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治文科学发展
文化法治既包括国家法律,同时也包括各种由国务院和各级政府相关部门颁布的法规与条例。国家法律具有相对的稳定性,是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普遍使用的法律规范。行政法规具有一定的时段性,可以随着社会发展及文化艺术发展的需要和变化适时加以修改与完善。依法治文,应成为各级政府管理文化、建设文化的重要策略与方针。
一强化文化立法,以法治文,是我国党和政府多年来一贯坚持的方针
特别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了新形势下文化法治建设的方向、目标和任务,使文化艺术界全面实施依法行政、依法治文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在面对迅捷发展的文化事业与文化产业,以及国内外文化领域各种复杂的事态时,政府应首先运用法律的方式,以及与法律相关的经济的和社会的等方式实施管理,即使需要运用行政的方式,也应当依法行政。在维护国家文化安全的层面,法治建设负有重要使命。特别是在改革开放的大潮中,外来文化的进入势必对国家文化建设产生种种影响,国内各种陈腐的文化也会时常沉渣泛起。法治建设应当紧紧环绕文化发展的现实,既要审慎对待各种文化带来的冲击和影响,警惕国外不良文化对我国文化的侵蚀,又要坚持“走出去”战略,将中华民族优秀文化推向世界,提升我国文化软实力,在国际文化市场占据应有地位。以法治文是推进公共文化服务的强大动力。新形势下深入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已成为我国文化建设的重要使命,特别是在推进和加快实现小康社会的进程中,实施包括公共文化服务在内的公共服务,是改善人民大众文化艺术环境,提升大众审美文化素质的关键举措。在文化艺术活动与服务的层次、质量等方面,我国还存在较突出的不平衡现象,集中表现在城乡之间、地域之间、民族之间的较大差距。全面增进文化艺术产品与服务的总量,提升公共文化服务的水平,是改善和缩小差别的必由之路。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必须以强有力的法治为保证。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文化资源与文化艺术活动方式均有不同,能够确保各级政府对社会公共文化服务稳定和不断增加的资金投入,以及保障不同地域对文化资源的有效利用,充分发挥文化艺术工作者的最大能量,没有法的进入是难以奏效的。特别是在文化产业和艺术市场越来越繁盛的当下,有的地方已经出现市场性文化与公共文化服务争夺资源的现象,而某些政府部门也会出于盈利的目的,不仅在实施公共文化服务的基本理念上失去应有的自觉,同时也在具体实施上缺乏强力保障,对公共文化服务表面重视,实则削弱,令其让位于市场文化与商业文化。不断强化文化立法以及执法的力度,才能为政府在以法行政上提供强力支撑,使人民大众的文化权益在法律层面得到有效保障,公共文化服务得以顺利和深入开展。以法治文是文化产业和艺术市场的有力支撑。在十多年文化产业发展的进程中,人们深深感到法治的重要。文化产业具有极强的市场性,其运行主要不是依靠政府的行政力量,而是社会与市场,对社会庞大的文化产业运行机制的有效掌控,主要是法律。即使是政府,也应遵循经济规律和市场法则,在法治的规范下发挥调控和制约的作用,而不是超越法治随性而为。在发展文化产业的进程中,人们时常遇到种种困窘:有时缺失可以遵循的法规,人们不得不因循老路,依据行政方式行事;有时虽然已经出台比较具体的法规或规章,但由于相关部门藉口不易操作,并不完全按照法规办事;有时人们对相关法规尚处于并不熟悉的境况,同样影响了法规的实施。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能够由社会方式和市场运行的活动,就不应由政府来操办,能够由法治解决的问题,就不应以行政的方式来解决。特别是有关产业定位、市场规模、企业经营、生产销售、价格起伏等属于产业活动层面的问题,更应尊重产业和市场主体,以法治为准绳,以市场为杠杆,推动文化产业有序健康地运行。以法治文是实施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基石。多年来,我国相继推出了《文物保护法》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使得文化遗产保护成为法律建设比较完善的领域。这一方面得益于文化资源和文化遗产研究与保护部门广大成员的长期努力,同时也与该领域主要涉及传统文化,其政策掌握相对比较成熟有关。特别是新世纪以来,世界联合国组织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予以高度重视,制定了有关公约,我国人大和政府也及时推出相应举措,使得非遗保护在法律的准则下获得较为规范的运行。其实也应看到,虽然该领域的法律与法规比较健全,但作为文化遗产保护的整体事业,尚有种种不尽人意之处:一方面,人们在对法律法规的认知与理解上,存在一定差异,这当然主要与人们的认知能力有关;另一方面不必讳言,相关法律及法规均有进一步完善和规范的必要。在更多的时候,则与各级政府相关机构执法的科学性和力度直接相关。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或是基于地方政府发展经济的需要,或是由于用于保护的资金严重不足,或是屈从于产业与市场的压力,致使许多地方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进程与法律规范尚有不少差距,甚至有的直接与法律相违背。以法治文的原则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的贯彻实施,尚有很长的路要走。以法治文更是保障国家文化安全的坚强屏障。法律的根本功能,即在于规范社会和人的行为。为了保障社会文化活动有序健康地发展,需要更完善更严密的法律及法规对文化艺术实施规范和制约。从保障国家文化安全来看,法治的不断完善和全面进入是十分必要的。文化安全既指向国际,也包括国内。在国际方面,文化安全的严峻课题时时考量着我国政府各相关机构的法治意识和执法能力。自冷战时代始,许多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政客与商人,依仗经济的优势和文化制品的丰富,对发展中国家实施文化进入战略,以实现精神与价值观的潜移默化,达到不战而胜的目的;同时也通过大量文化产品进入,占领国际文化贸易市场的较多份额,获取最大的商业效益。面对这样的挑战和现状,国家和政府必须以法律为强有力的武器:一方面,通过与国际相关法律的对接,使得我国文化产品得到有效保护的同时,得以更多进入国际市场,逐渐生成强大的市场竞争力;另一方面又要以法律为后盾,抵制某些国家不良文化产品的进入,以及有损于我国文化发展的市场运作和不良竞争方式。而在国内方面,同样存在文化安全的重大课题。诸如各种腐朽没落文化活动及其产品的沉渣泛起,不良的甚至恶性的商业竞争行为的肆虐,对抗和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文化活动与作品的此起彼伏,都严重危害着国家意识形态的安全、文化市场的安全以及大众精神文化活动的安全。面对各种复杂的事态,需要加大法治的力度,使我国文化建设始终处于一个安全的国际环境和社会环境之中。
二文化法治建设的重要任务之一,即在于充分保障人民的文化权利和利益
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文化权益,是中国共产党的根本宗旨在文化领域的具体体现,在当代,它还体现了共产党人对人的全面发展的理想追求,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在我国,人民群众不仅享有政治、经济、教育等方面的基本权利,同时也享有基本的文化权利,即参与文化生产与创造的权利、从事文化消费与享受文化的权利。在社会各种文化活动中,必须以法律的形式,保障人民自由和平等地参与社会文化活动的生产与创造,以使每一个社会成员都能够公平地享受社会文化成果,在文化生产和创造上充分展示和发挥个人的才能。同时,国家还应充分保障人民大众在进行文化生产和创造中所产生的各种内容与形式的文化成果不受侵犯。保障人民大众的文化权益是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重要使命,它体现了当代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保障人民的文化权益,应包括几个方面。第一,保障人民参与艺术活动,享受社会文化成果的权利。社会主义国家的基本特征,即在于对人民大众根本利益的尊重和保障,其中包括人民在文化方面最基本的利益。如同人民大众应拥有政治、经济及受教育的权利一样,同时也拥有享受文化的权利。人民大众既是文化成果的创造者,也是文化成果的接受者。为了保障人民大众的这一权利,政府需要以大量和优质的文化艺术活动及其艺术产品,为大众提供公共文化服务,使每个人都能比较公平地享受到这一方面的服务。多年来,我国政府为推动公共文化服务,做了巨大的努力,这正是对人民大众这一权利予以充分尊重的体现。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民大众享受文化成果的权利,政府有责任以法律的形式,使文化资源与文化成果得到比较合理的配置,特别对广大农村及文化生活偏于落后的地区,更应做出具有法律性质的规定,保障其民众获得最基本的文化服务。同时还应通过制定相关法律,保障和促进社会文化艺术产品的正常生产,创造更多与更好的文化艺术产品,让人们在大量的文化艺术产品中选择适应自身需要的产品,满足不同层次人民大众日益增长的精神与文化的需求。第二,保障人民在文化创造中充分展示和发挥个人才能的权利。作为法律,既要保护艺术家的权益,也要保护人民大众从事文化创造的权益。艺术家是文化艺术活动及其产品的主要创造者,是艺术活动的主体,他们的劳动及其创造,常常体现出过人的聪明才智,许多具有传世价值、代表了民族文化艺术创作最高成就的艺术品均与他们的智慧与创新能力息息相关。因此,文化法制的建设需要充分体现对艺术家的尊重及其对其创作活动的保护,使得他们能在自由与舒畅的氛围中进行文化创新。此外,其他各领域文化艺术的创意者、生产者、传播者、经营者的基本权益同样应获得保障。他们从事各种与文化艺术创造相关的工作,有的既属于文化活动,也属于经营性活动。经过他们的劳动和创新,大量文化艺术产品才能够实现其审美传播价值与商业和市场价值,为艺术发展及其文化生产力的提升做出贡献。因此,他们的基本权益是否得到有效保护直接关乎文化发展的大业。人民大众作为文化艺术产品的创造者主要体现于两个方面,其一,人民大众在接受艺术作品时已经在实质上参与了创造,大众对艺术活动及其作品的反馈均体现出对该作品的创新与提升;另一方面,人民大众中具有巨大的文化创造的潜力,许多文化产品均来自于人民大众的首创,大量艺术家成名的前身即属于普通民众的范畴,他们通过个人锲而不舍的创造性劳动,使得自己的创新能力及其作品得到社会承认,有的还会跻身于艺术家的行列。由于他们常常处在分散的、不为人注意的境况,因此他们的创造才能更应得到法律的关注。第三,保障人民创造的文化艺术成果不受侵犯的权利。在文化法规中,应拥有充分的条文与款项,保障作为文化艺术的生产机构、部门和社会每一个成员的文化创造成果不受他人的侵害。首先,应注重保护艺术家,保障他们的声誉不受损毁和诬蔑,保障他们的创作成果免遭他人的剽窃、篡改或侵犯,保障他们的劳动获得应有的酬金与回报。其次,应保护所有文化艺术工作者的权益,包括文化艺术经营者从事合法经营与获得劳动收益的权利。大量从事艺术品经营、艺术品投资以及担任艺术经纪人的人们,已经成为社会文化活动的重要群体,他们的成果大多是与艺术家共同创造的,是在艺术家创造基础上的制作、传播与营销,正是他们的劳动,使得艺术家的创新成果获得更广泛的社会传播,创造更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因此,只要他们的活动在法律的框架之内,就同样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再次,还应注重保护人民大众在文化创造中的成果。他们的许多劳动常常比艺术家更艰难,其成果的获得更加不易,又常常缺少社会的关注,因此他们的劳动尤其应当获得法律的保护。其中大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者长期从事着默默无闻的文化创造活动,他们的劳动成果更易为人们所忽视。重视他们的创造性劳动,让他们既能获得社会的普遍尊重,同时又能使其成果不为他人所剥夺,以及获得应有的报酬,更需要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范。
三加强法治建设,坚持依法治文,特别应当注重当下社会文化建设的实际
在制订和执行法律法规时既要遵循国家宪法规定的总原则,同时又要充分依据我国当代社会的客观实际,以及不同地域不同民族的特点,实现文化立法和执法的规范化和科学发展,还要不断增强各级文化管理部门、文化事业和企业机构以及大众遵守法律法规的自觉意识。应将法治的不断健全与完善放在首位,实事求是,对不同境况下的文化活动做出不同的法律保障举措。经过长期建设,我国的文化法制体系正趋于成熟,但无论是国家法律,还是相关条例,均不够十分完善,尚存在部分缺失和不够适应的现象。迄今为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为文化艺术制定的法律主要有《文物保护法》《著作权》《非物质遗产保护法》等,还有一些与文化艺术相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体现在其他一些法律与法规之中。在较多的文化艺术活动中,人们除了依据上述法律外,还要依据国务院制定的大量的行政法规来行事。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而制定的,是对法律内容具体化的一种主要形式。多年来,一方面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通过了有关法律,或者在相关法律中融入了与文化艺术相关的内容与条款,另一方面,由国务院制定的大量文化艺术方面的行政法规,相关部门也推出了大量规章,均在推动文化艺术的建设与发展中,发挥了重要的保障和制衡作用。但是,总体来看,我国在文化艺术方面的立法还有很大差距。首先,法律及法规有较多欠缺,虽然在其他相关法律中对文化艺术有所涉及,但条文也不多,文化立法存在较多盲点,有的文化和艺术领域仍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况。其次,文化立法的效力层次偏低,有的法规仅仅停留在一般规章的层次,一些显得比较重要比较紧迫的问题或者由于还不够成熟,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未能提升到行政法规的层面;文化立法的现实适应性不强,特别在一些与文化艺术建设密切相关的领域,尚处于法律缺失的状态。再次,国务院行政法规与国务院相关部门所发布的行政规章有所交叉,修订与更新不够及时,有时甚至出现相互矛盾的现象,缺乏强劲的约束力。因此,加快法规建设依然是十分艰巨的使命。在制相关文化法规时,应当基于我国文化建设与发展的实际,坚持实事求是,推出符合当代文化艺术活动与创作需要的法律或条例。例如,在当代文化建设的整体系统中,公益性文化事业与公共文化服务、文化产业与市场、文化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等方面,均具有十分突出的地位,同时又有一些不同特点,在文化法规的制定中,应当设立更多分别适应各个不同领域文化建设需要的独立的法规与规章,针对特殊的文化活动方式,做出具体的和比较适应的规定。再如,由于我国地域辽阔,不同地域人民大众和民族在文化习俗、审美习惯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差异,因此,在法制建设中,应充分注重不同地域、不同民族条件下文化的同一性和差异性,适时推出既符合全体人民的意愿、又具有一定特殊性的文化法规。而在一些地区,还可以推出具有特色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又如,由于文化艺术活动领域的广阔,许多文化艺术样式与种类也具有这样和那样的差别,作为法规的制定、特别是在进行有关条例的制定时,也应充分考量不同艺术种类与样式的创作特色与营销特点,只有出现更多具有特定适应性的法规和规章,方能推动不同艺术活动的有序开展。加快建设文化法治,应在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权益的前提下,坚持如下的原则:首先,文化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实施,应当遵循文艺的基本规律,充分考虑到文化艺术活动的基本特点与特殊性。文化艺术活动及其创作是人类审美精神活动的体现,充满着大量审美创造的特点,因此,许多本来适应于社会各领域的法律规范,对艺术活动未必适应。正是在这一方面,对文化法制建设提出更多的课题。由于文化艺术创造活动具有更多的审美性、情感性因素,以及创造过程中模糊性、未定性因素的大量存在,因此在许多文化活动中纠纷的发生、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摩擦,以及对某些事项是非高下的判定均与审美创造过程中的特殊规律与某些特性相关,为法规的制定带来困难。还由于文化艺术不同领域不同样式以及艺术家创作的个性特点,使得对艺术家创造性劳动及其艺术品价值的判断产生异见。对艺术创造产品基本价值的判定,难以用社会的必要劳动时间来估算,更多地需要从其审美的和艺术的含量及其对社会的感染力来判断;由于对艺术产品审美价值的判别存在较多个人化因素,人们的见解与认知的差异导致判断尺度的不同,对于艺术样式、艺术派别、艺术家之间的竞争,有时也难以从艺术作品的基本数量和市场的效益与经营额来衡量。因此,对文化法规的制定,应当充分遵循艺术活动的特殊规律,把握艺术活动中的具体因素,有时需要从法规的和艺术的双重标准来考量。其次,文化法律法规的制定与执行,应当坚持保障社会效益与保障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文化属于精神活动,其社会效益理应放在首位。当面对社会效益受到损害、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时,应当毫不迟疑地运用法律的手段,维护国家、民族的根本利益不受损害。与此同时,还应充分考虑到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法律同样负有保护文化产业的生产与文化市场正常经营的责任,各种法规的制定与执行,应在不伤及实现社会效益的同时,保障文化经济活动的正常运行,使之在国民经济发展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此外,把握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并重,体现出对人民大众根本利益的保护。人民大众需要获得更多积极健康的文化艺术活动与产品,只有保障大量优质文化产品的涌流,才能符合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根本目标。人民群众应成为文化艺术建设最大的受益者,他们不仅应当充分享受文化艺术建设与发展的成果,获得审美文化素质的逐步提升,而且大量民众还可直接参与文化艺术的经营性活动,在为文化经济的发展及其国民经济增长做出贡献的同时,获得一定的收益。因此,如何保障他们的实际利益也应在法规建设的考量之中。再次,文化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实施,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国家法规,说到底是保护人的根本利益、维护人的基本诉求的,因此,无论是制定法规,还是在实施的过程中,均应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坚持以人为本,就要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与精神文化的需要,保障人民群众的文化权益。在对文化法规的把握以及实施中,应当立于对人的充分尊重,以及对人民大众文化利益全面保障的基础之上,对人民负责,对国家负责,对艺术家及其从业者负责。无论是立法还是执法,均应坚持以绝大多数人为本、以及以无数个具有平等权利的个体人为本,而不是以少数人为本的原则。凡是对绝大多数人有利的事情,以及有利于维护社会民主及民生的活动,就应坚决去做,不仅及时以法规的形式加以规范和强调,而且要使人民大众获得共识、自觉遵循,成为执法的坚实基础。同时还应因地制宜,实事求是,不做那些超越时代和不符合社会实际与人民需要的事情。文化法律法规的制定与执行,应当充分强调保障与制约的双重性。任何法规,特别是社会主义时代的法规,首先是保护人民的,同时具有对违反法规的现象予以制约和制裁的功能。在文化法规的实施与执行的过程中,尤其应当准确把握这一本质特性。文化法规的实施,最为重要的是保障人民大众从事文化活动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并使之不受任何人的侵犯或危害。特别是那些从事民营或个体文化活动与经营的人们,其经营活动较易受到社会某些方面人们的忽视或侵害,其基本利益和人格有时也会受到不公正不公平的对待。应当看到,任何合法从事文化活动的人们,都是社会主义国家文化建设的一部分,都在为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做出贡献,其活动都具有合法性,尽管有时可能会出现这样那样的冲突和摩擦,但只要在法规的前提下,均可得到圆满的解决。其间,应把对他们基本权益的保障与爱护放在首位,只有这样,才是真正依法办事。行使法律的制约与制裁功能,同样是重要的,特别对那些故意违法、已经损害了社会文化建设的人们与现象,必须予以及时制止和严厉打击,有的要提起刑事诉讼,交由法律部门处理。但其间,只要不是特别严重的对社会造成十分不良影响的人和事件,应尽力以人民内部矛盾加以处理,如此做,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文化活动的广泛开展。与此同时,还要十分重视培育社会各界自觉守法的意识。无论是各级文化艺术管理部门,还是文化事业和企业单位,以及社会大众,均应在文化建设的进程中不断提高遵守法律法规的自觉意识。法律从来都具有双重性,既是约束和规范人们社会行为的重器,同时也是保障人民大众基本权益的重器。正是在我国不断加强依法治文的进程中,所有文化艺术的管理者、从业者,理应懂得文化法律与法规的基本内容,深入理解文化法律法规的内涵,从自身做起,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在法律法规的规范下从事创造性的文化艺术活动。特别是那些在基层文化艺术管理机构的人们,以及在社会事业单位和企业部门担任领导与管理职责的人们,他们的身份和职能具有双重性,既是管理者,又是被管理者,作为管理者,具有履行法律和法规的职责和义务,作为被管理者,就应当好一名守法者,懂得如何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使自身及其带领的团队,在法律法规确认的范围内展开文化艺术的创作和生产。同时也应看到,法律不是万能的,特别是在调整和规范人际关系等方面,尚需要更多社会其他方面的规则,诸如伦理、道德、意识形态等因素加以调理和制导。坚持依法治文,同时融入以德治国的理念,从不同维度展开对文化艺术活动及其创作的调控与治理,方能引领文化艺术活动及其生产运行于科学和有序的轨道,为社会奉献丰富和健康的文化制品。
作者:田川流 单位:山东艺术学院 南京艺术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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