的情形: 法院认为案件诉讼标的同一或者为同一种类可以合并审理,获得当事人同意后,合并审理共同诉讼。 对于在案件处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额外诉讼请求、被告提起反诉和对本案拥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并提出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请求的情形,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此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同一法院提起同一诉讼的情况下, 法院可就前后诉予以并案审理。

  4. 由最先立案之法院最终审理存在管辖权冲突的案件

  禁止重复起诉不仅要处理当事人滥用诉权的问题, 还有对管辖权冲突后确定哪一法院最终享有案件管辖权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往往多个法院同时享有对同一案件的管辖权,当案件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自行行使其选择权, 同时或者先后向享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提起同一诉讼, 法院之间就同一诉讼管辖权产生冲突, 就判定由最先办理案件受理登记的法院享有最终的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