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是由《中国司法鉴定》发表的一篇法制论文,(双月刊)创刊于2001年,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主办。是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理论刊物,也是我国唯一的一份全面反映司法鉴定领域科学技术和制度建设等综合内容的国家级刊物,在推进我国司法鉴定的学科建设和指导司法鉴定实践中起着重要作用。
论文摘要 中国公证制度已经恢复三十年了,但是至今尚未建立起自己的证据规则制度。笔者从事公证工作这的这几年接触了大量公证案例,通过实证分析,认为证据是公证制度的核心,是实现公证职能的保障,公证行业要想长足发展,必须建立公证证据规则。
论文关键词 公证 证据规则 必要性
一、认识公证证据及其规则
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使用证据这个语词的时候,也许并不会刻意去考究它的定义。但是在司法活动中,明确证据的概念确实非常重要。如果司法人员对证据的概念有不同的理解,那么在司法活动中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时候就会出现混乱和偏差,就会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关于证据的概念我国学者对证据一词的理解各不相同,《刑事诉讼法》作出的“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就是证据”的解释在司法和理论界占据主流地位,而何家弘教授从法律的角度界定,认为证据就是证明案件事实或者与法律事务有关之事务存在与否的根据。无论这“根据”是真是假或半真半假,它都是证据。可见“事实”本身并非“证据”。其实,证据如果没有事实内容就什么也不是了,事实需要依靠法律认可的形式即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的表现形式才能进入法定程序成为定案“依据”。如当事人申办继承公证,需要举证遗产(房产)属于被继承人生前所有,就要提供房产证,房产证在这里就是成为证明被继承人有遗产这个事实的依据(证据),如果房产证是伪造的,则说明这个证据是假的,而被继承人有遗产这个事实本身不属于证据范畴。同样,对于公证证据的定义,可以表述为公证证据是在公证活动中,能够证明公证事项涉及的事实情况或有关公证证明事务是否存在的依据。根据此定义,《公证法》第27条中规定的当事人的“如实说明”和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即为公证证据。
明确了公证证据的概念,我们才能针对证据制定具体的操作规则。公证证据规则就是指规范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评价等证明活动的准则,换言之,就是公证程序中与证据有关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性规则。由其定义可知,公证证据规则具有以下的法律属性:
(一)具有强制的效力
证据规则是公证机构进行证明活动的行为规范。证据具有约束力,公证员、公证当事人、参与人和利害关系人都必须遵守,否则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因此所收集的证据无效,所作出的证明可能被撤销。如办理继承权公证,当事人需要提供死者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据规则规定:该证明需要死者的生前工作单位依据其对死者的日常了解或者是档案保管部门依据死者的档案材料作为依据填写。当事人找到其朋友开的一公司在空白的《亲属关系证明》表上盖了章,表中内容全部由当事人自己填写,公证员经向单位核实,发现证明单位对死者和当事人的情况并不了解,只是出于朋友情面才盖的章。虽然当事人出具了《亲属关系证明》,但证明人与死者毫无关联,且出具证明无任何依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特征,故该证据属于无效证据,不能采信。
(二)具有明确的指导性
证据规则都是具体的操作规程,公证员和公证当事人、关系人可以直接从证据规则中得出自己应当做什么、可以做什么和不能做什么的答案。如对自然人的死亡证明材料,证据规则规定最佳证据证明规则,即该证明应由何单位何部门出具才算有效以及各证明单位出具的证据采信程度的高低,如果因死亡年代久远导致任何单位都无法出具死亡证明时,采用什么证据予以补强证明,规则实际是指导公证员对各种类型的证据如何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的方式、方法和途径。
(三)具有明显的程序性
证据规则总体上属于程序法的范畴,是程序法中的一个相对独立的组成部分。公证证据规则与民商事实体法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一方面,证据规则是执行实体法的手段,其着眼点在于案件事实的证明过程,主要任务是为适用是他发而提供必要的事实要件。另一方面,实体法规定是形成或者确立证据规则的依据之一,在证明对象和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方面,实体法的规定起决定性的作用,许多证据规则甚至规定在实体法中。但是,证据规则本质上是程序法,是当事人申办公证和公证员证明所依据的程序性规则。
二、证据规则对公证证明活动的影响
公证制度的本质是国家的证明制度,公证权是法律赋予公证机构行使的国家证明权。当事人如果要取得法定证明机构出具的公证证明,就必须按照公证程序提出申请、按照公证证据规则提供证据,而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必须依照公证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因此公证证据规则涉及公证当事人和公证机构(包括公证员)的权利义务。
(一)便于依法行使证明权,查明事实真相,实现公证职能
不论古今中外,大多数证据规则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而设计或规定的。如相关性规则是查明案件事实的最基本的规则。只有运用相关性的证据,才能形成证明的锁链,以排除矛盾,形成确实、唯一的结论。公证是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也就是说公证事实上是一个证真的过程,是依据证据的相关规则对证据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的过程。只有遵循证据规则的规定才能保证作出证明的结论真实、合法,从而实现公证证明的职能作用。
(二)保障当事人在公证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和权利,并督促其履行相应的公证义务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公证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是申请人,享有申请权、撤消申请权、证据收集权、举证权、陈述权、请求权等等公证权利,同时应当履行如实陈述、如实举证的公证义务,并且应当对其所做陈述和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充分性负责,否则,应当承担因其虚伪陈述、举证或者举证不能所造成的拒绝公证、终止公证等法律后果。公证证据规则正是通过规定当事人在公证证明活动中的具体权利、义务和责任规范,来保障其正确行使证明权利、履行证明义务、承担证明责任,从而行使和保护其民事权利、履行相应的民事义务。
如当事人欲申办一件保全证据公证,要求公证机构对商场公开销售的某品牌的洗手液的事实进行证明,那么公证证据规则就要求申请人需提供其与该品牌的洗手液有利害关系的证据,若是该洗手液的商标、外观与申请人有关,侵害了申请人的知识产权,则应当提供其享有知识产权的证明,若是该洗手液质量存在问题并造成了人身伤害的后果,则需提供造成伤害结果的证明。而对于无法提供利害关系证据的申请人,证据规则可以规定公证机构不予受理。如果没有公证证据规则,公证机构对于类似专业打假的申请人,其目的仅仅是为了索取高额赔偿,那么公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就剥夺了申请人申办公证的权利。
(三)规范、指导公证员的公证证明行为,降低执业风险
公证证据规则,必须设置相当部分的规定来规范公证员对证据的审查、核实及认定行为,其目的就是要让公证员按照统一、明确的证据规范和程序规范,来完成公证证明活动,降低公证执业中的法律风险。
案例1:夫妻二人再婚后申办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将男方名下的再婚前取得的一套拆迁安置房的产权约定归夫妻共有。两年后,男女双方诉讼离婚,女方要求按协议分割这套房产,男方却到公证处说该房产还有其前妻和子女的产权,自己无权处分她人的产权,并提供拆迁安置办出具的证明要求撤销公证书。
案例2:张某夫妇生前写下自书遗嘱将一处房产给三个女儿共同继承,三个女儿经协商认为三人共同继承不但继承后申请手续繁琐,而且涉及各自配偶的权益,不如由其中一人先将房产继承下来待申请后再分配房款。所以在申办继承公证时三人均确认父母没有立过遗嘱,房产由长女一人继承,次女和三女在公证处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长女办理继承公证后顺利地将房产申请。之后,由于次女和三女认为长女没有分配给她们俩房款,于是出示父母的遗嘱要求公证处撤销公证书。
上述两个案例,涉及公证员对公证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所依据的证据规则。
在案例1中,如果依据最佳证据和当事人自认规则,公证员只要审查房产证的真实性即可,而且协议双方一致陈述该房屋仅为男方个人所有,则可认定男方有权与女方对该房屋全部产权进行约定。虽然房产证证明得房产为男方单独所有的事实与该房产实际涉及男方与前妻和子女的权利这个事实不一致,导致经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造成了男方不利的后果也只能由其自行承担,难么,公证机构也无需撤销公证书并承担责任。因为,公证员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严格依照证据规则作出审查和认定,认定证据(房产证)本身是真实的,而且当事人在办证程序中亦作出了自认。
在案例2中,由于公证员不是公证事项的亲身经历者,对于死者生前是否立有遗嘱的事实,只有当事人自己最清楚,当事人在申办公证时,出于某种利益考虑故意作虚假陈述隐瞒了遗嘱事实,依据自认规则公证员可直接采信对当事人自己不利的陈述,认定死者无遗嘱,再依据举证的时限的规定,所有证据必须在公证书出具之前提供,当事人在公证书出具后出示的遗嘱证据不能作为推翻公证书证明事实的依据,因为公证书是在先前没有遗嘱的证据证明下做出的,符合证据审查认定规则,证明达到了法律事实的证明要求。而当事人隐瞒了遗嘱的事实只能视为其是自愿放弃了遗嘱继承权,并同意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办理,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属于法律禁止事项,故不得再以这份遗嘱推翻公证证明。
假如没有证据规则对公证证明行为作出规范,则当事人在申办公证时提供的一切与事实不符的证据都可能在事后被相反证据推翻,这就意味着,公证书与真实情况不符就要被撤销,将会严重影响公证书的效力和公证行业的公信力。由此联想人民法院的诉讼证据规则,诉讼证据是法官作出裁判的根据,而并非发现客观真实的根据,即使证据与客观真实不符,但只要法官是按照证据规则规定进行认定的,裁判就是正确的,诉讼当事人作出的虚假陈述和提供的内容不实但形式有效的证据造成的不利后果均由当事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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