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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法建设的合理尺度

来源: 树人论文网发表时间:2014-09-05
简要:改革开放近30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颁布和实施了一系列环境法律制定修改了《环境保护法》。颁布并实施了《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改革开放近30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颁布和实施了一系列环境法律制定修改了《环境保护法》。颁布并实施了《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控制环境污染的法律并制定了一系列保护和合理开发资源的法律如《土地管理法》、《水法》、《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和《农业法》等。国务院也制定了一系列环境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制定了适应当地情况的环境地方法规。我国已初步形成了环境法律体系但其在许多方面还存在一定的缺陷。

  第一我国现行环境法律体系存在结构性缺陷。《环境保护法》在体例上将自然资源保护规定为环境保护的两大内容之一但并没有明确规定自然资源保护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监督管理机制。此外作为环境保护基本法其基本法的效力并没有在全国人大的立法中表现出来。而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形式通过其并非宪法规定意义上的基本法律”这与国际社会提倡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和中国将环境保护作为一项基本国策的思想不相符合并且在司法和行政工作中适用环境法时也不能从法的效力上解释其高于环境保护单行法律。

  第二有些领域还存在立法漏洞。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基本上涵盖了整个自然资源保护领域和污染防治领域,但仍有些自然资源的保护和污染控制存在无法可依的状况。如野生植物资源海洋资源和湿地资源的保护以及放射性污染防治、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等方面法律还未制定。

  第三较多环境法律的立法基础已发生变化。修订过的《环境保护法》是基于中国当时实行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而现在则是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另外还有许多资源法律颁布于计划经济时代.难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缺乏如何利用价值规律和经济手段保护资源的法律规定。

  第四.现行的环境法中一些规定过于原则.缺少配套的法律和部门规章加以细化因而操作性不强。并且在立法内容上也还缺少一些基本原则和制度,有的制度规定得不够完善。例如:我国环境资源立法没有规定可持续发展原则、经济效率原则等。‘’三同时’‘制度没有推行”三同时“保证金制度.这样不利于‘’三同时”制度的贯彻落实。

  2我国环境法建设的主要内容

  环境法的不断完善主要表现为环境立法体系、环境权利体系和环境立法体例的不断完善3个方面。

  2.1环境立法体系建设不断完善

  环境法作为新生的部门法,是在20世纪60年代末和70年代初才形成的。但是.随着环境危机的日益严重.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促使这一新生法律不断完善,逐步发展成为自拥法理基础和调整对象,结构谨严.规模相当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并且其形成了以宪法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规定为基础.以综合性环境基本法为核心,以单项专门环境立法为主干,以国际环境条约内容为补充.以及包括环境污染防治、自然资源保护、环境纠纷处理、环境损害救济、环境管理组织等内容的环境法律、法规、基本制度和环境标准组成的完备体系。现分述如下。

  2,1.1宪法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规定

  宪法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规定.是环境立法体系的基础.是各种环境法律、法规和基本制度的立法依据。由于环境危机的日趋严重.迫切需要国家加强对开发和利用环境的各项活动进行干预对环境进行保护和改善,把保护和改善环境作为一项国家职责和基本国策在宪法中予以确认把保护和改善环境的指导原则和主要任务在宪法中作出规定。鉴于此,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应当把保护环境和维护生态平衡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责加以规定,把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作为基本国策加以规定.把公民有在良好的生活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及保护环境的义务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和义务加以规定,把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基本政策和尊重其他生命物种种群生存权利的原则加以规定,从而为保护和改善环境活动奠定宪法基础和赋予最高法律效力。

  2.1.2综合性环境墓本法

  综合性环境基本法,是以宪法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规定为立法根据.将环境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加以保护和改善的综合性实体法,它在环境立法体系中处于仅次于宪法的杨自地位上。就一般而言,综合性环境基本法的内容主要是对环境法的目的任务和对象,国家环境基本政策原则和制度,环境管理机构,以及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等作出原则规定。也就是说.综合性环境基本法主要是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的重大问题加以全面调整,是各种单项专门环境法律、法规、基本制度等的立法依据。

  2.1.3单项专门环境立法

  单项专门环境立法.是指专门针对某种环境要素或对特定的环境社会关系所进行调整的立法。它是综合性环境基本法的具体化,数量相当多,在整个环境立法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由于其名目繁多.内容庞杂.无法一一罗列,现按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将其大致分为如下五类:①环境污染防治方面的单项专门环境立法②自然资源保护方面的单项专门环境立法;③环境管理组织方面的单项专门环境立法:④环境纠纷处理方面的单项专门环境立法⑤环境损害补偿方面的单项专门环境立法等。

  2.1.4环境基本制度

  环境基本制度,是指为实现环境法的目的和任务,根据环境立法的基本原则而制定的具有普遍意义和起主要管理作用的法律规则和法律程序。它也是环境立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其调整的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社会关系大致可分为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制度和自然资源保护制度两大类。其中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制度,主要是调整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方面的环境社会关系的制度。自然资源保护制度.主要是调整自然资源保护方面的环境社会关系的制度。

  2.1.5制定与国际环境公约相街接的法律、法规

  为了保障国家在国际环境关系中所享有的合法的权益和履行所承诺的国际义务.在必要的情况下,应当制定与国际环境公约相衔接的法律规范.或者在相关的法律规范中规定相应的内容。这样可以使国内法与国家已经缔结或参加的有关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的国际条约之间形成有效的衔接,以适应环境保护领域的国际合作和国际法律规定的要求。

  2.2环境权利体系建设不断完善

  环境权在环境法中处于核心地位,而上述环境权宪法地位的确立.给环境法中环境权的建立以合法的依据并使环境权利体系得以逐步完善,形成公民环境权、法人及其他组织环境权、国家环境权、人类环境权等种类多样,内容丰富的环境权利体系。

  2.2.1公民环境权

  公民环境权是指公民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的权利。它是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人类环境权得以实现的基础。因为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甚至全人类均乃公民组合而成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甚至全人类所享有的环境权亦源自公民所享有的环境权为此在各种环境权中,公民环境权是最基础的环境权。同时还由于环境是每个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和物质基础为此公民环境权在内容上主要侧重于生态性权利。综观各国有关公民环境权的立法公民环境权除了包括前已述及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夕卜还应该包括:采光权、通风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安宁全和观赏权。

  2.2.2法人及其他组织环境权

  法人及其他组织环境权是指法人及其他组织拥有享受适宜环境和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它是处于公民环境权和国家环境权之间的环境权,具有承上启下的特殊作用。它在内容上主要体现为经济性权利但同时也包括生态性权利

  2.2.3国家环境权

  国家环境权是指国家根据宪法的授权而拥有的保障全体人民(包括当代人及其子孙后代)的环境权益的权利。它是一种委托代管权是全体公民及其子孙后代为了更多地保障自己的环境权益而通过宪法赋予国家保护和管理环境的权利。为此国家环境权更多体现的是国家对环境保护的职责和义务主要包括环境处理权、环境管理权、环境监督权、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职责、履行国际义务等。

  2.2.4人类环境权

  人类环境权是指全人类共同拥有享受和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人类环境权的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组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人类环境权的客体则为整个地球的生物圈,甚至外层空间。其不仅包括各国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要素如公海、南极、臭氧层等,而且也包括各国管辖范围之内的某些环境要素如位于某国境内的对全人类具有重大意义的世界著名文化或自然遗产,位于某国境内的具有全球意义的湿地位于某国境内的迁徙物种濒危野生动植物等当然它还包括空气、阳光等全人类生存和发展必不可少的环境要素。由此可见人类环境权是一项超越国界需要通过国际合作来加以解决从而具有“连带“特征的环境权。

  3环境法建设中应把握的合理尺度

  尽管目前我国环境法建设取得了令人欣慰的成绩但是对于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来说仍然还有很大的差距。为此在进一步的建设实践中应注意把握好几个合理尺度。

  3一1个体化责任与社会化责任

  污染源的污染防治责任即个体责任仍然是必须强调和强化的但如果只是停留在这一范围则区域(流域)控制、集中控制、总量控制等制度便会因法理依据不足而难以得到推行实施。因此在环境法创新中首先必须解决环境保护责任的个体化与社会化问题实行个体责任与社会责任相结合。

  3.2点源控制与区域(集中)控制

  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环境立法从单一的点源控制向点源控制与区域(集中)控制相结合的方面发展但这种转变与发展目前还只是原则性要求在制度创设上尚有极大余地。同时在控制要求上对点源控制还是以治理为主预防责任并不明确也不明显。如现行的 达标排放“的要求仍局限在末端处理。在点源控制和区域控制的要求中应当防治兼具这可以从两个方向展开。对点源控制应以“达标“为基础将功能单调、内容单一的“达标排放“调整为防与治的综合达标如可以扩充”达标‘’要求将其从浓度达标、总量达标、排污口规范化达标扩延到清洁生产所要求的预防达标等。对于区域控制则从目前的区域(集中)处理设施的要求扩大为包括产业结构调整、产品结构调整的要求从只对生产环节的要求扩大到包括对消费环节、服务环节(如信贷)的要求等。

  3,3环保市场化与产业化

  环保市场化、产业化问题并非只是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营问题其为环境法律原则和制度的创新提供了突破口。环保市场化、产业化将重新界定企业、消费者和政府这三大环保市场主体的责、权、利其法律规制的实质和核心问题是如何以环境质量为根本利用市场机制对环境资源的合理调配问题是环境资源利用所产生的各种既有和预期利益的协调问题是各种权益的确认和分配问题,其表现形式为环境保护责任社会化、环境保护公共费用的公平负担和环境保护责任实现形式与途径的多样化问题。

  3.4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法律原则依赖于法律制度的支撑和实现。我国现行环境立法中确立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其中‘预防“要求主要是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作为基本支柱。但由于环境法律原则和制度的基础是以“末端控制’‘为主导这一原则及其支撑制度也不可避免的凸现为末端控制‘’下的预防。具体的讲是以设施、项目控制为主为满足’‘达标排放“要求为主。这样的’预防为主’‘实质上是少排放的要求具有事后抑制性质尚不具有体现少产生或不产生污染物的要求的事前抑制性质。预防原则的发展首先应从只限“少排放”的基本要求扩充、延伸到 少产生或不产生“的要求从“无害化发展为“减量化,’的基本要求,并以清洁生产为核L`内容通过功能多样化和配套互补的途径对法律原则和制度进行整体改造,消除预防制度与治理制度的差别,使各项制度都可能具备防与治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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