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当前实务界忽视信用卡诈骗罪的“有效催收”要素,主要原因在于“有效催收” 的本质并未得到精确界定。即使是在本质认定学说的探讨下,“有效催收”也无法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实体型构成要件相提并论。从外在形态界定、规范体系定位、犯罪论体系明定角度来看,信用卡诈骗罪“有效催收”的本质应当是一种前置程序型构成要件。在该本质指引下, “有效催收”的具体认定应遵循以下要求 : 第一,持卡人必须了解发卡银行催收程序的具体事项,发卡银行不能发出形式化催收程序,这是故意犯罪认识因素的直接要求 ;第二,对于银行催收程序的前置性法规范与入罪原理的不合理之处,刑事司法应当确立独立性判断方法,对信用卡诈骗罪催收程序的方式、主体、时间、次数以及形式等时空要素作出单独规定,合理区分信用卡欠款行为的一般民事违法性与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刑事违法性。
本文源自熊波, 南方金融 发表时间:2021-06-21
关键词 :金融发展 ;信用卡诈骗罪 ;有效催收 ;前置程序型构成要件 ;实体型构成要件
一、引言
恶意透支已经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要行为样态(耿磊,2019)。为遏制这种发展趋势, 2018 年 11 月 28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专门就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相关司法实务中出现的新难题进行了规定。其中,变化最大的、规定最为详细的,无疑是《解释》第 7 条首次对《刑法》第 196 条第 2 款信用卡诈骗罪“经发卡银行催收”的“有效催收”的认定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
但是,在司法实务中,信用卡诈骗罪“有效催收”适用还存在本质确立的问题。这一问题可以分解为以下四个子问题:第一,现有学说对“有效催收”要素的本质认定的误区在哪?第二,如何解读重新确立的“有效催收”的本质新类型——前置程序性构成要件的概念?第三,确立“有效催收”的本质新类型具有怎样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第四,在前置程序性构成要件的指引下,信用卡诈骗“有效催收”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 上述问题同时也构成了本文研究的基本思路。
二、“有效催收”要素的本质认定的学说及其问题
当前,由于观点论证和内容无法契合刑法规范的科学表达或目的定位,“有效催收”要素的司法适用效果仍不尽人意。
(一)“主观证明要素说”否认“有效催收”的构成要件性
“主观证明要素说”认为,“有效摧收”是信用卡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主观要件的证明要素,而并非是一种构成要件(曲新久,2014)。部分实务案例也直接据以“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①。甚至还有学者直接将发卡银行的催收,作为行为人主观意志内容的外在表现,其对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不具备决定性效果(赵秉志,2001)。
但是,“主观证明要素”的本质认定仅是消极回避了“有效催收”的具体操作规范的难题,而并未部分或者彻底清除难题。甚言之,如果在案件中,司法者始终找不到其他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的确实充分的证据,那么此时,仅消极回避显然并不是最佳办法,还需要回到“有效催收”的实质认定标准上来。除此之外,该学说还存在如下三点缺陷 :其一,“主观证明要素”的本质定位,不符合刑法立法规定。其二,“主观证明要素”的本质定位,不利于区分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刑法》第 196 条第 1 款前 3 项信用卡诈骗行为与第 4 款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行为的法益侵害存在着显著的程序差异。其三,“主观证明要素”的本质定位,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操作要求。如果“有效催收”程序仅为主观证明要素,无法解释为何《解释》第 6 条需要将“有效催收”限制在“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这是主观证明要素的本质定位所无法解释的。
(二)“客观处罚条件说”导致催收要件的形式化、程序化效果
“有效催收”是立法者出于限制刑事处罚范围而设置的,而有学者将其视为客观处罚条件(张明楷,2019)。按照这种定性思路,该学者只是在变相承认催收程序的形式化效果。在该论者看来,“有效催收”要素作为一种客观处罚条件,而并非是一种构成要件类型,因此并不需要持卡人明确认识到催收程序的具体内容,甚至连预见可能性也不需要。这会引导司法者出现如下定罪思路:不管催收是否书面还是口头、程序是否有效、程序是否确实为持卡人知悉,只要催收程序按照持卡人可能知悉的方式作出,即符合《刑法》第 196 条第 2 款的“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行为人即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如果只是按照程序的表层含义去理解,程序只要经历即可,不顾考虑程序的具体效果。但如此一来,发卡银行的催收过程则完全沦为一种形式化、程序化事实。
(三)“附属性规定说”误认“有效催收”程序具有依附性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有效催收”程序是追究持卡人刑事责任的前置性必经环节,类似于《刑法》第 276 条之一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程序,因此有学者认为“有效催收”程序并不具备前置性,也不属于构成要件。由于程序性事实需要附属于民事、行政部门的责令(催收)决定,此类程序应当是一种附属性规定,对犯罪成立不存在任何影响(李梁,2017)。但上述学说将“有效催收”视为一种依附性程序尚有不妥之处。第一,依附性规定的界定方法存在错误。“依附性规定说”的“依附性”界定方法存在固有缺陷,在确定“有效催收”程序要件的刑事违法性判断的独立性原则后,程序性事实即使规定在民事、行政部门法规范之中,也不意味着需要依附于其他部门法规范。这在程序性事实概念的经历性、过程性的基本特征下更是如此。第二,程序事实的前置性并不会突破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熊波,2020)。如将其视为一种依附性规定,反而会弱化前置程序限制刑罚的独特功能。因为有效催收程序的“有效性”认定,如果取决于民法、行政法等其他部门法律、法规、规章,将会进一步突破刑法的后盾法保障,扩张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圈。
三、“有效催收”要素的本质在于前置程序型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 196 条第 2 款之规定,“有效催收”要素本质上是一种前置程序型构成要件。前置程序型构成要件是指前置于刑事责任追究的程序性事实作为一种要件要素,其是较实体型构成要件相对而言的。
(一)外在形态的界定 :前置程序是前置于刑事责任追究的民事程序事实
第一,“前置程序”是一种前置于刑事责任追究的程序性事实。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模式之中,持卡人仅符合一般的犯罪成立条件,还不足以表明其构成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此时,还需要持卡人在实体型要件事实满足的情况下,符合“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因此,据此而言,前置程序的“前置性”特征是针对刑事责任而言的。
第二,“前置程序”事实的启动和发展是由民事主体控制和掌握的。前置于刑事责任追究之前的客观存在事实,在于其启动和发展过程并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主体的行为人实施和控制,而是由与刑事责任承担无关的民事主体实施和控制的。
第三,“前置程序”的民事程序事实内容具有经历性、过程性的特征。从《解释》第 7 条的规定来看,“有效催收”的具体内容包括了发卡银行催收的方式、催收的经历性、催收的主体、催收的时间以及催收的程序效果等规定。如果将“有效催收”剥离于《刑法》196 条第 2 款之规定,单独从内容上看,其应当是一种程序性要素,是一种程序的经历性、发展性的过程,规定的内容均属于对发卡银行的程序性操作的制约。
(二)规范体系的定位 :民事程序事实应当属于一种程序性犯罪构成要件
从“前置程序”要素的外在形态的内容界定来看,其与实体型构成要件存在着显著的差异。但这并不意味着“有效催收”与实体型构成要件在刑法体系中的定位存在着显著的差异。实体型构成要件虽然是刑法这一实体法确立的,是一种实体性事实内容。但其实这是实体性事实在刑法体系中的构成要件定位的表现。在构成要件概念的首创者贝林看来,构成要件决定了“犯罪类型的指导形象”(贝林,2006)。因而,构成要件的认定,其实是在找寻其在刑法体系中的定位。立法者将各种犯罪行为的构成犯罪事实,经过类型化、概念化、抽象化,以具体条文规定在刑法分则,或附属刑法中具有刑罚法律效果的条款中,以此而成为违法行为的前提要件(余振华,2017)。笔者认为,“有效催收”要素同样满足上述特征。
具言之,第一,“有效催收”被置于我国《刑法》第 196 条第 2 款的假定部分的规定之中,这就表明了其符合构成要件的外在形态的特征 ;同时该规定亦是描述“持卡人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恶意透支的不作为行为事实。因此,行为人的相关不作为事实就是“有效催收”的关联事实特征。第二,虽然我国《刑法》第 196 条第 2 款仅是对犯罪行为事实的界定,而不包含上述学者所言的刑罚效果特征,但基于《刑法》第 196 条对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整体规定来看,“有效催收”同样能够导致三档法定刑的量刑后果,而符合相应的刑罚效果特征。综上,“有效催收”要素完全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典型特征,属于犯罪构成要件。
(三)犯罪论体系的明定 :民事程序性事实属于构成要件符合性或者客观犯罪构成要件事实
民事程序性事实在犯罪论体系的定位不同于其在刑法规范体系的定位。前者是指犯罪成立的指导理论,后者是指犯罪成立的指引规范。两者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信用卡诈骗罪“有效催收”的民事程序性事实,其作为一种程序性构成要件,其在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属于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基础事实,而在四要件传统犯罪论体系中属于客观犯罪构成要件。而本文探讨犯罪论体系的定位是想说明,不管是司法者运用何种犯罪论体系去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有效催收”始终是一种有别于实体型构成要件,作为信用卡诈骗罪成立的单独构成要件类型,其是构成要件符合性的事实判断。在不具备任何违法阻却事由的情况下,“有效催收”也属于不法阶段的价值判断,同时也是客观犯罪构成要件的价值判断。
四、确立“有效催收”本质新类型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信用卡诈骗罪的“有效催收”的前置程序型构成要件的本质确立并非仅是矫揉造作抑或故弄玄虚,前置程序型构成要件的特殊性并不仅是在于组成事实的外在形态的特殊性,还在于构成要件本身蕴含着有别于实体型构成要件的特殊价值。
(一)“有效催收”是实体型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决定要素
“附属性规定说”虽然承认程序型与实体型构成要件的组成事实类型不同,但该观点将“有效催收”的程序事实视为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描述或者量刑情节的体现(李梁,2017)。刑法学界一般认为,人身危险性仅是对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和盖然性进行的说明,是一种再犯可能性的评估(陈伟,2010)。所以该观点将其视为一种量刑情节,而不是构成要件事实。换言之,在“附属性规定说”看来,两者是定罪和量刑两个不同阶段的事实,不可能产生相互影响的效果。但在前置程序型构成要件的这一本质下,“有效催收”程序是透支行为、非法占有目的等实体型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决定要素。
刑法规范的首要机能就是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刑法作为一种行为规范,表现为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行为的一种否定的法律评价。”(陈兴良,2017)因此,“有效催收”作为刑法的明文规定,其能够决定行为、结果等实体型要件的法律评价。因为,在信用卡诈骗罪中,诈骗行为只有在“有效催收”程序事实的发展、经过和历程之后,我们才可将行为人主导实施的透支行为、发卡银行的财产损失等实体型要素称之为犯罪构成要件。
概言之,“有效催收”虽然在刑法体系地位上,如同其他实体型构成要件一样,均是构成要件。但程序性事实与实体型事实的性质不同,导致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相较于普通的金融诈骗罪而言,前置程序型构成要件对实体型构成要件的成立起到了决定性作用。这也是前置程序型构成要件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司法认定的第二道关卡以及民事程序性事实能够前置于刑事责任追究的根本原因。
(二)“有效催收”具有及时促成法益恢复的实践效果
既然,前置程序型构成要件的确立,对实体型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具有决定效果。这就意味着,在经历发卡银行“有效催收”的前置程序事实期间,行为人及时阻断前置程序事实的经历性、发展性和过程性,即使前面实施的恶意透支行为,是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造成了发卡银行的重大财产损失,其也不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行为。但如果按照一般的实体型构成要件对犯罪成立的认定方法,一旦行为、结果等要件的实现,就表明犯罪既遂的成立,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既遂后的返回财物、积极赔偿损失等法益实现的内容,仅是一种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而并非法定的出罪事由。
在信用卡诈骗罪“有效催收”的约束下,“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表明发卡银行的催收程序事实的发展,需要持卡人对程序予以配合。此时,持卡人得知在催收程序的积极配合下,如果其及时的作为便不够成犯罪,那么,持卡人肯定较一般犯罪更容易、更愿意积极配合发卡银行的程序执行,及时促成法益的恢复,实现发卡银行催收的根本目的。况且,“有效催收”要件的适用次数、经历时间、适用对象等具体规定为持卡人及时还款提供了宽松条件,这也为持卡人及时促成法益恢复,以实现构成要件要素的出罪,提供了广阔的程序配合空间。
当然,“有效催收”具有及时促成法益恢复的实践效果,前提是要承认前置程序型构成要件是一种特殊的构成要件类型,只有司法者意识到其与实体型构成要件存在独特性,需要刑事司法的单独认定,前置程序型构成要件才能脱离实体型构成要件的依附。否则仅依靠否定上述学说的本质认定方法,也还是会存在前置程序要素属于人身危险性的表征,是一种量刑情节等诸如此类的观点,难以深度挖掘“有效催收”要素中蕴含的激发行为人及时配合发卡银行的催收程序的积极功效。
(三)“有效催收”具有主观构成要件的强化证明作用
否认“主观证明要素说”,并不意味着完全否定“有效催收”所附带的主观构成要件的强化证明作用。因为,主观构成要件的强化证明作用并不等同于“有效催收”本身属于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因为前者还有可能是前置程序型构成要件的附带性功能。这是一般实体型构成要件要素所不具备的。
在 2009 年《解释》中,“两高”虽然对“非法占有目的”主观要素的认定情形作出了详细规定,但由于“有效催收”要素并未获得司法实务部门的高度重视,因而,才会出现“主观证明要素说” 将其视为“非法占有目的”的兜底条款情形。因为,相较于 2009 年《解释》第 6 条的前 5 种认定情形而言,前置程序事实的证明显然更具有说服力。在“有效催收”的前置程序型构成要件中,发卡银行催收程序的过程经历,不仅可以反映行为人不珍惜出罪机会,仍积极不作为的一种主观恶性,而且还能够映射出,如果行为人在透支前根本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其肯定会尽力去通过一系列举动,来归还透支欠款。此时,“有效催收”便是让持卡人得知其已经涉嫌恶意透支的事实,需要尽快表明自己只是想透支银行款额,以解决燃眉之急。如果持卡人在透支后,想持续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获取透支款额,便会对“有效催收”程序无动于衷,亦或是采取一系列措施躲避催收,坐实其就是想非法占有透支款额。
因此,有效催收虽然表征的只是程序性内容,但确实能够发挥出强化实体型内容的证明效果。如果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不承认前置程序型构成要件的特殊类型,要么将其视为主观构成要件的认定要素或者单独作为一种客观处罚条件,要么将其视为一种表征人身危险性的量刑情节,如此一来,实务中只要存在《解释》第 6 条的 6 种“非法占有目的”的一种推定情形认定存疑的情况下,纵使是持卡人不积极配合“有效催收”程序,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司法者也无法将逃避催收的恶意透支行为作为犯罪处理,这显然不利于法益保障。
(四)“有效催收”具有法条竞合关系的排除功能
“有效催收”具有法条竞合关系的排除功能,是指包含有前置程序型构成要件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虽然与《刑法》第 196 条第 1 款前 3 项的信用卡诈骗罪同属于金融诈骗罪,但前者较后者在罪数形态的认定方面,排除了其与一般诈骗罪的法条竞合关系。在纯粹实体型构成要件的罪名适用过程中,一般而言,如果同时存在两个刑法规范,并且两个刑法规范表面上均能够适用一个犯罪构成事实。但由于该犯罪行为仅侵害了一个犯罪的保护法益,此时,该犯罪构成事实最终只能适用一个法条,因而排除其他法条的适用,这便是法条(规)竞合的现象(张明楷,2016)。有论者认为 :“刑法第 266 条关于诈骗罪的法条属于普通法条,刑法第 192 条至第 198 条关于金融诈骗罪的法条属于特别法条,对此当不存疑问。”这种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的关系,导致了法条竞合现象的存在(张明楷,2006)。
但笔者认为,在前置程序型构成要件的新类型事实下,纯粹实体型构成要件的罪名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并不能适用于前者。换言之,信用卡诈骗罪并非均与普通诈骗罪构成法条竞合关系。含有前置程序型构成要件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与纯粹实体型构成要件的信用卡诈骗罪,两种构成要件类型在内容性质上存在着本质差异,两者属于排斥关系,并不具有包容关系。
而学界之所以将法条竞合关系视为一种罪数关系,就在于法条竞合能解决特殊法条内容在定罪方面导致的不周全、量刑不均衡的问题。因此,法条竞合关系这一前提条件,为司法者化解某行为的罪刑不受评价或受到降低评价的尴尬境遇而重新适用普通法条提供了量刑依据。这在仅排除上述“有效催收”的四种本质学说的认定问题后,完全忽视前置程序型构成要件本身是一种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类型,将其与实体型构成要件混为一谈的情况下,上述现象就仍有可能存在。但是,“立法者借规范来规整特定生活领域时,通常受规整的企图、正义或合目的性考量的指引。”(拉论茨,2003)具体到“有效催收”要件,其合目的性在于限制信用卡诈骗罪处罚范围的扩张。因此,学界的主流观点容易导致处罚范围的扩张,最终处理的结果亦是违背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的。
那么,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与诈骗罪的关系解释为排斥关系,同时又承认实体型构成要件的信用卡诈骗与诈骗罪是法条竞合关系,此种立论能否成立呢?笔者认为 :该种立论是成立的。而要解答这一问题,就需要我们进一步指出法条竞合究竟是指“罪名竞合”还是指“规范竞合”。
按照刑法通说观点,法条(规)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包容或交叉关系的刑法规范,只适用其中一个刑法规范的情况”(高铭暄和马克昌,2016)。换言之,法条竞合并不是指罪名竞合,而仅是指规范竞合。虽然,《刑法》第 196 条信用卡诈骗罪属于一个单独的罪名,但是,立法者考虑到现实生活中信用卡诈骗行为要件存在不同类型,将信用卡诈骗行为要件分为了四种类型,并将其单独置于不同的立法规范之中。也就是说,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与诈骗罪之间为排斥关系”与“实体型构成要件的信用卡诈骗与诈骗罪是法条竞合关系”之观点,是基于不同行为要件类型、不同刑法规范与诈骗罪之间关系的探讨,这与法条(规)竞合的基本理论是相契合的。
五、前置程序性构成要件指引“有效催收”的具体认定
(一)“有效催收”程序性事实同样需要符合责任主义原则
“客观处罚条件说”对“有效催收”要素定性的最大误区就在于其直接否定责任主义对前置程序要素的影响,这与《解释》第 7 条第 1 款第 2 项“有效催收”的实质标准相背离。因此, “有效催收”程序性事实同样需要符合责任主义原则,具体而言 :
第一,首要前提是行为人已经知道自己被发卡银行催收了,这是故意犯罪的认识因素所要求的内容。《刑法》第 14 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在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中,应当是指持卡人已经认识到自己被发卡银行催收了,还不归还透支欠款的,将会导致严重危害信用卡管理秩序和发卡银行的公私财产权的结果。其中,持卡人意识到自己被催收了,是信用卡诈骗罪故意罪过的认识因素之一。否则,如果持卡人并不清楚发卡银行发送过催收函或者打过电话通知,如何要求持卡人及时归还透支欠款,以及如何对催收的程序提出合理异议。
第二,关键前提是行为人明确知悉催收函的具体内容,这是故意犯罪的认识因素理所应当包含的内容。有学者认为,短时间内多次是恶意透支的主要手段之一(刘祥红,2006)。但是,“短时间内多次”并不代表持卡人的主观故意。并且,即使是持卡人知道自己多次被催收了还不够,还需要持卡人明确知道自己被催收的具体内容。《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用卡管理办法》)第 69 条对信用卡催收函件的载明信息和发出形式进行了详细规定,均指明了持卡人对被催收事实和恶意透支的法律责任的认知因素。由此可见,催收函载明的信息和具体形式之所以如此严苛,就是因为催收函的目的在于让持卡人知道自己被催收的规范依据、具体原因、法律责任等事项详情,因为这些事项均和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密切相关。因此,“有效催收”程序,不仅仅需要持卡人意识到自己透支的行为,超过了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还需要行为人具体知悉自己透支的本金、应归还的具体日期、仍拒不归还后的法律责任、提出异议的渠道等信息。
(二)“有效催收”要件应具有刑事违法性判断的独立规则
“附属性规定说”对“有效催收”要素定性的最大误区在于其否定了“有效催收”的刑事违法性判断具有独立规则。据前文对前置程序型构成要件的基本概念界定可知 :程序性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判断,只需要程序事实的经历性、过程性特征即可,且程序一旦经历过,该程序要件就已成立(熊波,2019)。因此,纵使是将“有效催收”视为构成要件要素,但在程序性事实的上述特征符合的情况下,刑法可单独对发卡银行催收的方式、催收的经历性、催收的主体、催收的时间以及催收的程序效果等要素,设置有别于《信用卡管理办法》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等行政性法规范的具体规定,从而体现刑事违法判断的独立性效果。具体而言 :
第一,催收启动条件的独立性。民事违约的催收,一旦持卡人超过信用卡章程以及申领协议规定的限额和期限的,发卡银行即可催收,但刑法上的“有效催收”并不是说发卡银行只要一次催收未归还的就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解释》第 6 条单独设置了“两次催收三个月后” 的限制性条件,体现刑法的“后盾法”保障。虽然《解释》第 7 条对催收的启动条件进行了规定,但仍存留以下两个问题有待探讨 :催收时间能否选择性适用?催收的间隔期以及程序后的缓冲期是否绝对化?
对于第一个问题,部分实务者和学者认为,在持卡人明显归还不了的特殊情况下,“2 次催收”与“3 个月后”可以选择性适用,以防错过了打击信用卡诈骗的最佳时机(贺雄, 2015)。甚至有学者结合实务案例认为 :在缓冲期 3 个月内公安机关立案、对持卡人适用羁押措施,但并未阻断其与律师家人的联系,便符合《解释》中“两次催收超过 3 个月未归还” 的规定(张伟新和于书峰,2013)。但纵使是在持卡人透支时明显无法归还的,具有恶意透支的“非法占有目的”,也并不代表持卡人在催收后不可借助亲友力量努力或者依靠自身投资而归还透支欠款的行为(持卡人提供必要担保)。此时,催收次数(2 次)和催收程序终止的缓冲期(3 个月)的规定,就是基于上述情况的可能出现而设置的。因此,“2 次催收”与“3 个月后”必须是二者兼具适用。而在持卡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限时,虽然能够由亲属、律师代为履行归还透支欠款义务,但关乎到持卡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由他人代为行使,并不足以保障催收程序对刑事责任的阻断效果。
对于第二个问题,30 日的催收间隔期和 3 个月的缓冲期能否被中止、中断或终止?《解释》第 7 条并未给予明确答案,而经笔者统计发现,部分司法案例也较易忽视这一问题,但辩护人会将其作为一种辩护事由②。笔者认为,“30 日”的间隔期以及“3 个月”的缓冲期的认定,并非绝对化。据前文所述,催收程序具有经历性和过程性特征,因此,在程序过程中,存在着异质因素阻断程序的前进和发展。诸如,发卡催收后的分期协议或者催收后持卡人提出的合理性异议,均可作为合理的异质因素。因此,3 个月的缓冲期是相对化的,可以中止、中断或终止。
第二,催收方式的独立性。有部分学者认为,实务中可以依据发卡银行内部的《贷记卡欠款催收作业指导书》、透支期限的长短,来适用不同的催收方式,如信函催收、短信催收、委拖催收等形式(张伟新和于书峰,2013)。同样,《解释》第 7 条第 2 款对“有效催收”的实施方式规定,可以采取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等多元化形式。仅从上述规定中发现,《解释》等文件规定的催收方式彼此之间是“或者”的关系。因此,司法者有可能会认为发卡银行只需要书面催收或者口头催收,即符合催收方式的有效性。
笔者认为,“有效催收”的程序实施方式应当采取书面和口头的并行方式,口头通知不到持卡人的除外,如持卡人拒绝接听家属电话、更改电话不通知发卡银行、故意躲避催收等情形。而《解释》第 7 条中“电话录音”的口头催收,应当是发卡银行对纸质、电子书面催收送达的确认持卡人知悉的一种证明方式。这是刑事违法性判断的独立规则之体现。
第三,催收对象的独立性。《信用卡管理办法》第 68 条规定 :“发卡银行应当对债务人本人及其担保人进行催收,不得对与债务无关的第三人进行催收。”且结合《解释》第 7 条第 2 款之规定,催收的送达人可以包括持卡人的亲属。但这是否就意味着催收对象就应当包括债务人本人、亲属及其担保人呢?笔者并不这样认为,原因在于 :催收函送达给家属和担保人,并不意味着催收对象就包括持卡人的家属或者担保人。催收对象不同于送达对象,后者极有可能是转达催收信息的主体。这就表明如果发卡银行仅是给家属或者担保人,但其并没有事后确保家属或者担保人及时准确地传达书面催收的具体内容,那么这种催收也还不是刑法中的“有效催收”,这也就解释了为何本文要将书面和口头的并行催收作为程序实施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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