树人论文网一个专业的学术咨询网站!!!
树人论文网

合同诈骗罪新管理条例制度

来源: 树人论文网发表时间:2016-01-16
简要:在目前有关合同诈骗管理建设上的新应用措施制度有什么转变,应该通过什么方式来加强对法学建设新应用管理呢?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我们也知道现在合同诈骗罪是数额犯,要求行为

  在目前有关合同诈骗管理建设上的新应用措施制度有什么转变,应该通过什么方式来加强对法学建设新应用管理呢?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我们也知道现在合同诈骗罪是数额犯,要求行为人利用合同诈骗他人财物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额才可以构成犯罪进行定罪量刑。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摘要:在实施合同诈骗的时,行为人会给当事人提供相关的资料,如公司的营业情况,设备、技术等条件,当然这些都是虚假的,如何判定这些资料的真伪,不能只凭对方的片面之词,应该就对方的所提供的一些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如通过工商部门、银行或者委托律师对对方的主体资格、企业信誉、注册资金、隶属关系、经营状况、设备条件、技术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调查,还要对对方提供的有关文件、材料认真进行核对,防止对方利用假单位、假身份、假证件、假货源来进行诈骗。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法学管理条例,法学论文范例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一)概念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法学论文:《法学研究》,《法学研究》(双月刊)创刊于1979年,是由中国社会科学院主管、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主办、法学研究编辑部编辑、法学研究杂志社出版的法学刊物。前身是中国政法学会1953年创刊、1957年停办的《政法研究》。

合同诈骗罪新管理条例制度

  (二)特征

  1.客体

  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较为复杂,首先,合同诈骗罪的目的是通过合同的形式,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或财产所有权,利用欺骗的手段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合同对方当事人应当包括个人和公司企业法人,因此本罪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其次,我国合同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它对于防范合同欺诈,维护公平、自由、安全、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本罪是通过订立合同的形式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财物,严重影响了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

  2.客观方面

  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是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的虚构事实指行为人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隐瞒事实真相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其表现形式主要是:隐瞒自己实际上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实,隐瞒自己不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图;隐瞒合同中自己有义务告之对方的其他事实。

  (1)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符合以下特征:合同必须具有财产性内容;合同必须为双务、有偿合同;合同必须存在于正常的市场经济活动中。

  另外,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具有市场经济的交易性质,像行政合同、劳动合同一般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客体。但劳动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如用人单位在订立合同时以非法骗取被害人的抵押金为目的,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也对劳动力市场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实务有认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形式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实践中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形式签订的合同属于合同诈骗罪的中合同。

  (2)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方式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主要有五种行为表现方式。

  其一、虚构主体。即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虚构的单位,是指单位在合同签订时根本不存在;冒用他人名义,是指隐瞒自己的真实情况,或者未经委托或者许可,而使用他人的身份或者单位的名称。实务中常见的有:利用盗窃、伪造或者骗取的空白合同、介绍信与他们签订合同;利用已经撤销的单位的公章、合同书等与他人签订合同;利用失效、作废的合同书、介绍信冒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与他人签订合同等。

  其二、虚构担保。即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虚构的产权证明担保,诱骗当事人与其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从而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这里的票据实务中一般是指支票、汇票和本票等金融票据,其他产权证明,是指除票据之外的其它能够证明某项权属的有效证明文件。

  其三、陷阱式诈骗。即行为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先以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信任,让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从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对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要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实务中,,有几种情况应该是区别对待的。一种是行为人在签约合同时虽无履行能力,但在签约前已经与第三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因在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三方违约,致使前一合同无法履行的,可以视为有部分履行能力。第二种是在签订合同时,行为人没有足够的履行能力,在签订合同后,虽没有在规定时间完成合同标的,但是采取措施及时补救,减少对方损失的,也应当认为有部分履行能力。第三种是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履行能力,签订合同后又与第三方签订购销合同,事实上没有履行合同的,应当认为没有履行能力。

  其四、卷款逃跑式诈骗。即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

  其五、以其它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这是一个兜底条款,是指行为人使用了上述四种合同诈骗方式之外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实务中,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虚构合同标的;设置合同陷阱条款;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致使述款物无法返还;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拒不返还的。

  (3)合同诈骗罪的数额

  但是关于数额的认定,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的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笔者认为,在犯罪既遂的情况下,应以受害人因被骗而实际交付的金额为诈骗数额;在犯罪未遂的情况下,则应以合同标的数额作为诈骗数额。

  3.主体

  合同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个人和单位共同构成了合同诈骗犯罪的主体。

  在实务中,由于合同诈骗罪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应当特别注意犯罪主体个人与单位的区分。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个人为实施犯罪而专门成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司、企事业单位成立后,以单位名义专门从事诈骗活动的,应认定为是个人犯罪。

  (2)个人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诈骗行为,所骗取的财物全部归个人所有的,应认定为个人犯罪。

  (3)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给个人经营时,承租人以企事业单位的名义实施诈骗行为的,应认定为个人犯罪。

  (4)个人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诈骗行为,非法所获得的财产部分或全部归单位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在个人独资企业中,也应该对个人和单位加以区分。一是被个人独资企业委托或者聘用从事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管理的人员以本企业的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诈骗所得归本人个人所有,且个人独资企业事后没有追认的,属于个人诈骗犯罪。二是个人独资企业内部的其他工作人员以本企业的名义在职权范围内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且非法所得归本企业所有,是单位诈骗犯罪;如果该行为人以本企业名义实施非职务诈骗行为,且本企业事后未予以追认的,属于个人诈骗犯罪。

  4.主观方面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实施诈骗的时候,行为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要骗取并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主观上应当为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并没有主观非法占有的故意,而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由于各种客观外在因素的干扰,致使合同没有履行的,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

  在合同诈骗罪中不存在间接故意,如在签订合同时,行为人并没有直接占有的故意,而是在接受对方支付的预付款或货物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这种行为一般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因为合同诈骗罪是以合同为欺诈手段,在签订时就已经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所以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只能是直接故意。

  二、合同诈骗罪的罪数形态问题

  (一)合同诈骗罪的牵连问题

  在实施合同诈骗罪的过程中,行为人为骗取对方财物,往往采用一些特定的手段。当行为人以虚构的主体进行诈骗时,往往还实施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国家机关公文、印章、证件的行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或者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当行为人以虚构担保的方式进行合同诈骗时,往往还实施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的行为,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上述行为都只是合同诈骗的手段行为,是为合同诈骗服务的,当上述行为独立构成犯罪时,其与合同诈骗罪即形成了刑法学理论上的牵连犯。根据刑法学理论,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

  (二)合同诈骗罪的法条竞合

  合同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其与诈骗罪形成了刑法学理论上的法条竞合。根据刑法学理论,法条竞合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进行处理。

  (三)行为人在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中,若被骗的对象是国有性质的单位,且被骗对象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则被骗对象根据其性质不同,也分别构成不同的犯罪,即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三、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区别

  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之间的区分,罪与非罪的问题,一直是实务中争论的焦点。因为二者在外在形式上有着相同之处,其表现都有合同的存在,但两者的内在表现是不同的,主要有以下区别。

  (一)主观表现形式不同。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合同诈骗罪的构成关键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纠纷中,是没有这一要件的,合同诈骗的最后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占有后的财产转为他用或者自己挥霍,其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合同纠纷中的当事人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只是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由于外在的因素致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比如资金周转困难,购买的材料不能及时到位等等,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所以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二者在主观方面的主要区别。

  (二)客观构成不同。合同诈骗罪在客观表现方面,是以隐瞒真相,虚构事实为要件,如冒用他人身份、伪造变造票据,开设空壳公司等等。在签订合同时,合同上所列的设备条件等,行为人是根本没有的,这些只是欺骗当事人的,为的是让对方在合同上签字。在合同纠纷中,行为人不必冒用他人的身份或条件来欺骗对方,可能为了获得更多的利益,行为人会夸大自己的能力或条件,虽然也有欺诈的行为,但较合同诈骗轻微的多。例如:某煤炭贸易公司在没有落实上游资源的情况下,为了营利即与人订立了煤炭买卖合同,在收到预付款之后,多方查找上游资源,仍未落实,但表示愿意偿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此案中,行为人虽在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下与他人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但从整个过程来看,主观上并没有诈骗的目的,因此,不能认定为诈骗,而应当按合同纠纷处理。

  (三)履行合同的态度不同。合同诈骗中,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因为其根本不具备履行能力,只是单一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旦非法占有了他人财产,便会销声匿迹或者以任何理由推脱不履行合同,更不会归还财产或赔偿对方那个损失。合同纠纷当事人一般都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职责,并且具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履行诚意和积极性,一旦给对方造成损失,当事人会愿意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四、当前我国合同诈骗罪的表现形式及形成原因

  合同诈骗多以掩盖事实,提供虚假证明骗取别人信任等方式,在实践中,行为人利用合同的诈骗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其中比较常见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表现形式

  1.改头换面,借用他人的身份骗取对方信任,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例如,付某,现年28岁,大学文化,在任黑山县明泉酒业有限公司临时销售业务员期间,自称该公司经理,于2010年8月13日以该公司名义与郝某在黑山县签订白酒加工合同,以公司收取保证金为由,骗取郝某1500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退还郝某。9月18日,付某又以公司名义与李某在葫芦岛连山区签订白酒加工合同,以公司收取保证金、包装费、运费为由,骗取李某、王某18400元占为己有。此类案件中诈骗者用董事长、总经理等显赫身份,以豪华办公场所等表面形式,掩盖事实真相,再以公司的名义博得对方信任,签订合同,谋取财物,据为己有。

  2.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

  例如,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经李某介绍,与山东某供销社的赵某签订了蔬菜货运协议,约定卸货地点为北京。运输途中,被告人王某为了偿还个人债务,改道将蔬菜运至石家庄。次日,又租车将蔬菜运至到石家庄附近的阳泉市场销售,售价69000元,后携款逃匿。这种手法在合同诈骗中是比较常见的。这些人往往利用签订合同骗取对方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当财产或者款项到手后即逃匿。

  3.行为人利用合同买空卖空,从中牟取暴利

  例如,重庆埔海物资公司在1998年7月至2003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伙同苏守元,在没有实际取得“重庆永川市汇龙广场配套工程”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以“重庆永川市汇龙广场埔海大厦工程”的名义,采取重复发包的方式,于2000年7月至2001年11月期间,分别收取南峡公司保证金4万元;渝北区第九建筑公司保证金13万元;重庆渝翔建筑公司保证金20万元。2005年1月至2006年3月,重庆埔海物资公司在没有实际取得“重庆市綦江桥河工业园九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以“埔海智能公用电话信息网运行系统工程建设用地土石方平场”工程的名义,又采取上述方式,收取重庆广通建筑公司工程信誉金10万元;重庆巴东建筑公司协议履约金30万元;何廷文的协议履约金5万元;重庆太宁建筑公司协议履约金10万元;重庆合川宏安市政公司协议履约金20万元;重庆天生建设工程公司协议履约金10万元;何良佳信誉金5万元;重庆国强建筑公司协议履约金10万元;张云超的信誉金8.5万元;重庆吉力建筑公司协议履约金9万元。获取后资金均挪为他用。本案就是一种典型的买空卖空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买空卖空是指行为人在没有资本、货物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财物,这些诈骗分子在客观上根本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主观上也不想履行合同,也不准备退还财物。

  4.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例如,2002年6月,李某以北京风险防灾工程公司名义与河南郑州电缆厂签订了向该厂购买60余吨铝绞线的合同,后某私自变更合同,将收货单位虚构为山西柳林发电厂太原办事处及山西运城地区建筑劳动服务公司机电经销部,将收货地点由北京改为山西太原,并伪造提货介绍信,先后两次从河南郑州电缆厂提走价值人民币80万元的铝绞线,低于进价销售后获赃款人民币约60万元,用于个人挥霍和使用。期间,李某伪造了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以欺骗供货单位,谎称已给付贷款。案发后,赃款未能追回。行为人往往利用虚假的凭证,假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信任,使对方与之签订合同或者单方面履行合同之后,自己非法占有这些财产。

  5.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先以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

  此种行为最具有欺骗性,行为人往往在履行部分合同骗取对方信任后,将大部分货物或货款骗到手后逃匿。另外,也有部分的企业经营者、承包者、租赁经营者明知其经营、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没有履行能力,却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骗取对方财物用于偿还债务或个人挥霍,甚至取得财物后逃匿。

  (二)形成原因

  以上列举的形式是合同诈骗中较为常见的诈骗手段,合同诈骗罪的形成和发展不是一个偶然的结果,它的出现,存在着许多方面的因素。

  1.巨大利益的诱惑。

  2.合同诈骗罪查处困难

  合同诈骗案件一旦发生,公安机关在侦查此类案件时,由于合同的形式是合法的,对方当事人是否履行合同,签定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较难判定,很容易把这类案件当成一般合同纠纷案件不予立案,让受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又易出现取证难的问题。在合同诈骗案件中,诈骗人提供的材料或票据是否虚假,受害人自己是难以界定的,必须通过侦查的手段来查明事实,但是受害人是没有行使侦查的权利的,如此的来回推托,案件就成了无人管的悬案,受害人的利益也就无法追偿,也给诈骗人提供了逃脱的机会。

  五、现阶段我国合同诈骗罪呈现的新特点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在经济交往中人们也逐渐加强了对合同诈骗手段的防范,但是犯罪分子在利益的驱使下,也在不断的变化诈骗手段,呈现出许多新的特点。

  (一)设立虚假形象,精心设计骗局

  在以往的合同诈骗手段中,行为人往往以出示假的证件,或通过花言巧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通常只需要一部分资本或者空手套取对方财产。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实施诈骗的行为人也在掌握对方当事人的心里,增加“投入”资本,通过各种手段竖立自己良好,诚信的形象,然后精心布置骗局,引对方步步进入局中,最后骗取对方财产。

  (二)个别地方政府提供保护伞

  实施诈骗行为的人,有些会通过贿赂政府工作人员等不正当手段,利用政府的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这种案件往往政府从中获得了较为丰厚的利益。

  例如,某市政府,以开发本市西郊地区,打造现代化古城为幌子,对外进行招商引资,一外商企业在竞标中获得标的,在付给此市政府500万先期投资后,一直得不到该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开发文件的下发,致使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在外商投资企业向市政府多次索要返还先期投资时,政府多以财政紧张,在等待上面文件下达开发指令为理由,拒绝返还投资,使外商遭受重大损失。有些往往存在地方保护的因素,例如,某工程在发包给外地企业,得到先期投资后,再把工程申请给本地企业,以外地企业承包不合法为由,拒绝返还投资。

  此类手段还存在另一种情况,就是行为人与个别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或相关部门责任人相互串通,利用项目的幌子骗取国家的财产。如在政府招商引资或公开竞标的项目中,一些竞标者与政府部门相关人员串通,以较低的价格获得项目的开发权,在提交项目开发设计的时候,在篡改投资数目,从中获得较大的差额利润。

  (三)利用网络媒体,散布虚假信息

  利用网络媒体,散布虚假信息,这种手段虽然需要部分资金投入,但是信息传播快,覆盖面广。此类诈骗行为常见于劳动人才市场,诈骗者往往抓住就业人群特别是刚毕业的大学生急于就业的心里,通过网络,电台,电视,报纸等信息媒介,大量发布诱人的招聘广告,使大量的人群前来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又以各种名义收取对方财物,如保证金,培训费,上岗费等费用。在签订合同后,行为人又不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义务,或以不符合录用标准为理由,在对方要求解除合同时,拒绝退还以上费用。

  (四)运用虚假公证文书骗取当事人信任

  现在社会中,随着法律的普及,人们的法律意识也在逐步的增强,因此,法律公证及律师见证就成了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时为保障自己的利益而较为常用的手法。此类手法中犯罪嫌疑人也是抓住了当事人的这一心态,在签订合同之时,为当事人提供虚假的法律公证或律师见证,或者雇人假冒律师为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让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以为此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若对方违约,通过法律程序可以保障自己的权利。

  (五)诈骗金额逐步增大,案件日趋复杂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合同诈骗犯罪的数额越来越大。此类犯罪嫌疑人往往很善于钻研受害单位或受害人的心理,他们常常以手中有紧俏的商品货源或紧缺、低价的工业原材料为诱饵,利用企业急需畅销产品或工业原材料的心理,签订购销合同,骗取预付款、定金或者货款。他们还往往利用某单位有大量滞销产品,急于出手的心理,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骗取货物,然后转手倒卖获取货款后逃匿。

  (六)合同诈骗呈集团化,团伙化趋势

  实施合同诈骗的当事人为寻求更大的利益,一般不再是孤军奋战,而是联合更多的人形成一个团体来实施诈骗,他们往往先注册一个空壳公司,在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前来调查的时候,雇佣他人,来营造公司运作良好,以及拥有很多客户的假象,使当事人上当受骗。这些团伙同时还同时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走私、偷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票据诈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洗钱以及行贿、受贿等犯罪紧密联系。

  在打击及惩治合同诈骗犯罪的同时,及时预防此类案件的发生就有着重要的意义。因为企业和个人一旦在此类案件中遭受损失,其后果是难以挽回的,只有提高防范意识,从根本上加强对类案件的预防,才能减少案件的发生,当事人才能尽量的减少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