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世纪七十年代末至九十年代末我国法治重在借鉴,无论从法学理论还是法律条文和司法体制,都重在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法治理念与制度;在本世纪初,以“孙志刚案”为转折点,中国的公众开始测试法律,激活权利。民众开始成为法治进程的主角,不再被动接受曾以为是异己的外在约束,他们主动地参与,以前所未有的热情回应规则的设计与运行,特别是对许多个案的舆论参与,都体现了他们积极领会、体悟“重视自身价值和关怀自身生活”的人文价值融入规范的意义所在;他们广泛地动员,让一个个具体诉讼因深入的讨论而家喻户晓,引导诸多个案的微薄力量汇集成推动法治进步的巨大潮涌。法律因此不再高高在上、冷漠无情,而是伸手可触的正义之所在,利益之所属,自由之所依。作为一种生活方式,法治既是现实的又是务实的,贴近生活,反映世俗,法律观也因此完备了人文品质。在笔者看来,对人主体性和主导性的承认和尊重,构成了人本法律观的基本维度,也为和谐社会的构建奠定了扎实的人文基础。
一、人主体性的发挥
人的主体性,是人基于对自身理性能力的认识和信任,对自己控制自然、社会及身心怀有巨大信心;是摆脱一切人身束缚或附庸地位,在国家及国家利益适度隐退后个人个性的突显;是以独立为前提、以自主参与为条件、以平等为要旨的法律景象。而人主体性发挥的要旨就是法律对人的尊重,对人的价值、尊严、独立人格、个性、理想和命运的关怀,对利益的依托。以人为本的法律观坚持法律高于权力,权力服从法律,权力的获取与运行皆源于法。它的深层意义在于表明国家治理的法理性,既指国家的日常管理要受到法律约束,同时也意味着国家的任何干涉都可以还原为法律,并借助法律来完成,即所谓通过法理性获得合法性。在当代中国的法律实践中,法律对权力的规定往往原则性有余,具体化、可操作性不足,对于处在政治实践前沿、关系国计民生的行政职权缺乏权威法律的明细规定。而权力在规则层面上的缺席必然导致权力的无所受制,任由权力主体本身伸缩自如。当伸缩的尺度由自己掌控时,便必然围绕着权力主体自身的利益所在:利之所在,权力无限延伸,腐败案件就层出不穷;利之所失,权力遁形无踪,行政监管乏力就屡见不鲜。行政监管乏力、司法腐败不绝,在于权力的设置与运用过于集中,关涉面过于宽泛,因此分散权力、监督权力,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中平衡关键的利益关系是防止权力滥用、权钱交易的理性思路,而对权力警惕的态度本身也旨在使权利顺畅、安全的实现。
二、人主导性的确立
法律观人文品性的第三维度体现在法律“以人为本”的精神最终是要真正落实到人权的制度建设上,这也是影响性诉讼以个案推动法律制度进步的重要意义所在。当普通民众利益情感超越个体的范围,扩及对社会公众利益的关注时,自觉担当起立法等制度改进的责任时,民众成为推动法治建设的主导力量。
在法律历史上,总有一些典型个案,成为那个时代引导法治文明走向的中坚力量。苏格拉底面对不公的指控,本可逃亡躲避“不正义的审判”,但他仍将毒酒一饮而尽,成全了法律的权威与审判的庄严;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否定了“隔离但平等”的种族歧视观点,为民权运动的进一步展开注入强大力量;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后,“宪法至上、司法最终”的法律原则最终寻得违宪审查制度的构建契机……由此可见法治并非遥不可及的理想,并非堆砌成山的法条,她就真实地存在于过去、现在以及未来的鲜活案例中,尤其那些具有影响的典型案例。在这些案例背后,我们无法忽视每个案件当事人为此作出的巨大表率,他们在主导个案进展的同时,也主导法治的进程。我们也无法忽视任何曾为之献计献策甚至仅仅参与讨论的所有个体,是他们主宰了法治社会的舆论声音。而在法律人眼中,与影响性个案牵动在一起的除却当事人个人利益的损害与赔偿外,更有立法、执法、司法等制度进步的契机。
从人主体性、主导性的展开,我们看到了人本法律观在中国现实生活中的逐步深入和发展,它为我国的立法、执法、司法体制的改革提供了契机,为自下而上的推进中国法治建设奠定了基础,为和谐社会的构建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诚如马克思所讲,人是被解放出来的人,使个人真正成为社会关系的主体,使个人从压制性的群体、社会和国家中解放出来,使人的丰富的个性得以全面的发展,以实现“自由人的联合体”,这是我们奋斗的终极目标。在此意义上说,法治的道德起点和最终归宿就是人本身,因此法治作为人类社会的一种制度,法治的历史便是人类对自己本身认识的历史,是追求人类自我解放和人的价值的历史。我们所要建设的法治国家与和谐社会,就是遵从以人的人性、自由、权力和个体为本,就是以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为利的理想社会。相信在国际和谐的大环境下,在中国人民与政府的共同努力下,我们的理想和目标一定会实现,全人类共同奋斗的事业一定会兴旺,人类文明发展的进程也一定会加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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