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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伤医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

来源: 树人论文网 发表时间:2021-09-08
简要:摘要 暴力伤医行为包括对医务人员生命健康权益和对医疗秩序的侵害。现行刑法存在对个人实施的妨害医疗秩序的行为难以有效规制,对故意伤害医务人员的行为处罚过轻,对聚众扰乱

  摘要 暴力伤医行为包括对医务人员生命健康权益和对医疗秩序的侵害。现行刑法存在对个人实施的妨害医疗秩序的行为难以有效规制,对故意伤害医务人员的行为处罚过轻,对聚众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适用罪名不合理的问题。暴力伤医行为呈现出增长趋势,并且有犯罪示范效应,社会危害性很大。针对个人实施的妨害医疗秩序行为已经穷尽了其他手段,有必要进行刑法扩张;故意伤害医务人员的行为侵害的法益范围更广,危 害 性 更 大,应对应更重的刑罚;刑法也应当对社会公众的理性呼吁做出合理回应。建议在刑法中增设妨害医疗秩序罪,增 设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形,并对公共场所的概念进行扩大解释。还需意识到,刑法规制并不能根除问题,医患和谐仍然任重道远。

暴力伤医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

  刘一卓; 郭飞飞, 中国卫生法制 发表时间:2021-09-08

  关键词 暴力伤医;刑法规制;妨害医疗秩序

  近年来,医务人员遭受侮辱、威胁、暴力伤害的报道经常出现在公众视野中,也一度引发了医患之间的严重 对 立。大量的暴力伤医事件会消耗珍贵的医疗资源,严重挫伤医务人员的执业积极性,也会导致诸如 防 御 性 医 疗、医 疗 费 用 增 涨、临 床 技 术发展停滞等 连 锁 反 应,损 害 普 通 公 众 利 益,进 而 引发公众不满,引起更严重的医患矛盾。

  一、暴力伤医行为的界定

  在讨论刑法规制之前,我们需要先厘清暴力伤医行为的 概 念。暴 力 伤 医 行 为 是 一 个 概 括 性 的 表述,在我国尚无统一的概念,其他学者也鲜有论及。具有参考价值的是,国际劳工组织(ILO)、世界卫生组织(WHO)等 联 合 发 布 的《医疗机构工作场所暴力处置框架 指 南》中 对 类 似 的 概 念———“工 作 场 所暴力(WorkplaceViolence)”给出了明确定 义:工 作场所暴力是指在与工作相关的环境下或者上下班途中,员工遭 受 辱 骂、威 胁 或 者 袭 击,对 其 安 全、福祉或者健康造成明确或者暗含的挑战的事件[1]。这一定义将精神层面的辱骂和威胁也纳入了暴力的范畴,使暴力 不 仅 包 括 针 对 身 体 的 暴 力,还 包 括 针对精神的 强 制,本 文 认 同 这 一 倾 向。另 外,暴 力 伤医行为包含多种可为刑法所责难的行为类型,为了更好地进行刑法规制,也有必要将针对身体的暴力和针对精神的强制分类说明。因此,本文认为所谓暴力伤医行 为,是指在医疗机构的执业场所内,以暴力方 法 对 医 务 人 员 造 成 生 理 伤 害,或 者 通 过 威胁、扰乱医疗 秩 序 等 方 式,对医务人员造成精神上的强制,威胁到医务人员人身安全的行为。

  二、刑法对暴力伤医行为的规制现状

  暴力伤医行为包含两大行为类型:侵犯医务人员生命、健康权益和侵害医疗秩序的情形。侵害医疗秩序的情形又可分为个人实施的和聚集多人实施的。

  (一)侵犯医务人员生命和健康权益的情形

  对于以各种方式故意剥夺医务人员生命的行为,适用故意杀人罪。对于以各种方式伤害医务人员且造成轻伤以上或者相当于轻伤以上后果的行为,适用故意伤害罪。伤害医务人员的行为通常表现为暴力方 式,但也存在其他行为方式,例 如 新 冠肺炎疫情期间曾出现过患者向医务人员吐口水、撕扯防护服的案例,这种行为本质上是通过传播传染性病原体伤害他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此类利用传染性病原体伤害医务人员的行为,如果造成医务人员感染新冠病毒的,也适用故意伤害罪。

  然而,根据 实 践 经 验,对 于 故 意 伤 害 医 务 人 员的行为法定刑较轻,难以对潜在的犯罪分子起到有效的威慑 作 用。医务人员这个群体本身虽不具有相当的特殊性,但该群体所处的职业环境和职业义务非常特殊。医院本身就是个充斥着病痛、死亡和绝望的 地 方,患 者 及 家 属 情 绪 激 动 的 情 况 屡 见 不鲜,而基于法 律 赋 予 的 紧 急 救 助 义 务,即 使 在 这 些特殊情况下医务人员也不能拒绝诊疗,这本身就会为他们带 来 巨 大 的 遭 受 伤 害 的 潜 在 风 险。医 务 人员平时工作 繁 忙,也 难 以 接 触 到 专 业 的 防 身 训 练,面对突 如 其 来 的 暴 力 伤 害,几 乎 没 有 任 何 防 卫 能力。在当前医患关系背景下,医务人员实际上是一个“弱势群体”,对故意伤害医务人员的行为适用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难以对医务人员起到足够的保护作用。

  (二)个人侵害医疗秩序的情形

  个人实施的各种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行为,包括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情节严重(恶劣)的,适用侮辱罪和寻衅滋事罪。例如2014年3月5日,由于患者抢救无效死亡,广东省潮州市中心医院医生被患者家属纠集的上百人押解并公开游行半小时[2]。这种行为就是典型的公然侮辱,行为已经构成侮辱罪。

  实践中经 常 发 生 患 者 或 者 家 属 因 为 治 疗 效 果未达预期而 尾 随、威 胁 主 治 医 生 的 事 件,致 使 主 治医生承受 严 重 的 精 神 压 力。由 于 难 以 认 定 为 情 节恶劣,寻衅滋 事 罪 难 以 适 用,公 安 机 关 对 于 这 种 行为通常只能进行治安处罚。但治安处罚力度很轻,对于顽固的行为人难以起到惩罚和教育作用,处罚结束后行为人会继续实施这些行为。跟踪、威胁虽不会直接造成身体伤害,但却是很多恶性案件的前奏,有些行为人跟踪医生实际上是为后续的伤害行为踩点,已经 属 于 故 意 伤 害 罪、故 意 杀 人 罪 等 暴 力犯罪的预备 阶 段,应 当 予 以 重 视,例 如 引 起 严 重 医患对立的民航总医院恶性杀医事件中,行为人就曾在实施犯罪行为前多次扬言要杀害医生[3]。

  在医务人 员 的 职 务 行 为 被 认 定 为 执 行 公 务 的情形下,这类行为也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执行疫情防控任务的医务人员就属于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威胁方法妨碍执行疫情防控任务的疾控人员、医护人员履行疫 情 防 控 措 施 的,构 成 妨 害 公 务 罪。但 是,医务人员平常的职务行为不具有强制性,也不存在公权力的行使[4],故而不属于执行公务,也不可能适用妨害公务罪。

  因此,对于个人为满足不合理要求,以暴力、威胁、尾随等 方 法 对 医 务 人 员 的 正 常 工 作 造 成 妨 害,使医务人员的生命和健康陷入危险之中,危害正常医疗秩 序 的 行 为,当 前 刑 法 体 系 难 以 做 到 有 效 规制,即使按照 寻 衅 滋 事 罪 处 理,也 不 是 最 好 的 解 决办法。寻衅滋事罪虽是应对暴力伤医行为的一把利剑,但也是一把双刃剑。寻衅滋事罪滥觞于1979年《刑法》中 的 流 氓 罪,存 在 罪 状 模 糊、覆 盖 面 过 大的问题,一直摆脱不了“口袋罪”的诟病。司法实践中如果过度依赖这一罪名,虽然能对暴力伤医行为做到有力的惩罚,但也会背离刑法的谦抑性和罪刑法定原则,得 不 偿 失。在 刑 事 立 法 中,宜 将 寻 衅 滋事罪惩罚的行为面逐渐细分,并逐个归入其他罪名当中[5],对于个人妨害医疗秩序的这类行为应当规定其他更具体的罪名。

  (三)聚集多人侵害医疗秩序的情形

  对于聚集多人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适用聚众扰乱 社 会 秩 序 罪。 这 一 规 定 源 于 《刑 法 修 正 案(九)》,主要针对患者家属为发泄不满或者索取高额赔偿而聚集多人在医院内摆放花圈、停 放 遗 体、侮辱医务人员等恶意扰乱医疗机构内管理秩序的行为。这一规定虽使医闹行为能够入刑,但并不完全合理,会造 成 在 公 共 场 所 的 概 念 上,刑 法 体 系 内部以及与其他部门法之间存在不一致。

  早在2013年,司法解释中就已将医院列举为公共场所,规定在医院起哄闹事的可以适用寻衅滋事罪。《基本医 疗 卫 生 与 健 康 促 进 法》也 规 定 了 医 疗卫生机构属于公共场所。然而,《刑法修正案(九)》却将聚众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纳入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而不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保护的法益主要是企事业单位的内部秩序,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保护的法益主要是公共场 所 的 秩 序。2015年《刑 法 修 正 案(九)》进行第二次审议的时候,医疗机构的公共场所性质尚未成为共识,医疗机构仍被作为事业单位对待,才造成了《刑 法 修 正 案(九)》中 的 不 合 理 规 定。而 到了现在,上述3个规范性文件中对医疗机构是否属于公共场所这一问题的理解存在差异,使得法律体系内部不能自洽。在司法适用上,如果行为人聚众扰乱医疗机构秩序则适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而如果行为人聚众扰乱医疗机构秩序且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就会存在法条竞合的情况,应当适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还是聚众扰乱 公 共 场 所 秩 序 罪?由于这两个罪名之间既不不存在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也无上下位或者新旧之 别,何 者 优 先 适 用 尚 不 明 确。另 外,这 两个罪名的 法 定 刑 设 置 也 不 尽 合 理。根 据 法 条 原 文表述,聚 众 扰 乱 社 会 秩 序 罪 的 法 定 刑 上 限 明 显 更高,而且 聚 众 扰 乱 公 共 场 所 秩 序 罪 只 处 罚 首 要 分子,不处罚 积 极 参 加 者。实 际 上,相 较 于 企 事 业 单位,公共场所人员密度更大,治安管理难度更大,涉及到的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更大,扰乱公共场所的秩序对公 共 利 益 造 成 的 影 响 也 更 大。而 且 聚 众 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客观方面还包含了妨害公务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更大。根据罪刑均衡的一般原理,社 会 危 害 性 更 大 的 犯 罪 应 当 对 应 更 重 的 刑罚,但遗憾的是罪刑均衡的原理在扰乱社会秩序和扰乱公共秩序的问题上并未得到体现。

  三、暴力伤医行为刑法规制的理论分析

  (一)暴力伤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 性 是 犯 罪 行 为 对 刑 法 所 保 护 的 利 益的侵害,即犯 罪 行 为 对 刑 法 法 益 的 侵 害,这 是 犯 罪的本质特 征。暴 力 伤 医 行 为 侵 害 的 利 益 包 括 医 务人员的生命和健康权益、医疗机构的正常诊疗和管理秩序、社 会 公 众 的 公 共 医 疗 资 源 等。然 而,并 非所有的利益都属于法律所要保护的利益,也并非所有的法益 都 属 于 刑 法 所 要 保 护 的 利 益。刑 法 法 益只是所有法 益 的 一 部 分,只 有 侵 害 那 些 对 个 体、社会或者国家极其重要的法益,或者对普通的法益侵害程度极其严重的行为才能由刑法调整。因此,要衡量暴力伤医的行为是否应当由刑法调整,就要先衡量暴力伤医行为所侵害的利益是否应当由刑法保护。

  我们知道,刑 法 法 益 的 范 围 并 非 一 成 不 变,而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生增减。比如我国1979年《刑法》中的投机倒把罪所保护的法益就是计划经济时期的经 济 秩 序,但 随 着 社 会 发 展,计 划 经 济 时期的经济秩序这一刑法法益逐渐消失,也就不存在保护的必要性,因此投机倒把罪被废止[6]。又 如 随着计算机和网络的发展,计算机系统的安全越来越关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私有财产、个人隐私等重要利益,计算机系统的安全逐渐成为重要的刑法法益受到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罪名的保护。

  那么,暴力伤医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是否已经变得重要到 需 要 刑 法 来 保 护 呢?曾 有 多 位 学 者 做 过关于暴力伤 医 行 为 的 数 据 统 计,得 出 的 结 论 包 括:2000-2015年暴力伤医事件发生的地域和数量都在上升,并且成了社会焦点矛盾[7];2003-2012年暴力伤医事件呈现上升趋势[8];暴力伤医案件已经成为了一个明显的社会现象[9]。中国医院协会的一份统计报告 也 显 示,暴 力 伤 医 事 件 发 生 医 院 的 比 例 从2008年的47.7%升 至2012年 的63.7%[10]。更 甚者,暴力伤医行为在媒体的传播下经常表现出明显的“犯罪示范效应”:2014年2月25日发 生 的 南 京护士被打案引起巨大的舆论风波[11],而就在南京护士被打案的舆情发酵期内,2014年3月5日,广 东省潮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生被患者家属押解并游行半小时[2];2014年,在沈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半个月内连续发生了四起非常类似的伤医事件[12];2019年12月24日北京民航总医院发生恶性杀医事件,舆论随之进入高潮。可就在公众的愤怒尚未平息之际,12月29日北京协和医院 急 诊 中 一位患者冲 医 生 怒 吼:“难道要把你们逼到像民航总医院杀了,你们才会好好看病人吗”[13]?如 果 刑 法对已经发生的暴力伤医案件处理失当,使其违法成本远低于所获利益,就会使得越来越多的“思想犯” 付诸实践。

  (二)个人实施的妨害医疗秩序行为入罪的必要性

  在官方媒体的正向引导下,当前社会整体上对医务人员的尊敬程度逐渐升高,在出现暴力伤医事件后公众对行为人谴责和对医务人员权益呼吁的声音越来越强烈。同时,医疗行业和部分公众对相关惩罚性立法扩张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例如有的学者呼吁设立“暴力伤医罪”[14],有的学者呼吁设立 “医疗 暴 力 罪”[15],但这些学者多不是法学专业人员,相关的立法建议并没有做法学理论和立法技术层面的论证,不具有可行性。

  入罪即 意 味 着 刑 法 的 扩 张。在 刑 法 扩 张 的 问题上,法学界 存 在 众 多 批 判 的 声 音:刑 法 扩 张 会 带来“过 度 刑 法 化”的 问 题[16],会导致司法成本的升高[17],有的学者谴责社会治理刑法化是管理缺位、刑法补位的结果[18],有的学者甚至直接断定我国应当停止刑法扩张,并进行“非犯罪化”的调整[19]。同时,也有很多学者赞同刑法的合理扩张,张明楷、周光权等多位学者都曾主张我国法治建设中需要一定的“犯 罪 化”调 整,而 非 一 味 地 追 求 缩 小 惩 罚 范围[20]。诚然,刑事立法的扩张是一种高风险的公权力行为,但其 在 社 会 治 理 中 仍 然 是 必 要 的,有 时 候合理的刑 法 扩 张 反 而 会 使 刑 法 条 文 更 加 明 确。例如将某一罪状模糊的罪名拆解为若干罪状明确的罪名,可以 给 公 众 对 自 身 行 为 更 大 的 预 测 可 能 性,是刑法明确性原则的彰显,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当然,合理扩张的前提是尊重刑法的谦抑性,在必要的情况下才能进行适度扩张。

  针对个人实施的妨害医疗秩序的行为,在进行刑事立法扩 张 之 前,我 们 应 当 先 回 答 两 个 问 题:一是刑法扩张是否是穷尽其他手段后的唯一办法;二是社会公众的呼吁是否可以成为刑法扩张的理由。

  对于第一个问题,行为人实施妨害医疗秩序行为的直接原因是医患矛盾,而我国医患矛盾这么严重的根本原因并非医方或者患方某一方的问题,而主要是优质医疗资源的稀缺性和分布的不均衡性等结构性矛盾所致。在社会转型期,医患矛盾有其存在的 社 会 土 壤,在 矛 盾 源 没 有 明 显 改 善 的 情 况下,医患矛 盾 将 会 持 续 且 普 遍 存 在[21]。实 践 证 明,较为缓和的优化社会管理的措施也难有明显成效。因此,动用刑法这一最终手段治理这一难题具有法律上的必要性。

  对于第二个问题,实质上是民意与立法之间的关系。刑法应当体现国家的整体意志,在刑事立法中对公众的担忧作出回应是正当且合理的[22]。立法反映民意本无可厚非,问题仅在于群体性的民意很多时候是非理性的,如果此类非理性的民意裹挟了立法,将 会 侵 蚀 法 治 的 基 石。因 此,立 法 尊 重 民意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只不过立法和民意之间的关系应当控 制 得 当[23]。只要我们对情绪化的民意保持足够的理性和警惕,在具备立法条件的情况下进行一定程度的刑法扩张,这并不违背刑法谦抑性的要求[24],也不会造成象征性立法的窘境[25]。

  因此,在当 前 暴 力 伤 医 现 象 屡 禁 不 止、公 众 对立法严惩暴力伤医行为热切期盼的背景下,刑法有必要作出合 理 回 应,通 过“犯 罪 化”的 调 整,将 个 人实施的妨害医疗秩序的行为进一步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

  (三)对故意伤害医务人员加重处罚的必要性

  犯罪行为 的 本 质 是 对 刑 法 所 保 护 的 各 种 利 益的侵害,而刑法的目的和任务就是保护这些特殊的利益,这些为 刑 法 所 保 护 的 利 益 就 是 法 益,我 国 刑法中 罪 名 的 设 置 和 分 则 的 编 排 也 遵 循 了 这 一 理念[26]。基于这一理念,我们在衡量某种行为是否入罪以及罪刑轻重时,就应当以该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利益的 侵 害 性 以 及 侵 害 程 度 为 基 准。正 如 贝 卡里亚所言,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实际上就是犯罪对法益的影响。我们在衡量犯罪时,需要站 在 被 侵 害 的 法 益 的 角 度,而 非 单 纯 站在行为人的角度[27]。如果单纯站在行为人的角度,伤害医务人员和伤害其他公民对行为人来说区别不大。但当我们站在被侵害的法益的角度时,就会发现伤害医务人员的行为不仅侵害医务人员的生命健康权益,也损害了医疗机构内部的正常诊 疗、管理秩序,消耗了社会上的公共医疗资源。正所谓 “罪刑越大,绞 架 越 高”,追求犯罪与刑罚的对称关系则是罪刑均衡的基本要 求[28]。不论是犯罪还是刑罚,其由高 到 低 都 是 呈 阶 梯 状 排 列 的,而 犯 罪 的阶梯则决定了刑罚的阶梯[29]。正如贝卡里亚所言,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地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 来 较 大 好 处 的 较 大 犯 罪 了[30]。“与 其 犯 轻罪,不如犯 重 罪”的思想就会使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难以实现。在当下暴力伤医案件频发,医务人员权益易被侵 害,医 疗 资 源 稀 缺,以及全社会呼吁保护医务人员、营 造 良 好 医 疗 秩 序 的 背 景 下,刑 法 也有必要对这些社会焦点矛盾作出回应,对伤害医务人员的行为给予更重的处罚。

  四、我国暴力伤医行为刑法规制的立法完善建议

  (一)增设妨害医疗秩序罪

  现行刑法中对于个人为满足不合理要求,以暴力、威胁、尾随等方法对医务人员的正常工作造成妨害,使医务人员的生命和健康陷入危险之中,危害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难以有效规制,寻衅滋事罪不能涵盖全部的行为类型且难以达到入罪标准,另外寻衅滋事罪本身也存在“口袋罪”的问题。因此,建议在分 则 第 六 章 中 增 加 一 个 新 罪 名———妨 害 医疗秩序 罪。应 当 注 意 的 是,本 罪 的 主 观 方 面 为 故意,且有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满足某些不合理要求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尾随等方法对医务人员的正常工作造成妨害,使医务人员的生命和健康陷入危险之中,危害正常医疗秩序。

  司法实践中,本罪与其他犯罪存在法条竞合情形:一方面在 医 疗 机 构 内 公 然 恐 吓、威 胁 医 务 人 员的,同时符合本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本 罪作为特别法,应 当 优 先 适 用;另一方面在医务人员执行公务时以威胁手段阻碍其履行公务的,同时符合本罪和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此种行为不仅侵害医疗秩序,还侵害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正常活动,因此妨害公务罪是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

  (二)增设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形

  现行刑法 对 于 故 意 伤 害 医 务 人 员 的 行 为 处 罚较轻,难以 满 足 罪 责 刑 相 适 应 原 则 的 要 求。因 此,建议在分则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后增加一条故意伤害罪 的 加 重 情 形,表 述 为“故 意 伤 害 处 在 工作状态的医务人员的,处1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建议的目的是将故意伤害医务人员的行为的法定刑下限提高到一年有期徒刑,这对于惩戒和教育大量殴打医务人员的患者及家属具有重要意义。应当注 意 的 是,此 处 的“医 务 人 员”指 医 师、药师、护理人 员、医 技 人 员、血 站 工 作 者、防 疫 工 作者等从事医疗卫生工作的人员。

  实践中必须严格限制“医务人员”的范围,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从而避免将其他人员纳入“医务 人 员”的范围而变相扩大这一加重情形的惩罚范围。

  (三)对公共场所进行扩大解释

  关于公共场所的认定上,法律体系内部存在不一致,导致 法 律 适 用 上 的 逻 辑 错 误。因 此,建 议 针对聚众 扰 乱 公 共 场 所 秩 序 罪 出 台 司 法 解 释,规 定 “公共场所”包括《基 本 医 疗 卫 生 与 健 康 促 进 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场所。另外,删除《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医疗”二字,让聚众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不再适用该条规定。

  实践中,需要注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与妨害公务 罪 的 区 别。构 成 聚 众 扰 乱 公 共 场 所 秩 序罪要求客观方面有妨害公务的行为,这意味着即使行为人也满足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妨害公务罪也会被吸收,因而只按照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一罪处理。但是,如果行为人扰乱医疗机构秩序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即不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但同 时 又 存 在 抗 拒 执 法 的 情 形,是 否 构 成妨害公务 罪?此 时 就 应 当 区 分 聚 众 扰 乱 公 共 场 所秩序罪和妨害公务罪对抗拒执法的方式的要求: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只要求抗拒执法,并未限定抗拒执法的方式;妨害公务罪则要求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抗拒执法。也就是说,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中的抗拒执法范围比妨害公务罪更加宽泛,仅仅不配合执法而未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的行为符合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抗拒执法,但不符合妨害公务罪中的抗拒执法。所以,行为人不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又存在抗拒执法的情形下,如果使 用 了 暴 力 或 者 威 胁 方 法,则 只 构 成 妨害公务罪一 罪;如果未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仅仅是不配合执法,则不构成犯罪。

  五、结语

  在探讨刑 法 规 制 的 同 时,我 们 需 要 明 白,当 前暴力伤医事件频发不是刑法规定不合理所致,而是一系列因 素 共 同 作 用 的 结 果。刑法规制只能扬汤止沸式地缓 解 问 题,难以釜底抽薪式地根除问题,过度依赖 还 会 造 成 饮 鸩 止 渴 的 恶 果。在 完 善 刑 法的同时,我们 仍 需 缩 小 地 域 差 距,使优质医疗资源向欠发达地区转移;提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硬件水平和医务人员待遇,使普通病人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分流;加 大 医 院 管 理 水 平 建 设,提 升 医 务 人 员的服务意识 和 沟 通 能 力;加大医学常识科普力度,避免患者对诊疗服务抱有过高预期;提高医保保障水平,减少因经济问题导致的医患矛盾。医患和谐牵扯每个人 的 利 益,同时任重而道远,需 要 全 社 会的共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