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潘恩的权利观代表着古典自然法学权利观的终结,也标志着自然法学权利观的重大转折。潘恩受其关注的特定问题、特定的视域和特定的思维方式所影响,在抛弃自然法这一前提下直接断言人的天赋权利,并形成以 “应得利益”为实际内容的权利观,从而完成了从古典自然法学的 “正当自由”权利观向 “应得利益”权利观的转换。潘恩的权利观值得我们深思的是:“应得”的理由和标准是什么?
张恒山, 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发表时间:2021-07-30
关键词:权利;天赋权利;正当自由;应得利益
一、潘恩的权利观念概述
在反驳柏克提出的前代有权为后代子孙设定永久效忠国王的义务这一观点时,潘恩提出,追溯权利的起源不能仅以历史上某个特定时刻的法律文件为依据,而是要终极性地追溯至造物主造人的时代。“我们将回到人从造物主手中诞生的时刻。他当时是什么?是人。人是他最高的和唯一的称号,没有再高的称号可以给他了。”① 潘恩认为,只有造物主最初造人时所赋予人的权利,才是人类最初的权利状况。
潘恩论证,因为人都是源自造物主的创造,人和人都是平等的,所以他们都享有平等的天赋权利。“任何一部创世史,任何一种传统的记述,无论来自有文字记载的世界或无文字记载的世界,不管他们对于某些特定事务的见解或信仰如何不同,但在确认人类的一致性这一点上则是一致的;我的意思是说,所有的人都处于同一地位,因此,所有的人生来就是平等的,并具有平等的天赋权利,恰像后代始终是造物主创造出来而不是当代生殖出来,虽然生殖是人类代代相传的唯一方式;结果每个孩子的出生,都必须认为是从上帝那里获得生存。世界对他就像对第一个人一样新奇,他在世界上的天赋权利也是完全一样的。”① 潘恩的基本观点是:人在最初被创造时是平等的;人们的平等地位使人们具有平等的天赋权利 (自然权利);后来出生的人与先前出生的人具有同等的地位和同样的天赋权利。
但天赋权利是什么?潘恩回答:“天赋权利就是人在生存方面所具有的权利。其中包括所有智能上的权利,或是思想上的权利,还包括所有那些不妨害别人的天赋权利而为个人自己谋求安乐的权利。”② 应当指出,潘恩在这里讲的是 “天赋权利” 包括哪些具体事项,但并没有解释天赋权利的含义。潘恩认为,与天赋权利 (自然权利)不同的是人的公民权利。公民权利是进入社会之后的人所享有的权利。人们在进入社会之后,保留一部分天赋权利,也放弃一部分天赋权利。“人所保留的天赋权利就是所有那些权利,个人既充分具有这种权利,又有充分行使这种权利的能力。如上所述,这类权利包括一切智能上的权利,或者思想上的权利;信教的权利也是其中之一。”③
人们之所以放弃一部分天赋权利,是因为仅依靠个人能力不足以使这些权利得以实现。“至于人所不能保留的天赋权利就是所有那些权利,尽管个人充分具有这种权利,但却缺乏行使它们的能力。这些权利满足不了他的要求。……所以他把这种权利存入社会的公股中,并且作为社会的一分子,和社会携手合作,并使社会的权利处于优先地位,在他的权利之上。”④ “每一种公民权利都以个人原有的天赋权利为基础,但要享受这种权利光靠个人的能力无论如何是不够的。所有这一类权利都是与安全和保护有关的权利。”⑤
也就是说,潘恩提出的继续保留的天赋权利和新产生的公民权利的划分标准是,人是否有能力依靠自身的力量行使这些权利。人们不能依靠自身力量去行使、实现的权利,就要放弃并转交给社会,通过社会合作、依靠社会力量来实现这些权利,这就是新产生的公民权利。而这一类权利总体上都属于享受安全、获得保护的权利。从这里可以更进一步看出,潘恩所讲的权利实质上还是利益。潘恩是在将利益与权利等视的意义上讲权利。
二、对潘恩权利学说的评论
潘恩的权利学说中首先引人注目的是他对英国贵族埃德蒙·柏克攻击法国大革命的言论的激烈反驳以及为法国大革命人权宣言充满热情的辩护。在驳斥柏克关于人民无权重组政府,而应当世世代代服从君主统治的观点时,潘恩层层深入地分析了柏克观点之无理、荒谬,步步推进地论证了人人生而平等从而享有同样的天赋权利,每一代人都和上一代人一样享有同等的自由组织政府的权利,个人自由、个人发表和持有意见都是天赋权利等论点。如今,以冷静的目光审视潘恩的激情背后的理性逻辑,我们要探索的是,潘恩以什么样的基点支撑其权利学说?以什么样的逻辑理证其权利学说?以什么样的本体构成权利?
(一)评潘恩的 “天赋权利”观念
潘恩把天赋权利 (自然权利)当作一个不争事实来对待,天赋权利即人被造物主创造出来就具有的权利。但是,潘恩并没有解释 “权利”这一概念的含义。如果说古典自然法学的主要代表人物,如霍布斯、斯宾诺莎、洛克、卢梭、康德等人基本上是在 “自由”,更准确地说是在 “正当自由”的意义上使用权利这一概念的话,那么潘恩对权利概念的使用远远突破他的前辈们理解的权利内涵。潘恩实际上直接把人们需要的一些利益视为 “权利”。
潘恩所讲的 “天赋权利”(naturalright)也可以被译为 “自然权利”。按照霍布斯、斯宾诺莎、卢梭等人奠基的古典自然法学思维传统,自然权利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自然规律意义上的自然法支配下的人的行为自由;另一种是在人类理性规定意义上的自然法约束下的人的行为自由。前一意义上的 “自然权利”是指人受自然规律支配的必然性行为,譬如,人天然要追求生存,所以,为了生存而与他人打斗、抢夺等行为都是自然自由,都是自然权利。① 但是,古典自然法学的另外一种意见认为,这种所谓的 “自然权利”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 “权利”,② 真正意义上的 “权利”包括正当、公正的含义。而这种正当、公正又是因为人们理性地认识到自然法规则,并依据自然法规则对人们的行为加以辨识、评判的结果:符合自然法规则或不违反自然法规则就是正当的、公正的。③ 所以,在古典自然法学主要代表们那里,自然状态中的自然权利,作为真正意义上的权利,不是一个自然现象,而是在自然状态中的人们人为地形成的一种观念现象。
当潘恩抛开自然法,直接诉诸自然权利时,他实际上并没有考虑 “权利”这一概念所必然包含 (实际上是等同于) “正当”。所以,他讲的 “天赋权利”就是人所自然需要、愿望的东西。按照古典自然法学的传统,有理由认为,潘恩所讲的 “天赋权利”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权利,潘恩实际上是把一个需要理论论证的对象———自然权利———直接当作理论逻辑的起点。
(二)评潘恩的人的平等和权利平等观
潘恩用人和人的平等驳斥埃德蒙·柏克关于人民负有永远效忠君主的义务的观点,但是他同样把人和人的平等作为一个无须论证的理论起点来看待。他对于人和人平等的内容和理由、人和人权利平等的内容和理由几乎未做任何解释。实际上,人和人的平等可以有不同的内容。它可以指人和人在上帝面前的平等———如基督教教义所述;也可以指人和人在自然的体力、智力方面平等———如霍布斯所述;也可以指因无人能证明自己天生地享有对他人的统治权从而表现为在自然状态中人和人的地位平等———如卢梭所述;还可以指每个人只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行为的任意行动的平等,等等。对平等的不同理解,会导致对权利和权利内容的不同理解。
另外,由人和人的自然平等到人和人的权利平等并不是同一现象,也不必然相关。事实上,说人和人自然平等,这本身就需要论证。更进一步说人和人权利平等,这更需要论证。在人类历史上,有承认人和人平等但现实中人和人的权利并不平等的时代,如欧洲的中世纪,基督教教义普遍认为人和人在上帝面前平等,但领主和附庸、地主和农奴的权利并不平等。在潘恩那个时代的美国还存在这样的现象:美国南部的大多数白人实际上认为黑人和白人不能平等、白人可以将黑人作为奴隶来占有、使用,但这并不妨碍他们赞成美国宪法加入权利法案宣布人和人权利平等。在批判杜林的正义观时,恩格斯指出,从人和人的平等观念到形成人和人权利平等观念甚至要经历几千年的演进。“一切人,作为人来说,都有某些共同点,在这些共同点所及的范围内,他们是平等的,这样的观念自然是非常古老的。但是现代的平等要求与此完全不同;这种平等要求更应当是,从人的这种共同特性中,从人就他们是人而言的这种平等中,引申出这样的要求:一切人,或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要从这种相对平等的原始观念中得出国家和社会中的平等权利的结论,要使这个结论甚至能够成为某种自然而然的、不言而喻的东西,那就必然要经过而且确实已经经过了几千年。”①将人和人的平等直接等同于人和人的权利平等,只能证明潘恩并不重视理论逻辑的严谨性。
(三)评潘恩的超越自然法思维
与大约同时代的康德致力于依据哲理论证权利的自由本源不同,潘恩关注的是依据权利反抗暴政、反对专制。换句话说,潘恩关注的是为法国大革命辩护,为反抗暴政和专制陈述理由。这一理由的最简化又最激动人心的表述就是人的权利——— 人权。但是,潘恩的权利学说虽然属于自然法学一脉,但是他对人权的依据的阐述,却几乎完全脱离了古典自然法学的传统:他是在抛弃自然法的论证的前提下,直接述诸人的天赋权利 (自然权利)。
虽然潘恩在反驳柏克时强调的是人们出生时权利平等,但他几乎完全没有费心去论证:为什么人们一出生就享有天赋权利 (自然权利)?如果说天赋权利存在,那么它是由自然赋予的,还是由人类赋予的?如果权利是自然赋予的,那么,在什么意义上可以说自然赋予人权利?我们知道,自然创造事实,譬如,创造生命这一事实,但如何能够、以什么方式使一种事实存在状况变为权利?如果权利是人类赋予的,那么人类赋予的依据是什么?人类中的什么主体、通过什么途径赋予个人权利?应当说,这个问题还是和权利之本义有关。由于潘恩对权利没有做出定义性解释,所以,权利的依据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
在古典自然法学的传统论证中,自然权利不是一个独立的概念,而是依附于自然法才能成立的一个概念。如前所述,古典自然法学实际上使用了两种自然法概念:一种是自然规律意义上的自然法;另一种是理性约束自然感性要求意义上的自然法。与自然规律意义上的自然法相对应的自然权利相当于自然自由———不受任何人类社会约束的自然感性支配的行为自由。由于古典自然法学主要代表们普遍以自由为权利,但又认识到自然行为自由包括损害他人的自由,而这种自由不能被视为权利。所以,从自然规律所决定的人的感性需要所支配的行为不能直接推出 “权利”。与理性约束意义上的自然法相对应的自然权利是受理性约束的自由。古典自然法学认为,受理性约束的行为自由,即剔除了损他的行为内容之后的行为自由,是得到社会普遍赞同、同意的,因此具有正当性,即成为正当自由。这种正当自由应被视为权利,即真正意义上的权利。总之,古典自然法学传统以自然法为依据,将自然权利视为自然法的义务性规则约束下的产物,所以,这种舍弃了人的任性妄为的理性约束行为,才具有正当性、正义性、不可阻碍性、应当服从性等等,即具有权利特性。当潘恩完全抛弃自然法论证而直接断言人们从被创造开始就享有天赋权利时,这种天赋权利存在的断言就显得相当武断。
为什么潘恩可以不顾自然法而直接诉诸自然权利?简单地说,就是因为其前辈们已经将自然权利的依据做了论证,而潘恩只要紧扣住受自然法限制下的具体的权利事项来论述,就基本上符合自然法传统。潘恩在列举 “天赋权利”的具体内容时,就隐含着遵从古典自然法学思维传统的迹象。他以 “不妨害别人”为个人谋求安乐的天赋权利之前提。① 至于潘恩列举的思想上的权利,实际上也具备不妨害别人的特点。“不妨害别人”是理性自然法的最基本规则。以 “不妨害别人”为前提,就意味着承认自然法规则的先行存在和先在的约束力。潘恩是在充分利用古典自然法学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直接将被自然法所规范、从而符合自然法规范要求的事项视为权利。就这一点上看,潘恩似乎并没有脱离自然法学传统。
但是,潘恩在试图给出 “天赋权利”的相对抽象含义时又表现出他并没有充分把握和尊重自然法学原理,以致于犯了一个思维逻辑上的错误:在 “不妨害别人” 的后面加了一个 “天赋权利”,即,按照潘恩的本意,一个人的天赋权利是 “不妨害别人的天赋权利”的权利。这一解释的逻辑问题在于:当所有的人的天赋权利都没有被确定,而需要来做关于 “天赋权利”的范围界定的时候,界定者不能用其他人的没有被确定范围的 “天赋权利”作为一个人的 “天赋权利”的界定依据。因此,说 “一个人的天赋权利是不妨害别人的天赋权利的权利”,这犯有循环定义的错误。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来看,权利都是不能用权利来界定的,权利只能用义务才能界定。
出现逻辑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潘恩未能认识到权利的本意在于正当、公正。 “天赋”可以赋予人以自然需要、愿望、要求,但赋予不了正当、公正。当潘恩不加区别地将人的自然需要、愿望、要求的对象物都视为权利时,他讲的实际上是利益。也就是说,潘恩直接将利益作为权利。而利益的依据、源头就是人的需要、愿望、要求。于是,潘恩的权利依据就是人的需要、愿望、要求。直接把人的需要、愿望、要求视为权利的依据,这是潘恩超越古典自然法学实现的一次思维跳跃,但这是一次危险的跳跃。在古典自然法学经典作家们那里,已经意识到人的需要、愿望、要求可能包含着对他人的恶意。因此,他们精心设计了一个理性自然法,以便对人的需要、愿望、要求作出过滤性的筛选:否定那些对他人具有恶意的需要、愿望、要求,承认那些非损他性的需要、愿望、要求可以作为权利的依据。潘恩撇开自然法概念,直接以人的需要、愿望、要求作为人的权利依据,就有可能承认那些对他人具有恶意的需要、愿望、要求也是权利依据。
(四)评潘恩的 “应得利益”权利观
尽管潘恩关于权利的解说并不清晰,论证并不充分,甚至因为将权利和利益混淆使得其论述缺乏严密的逻辑性,但是,他通过划分天赋权利和公民权利这两个概念,引出了对权利的另类理解。根据他对两个概念的划分和界定,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凡是那些可以通过个人的活动、个人能力实现的利益,在人们进入公民社会之后仍然由个人保留,社会和国家不应加以干涉———继续保留的天赋权利;凡是那些个人确实需要、但非个人活动和能力所能实现的利益,在人们进入公民社会之后就应由社会和国家提供———新生的公民权利。“所有这一类权利都是与安全和保护有关的权利。”①
潘恩在列举式地将一些具体利益说成是权利时,表达了一种潜含的意思:这些利益是人所需要的,从而是人应当得到的或应当具有的。安全、获得保护确实是人们所需要的,也确实是人们应当得到的,但它们不是依据个人能力能够实现的利益。于是,只能由社会提供安全、保护,而且,社会也应当提供这种安全、保护。这样,潘恩隐含地提出了这样一种权利逻辑:由个人需要的推论出个人应得的,再由个人应得的推定为社会或国家应给的。简单地说,潘恩实际上认为,一项利益,因为它被人们所需要,它对人而言就是应当得到的,它就是权利。
总体看来,潘恩并没有充分论证、甚至几乎没有关注过 “权利”的 “正当性”,他真正关注的是 “权利”———实际上他理解的是 “利益”———的 “应得性”。所谓 “应得”,表达的意思是 “得到的应当性”。“应得”的对象是利益,“应得”在外部行为上表现为个人无须主动地行动,社会和国家就应当提供、给予,从而使个人能够得到。所以,潘恩的公民权利的本质含义是 “应得利益”。尽管潘恩自己没有意识到,但是他实际上是在一个全新的意义上使用 “权利”概念:应得利益。潘恩提出的一个著名的 “应得”权利的实例是养老权。“有些人年过五十后,在他们生活中的某一时期,觉得有必要受到赡养,或者觉得受赡养比自己养活自己来的舒适,而且认为这并不是恩赐和优待,而是应得权利。”① 这种养老权在后来的社会变革中表现为个人领取养老金的权利。这种意义上的权利意味着,“养老金对于个人而言是应当得到的”。
潘恩的 “应得利益”之权利观在实践中的意义与其在理论上的价值有很大的区别。潘恩的 “应得利益”权利观在实践上曾引领了长达一个半世纪的社会变革——— 为工业化进程中西欧社会的分配变革提供了法学观念的支撑。柯尔在为潘恩的 《人权论》作导言时曾指出,潘恩在一个半世纪以前就呼吁普及公费教育,呼吁设立儿童津贴和养老金 (养老金从五十岁开始领取,到六十岁略为增加),呼吁采取公共措施为失业者安排有工资的工作,以及通过征收累进所得税为这些措施筹集资金。这表明,潘恩的人权理论首先关注的是下层民众的利益,其指向并引领着社会分配制度的改革。
自潘恩开始,自然法权利观强调的是 “应得性”,即一种利益 (行为自由或者是实体利益)是一个人所应当得到的,而作为应当得到的利益,又是他人所应当提供的。这种不知不觉的转换,经19世纪下层群众的呼吁和要求以及各国社会民主党人的宣传主张,逐渐成为20世纪关于人权的主流性内涵。从魏玛宪法开始,传统的、在经济领域的一些原先被视为 “正当”的行为,比如劳动、受教育,转而被视为 “应得的利益”,成为宪法确认的、下层民众热烈欢迎的经济社会权利。马里旦对这一权利观念进一步发挥、完善,从而给这种权利观念提供更加强有力的理论支撑,这种权利观念又在二战后成为联合国人权公约的重要组成部分。总之,由潘恩开创的应得利益权利观在19世纪到20世纪的社会改革实践中的影响和意义是巨大的。
但是,应得利益权利观在理论论证上的困难同样是巨大的。从现象上看, “应得”表现为某种利益和一定主体之间的肯定性关联状态。但是,“应得”的根据是什么?这是一个极难回答的问题。分析起来,人们只能从自我内在需要出发,提出并强调 “我”对于某种利益的 “应得性”,或者 “我”得到某种利益的 “应当性”。譬如,我需要安全,于是安全保障是我应得的,或者我得到安全保障是应当的;我需要就业,于是就业是我应得的,或者我得到就业是应当的;我需要受教育,于是受教育是我应得的,或者我得到教育是应当的。尽管就上面列举的具体事项来看,人们同意它们作为权利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这种权利依据的论证存在着理论逻辑问题:一个人或一群人,可以仅仅根据他或他们的自我内在需要就主张他或他们需要的利益对象是权利吗?仅仅因为某种利益是某个人或某一群人所需要的就是他或他们应当得到的吗?
在强调这种主体自我需要的应当被满足性、自我利益的应当得到性的同时,“应得性”权利概念强调权利主体相对方就权利主体所要求的利益的应当提供性,或者说,强调权利主体相对方为权利主体提供利益、提供其需要某种满足的应当性。实践中,“应得性”权利的实现或者付诸实施,并不取决于权利主体自我的意志行使和行为努力,而是取决于权利主体相对方的行为。也就是说,如果没有权利主体相对方提供利益行为的实施,“应得性”权利就会落空。因此, “应得性”权利的本质并不是给权利主体提供什么行为自由,而是给权利主体相对方设定义务:权利主体相对方有义务给权利主体提供其需要的东西。于是,对权利主体而言的 “应得的”,就成为权利主体相对方的 “应当的” “应给的”。这就成为权利主体相对方的义务或负担。这种 “应得性”权利概念十分诱人,但这种以自我内在需要为依据的 “应得性” 权利,面临的一个最大的问题就是:一个人的自我需要是否能够成为 “应得”的充分、必要根据?换句话说,为什么一个人自我需要的,就成为别人应当提供的?
从理论上看,古典自然法学依据这样的逻辑起点:一个人首先是一个自由的主体,具有自我意识,其自我意识支配、决定其自我行为,通常他人不应当干预其行为,但同时,其本人应对其行为负责。通常而言,当一个人没有损害他人时,他人、社会就不应当干预其行为,因而,其享有个人行为自由。也就是说,一个人只承担着不损害他人的义务,除此之外,一个人不必对他人、社会承担义务。反过来,他人、社会也不能在 “不得损害他人”之外给一个人增加义务要求。这正是古典自然法学权利理论和密尔的功利主义自由理论所共同强调的。但是,现在有人根据潘恩的应得权利概念提出要求:你必须向我提供我所需要的东西。这不是突然扩大了我的义务范围吗?如果我并没有损害过他,也没有向他借过任何钱物,也没有以某种契约的方式承诺向他提供钱物,他凭什么将他的需要和他的利益要求变成我的义务负担呢?
也许有人会提出这样的辩解:应得性权利的相对义务负担主体是政府,是政府有义务向人们提供他们所需要的利益。这种义务主体的解释同样存在问题。首先,政府是否具有上帝般的能力,满足所有人的需要,提供所有人需要的利益?其次,如果人们需要的是物质利益或需要花费资金才能满足的利益,那么政府为满足其利益需要如何获得必要的资金?在市场经济国家,政府不是企业,政府只能通过征税或赤字财政筹集资金。这样,满足应得权利要求的资金终究还是由社会其他成员们负担。于是,应得性权利的相对义务负担主体仍然是与权利要求者同在的社会其他人。而社会其他人同样有权追问:为什么他人的自我需要成为我们承担义务的理由?最后,由于名义上是由政府承担这种 “应给”义务,政府可以以满足某些人的应得权利为由,强制性地征税或从事其他公共事务活动,而所有的社会成员就需要相应地服从义务,这样,因为政府承担这种应给的义务,也就扩大了政府的权力。随着政府权力的扩大,公民的自由范围就会相应地缩小。这难道是人们所愿意看到的结果吗?这种理论上的困难并非没有实践上的表现。深入分析当代西方国家普遍出现债务危机的原因,其中直接或间接地都同滥用应得权利概念于社会实践有关。
潘恩完成了从古典自然法学的 “正当自由”权利观向 “应得利益”权利观的转换。他的权利观代表着古典自然法学权利观的终结,也标志着自然法学权利观的重大转折。他的权利观在历史事件中曾独领风骚,但也给法学理论留下重大难题:“应得”的理由和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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