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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与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思考

来源: 树人论文网发表时间:2014-08-20
简要:当前,与改革深化相伴的是由于体制转换、结构调整、个人收入能力差异、历史发展等原因,地区之间、城乡之间、不同职别群体的劳动者之间的收入差距拉开的速度非常之快。这一问

  当前,与改革深化相伴的是由于体制转换、结构调整、个人收入能力差异、历史发展等原因,地区之间、城乡之间、不同职别群体的劳动者之间的收入差距拉开的速度非常之快。这一问题如果不通过包括个人所得税制改革在内的综合措施加以解决,将制约我国国民经济进一步稳定、协调、持续的发展,并有可能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从上述分析出发,笔者认为,我国改革与完善《个人所得税法》的指导思想与价值目标应定位于“完善税制、改进与规范征管、着力调节收入差距”三大方面,完善税制、改进与规范征管体现了税收法定、依法治国从而依法治税的要求。而在个人所得税的收入、调节、效率三大价值功能的考量中,选取“调节功能”作为完善个人所得税法的的主要价值目标,兼顾效率与财政收入目标的实现,这是对我国目前贫富差距迅速扩大、国家财政亦有待加强的国情分析基础上所作的明智选择。

  1 改革分类所得税制模式,实现向分类综合所得税制的转化

  从税法理论来看,所得税可以为分类所得税制、综合所得税制和分类综合所得税制三种。[4]分类所得税的立法依据在于对不同的所得实用不同的税率,实行差别待遇,既可以控制税源,又可以节省征收费用,适用征管条件差的国家,但容易造成纳税人分解收入逃避税收也很难体现公平税负的原则。综合所得税制体现纳税人的实际负担水平,符合支付能力原则和量能课税的原则,但其弊端是征税繁琐,易造成偷漏税机会。分类综合制吸取了上述两类税制的优点,既能体现量能课税的原则,又能对纳税人不同性质的所得实行区别对待,反映了分类所得税制与综合所得税制的趋同势态,是一种较好的所得税制,但结构最为复杂,给税收征管带来很多困难,使得这种模式从执行结果看,远远达不到其预期的目标。同时我们也知道,个人所得税实行综合制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但我国在短期内难以完全具备。因此,笔者认为,近期我国还无法直接转向完全的综合制,宜从“小综合”逐渐过渡到“大综合”,即先扩大综合征收的范围,采用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模式,也就是说对主要收入来源如工薪所得、经营所得等采用综合征税,对利息、股息、特殊权使用费等所得项目继续实行分类征税。在远期,随着人均收入和税收征管水平的提高,以及外部环境的改善,可以逐渐扩大综合征收的所得范围,转向完全的综合制,更好的促进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

  2 规范税前扣除,实现量能课税原则

  费用扣除项目的设计必须坚持公平为主、兼顾效率的原则,要按照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合理设计税负水平。目前,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的免征额为2000元,这体现了对收入水平较低家庭的照顾,但它没有区别所得的不同性质,也没有区别不同家庭的具体情况,因而难以实现“量能课税”,更不用说实现税收公平了。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个人所得税法》应综合考虑成本费用、地区差别及家庭负担等方面的具体情况,从而采取具体措施来完善税前费用扣除制度。同时,《个人所得税法》对生活费给予的扣除,不应是固定的,而应是浮动的,即应随国家汇率、物价水平和家庭生活费支出增加诸因素的变化而变化,这在目前来说具有一定的难度,应是我们的长远目标。

  3 完善监控体系,提高征管水平,加大对个人所得税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

  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难的症结在于税务机关对个人收入来源缺乏一套切实有效的监控办法,因此,我们应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性地借鉴他国的先进经验。在税收立法方面,应建立纳税人和支付单位双向申报制度,完善源泉扣缴制度,明确扣缴义务人的责任和义务等。在税收执法方面,要加大计算机的使用量,通过全国联网、系统间联网以及电脑稽查等手段提高征管能力,强化对高收入者的收入监督和征收管理,应在储蓄存款实名制的基础上,逐步推行个人支付全部进入个人账户制度,全方位的将个人各种形式的收入全部纳入征税范围,限制现金交易,使公民的各项收入均处于税务机关的有效监控之下,从而在严格制度的监控下,促进公民依法自觉纳税,减少偷漏税款的行为。在税收司法方面,要加大对涉税犯罪的打击力度,从而给予有犯罪企图的人以足够的震慑力。按照成本效益原则,当偷逃税的成本远远高于其收益时,偷逃税行为就会大大降低。同时还要加强对征管人员的培训,以提高征管水平。只有这样,才能发挥个人所得税法应有的调节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