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传统的遗嘱冲突规范中仅有某一种客观连结点指引遗嘱准据法的选择,遗嘱法律关系整体受某一法律的支配,导致法律选择的机械性。目前,世界各国一般都采用多种方法选择涉外遗嘱的准据法,并通过变革连结点的方式软化遗嘱冲突规范,表现为: 分割遗嘱法律关系,分别规定法律选择规则; 采用惯常居所地为属人法的连结点; 引入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并限制遗嘱人选择准据法; 赋予法官选择具有更密切联系法律的自由裁量权,对不当法律选择予以矫正。涉外遗嘱法律选择方法由“简单”变得“复杂”、由“僵硬”变得“灵活”。
本文源自海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发表时间:2020-12-03 《海南师范大学学报》杂志双月刊,于1987年经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正式创刊,由海南师范大学主管,海南师范大学主办的学术性刊物,杂志本刊在国内外有广泛的覆盖面,题材新颖,信息量大、时效性强,其中主要栏目有:二十世纪中国文学研究_文学史研究、二十世纪中国文学研究_鲁迅研究、二十世纪中国文学研究_新诗研究、海南历史文化研究、教育学研究、外国文学研究、哲学研究。
关键词: 涉外遗嘱; 法律选择; 分割方法; 意思自治原则; 属人法
遗嘱法、家庭法经常被认为是最土生土长的法律分支,被认为如纪念碑和博物馆一样,是一个国家文化的一部分,存在冲突在所难免。在早期的国际私法立法中,关于涉外遗嘱的法律选择方法较为简单。20 世纪末,世界范围内的全球化发展对涉外家庭继承领域产生实质影响。① 为解决各国关于遗嘱问题的法律冲突,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一直为统一继承法律事务的国际私法规则而努力,并取得突破性进展。1960 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了《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 Convention on the Conflicts of Laws Relating to the Form of Testamentary Dispositions) 的文本,1961 年 10 月 5 日签订了该公约,公约于 1964 年 1 月 5 日生效。② 公约充分反映了世界各国遗嘱形式法律适用制度的发展趋势,成为参加国较多的海牙国际私法公约之一。③1984 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提出将制定《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 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Succession to the Estates of Deceased Persons) ,1988 年 10 月通过了公约文本。2012 年 7 月 4 日,欧盟公布《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继承事务的管辖权、准据法、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证书的接受与执行以及关于创制欧洲继承证书的欧盟第 650 /2012 号条例》④ ( 以下简称《欧 盟 继 承 条 例》) ,除部分条款之外,自 2015 年 8 月 17 日开始适用。《欧盟继承条例》促进了遗嘱冲突法的统一化,并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有关涉外遗嘱法律选择方法的立法产生了影响。①
但国际社会很难在短时间内实现遗嘱冲突法的统一化。因为,其一,单纯地比较各国的法律规定是很难达到效果的,因为法律根植于当地文化和习俗中; 其二,盲目地协调是不可取的,因为它将会导致国家文化产品的丢失。② 尽管如此,家庭法、遗嘱法等其他与人身关系密切相关的法律领域已经出现了激进的方法论变革。③ 目前有较多国家运用分割方法,将遗嘱法律关系进行了分割,并分别选择准据法。惯常居所地成为属人法的连结点,有效地协调了住所和国籍的冲突,代表属人法的发展趋势。同时,依意思自治原则选择遗嘱准据法也成为重要的法律选择方法,符合遗嘱自由原则的要求。受美国冲突法革命影响,欧洲大陆国家采用例外条款,促进了遗嘱法律选择的确定性与灵活性。涉外遗嘱法律选择方法呈现多样化、弹性化和趋同化的发展趋势。
一、涉外遗嘱法律选择方法之多样化
当遗嘱人死后,财产留在不同国家时,就产生了适用哪一国法律管理遗产分配的问题。各国遗嘱制度存在差异,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对遗产的管理和分配十分重要。传统的遗嘱冲突规范依靠某一种连结点来选择法律,具有僵固性和呆板性,越来越受到人们的批判。④ 各国逐渐通过变革连结点的方式软化遗嘱冲突规范,法律选择方法由“简单”向“复杂”方向发展。涉外遗嘱法律选择方法的多样化发展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点。
( 一) 多种法律选择方法并存
第一,各国和地区运用分割方法,分别规定关于涉外遗嘱继承、涉外遗嘱形式、涉外遗嘱能力、涉外遗嘱效力、涉外遗嘱解释以及涉外遗赠等事项的法律选择规则。在早期国际私法的立法活动中,法律选择的价值取向及功能都比较单一,各国通常只给遗嘱法律关系规定一个连结点,导致法律选择的机械性、僵固性和呆板性。分割方法作为一种法律选择方法,最早可见于法则区别说时代的合同分割论,目前各国一般都运用分割方法决定遗嘱的法律选择,符合法律选择确定性和灵活性的要求。仅有较少的几个国家没有分割遗嘱事项,多数国家都会有分割遗嘱继承与遗嘱本身的问题,分别选择准据法,而且有越来越多的国家会对遗嘱本身问题进行再分割。英美法系国家一直都采取功能分割的方法,将遗嘱继承细化为诸多实际问题,再分别解释法律选择方法,这是受其判例法实践的影响。
第二,同一遗嘱事项适用多种法律选择方法。有的国家和地区规定了遗嘱继承准据法的一般规则( 属人法) ,同时又允许遗嘱人选择特定范围内的法律,这是属人法与意思自治原则相结合选择法律的方式。国际公约方面,1989 年海牙《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第 5 条第 1 款引入意思自治原则,将属人法与意思自治原则相结合,指引准据法的选择。2012 年《欧盟继承条例》第 22 条第 1 款规定,遗嘱人可以选择其作出选择时或死亡时的国籍国法调整继承关系整体。在没有选择的情况下,继承关系受遗嘱人的惯常居所地法调整。还有的国家和地区规定同时适用遗嘱人属人法与不动产所在地法。南非、加拿大、英国和美国的普通法都规定不动产遗嘱继承受不动产所在地法调整,而动产遗嘱继承则受遗嘱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支配。① 泰国、马达加斯加、中非、加蓬、加拿大魁北克、朝鲜、乌兹别克斯坦、吉尔吉斯、白俄罗斯、亚美尼亚、俄罗斯、立陶宛、摩尔多瓦、比利时、乌克兰以及保加利亚等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中也都规定不动产遗嘱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遗嘱继承适用遗嘱人的属人法。②
( 二) 由“简单”向“复杂”发展
第一,在涉外遗嘱法律选择规则中规定多个连结点。遗嘱冲突规范中的连结点既有客观连结点,也有主观连结点。客观连接点包括国籍、住所地、居所地、惯常居所地、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所在地、遗嘱订立地等,主观连接点包括意思自治以及最密切联系地等。
以涉外遗嘱形式的冲突规范为例。遗嘱通常被分为普通遗嘱和特别遗嘱两大类,这两类遗嘱的区分是建立在各自不同的形式要求和适用对象基础上的。分析遗嘱形式的具体要求,一方面可以发现两大法系内部各国之间的相似性,另一方面又可以发现不同国家规定之间的差异。对法律行为来说,其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从不同的角度,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遗嘱通常被认为是要式行为的一种,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订立。但相对于遗嘱实质有效性的严格要求,各国目前一般都倾向于使遗嘱形式有效,以保障遗嘱自由得以实现。因此,增加连结点的可选择性成为一个重要的手段。各国在规定遗嘱形式的法律选择规则时,尤其倾向于增加可以选择的连结点。除国籍、住所、惯常居所地、遗嘱行为地等传统的连结点之外,一些较为特殊的连结点也被采用,比如船舶及航空器的船旗国或登记国、对遗产进行管理的法院或机关所在地国。
1992 年《澳大利亚法律选择法案》第 12 条第 1 款规定,遗嘱若符合以下法律,则被视为已经被有效地设立: ( a) 遗嘱执行地有效的法律; ( b) 在设立时或立嘱人死亡时立嘱人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有效的法律; ( c) 设立时或立嘱人死亡时其国籍国有效的法律; ( d) 考虑到船舶或飞行器的登记及其他相关事项,如果遗嘱是在船舶或飞行器上设立( 不论何种形式) ,则为与船舶或飞行器有最密切和最真实联系的地点有效的法律; ( e) 如果遗嘱处理的是不动产,则为财产所在地有效的法律。2009 年《罗马尼亚民法典》第 2635 条规定,遗嘱的起草、修改和撤销如果满足了遗嘱起草、修改或撤销时或立嘱人死亡时以下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即为有效: ( 1) 立嘱人本国法; ( 2) 立嘱人经常居住地法; ( 3) 立嘱人起草、修改或撤销遗嘱的行为地法; ( 4) 作为遗嘱标的的财产所在地法; ( 5) 对遗产进行管理的法院或机关所在地国法律。
第二,遗嘱冲突规范由使用一个连结点的系属公式( 双边冲突规范) ,逐渐变成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连结点的系属公式( 选择性冲突规范) 。各国关于涉外遗嘱形式的法律选择一般都规定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连结点的系属公式,这从连结的大量增加就可以表现出来。但同时,在选择涉外遗嘱继承的准据法时,也有不少国家和地区开始采用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连结点的系属公式,有 23 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都属于这种情况。
遗嘱法律选择方法自“简单”走向“复杂”,其目的是多种多样的: 有的方法赋予遗嘱人选择法律的权利,有利于保障遗嘱人的遗嘱自由; 有的方法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连结点,增加连结点的可能性,简单有效地软化了传统遗嘱冲突规范; ③还有的方法可以矫正不当的法律选择。不论是出于何种目的,多种法律选择方法并存的局面有利于改变传统遗嘱法律选择方法的机械性、僵固性和盲目性。法院为处理案件和解决争议,才会去适用冲突规范指引法律的选择,这一过程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而不是毫无目的。因此,法院不仅要考虑适用冲突规范本身的效果,还要考虑法律选择对争议的解决和案件结果产生的影响。正因为如此,传统的遗嘱冲突规范才会被不断地批判和改造,以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现实,多样化的遗嘱法律选择方法有助于法院更公正地、合理地解决争议。①
二、涉外遗嘱法律选择方法之弹性化
构建弹性的规则和方法是现代国际私法必不可少的因素。② 在当代遗嘱冲突法中,对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改变了传统遗嘱冲突规范对连结点的采用,僵硬的客观连结点逐渐被灵活的主观连结点所取代。③
意思自治原则牢固地嵌入到与合同义务和商业事项有关的国际私法规则中,④开启了合同冲突规范由僵固封闭向灵活开放转变的步伐,遗嘱领域也逐渐采用灵活的、开放的连结点。遗嘱继承的核心理念是遗嘱自由,梅迪库把立遗嘱的自由归结为私法自治,即,意思自治,是指遗嘱人根据其自身的意志形成的关于法律关系的原则。⑤ 现代社会普遍承认遗嘱自由,赋予当事人处分遗产的自由,当然也要给予其选择准据法的权利,否则仍然会违背当事人真正的意愿。法国学者杜摩林提出了国际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他认为合同关系应当受合同当事人选择的习惯法支配,这种方式应该是明示的,但如果缺乏明确的选择,应当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意思进行推断。⑥ 这一理论后经荷兰学者胡伯、德国学者萨维尼、美国学者斯托里、意大利学者孟西尼发展完善,逐渐成为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领域首先确立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原则如今已经被扩张适用于侵权、婚姻家庭以及继承等领域。1989 年海牙《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允许遗嘱人在生前指定准据法,但只允许在遗嘱人的国籍国法与住所地法之间进行选择。2012 年《欧盟继承条例》第 22 条规定遗嘱人可以选择其作出选择时或死亡时的国籍国法调整继承整体。此外,1987 年《瑞士国际私法典》、1999 年《白俄罗斯民法 典》、2002 年《摩尔多瓦共和国民法典》、 2004 年《比利时国际私法典》以及 2014 年《多米尼加国际私法》等国际私法典中都有有限地引入了意思自治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是遗嘱法律选择方法弹性化发展的另一个表现,在某种程度上,对这一方法的适用代表了法律选择的现代化程度。⑦ 依据这一原则选择遗嘱准据法的方式也是对冲突规范的软化处理,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决定遗嘱的法律选择是以主观连接点取代客观连接点,改变了许多坚持国籍国主义的国家的态度,有助于增强法律选择的灵活性。1989 年海牙《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规定,在遗嘱人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国同时是其国籍国或者居住时间不少于 5 年时,才能适用惯常居所地法。遗嘱人在死亡时如果与其国籍国有更密切联系,则适用其国籍国法。惯常居所地实际上只能在很严格的条件下才能被适用。
受该公约的影响,其他国家和地区也开始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例如,2011 年《荷兰民法典》( 第 10 卷) 第 145 条规定有关继承的冲突法规则依 1989年海牙《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确定。① 根据这条规定,荷兰法院在选择准据法时也要考虑最密切联系地法律的适用。2012 年《欧盟继承条例》借鉴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规定,在其序言第 23 段中指出: 选择“惯常居所地”作为基本连结点是考虑到欧盟内部人员的流动性,在确定惯常居所地时 “应当全面评估遗嘱人死亡前几年与死亡时的生活环境,考虑所有有关的事实因素,尤其是遗嘱人出现在相关国家的持续时间、规律、条件和原因。”据此确定的惯常居所地应与该国有紧密而稳定的联系。除了最密切联系地的判断外,依最密切联系原则增加法律选择的灵活性还体现在对例外条款的采用。
三、涉外遗嘱法律选择方法之趋同化
20 个世纪 60 年代以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一直致力于促进继承和遗嘱冲突法的统一化发展,以其为中心,世界各国都纷纷制定或修改本国的冲突法规则,整体上,国际私法的统一化运动发展得较为活跃。② 荷兰于 2011 年 5 月 19 日颁布了《荷兰民法典》( 第 10 卷) 全文,其中第 12 编共 8 条( 第 145 条 ~ 第 152 条) 规定了涉外遗嘱的冲突法规则。阿根廷 曾 在 1974 年 颁 布《阿根廷国际私法 ( 草案) 》,共 4 个条文( 第 30 条 ~ 第 33 条) 涉及涉外遗嘱的法律选择问题。2014 年 10 月 1 日,阿根廷通过了《阿根廷民商法典》,较草案内容更为丰富,对继承准据法、遗嘱形式、遗嘱能力等事项都有规定。德国、波兰、阿尔及利亚、罗马尼亚、韩国等国也修改了既有的遗嘱冲突法。国际公约和各国国内关于遗嘱的法律选择规则有较大变化,涉外遗嘱法律选择方法呈现趋同化的发展趋势。
( 一) 趋同化的背景
诚如约瑟夫·斯托雷( Joseph Story) 所言,许多法律都必然只适宜存在于一国领域之内,完全不适于被移植到另一个国家的制度和习惯之上,要让其他国家执行与本国的道德观、正义观、利益或政体不相容的法律、制度或习惯,存在极大困难。③ 关于遗嘱的冲突法规则最先规定在各国的国内法当中,各国可以采用自己认为合适的法律选择方法决定遗嘱准据法,其他国家也无法干涉。但如果各国选择遗嘱法律的方法不同,关于遗嘱的法律选择规则存在较大差异,则涉外遗嘱案件势必会变得极为复杂。在这种情况下,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挑选法院的现象,涉外遗嘱案件的当事人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可能导致不公正的结果。因此,国际社会一直致力于统一继承和遗嘱冲突法。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欧盟都作出充分的努力,通过缔结公约和颁布条例的方式促进遗嘱法律选择方法的趋同化发展,目前,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以下公约和条例都起到了促进遗嘱法律选择方法趋同化发展的作用。
1. 1889 年《蒙得维的亚条约》。1888 年 8 月至 1889 年 2 月,由阿根廷及乌拉圭两国发起的南美国际私法会议在乌拉圭首都蒙得维的亚举行。参加国有阿根廷、玻利维亚、巴西、智利、巴拉圭、秘鲁、乌拉圭。为了保护南美国家利益,会议特别强调住所地法主义。会议签订了 9 个条约,④与继承准据法有关的是《国际民法条约》。⑤ 该条约第 44 条第1 款和第 45 条①都适用同一制,并在法律适用上采用遗产所在地法。那时,拉丁美洲国家新近从殖民主义制度下解放出来,它们在国际私法上采用属地原则作为保卫其主权的一种方法。②
2. 1928 年《布斯塔曼特法典》。1928 年第 6 届泛美会议总结南美国际私法立法经验,通过了《布斯塔曼特法典》,于 1928 年 11 月 25 日生效,批准该法典的国家有 15 个拉丁美洲国家。③ 该法典第 144 条规定: “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包括继承顺序、继承权利的数量及其规定的内在效力,不论遗产的性质及其所在地,均受权利所由此产生的人的属人法支配,但下面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布斯塔曼特法典》采取了同一制。但是因为拉丁美洲国家在属人法问题上产生了分歧,究竟是以住所还是国籍作为规定属人法的标准,按照《布斯塔曼特法典》第 7 条,由各缔约国自行决定。
3. 1934 年《北欧国家继承和遗产管理公约》。就遗产继承来说,瑞典、芬兰、丹麦、挪威和冰岛这五个国家不仅在实体法上有很大的差异,而且它们的国际私法体系也分为两类: 瑞典、芬兰依循“国籍国法主义”,而丹麦、挪威和冰岛却采用“住所地法主义”。随着这些国家人民之间的往来日益增多,遗嘱人具有这些国家中一国的国籍而死亡时,其住所却在另一国或其遗产分散在几个国家的情况时常发生。所以,这些国家强烈地感觉到有必要在北欧国家之间进行关于遗产继承的国际私法的地区性统一,努力的成果是这五个国家缔结了该公约,公约也采用了同一制。
4. 1961 年海牙《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 1960 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了《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的文本,1961 年 10 月 5 日签订了该公约,公约于 1964 年 1 月 5 日生效。《遗嘱处分方式法津冲突公约》第 1 条第 1 款共罗列了 7 个适用于动产遗嘱方式的连结点,最大限度地保证了遗嘱形式的有效,尊重立遗嘱人的意愿。《遗嘱处分方式法津冲突公约》就不动产遗嘱的形式增加一个不动产所在地法,就不动产遗嘱的形式而言,只要符合以上任何一个法律,即为有效。④ 《遗嘱处分方式法津冲突公约》充分反映了世界各国遗嘱形式法律选择规则的发展趋势,成为参加国较多的海牙国际私法公约之一。⑤
5. 1969 年《比卢荷公约》。比利时、卢森堡、荷兰三国于 1951 年签订了统一各国国际私法的公约,但是 1951 年的公约只得到了卢森堡的批准。所以, 1968 年 5 月 26 日,三国司法部长设置了一个特别委员会,对 1951 年的文本加以修改。1969 年 7 月 3 日,三国签署了新的公约,关于继承的国际私法规则包含在第 9 条和第 10 条中。根据第 9 条“遗产继承,就指定继承权利人、他们的应继份、特留份以及返还预赠财产来说,应受遗嘱人死亡时本国法的支配”之规定,条约采同一制。但实践中很难实现,因为比利时和卢森堡的判例都坚持采用区别制,荷兰却采用同一制,以遗嘱人的国籍作为连结点。
6. 1988 年海牙《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 1984 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提出将制定《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1988 年 10 月通过了公约文本。公约共 5 章 31 条,其中第 2 章“准据法”乃公约的核心部分。第 5 条第 1 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指定某一特定国家的法律支配其全部遗产( the whole of his estate) 的继承……”,第 7 条第 1 款规定: “……根据第 3 条和第 5 条第 1 款应适用的法律支配遗嘱人的全部财产,无论这些财产位于何处。”《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首次统一了继承的法律选择规则,采取同一制作为一般原则。
7. 2012 年《欧盟继承条例》。2004 年 5 月,欧盟理事会在布鲁塞尔举行了专家会议,讨论了继承的准据法与准据法的选择、管辖权、与继承有关的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以及欧洲继承证书四项议题,于 2005 年 3 月 1 日发布了《继承与遗嘱绿皮书》( 以下简称绿皮书) 。① 绿皮书初步提出了要制定条例以规范涉外继承的管辖权、法律适用、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以及欧洲继承证书等问题。在绿皮书发布之后,欧盟内出现了一些反馈意见。欧洲议会、②欧洲经济和社会委员会③这两个机构认为绿皮书是“激进的”( ambitious) ,但对欧盟单一市场是“恰当的” ( pertinent) 和“至关重要的”( vital) ,并且提出了“基础的”( fundamental) 和“迫切的”( pressing) 问题。不少公众质疑绿皮书的效力,指责其并没有解决真正的问题,欧盟应当提出更具体的立法草案。绿皮书最重要的贡献在于首次将继承的冲突法规则纳入考虑范围,并花费大量篇幅研究分析。尽管还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需要解决,但绿皮书无疑是一个雄心勃勃的计划,它将至今为止需要解决的问题提出来,试图促成不同继承法律之间的融合,为统一继承领域某些方面的法律规则提供了指引。④ 在绿皮书的推动下,2012 年 7 月 4 日欧盟颁布了《欧盟继承条例》。在《欧盟继承条例》中: 第 21 条第 1 款规定了“继承整体”( succession as a whole) 受“遗嘱人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法”调整,采用同一制,奠定了欧盟继承法律选择的基础; 第 22 条也规定遗嘱人可以选择的法律调整的是“继承整体”; 第 23 条在关于准据法范围的规定中再次强调“继承整体”,并明确了继承整体的内涵。
( 二) 趋同化的表现
以涉外遗嘱形式为例分析法律选择方法的趋同化。早期关于涉外遗嘱形式的法律选择规则较为单一,主要受“遗嘱行为地法”和“属人法”调整。受古罗马“场所支配行为”这一法律古谚的影响,早在创立法则区别说时,巴托鲁斯就主张遗嘱的成立要件受立嘱地法支配。此后,有学者主张遗嘱形式受遗嘱人的属人法调整。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遗嘱制度本身就是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的制度,遗嘱人以遗嘱方式处分财产不是纯财产性质,因此应适用遗嘱人的属人法。比如,泰国规定,依遗嘱人的国籍国法或遗嘱地法确定遗嘱方式的准据法。⑤ 除了泰国之外,埃及、捷克斯洛伐克、波兰和约旦都曾经作出类似规定。⑥ 奥地利、瑞典也有这类规定,法国法依判例的解释也有相同的趋向。⑦
这种传统的、单一的法律选择方法不符合法律选择方法的发展趋势,很容易使遗嘱形式陷入无效的状况。遗嘱作为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毕竟和一般的法律行为有很大的区别,更何况立遗嘱人处分的遗产也可能位于几个国家境内,因此,对于遗嘱形式的准据法选择,当今的发展趋势是走向宽泛或灵活。⑧ 波兰于 2011 年修改了国际私法典,关于遗嘱形式的法律选择方法已经被修改完善,采用现代遗嘱形式的法律选择方法。随着传统遗嘱冲突规范的弊端被不断暴露,一些学者主张在遗嘱冲突法中引入意思自治原则,即允许遗嘱人选择遗嘱准据法。这种主张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因为遗嘱自由一直是遗嘱实体法的重要原则,遗嘱冲突法中也应当保障遗嘱人的自由,赋予遗嘱人一定的法律选择的自由。
关于遗嘱形式,各国一般都规定多种法律选择方法。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作出了巨大努力,1961 年海牙《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第 1 条采用无条件选择性适用的冲突规范,法院可以选择任一法律调整遗嘱形式的效力,遗嘱形式一般不会无效。《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第 1 条就不动产遗嘱形式的法律选择增加了“不动产所在地”这一连结点,关于涉外遗嘱形式的法律选择就形成了同一制与区别制这两种体制,①体现了对分割方法的运用。② 由于许多国家,如法国、日本、德国、奥地利、瑞士、比利时、荷兰、波兰、匈牙利、英国以及美国等国家先后批准了该公约,并在国内立法中反映了该公约的内容,使得遗嘱法律选择方法表现出较为强劲的趋同化发展趋势。③
英国、南非、美国和加拿大的国内立法活动也反映了这种发展趋势。传统英国普通法要求动产遗嘱形式仅依遗嘱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不动产遗嘱形式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这种硬性规定存在诸多缺点。英国于 1963 年颁布新的《遗嘱法》,根据该法第 1 条和第 2 条第 2 款的规定,遗嘱形式只要符合以下任何一个法律,即为有效: 遗嘱订立地、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住所地、惯常居所地或国籍国的现行国内法; 在处分不动产遗嘱时,如果该遗嘱的作成形式符合不动产所在地国的现行国内法,亦被视为有效。南非的遗嘱继承制度深受罗马法的影响,亦在一定程度上受英国法的影响。因此,传统南非普通法有关涉外遗嘱形式的法律适用规则也较为严苛,南非也制定了新的遗嘱法,南非《遗嘱法》第 3 条第 1 款( a) 项对遗嘱形式的法律选择采取了灵活和宽松的规定。④
传统美国普通法也要求处分不动产的遗嘱形式必须符合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在不动产分布于多个国家或州时,适用该规则就很不方便。1969 年美国《统一遗嘱检验法典》的颁布改变了这种僵化的规定,据该法典规定,书面遗嘱的作成,如果符合法典中规定的方式、遗嘱作成地的法律、遗嘱作成时或遗嘱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居所地法或国籍国法,则为有效。⑤ 在加拿大,从普通法的角度,如果一项遗嘱的订立符合遗嘱人死亡时住所地法的规定,则该遗嘱在形式上即是有效的,有关不动产遗嘱的形式有效性问题则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但安大略省 1990 年《继承法改革条例》( Succession Law Reform Act 1990) 第 37 条第 1 款规定,遗嘱形式只要符合遗嘱订立地法、遗嘱人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遗嘱人立遗嘱时的国籍国法,即为有效。⑥
现代社会,由于工作、生活以及旅游等活动的频繁发生,实际上使得遗嘱人在何地立遗嘱具有不确定性,在偶然的情况下,要求遗嘱人的遗嘱完全符合遗嘱行为地法、国籍国法或者住所地法似乎是过高的要求,容易使遗嘱形式陷入无效的境地。有时候遗嘱人并不会在住所地或国籍国立遗嘱,遗嘱人有可能在任何地方立遗嘱,如果仅仅因为遗嘱形式不符合其住所地法或国籍国法就被宣布无效,则遗嘱无效的可能性极大,不利于保障遗嘱人的意 愿。以选择性冲突规范指引涉外遗嘱形式准据法的选择,目前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纳。除遗嘱行为地、国籍和住所地之外,其他与遗嘱形式相关的连结点也被采用。
结 语
各国的法律传统、历史文化以及继承习惯存在较大差异,遗嘱法律冲突一直存在。早期,关于涉外遗嘱的法律选择规则一般都极为概括,依靠某一种连结点来选择法律,越来越受到人们的批判。随着国际交往逐渐密切和人员流动愈发频繁,涉外遗嘱纠纷数量持续增加,传统的涉外遗嘱法律选择方法被不断改造,逐渐形成了对遗嘱冲突规范的软化处理趋势,新的遗嘱法律选择方法不断出现。遗嘱法领域已经出现了激进的方法论变革,各国通过变革连结点的方式软化遗嘱冲突规范,法律选择方法由“简单”向“复杂”方向发展,传统的客观连结点逐渐被主观连结点取代,呈现多种法律选择方法并存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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