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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新形势下民事抗诉制度的优化发展分析

来源: 树人论文网发表时间:2019-03-23
简要:修改后民诉法对民事抗诉制度实施了修改,目前,需要尽快地将抗诉办案规则完善,建议通过强化调查取证以及设置抗诉事由的方式,达到由受诉法院提审的目的。基于此,本文论述了

  修改后民诉法对民事抗诉制度实施了修改,目前,需要尽快地将抗诉办案规则完善,建议通过强化调查取证以及设置抗诉事由的方式,达到由受诉法院提审的目的。基于此,本文论述了新形势下民事抗诉制度的优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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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使检察监督强化,修改后民诉法为其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全面实施刑法所带来的问题和情况,迫切要求“两高”對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修改。

  一、民事抗诉制度面临的一些问题

  (一)具体抗诉事由有分歧存在

  不管是法律类的抗诉事由、事实类的抗诉事由,还是渎职类的抗诉事由、程序类的抗诉事由,都有一定优化解释空间存在。第一,事实类的抗诉事由当中,需要再去完善认定再审核的问题。第二,还需要斟酌和完善法律适用错误事由当中的一些方面。

  (二)较为保守的调查取证范围

  这几年,很多的当事人为了获得更多的非法利益,逃避法律义务,不惜同相关人员串通,对法律管理进行虚构,对事实证据进行伪造,并且会提出虚假诉讼。为了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企图对执行权和裁判权进行利用,这样的问题一日比一日严重。

  (三)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抗诉审级的问题

  在审级的问题上,法院系统一直以来坚持的主张就是让原审法院再审。也就是发回到原审法院,让有着生效裁判的原审法院进行再审。2007年,在对抗诉审级的问题上,民诉法采用的是折中的方式,要求在接到抗诉书三十日内,法律应裁定再审。假如再审的抗诉事由属于事实性抗诉事由,那么再审的时候可交由下一级法院。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出于习惯,法院只要面对事实性抗诉事由,即便审委会已经讨论决定或者法院已经再审过,其还是会交由下一级法院,让其再审。民诉法修改之后,增加一条相关的规定,规定审过之后,不能再交由下一级法院再审,但由于受到惯性思维的影响下,法院系统还是会不自觉的交由下级法院。但是这做法有严重问题存在:第一,同立法本意相违背,根据相关的解释,民诉法并没有给地方检察机关一定的抗诉权。第二,将抗诉再审以及法院职权再审之间的界限混淆,变化了抗诉的属性,这对抗诉的严肃性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第三,使抗诉审级得以降低,同职级对应性相背离。第四,同公正的原则相背离,同法律回避制度相违背,由于考虑到人际关系,原审法律再审,一般情况下不会改判。

  二、新形势下民事抗诉制度的优化发展

  (一)对抗诉事由进行细化

  在事实方面,需要对新证据进行明确再审,这里的新证据指的是,在客观上,结束庭审前没出现,而是在原审裁判生效之后,新出现并提交的证据。一般会从实质角度上,对原诉同新证据有没有特定联系,是否可证明原裁判有错误存在进行分析。修改后的民诉法中明确规定,要从宽掌握新证据认定,这样便于达到真实实体的目的。一般而言,假如在结束原审庭审之前,当事人由于一些原因不能找到证据,并将证据提出,那么应用罚款等方式来制裁,但不能将新证据绝对排除。特别是迟延证据确实对实体公正产生影响的时候,或者原审法院没有审查当事人所提证据,当当事人提出再审的时候,都应将其当作新证据以及抗诉依据。在适法方面,建议将一些抗诉事由删除,假如自然债务超过时效,债务人可决定愿不愿履行,假如不愿,那么在应诉的时候,可进行时效抗辩。假如超过时效,而证据中断,只有将其诉求驳回。这些年,多个成功案例表明,实务界影响力较大的观点即可以抗诉管辖异议裁定。而修改过民诉法的规定明确要求,将答辩状提交期间,作为当事人,不得将异议提出以及应诉答辩,在没有违反专属管辖以及级别管辖的基础上,受诉法院有权进行管辖,当判决之后,不能再将管辖异议提出[1]。

  (二)强化调查取证

  针对这几年越来越严重的虚假诉讼以及诉讼欺诈问题,修改后民诉法对民事诉松践行诚实原则进行的规定,并在抗诉的范围内纳入一些虚假调节。而这对检查机关提出的要求更高,要求其在立案之后,要结合实际的案件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并将案件质量有效提高。民诉法当中的抗诉事由,一定要由相关机关调查以及确认之后,才能将抗诉决定做出。而不管是调查取证的范围,还是调查权的范围,都要结合形势而定。为了确保能够顺利地实施刑法,要对《规则》进行修改,应使民事调查权得以强化,将多元化的调查取证方式确立下来。比如,当对证据是伪造和虚假产生怀疑时,可委托相关人员进行鉴定,在对案情进行核实的时候,可对调查询问笔录进行制作。在必要的情况下,还可检验、勘查人身、实物以及现场,涉及到一些技术性的问题时,可请来一些专家证人,让其将咨询意见提出[2]。

  (三)将回避办案制度确立起来

  当前的检察官法,只对任职回避进行了规定,并没有对回避办案制度进行规定。修改后民诉法当中指出,回避制度对翻译人员和审判人员、勘验人和鉴定人、鉴定人和书记员等适用,却没有对检察官回避的相关内容进行明确。而要求检察官回避办案有两方面的主要原因,一方面,追求完美的理论体系;另外一方面,防止检察官办案角色的尴尬问题出现。当抗诉案件不断在增多的时候,一定要制定相关的制度,规定检察人员回避案件[3]。

  (四)解决调卷难题

  不管是检察机关,还是上级法院,都要对卷宗进行调阅。但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卷宗进行调取没有存在什么问题,一般会在抗诉监督当中发生调卷的问题。调卷这项权力是抗诉监督权所派生的,而且也是相关机关开展工作必不可少的权力。从立法上来看,需要通过一定手段落实好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并且还要核实调查,对卷宗进行调阅以及审查。抗诉是一种能够启动审监程序的方法,在立案后,检察机关应拥有一定权利,对卷宗进行审查和调阅。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很多法院的院长,不批示案宗出院,不允许对庭审笔录进行复印,或阻止相关人员对案宗进行调取,这些都影响到了抗诉制度的正常运行。而当前,基本上检察机关在对刑事案件进行办理的时候,在卷宗调阅上没有什么问题[4]。

  (五)将提审机制建立起来

  要想对抗诉的严肃性进行维护,将再审裁判的公正性提高,即便当前不能将抗审同级的对应规则确立下来,也要明确提审机制。哪怕抗诉事由性质是事实性的,假如没有得到抗诉人的统一,也不能够让原审法院再审。这其中有三方面的原因,第一,是同宪法设置模式相符合;第二,能够填补设置审级制度上的不足;第三,更利于再审法院进行公正的裁决,将原裁判的错误纠正。在实际中,由于原审裁判和检察监督有一定的紧张关系存在,因此同级再审的要求非常强烈,而这种客观需求才能够使公平正义得以维护,法律的监督职能得以强化[5]。假如抗诉案件能够得以再审,那么能够使申诉人的权利得以保障,也能够对再审裁判的公信力进行维护[6]。而由于一些偏远地区的群众有其特殊情况和需求,因此,可让申诉人对程序选择权进行行使,交由原审法院,让其再审[7]。

  三、结语

  本文从完善司法的角度分析了新形势下民事抗诉制度的优化发展,希望能够为相关的研究者提供一定的参考依据。

  [参考文献]

  [1]石莹芸,李福建.民事抗诉制度公权与私权的冲突及平衡[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25(3):109-111,201.

  [2]程家敏.民事抗诉制度历史沿革问题探讨[J].景德镇高专学报,2012,27(4):18-19,32.

  [3]陈文铂.民事抗诉制度面临的理论阻隔[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11,13(4):48-49.

  [4]李昕.俄罗斯民事抗诉制度的新发展[J].学术论坛,2013,36(2):93-97.

  [5]谢忠文.完善我国诉讼保全担保制度之法律思考——由一起民事抗诉案件展开[J].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35(6):109-112.

  [6]陈文铂.新时期民事检察抗诉制度面临的挑战[J].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1(6):63-64.

  [7]吴英姿,马亚莉,张雪静等.民事抗诉实证研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23(4):135-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