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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管理论文正确认识增值税的管理规范

来源: 树人论文网发表时间:2014-06-26
简要:论文摘要:在审判实践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受多种市场经济形式的影响,也面对了很多难题。本案即属这一情形。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郑某,女,41岁,系个体户。 2009年5月1日,李某

  论文摘要:在审判实践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受多种市场经济形式的影响,也面对了很多难题。本案即属这一情形。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郑某,女,41岁,系个体户。

  2009年5月1日,李某为发运煤炭,与独资经营润通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的经理郑某联系,自称在某市胜利发电厂有熟人,煤炭销售后可以立即结算,但由于自己尚未设立公司发运请车皮等很困难,郑某得知后,经过磋商,二人随即协商合伙经营煤炭销售点事宜,共同商定:从此二人合伙经营煤炭生意,对润通公司的经营共同管理,共同投资,共负盈亏。2009年间,二人以润通公司的名义向胜利电厂销售了大量原煤,但双方的合伙关系并未解散。2010年1月1日,李某自己另行购买煤炭1千吨,在郑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润通公司名义销售给胜利发电厂,销售后因李某无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结算价款,后找到郑某,请求郑某帮助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煤款,郑某碍于情面,安排公司会计按李某销售的实际数额给李某开具了润通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万元,李某用此发票到胜利电厂结算了全部煤款。2010年2月5日,因润通公司会计与郑某发生矛盾,到公安机关举报郑某为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李某郑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现检察机关指控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意见分歧:

  针对本案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郑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李某发运煤炭虽然是个人行为,但是以润通公司的名义销售给胜利发电厂,润通公司与胜利发电厂双方已经签订煤炭销售合同,合伙关系实际存在,郑某发运的煤炭是在双方合同数额范围内,因此,郑某以润通公司的名义为李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煤款是公司正常业务,不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又未对国家税收产生实际损害。所以郑某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向胜利发电厂销售1千吨煤炭是个人行为,而不是润通公司的业务行为,郑某为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侵犯了国家对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情分析及思考:

  本案争议的焦点:1、李、郑二人的合伙行为是否影响本案的定性。2、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此,笔者作如下分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国家造成损失的行为,虚开,是指行为人违反有关发票开具的管理规定,不按照实际情况如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案中,郑某发运的1千吨原煤并非润通公司的购销行为,李某明知道不是公司发运原煤却为郑某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随着1994年我国全面实施的这一新税种以来,方便快捷,合理征税,对促进税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近年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居高不下。在审判实践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受多种市场经济形式的影响,也面对了很多难题。本案即属这一情形。就本案而言,郑某作为犯罪主体完全适格,这里不作过多赘述,仅从以下四点浅谈个人见解:

  一、关于合伙关系对本案定性的影响。在审理过程中,郑某的抗辩理由之一,是自己与李某为合伙经营的法律关系,郑某开具发票等于认可了李某独自分享此笔生意的利润,也就是说郑某同意此时属于零利润合伙。但事实上我们不难看出,李某在电厂索要发票时,才向郑某提出请求的,李某已经通过实际行为明确告之郑某此笔生意为其独立的销售行为,郑某对此亦是心领神会,并指示财务人员代为开具发票,可以看出,李某与郑某的合伙关系并未对本案的定性产生丝毫影响。

  二、从犯罪客体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详列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三种情形中,其中第一种即是: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不是对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补充,而是对该种犯罪行为的确定,从而有效地保证我国税收制度的严肃性。可以看出郑某的行为,直接干扰了我国市场经济的管理工作。

  三、在主观方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义中的“虚开”,表述为:不按照实际情况如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中“实际情况如实”语气层叠加重,可以看出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在代开中隐瞒实际数额与出具人不符均应受刑法的制裁。这两种行为对国之命脉——税收,形成了严重的侵犯郑某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时,明知税收政策及有关法规的前提之下,仍然碍于情面,为他人非法开具,依据现行法律和税收制度,郑某应知悉代开发票的法律规定与后果。所以从立法层面上分析,将其认定为犯罪行为有着极大的现实意义。

  四、在客观方面, 形式上看未造成税收流失,但通读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我们不难看出,小规模纳税人(即本案中的李某)在经营中适用税率为3%,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即润通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适用税率为17%,毫无疑问郑某的代开行为也并非为实开,姑息放纵此类犯罪会造成了国家税源的大量损失,郑某已经达到了法定的数额,必然构成犯罪,此种规定与刑法的严谨互为呼应。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抚稿沉思,粗作浅言:作为一名司法者,我们在理解、适用法律过程中,不仅要深刻领会立法本意,更应注重学习和掌握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息息相关的理论知识。同时奉劝市场经济大潮中的每一位公民,即要诚信经营、又要守法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