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考一直被认为是组织严密,考纪严格,结果公平的重大考试。而近些年来,层出不穷的高考替考,舞弊行为逐渐兴起,这对于学生来说非常不公平,同时也是无视法律的行为。高考逐渐向科技化,组织化,商业化方向发展,完全违背了人才考核的初衷。与传统考试作弊行为相比,高考替考,舞弊行为危害程度极大,负面影响也大,扰乱了高考的稳定运行,破坏了公平公正的竞争,破坏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风气。鉴于此类行为的对社会危害性的严重性,我们适时的引入刑法来进行干预,从而改善当前我国社会诚信缺失的现象,维护国家重大考试的正常秩序。
关键词:高考替考,舞弊行为,刑法规制
1、高考替考、舞弊行为发展态势
舞弊又称作弊,具有欺骗性和规则違反性。高考舞弊行为是指考生或相关主体违反规则,采用不正当的手段,试图获取欺骗性结果的一种行为,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考生单独实施的无组织的作弊行为,如夹带、抄袭、偷看等;二是多人实施的有组织、有预谋的作弊行为,如替考、伪造证件、非法出售或提供试题或答案、无线电台传递考试信息等。近年来,社会进步和科技发展为作弊手段、作弊形式的演化提供了技术和经济的支持:第一,作弊工具的专业化和作弊手段的技术化。目前,除了传统作弊形式如抄袭、偷窥等借助新型工具实施外,高科技手段还造就了众多新型的作弊方式,如米粒大小隐形耳机、涂卡笔式接收器终端、电脑合成准考证、扫描笔等;第二,作弊主体逐渐的向商业化、组织化发展。当前社会诚信体系的缺失使人们对作弊行为的容忍度大大提高。为此,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谋取暴利,逐渐的发展成为了一项产业,对社会危害性更大。
2、高考替考、舞弊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
针对目前我国日益严重的高考作弊行为,《刑法修正案(九)》将考试作弊行为作为一个全新的领域单独规定,为司法机关直接打击考试作弊行为提供了法条依据;增加了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替考罪,严密了打击考试作弊的刑事法网。
(一)组织考试作弊罪
《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其中,①国家考试是指在国家意志的指导下,由国家相关机构或授权组织加以组织实施的考试,而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主要有:国家教育考试,如中考、高考、研究生入学考试;国家资格类考试,如公务员考试、司法考试等。②组织作弊是指行为人为了考试而实施雇佣、招聘、指挥、领导等行为中的一种或多种行为。组织对象不仅限于学生还包括家长、教师、监考人员等。③帮助行为是指组织者提供作弊设备、偷拍试题、传递考试内容和答案等。组织考试作弊罪,针对的必须是考试作弊的组织者或为组织考试作弊行为提供帮助者,如果是多人共同组织考试作弊,则可能构成组织作弊罪的共同罪犯。
(二)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
本罪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实施了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的行为。非法提供试题、答案罪的主体主要分为:在考前提供试题答案的主体;在考试过程中提供试题和答案的主体;在考试结束后,在官方未公布标准答案前提供答案的主体。任何具有考试作弊目的,并提供试题、答案的行为够构成该罪。然而,其中对于“试题、答案”的范围,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容易让人造成误解。例如,现在市场上的教育培训机构,在高考之前都会进行押题,那么押题和泄题有何区别?“答案”是否指处于保密状态的标准答案?而将个人所解的答案提供给考试是否属于本罪?而对于在考试结束后,标准答案未公布之前,提供个人所解答案又该如何做判定?这一系列问题仍未得到有效的解决,并存在较大的争议,从而对罪与非罪的界定造成了严重影响,仍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三)代替考试罪
代替考试罪主要分为两类主体:替考者和被替考者,本罪要求两类主体在主观上均为故意,并对被替考者也加以定罪处罚,这是刑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弥补了当前刑法打击的空白,有助于消减考试作弊的市场需求,同时也给广大考生敲起了警钟,替考已入刑法,在实施替考行为时需要谨慎考虑。
3、结语
综上,高考替考、舞弊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随着舞弊手段的科技含量提升、手段的花样百变以及人们诚信缺失,其危害性逐渐日益突显并放大。为此,不能仅仅通过建立诚信档案记录、签订考试诚信协议书等途径进行引导,还需要适时的引入法律手段。然而,目前,我国关于考试作弊犯罪的规定不甚明确,且行政处罚力度过轻,单纯依靠行政处罚规制考试作弊行为的实际效果有限,因而有必要将其纳入刑法的调控范围,设立重大考试舞弊罪,直面打击考试舞弊及其相关行为,从而推动社会建立诚信体系。
参考文献:
[1]蔡丽佳.试论帮助?组织考试舞弊行为的入罪[J].法制博览,2014(2).
[2]叶良芳,应家赟.考试作弊及其相关行为的刑法规制探讨-兼评考试作弊系列犯罪的设立[J].法治研究,2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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