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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在知识产权利用中的价值

来源: 树人论文网发表时间:2014-08-21
简要:知识产权利用的形式多表现为申请和出租。作为财产管理工具的信托却很少被人注意。中国信托企业也很少涉足知识产权信托业务。在著作权的利用上设计有集体管理制度。该制度是否

  知识产权利用的形式多表现为申请和出租。作为财产管理工具的信托却很少被人注意。中国信托企业也很少涉足知识产权信托业务。在著作权的利用上设计有集体管理制度。该制度是否属于信托存在歧见。而商标权和专利权是否得以信托方式加以管理,存在疑问。本文的通过考察信托在知识产权利用中实践状况,发现信托能成为知识产权利用的重要工具;知识产权信托将是信托业发展的新领域。

  一、信托在中国知识产权利用实践中的表现

  信托法颁布于2001年,此前的信托实践多存在于金融领域。信托法颁布的目的主要在于调整规制信托业,促进信托事业的健康发展。信托实践以金融信托业为主力,其他信托业务较少。令人费解的是,知识产权信托居然成为信托发展的新领域。可以观察的法律适用实践中,信托主要存在于著作权和商标权的利用中。1992年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成立时,信托很快成为著作权利用的形式。

  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性质,有认为是代理者,有认为是信托者。最高法院在一件复函中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的关系为信托关系。有人据此认为最高法院认可了集体管理的性质为信托。在该函件中,最高法院民庭称,“一、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会员)根据法律规定可就音乐作品的某些权利的管理通过合同方式建立平等主体之间的带有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由合同约定,音乐著作权协会可以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事项规定在协会章程之中。二、根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双方订立的合同,音乐著作权人将其音乐作品的部分著作权委托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后,音乐著作权协会可以自己的名义对音乐著作权人委托的权利进行管理。发生纠纷时,根据合同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音乐著作权人在其著作权受到侵害而音乐著作权协会未提起诉讼或者权利人认为有必要等情况下,依法仍有权提起诉讼。三、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因违反合同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有权诉请人民法院解决。”

  这一函件还难以完全确立集体管理的信托性质。因为,委托人还可以对侵害其著作权的人起诉。在真正盼信托中,委托人是没有这一权利的。并且,著作权人和集体管理组织问的关系仅仅是有信托性质。

  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也没有明确规定集体管理为信托。综合该条例第2条、第20条、第2l条、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可以认定集体管理为信托管理。但是,值得注意,在著作权集体管理关系中,著作权人并没有将著作权申请给集体管理组织,而是授予其一定期限的独占权。并且,著作权人可以随时取消委托。委托的取消不影响第三人的利益。为了平衡著作权人与管理组织的利益,防止管理组织的道德风险,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权限受到限制,不能与利用人订立独占许可合同,合同期限不能超过两年。这些规定又是集体管理的信托性质变得不太确定。

  信托在商标利用中的表现见于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与香港TMT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属纠纷上诉案。该案中,原告与被告系贸易伙伴,原告设计的TMT商标并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以自己名义将TMT商标在中国商标局注册,注册人为被告。在双方断绝贸易合作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商标遭到拒绝,被告禁止原告使用TMT商标。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委托关系,判决商标应该归还原告,但原告应当补偿被告50万元。此50万系受托人因办理委托事务应该得到的报酬。最高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信托关系,判决商标归于原告;原告补偿被告250万元。此款项亦为办理信托事宜的报酬。最高法院的判决理由在于:第一,由于原告最早提出将TMT用于商品并且提议进行商标注册。并且受到被告误导,原告错误认为当时香港公司不能在内地注册商标,故与被告商定,由被告轻工业品公司在国内办理商标注册。第二,原告要求被告定牌生产被告指定牌号的商品,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定牌生产合同,故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商标权财产信托法律关系。第三,原告与被告双方的这一法律关系不仅由商标设计、交付使用与要求注册的事实来证明,还可以由双方定牌贸易合同的约定及只有东明公司(后来是TMT公司)进行商品销售及商品与商标的广告宣传,逐步形成争议商标的知名度和资产增值的事实来证明。据此,最高法院认定,被告是相关商标的名义上的权利人,原告是相关商标的实质上的权利人。原告以委托人的身份请求将TMT商标归还该公司,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该案发生在《信托法》生效之前,最高法院根据信托的法理认定双方存在信托关系,实为一大创造。然而,这一判决受到学界的质疑。法院判决中的事实上的信托关系属于何种类型的信托?一般认为,意定信托分为明示信托和默示信托,默示信托是指不是由于当事人明示意图的结果,而是法院推论当事人具有这种意图。是根据委托人的默示行为推定其具有信托的意图而成立的信托。在实践中,财产出让人将财产转移给财产受让人时,可能未有明确的信托意思但可以推定得知其有信托之意,或者虽既无此种申明也无此种意思,但为了公平起见需要通过拟制信托关系来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利益,法院均应当推定在两者之间存在信托关系。默示信托又可以分为结果信托和推定信托。

  结果信托是根据对财产出让人虽未明确表示,但却可因推定而得知的意图而产生的信托。这种推定必须基于一定事由,能够导致这种推定发生的事实由法律规定。法律对有关事实的限定,导致因这种推定而产生的信托,其运行往往以信托利益归复于该项信托财产的出让人为结果。推定信托是指由法律强制设立,无明示或者默示意图。这种信托特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并出于公平正义或者为防止不公平事件的发生而推定成立的信托,是衡平法为了正义和良心而由法院判决强制设立的信托。据此,该案中事实上的信托关系应为默示信托。根据法官的判决这种信托又属于结果信托。因为,法院根据“原告要求被告定牌生产被告指定牌号的商品,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定牌生产合同”这一事实推定存在信托关系。但是,这种认定是否恰当还可以探讨。对该案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为委托,二审改正为信托,都认定双方有委任的意思。但此意思为何,却存在分歧。笔者认为,双方的此种关系归属为推定信托为佳。双方的合作无矛盾时一切不论。为何有了矛盾?被告占据该商标并禁止原告使用该商标,欲侵占商标的企图明显,从商标的产生看,是由原告设计并提供给被告的。先占产生权利。那么,不论注册与否,商标归属于原告。如果根据注册公示原则,将商标归于被告有违公平吗?法院的内在推理是肯定的。因此,最高法院根据自己断定的公平观念判决TMT商标属于原告。此种信托应该属于推定信托。即根据公平观念设定的信托。如此,我们判断最高法院的判决是否妥当的标准就在于最高法院的公平观念是否恰当。这样问题就转化为:将商标归于原告就公平吗?一个商标毫无价值,关键是商标代表的商誉和市场。此商誉和市场是谁创造的?根据本案,难以认定是原告创造的。相反,倒有可能是被告创造的。如果果真如此,法院的判决基础就动摇了。否则,法院的判决就完全恰当。

  信托在专利权中的实践未见诸诉讼。实践中,有很多中介公司从事专利权的掮客交易。他们先看中一项专利,并花钱买下,之后,再寻找买家。这种掮客商人的风险很大。如果找不到下家,这些掮客的投资将血本无归。如果,采用信托模式,掮客成为受托人,无需购买专利,这将减少成本。但采用代理制,受托人的费用将由委托人承担,不论专利是否卖出,专利权人都要付出代理费。如果受托人出现道德风险,专利权人将会被诈骗。在引入信托后,将会对专利转化中介产生大的影响。

  二、信托应该成为知识产权利用的工具

  从以上介绍的信托在我国知识产权利用实践中的表现看,信托在知识产权利用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那么,信托能否成为知识产权利用的工具?信托能否成为加快知识产权利用从而加快知识传播和品牌扩展的工具呢?质言之,信托能否扩展到知识产权利用领域从而成立知识产权信托业呢?回答这些问题,首要的,必须回答知识产权利用是否需要信托这一工具。

  知识产权利用的专业性需要信托。信托的功能之一就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这就是信托的财产管理功能。在我国,知识产权主要是著作权和专利权,其权利人多属于科研人员或者文化界人士,他们多数不善于市场运作,而寻找合适的经纪人并非易事。况且,经纪人的佣金过高影响这些权利人的积极性。如采用信托模式,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信托机构,由这些机构和知识产权人订立信托合同,将专利权或者著作权申请给这些受托人,知识产权人无需先期支付报酬给受托人,待知识产权有了收益后,根据事前约定,在收益中划分一定比例作为受托人的报酬。这种模式一方面降低了交易费用,委托人事前无需付费(如是代理,则是要事前付费的),受托人亦无需事前付费(如果是掮客交易,受托人则要事前付费);另一方面可以增加受托人的积极管理义务。这又优于集体管理模式,现在实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之下,集体管理组织实行会员制,在形式属于非营利社团即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团体法人,由于非营利性,管理组织实际上成为一个消极地保护著作权的组织,(f畏本谈不上积极的实现财产增值这一功能。因此,按照现在的集体管理模式难以实现加快知识产权利用从而加快知识传播和品牌扩展的目的。但采用信托模式,则可以实现之。

  三、知识产权信托能扩展信托领域

  鉴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限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意图发展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人可饶开该条例,直接设立信托公司从事著作权信托业务。这种信托公司将成为文化市场上的猎头公司,发现有价值的作品加以市场化运作,创造巨大的社会价值,也能使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变化为现实的权利。这个市场的巨大可以从“榕树下” 等文学作品网站上看到前景。如此,将会形成一个著作权信托业。这将是一个新兴的行业。

  专利信托将是现在一片混乱的专利孵化器市场和中介企业的希望。杜绝欺骗的好方法莫过于给出一个明确的市场来。现在专利权申请市场狭小,信息不对称。众多的专利权人以每年增加的专利维持费来保留一个似乎永远无法实现价值的专利权。这些人多是有着好的想法但苦于找不到买主的人。我国专利转化率非常低,一方面因为专利品质问题,另一方面可能就是缺乏转化机制,而专利信托就是一个转化机制。采用信托,可以降低受托人的成本,也可以减少委托人被骗的机会。比如,一个学校拥有很多专利,但是长期无人管理这些专利,专利无法变成现实的技术,每年的维持费用成为学校的一笔不小的支出。如果学校向公司投资入股,得到的是股权。并且,学校无法控制该专利的用途,公司有可能将专利申请他人得利后清算公司,致学校受损。采用信托,则公司不能随意处分专利,即使处分,也须保留价款作为信托财产。一旦公司经营不善,专利权将成为破产财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如果采用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学校仅仅是受益人,可以在公司破产时取回专利权。如果学校要与他人合办公司,将面临公司设立失败时的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并且这种方法很容易被欺诈,合作者以合办公司为幌子,签订合办公司合同后,设计各种开办费用(包括向银行贷款),之后,以公司开办失败为名导致学校负担债务。总之,采用信托可以使专利人的风险降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