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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研究新技术对法律制度提出的问题?

来源: 树人论文网发表时间:2019-11-12
简要:内容摘要:新技术对法律制度具有不同影响。有时新技术并未带来新的法律问题,现行法在经过合理解释后完全可以适用。有时新技术只是凸显了原先存在的问题,没有产生需要研究的

  内容摘要:新技术对法律制度具有不同影响。有时新技术并未带来新的法律问题,现行法在经过合理解释后完全可以适用。有时新技术只是凸显了原先存在的问题,没有产生需要研究的新问题。在研究新技术对法律制度提出的新问题时,应先确认该新问题真实存在,有科学证据作为支撑。对于人工智能时代个人隐私及算法的保护问题,现行法中已有回应,或者属于原先就已存在的问题。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可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是值得研究的新问题。但以未来将出现具有独立思维能力的强人工智能为前提,研究强人工智能发明创造的可专利性,似过于超前。

  关键词:人工智能 作品 发明创造 可专利性

民主与法制

  《民主与法制》(半月刊)创刊于1979年,由中国法学会主办。杂志伴随着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进程成长和发展,是集政治、法律、伦理、社会为一体的综合性新闻半月刊,也是全国法制类报刊中创办最早、影响较大的中央级知名媒体。

  任何法律都是基于现实需要而制订的,而任何现实中的问题都有其产生的土壤,其中技术的发展情况尤为重要。例如,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出现就是为了回应印刷技术对作者、出版商与公众之间复杂的利益关系所带来的挑战。〔1 〕因此,如果新技术出现催生了新的行为方式,改变了社会关系和利益格局,原有法律制度中的部分内容也就可能过时,此时研究如何调整现行法律制度,使之与时俱进,就具有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目前,有可能对现行法律制度造成重大冲击的新技术莫过于人工智能。以采用人工智能算法的“阿尔法围棋程序”(AlphaGo)战胜人类顶尖围棋高手为标志,〔2 〕人工智能的迅速发展和应用引起了普遍关注。国务院印发的《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对此指出,“在移动互联网、大数据、超级计算、传感网、脑科学等新理论新技术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强烈需求的共同驱动下,人工智能加速发展,呈现出深度学习、跨界融合、人机协同、群智开放、自主操控等新特征”;人工智能一方面成为经济发展的新引擎,带来社会建设的新机遇,另一方面也带来了新的挑战——“人工智能是影响面广的颠覆性技术,可能带来改变就业结构、冲击法律与社会伦理、侵犯个人隐私、挑战国际关系准则等问题,将对政府管理、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乃至全球治理产生深远影响”。〔3 〕

  在此背景之下,人工智能对现行法律制度带来了何种挑战,以及如何通过修改和完善相应的法律规则予以回应,自然成为学术研究的热点,有价值的学术成果层出不穷。许多期刊为此专门开设了“人工智能与法律”的专栏,也反映出这一研究领域受到重视的程度。学术研究的繁荣当然令人欣喜,只是我们应认识到,不同技术对不同领域法律制度的影响程度是不同的,不同法律规范对新技术的适应程度也有所区别。笔者尝试以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影响为视角,对于如何研究新技术对法律制度提出的问题奉献一孔之见,以求教于学术同仁。

  一、新技术对法律制度的不同影响与不同研究方法

  法律当然需要顺应社会的现实需要而不断发展,但同时法律也要保持自身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两者之间的平衡关系不仅涉及立法理念,更与立法技术有关。法律中有些用语或规范有其特定的技术背景,专门针对与特定技术有关的行为方式。当相关技术改变之后,原有用语和规范如果保持不变,很难再有用武之地。

  但也有大量的用语或规范虽然也与当时的特定技术有关,但具有相当的包容性,可以直接或经过合理解释之后适用于新技术带来的新的行为方式。此时并不需要改变原有用语或增加新的法律规范,至多需要在司法实践中由法院根据法律解释方法对现行法作出合理解释。这两种情况,在以保护创新成果为己任的知识产权法中体现得特别明显。

  (一)新技术带来了新问题

  1998年通过的美国《版权法》的修正案《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简称DMCA)为了防止电视节目中的作品被未经许可复制,规定VHS录像机等模拟录制设备必须采用与“自动复制控制技术”或“彩条复制控制技术”相兼容的标准。〔4 〕作品的权利人可以利用这两种技术在电视节目中加入禁止录制的控制信号。

  与之兼容的家用录像机、摄像机等摄录设备在探测到这种信号后会拒绝录制,或只能录制充满干扰条纹、无法正常观看的图像。上述两种特定的技术在当时被权利人用于控制电视节目的录制,DMCA要求模拟录制设备与之相兼容,显然是为了使这两种技术正常发挥作用。可以想见,今后数字摄录设备将完全替代模拟摄录设备,“自动复制控制技术”或“彩条复制控制技术”也可能成为完全过时,从而被权利人弃之不用的技术。同时,适用于数字摄录设备的新技术也将出现。此时,研究如何修改法律,使之适应新技术的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即使一部法律没有像DMCA那样提及如此具体的技术,上述研究的必要性也可能存在。例如,20世纪90年代互联网的兴起就带来了如何在网络环境中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新问题。通过互联网可以实现一种全新的传播模式——交互式传播,也就是将作品以上传等方式置于服务器中,在服务器开放的时间与地域范围内,供用户自行选择时间和地点进行点播或下载。这种传播模式不同于以往电台、电视台通过无线或有线方式进行的传播。因为在后一种情况下,公众只能根据既定的节目时间表收听或收看,不能自行選择时间实现点播。《伯尔尼公约》和各国著作权法虽然已经为著作权人规定了一系列专有权利,但没有一项权利能够规制对各类作品的交互式传播。因为“广播权”只能控制传统的无线或有线传播,也就是非交互式传播。

  〔5 〕《伯尔尼公约》在为音乐作品、戏剧作品和文学作品的作者规定表演权和朗诵权时,虽然使用了“授权以任何手段向公众传播对其作品(的表演或朗诵)”这样具有技术中立性质的用语,〔6 〕因而可以将交互式传播纳入“以任何手段向公众传播”的范围之内,但它毕竟只限于传播对作品的表演或朗诵,如将音乐会或朗诵会的录音文件(载有对作品的表演或朗诵的录音制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中供公众点播,而不能及于传播作品本身,如将曲谱或诗歌直接上传至网络服务器中供公众欣赏。因此,在当时研究《伯尔尼公约》和各国著作权法的不足,讨论缔结新的国际条约和修改各国著作权法,以创设新权利或扩大现有权利的适用范围,以使对作品的交互式传播能受到国际条约和各国著作权法的调整,也有非常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