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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程序衔接问题研究

来源: 树人论文网 发表时间:2021-04-17
简要:摘 要 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中,《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未对衔接部分作详细规定。表现最明显的是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将监察调查获取的证据同样适用刑诉法规

  摘 要 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中,《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未对衔接部分作详细规定。表现最明显的是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将监察调查获取的证据同样适用刑诉法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议退回补充调查期间强制措施的适用换押手续,解决办案机关主体和责任的异化,犯罪嫌疑人不要因程序倒流而重复留置,从而破除程序衔接适用上的藩篱。

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程序衔接问题研究

  本文源自陆安辉, 法制与社会 发表时间:2021-03-05《法制与社会》杂志社理会不仅为社会各界提供了一个相互交流、总结行业经验、树立企、事业单位形象的广阔平台,而且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理事会法学专家解疑等方式为会员单位提供了法律保护的坚实后盾。同时,理事会也是一个集法理研究、法学交流、舆论监督于一体的高层次机构。我们企盼,以我们的资源和力量、正义和行动,以法律为支点,架起共同亟需的桥梁,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关键词 监察调查 刑事诉讼程序 审查起诉 程序衔接

  监察体制改革中监察机关权力的新增是改革的亮点,对 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刑诉法和 2020 年 12 月 7 日修改刑诉法解释产生重大影响,职务犯罪案件的管辖主体从原有检察机关反贪部门移交给监察机关,而监察机关实质上不属于司法机关,监察调查获取证据的方式及证据显然不能适用刑诉法的规定,形成了新的“调查 - 审查起诉”模式。1两法衔接规定得比较宏观,而在衔接细节方面仍需完善。2随着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修定与《衔接办法》3的出台,为衔接的部分细节作了明确规定,但仍需继续完善。

  一、监察调查权与刑事侦查权

  检察机关将职务犯罪案件管辖移转给监察机关,对此,理论界有不同观点,监察调查与刑事侦查手段具有类似,从所侦查调查对象具有同一性,都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还有人员配置大多是从原反贪部门选调到监察机关,其手段措施两者基本相同,监察调查实质上也是为了调查取证,了解事实真相。4二者在从内容属性和程序上基本保持一致性。监察调查终结后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但两者所依据的法律不同,未完整规定法法之间在衔接上的具体操作方式,易导致在案件办理上造成不一的后果,有损司法公正,从程序衔接合法性上保证结果公正。

  监察委员会的调查包含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两个方面,监察机关仅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调查,范围上具有单一性,与此不同的是,司法改革后而刑事侦查权也从原有的侦查对象范围进行了缩小,但是仍保留刑事检察的职能,刑事侦查更多指向的是普通刑事案件,对象范围与监察机关相比较广泛,更多不具有特殊身份。6两种程序上的差异最终导致了二者在衔接上不能顺利进行,监察调查的案件如何转化而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现行制度下追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刑事程序由监察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两部分构成。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得有侦查权行使的主体,但监察机关不在其序列中。从程序规范层面理解,上文已说明监察调查与刑事侦查虽说实质上是一致的,但二者属于不同的程序,两种权力偏向有所不同。7所以,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有着本质区别。

  二、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程序衔接存在的问题

  (一)补充调查期间强制性措施衔接不明确

  检察机关受理监察机关移交的案件时,被调查人已被留置的,应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8检察机关先行拘留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要求作出相符合的强制措施决定。检察机关认为监察机关移交案件的证据材料不足或需要补充的,应退回原单位补充调查。两法均未对补充调查期间的具体强制措施进行规定,即在何地适用何种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决定逮捕时己将嫌疑人羁押与看守所,关押场所已发生了变更,如果此时监察机关决定退回补充调查,犯罪嫌疑人是继续留在看守还是退回留置场所,这也是二者之间强制措施转换衔接的问题。9当前实务操作过程忽略了羁押期限和程序倒流的衔接问题,在退回补充调查期间,从程序属性上说,程序的倒流导致案件从审查起诉又重新回到了调查阶段,如果继续适用检察机关的强制措施,从程序要求及法理依据上都缺乏正当性。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困难

  监察机关将案件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应当按刑诉证据规则和要求来审查监察证据,其中最关键的是监察证据适用刑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问题。10监察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把自行排除的非法证据全部移送检察机关和作出说明,也同样会涉及到此问题。11在监察调查过程中也虽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具有操作性,与刑诉法相比规定过于简单,对监察调查的作用较小。《监察法》未独立成章规定非法证据排除适应的情形,从根本上影响检察机关对监察证据适用非法证据规则。

  《监察法》仅“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进行粗浅的规定限定,与刑诉法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差较大。检察机关适用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进行案件证据材料审查,而监察机关则适用《监察法》对案件进行办理。按照《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只要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一律应予以排除。此规定与刑诉法的规定有较大差异,这可能会导致在监察调查期间被排除的证据可以进行补正和说明的实物证据一律排除,这就会影响到案件能否达到审判的证据标准。所以从两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监察法》没有规定监察证据的补正情形,这就导致检察机关在审查监察证据时到底适用何种证据规则成为当前存在的问题应。12监察机关在调查案件时是从本身的证据规则进行证据的收集,难免会造成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或者过于依赖口供,从而导致检察机关审查案件的难度。

  此外,在监察调查过程中存在重复性供述,而监察法中没有相关的规定,这也会导致检察机关在审查监察证据存在重复性供述该如何适用的问题。究竟是一律排除使用非法方法获得供述还是坚持刑诉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审查,和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在监察调查程序中的适用问题。

  三、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程序衔接问题解决对策

  (一)完善强制措施的衔接

  监察体制改革中监察调查程序的设置,《监察法》忽略了刑事程序倒流的情形,两法对补充调查期间强制措施的衔接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为应对程序倒流问题,《衔接办法》则采用人与证据分离的方法进行处理,只涉及对案件证据及材料的退回,对犯罪嫌疑人则继续留在刑事程序中,这必然不会涉及犯罪嫌疑人羁押场所的变革。13当前两个程序的衔接和倒流最关键的问题是强制措施如何适用的问题,而不仅仅是讨论案件证据材料的退回方式。

  犯罪嫌疑人在进过前后两个程序中存在着不同办案机关,这就必然涉及主体和责任转变的问题。即检察机关对案件作退回补充调查的决定后,是否将犯罪嫌疑人退回监察机关进行重复留置,继续处于检察机关的控制之下留在看守所进行羁押,此时监察机关才是实际办案机关,从而导致了实际办案机关与羁押责任不同一的异化。14对此衔接问题建议引入换押制度来明晰程序回流出现的强制措施的适用,以及如何办理换押手续和适用的环节,办理换押手续由哪个机关负责办理这些都需要明确,防止责任的异化,存在责任推诿现象。这样就化解了衔接中存在强制措施适用不明确的问题,在退回补充调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关押场所不需要变更看守所,减少了管理风险和成本,可以借鉴公检两机关程序倒流的程序规定,只需要办理换押手续,这样既可以明确当前办案机关的责任的转化,从而解决了办案机关和责任不同一的问题,在此也要明确换押手续办理的期限,办理换押手续后责任就移转到监察机关,在此期间发生逃脱或事故,此时的监察机关就是确定的责任机关。所以,换押制度成为解决了监察调查与审查起诉衔接不完善的重要途径。

  (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由于两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不一等问题,导致检察机关对监察案件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困难。为了保障案件更好顺畅办理,完善监察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15可以从《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找到解决方案,从而完善和细化细化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范围和程序。对于犯罪嫌疑人使用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得的有罪供述及在此方法影响下作出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在留置期间,监察机关的调查方式如存在刑讯逼供,不易于发现,此阶段没有辩护律师的参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也比较少,对留置期间的案件的没有形成有效的监督,这就给监察机关留下使用刑讯逼供方式获取证据的机会。所以,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同样适用于监察案件,但仍需要注意出现例外情形。在《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中有例外情形的适用,在此建议监察案件也同样适用该规则,这样才能解决监察机关适用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补正适用,不至于一律排除,造成检察机关审查案件证据的一刀切。对监察案件适用该规则同样要注意讯问主体的更换及被调查人的知情权和自愿性保障的条件。特别是要保证被调查人供述时的自愿性,但刑讯逼供造成的影响同样不容忽视。在审查重复性供述的证据材料时应结合被调查人作出当时的自愿性和监察机关询问时完整的录音录像来判断供述的自愿性,同样需要注意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态度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