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经济学著作权论文
一、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概述
(一)合理使用的特点
合理使用拥有一些其他著作权权利限制制度所有不具备的特点。
1.合理使用范围法定。合理使用的范围并非任何人主观决定的,而是有一定法律依据的。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之规定,著作权合理使用包括12种情况,除此之外的使用均在合理使用范围之外。尽管目前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43条增加了“其他情形”进入合理使用范围,但其他情形仍应根据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抑或是法院裁判确定。
2.合理使用需基于正当目的。正当目的的最主要表现是任何人使用作品都不得侵害作者之权利。一般而言,商业化目的都是有损作者利益的,因此合理使用中不存在商业化使用。然而出去商业化目的,非商业化目的是否都可以认定为是正当目的?若使用作品行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必将有损于公共利益,显然也不属于正当目的。合理使用的正当目的含义应当更广阔。
3.合理使用无需经著作权人同意。合理使用不需要获得许可,这保障社会公众可以更加方便地接触作品,使用作品。避免因许可而造成的谈判成本。
4.合理使用不需要支付任何对价。合理使用作为著作权限制制度的一种不需要支付任何对价,这与法定许可、强制许可不同,合理使用制度下的行为完全免费以便于社会公众能够更好地使用作品,也激励了文艺创作。
(二)合理使用的性质
目前国内外的学者基于不同的立场对于合理使用的性质主要有三种代表性的观点。分别是:权利限制论、侵权阻却论和使用者权利论。赞同“权利限制论”的学者从行为对象主体的角度来阐述,认为合理使用制度是对享有著作权人的一种权利限制。合理使用制度的起源来自版权的特许,是一种独占的权利。法律不仅限制社会公众使用作品的权利,同时更需要限制著作权人的权利,以此来达到利益平衡,既增加创作的热情,促进作品传播,又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国内多数学者都赞同这个观点。赞同“侵权阻却论”的学者认为合理使用是对使用者的一种保护,让他们在使用别人作品时有法律的依据,而合理使用制度正是侵害他人著作权时的侵权阻却事由。这种观点是先对合理使用行为进行假设,将其视为侵权行为。台湾学者张静就认为合理使用是通过标明出处后的一种侵害行为,只是法律规定不以侵害论处。此观点只有少数学者持有。最后一种观点是“使用者权利论”,持有此观点的法律学者立足于合理使用是一种合法行为,并从合理使用的相关主体为角度出发,认为合理使用是一种合法行为而非侵权行为,并将合理使用视为著作权法授予使用者的一项可以自由使用他人著作权作品的权益。美国学者多赞同此观点。[3]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具有可取之处,反对第二种观点。无论是权利限制还是权利,都是从不同角度得出的合理的观点。但第二种观点是错误的,合理使用包含了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对作品合理接触的情况,这种接触不可避免,就如吃饭穿衣一般。而人类无法避免的行为被视为侵害行为,即对全人类的一种违法性认定。按照第二种观点,人类一出生就注定会实施侵害行为,换而言之每个人只要出生了就会被标上违法的标签,似乎如基督教中所言人一出生即有罪。作者创作作品必然需要从公共领域选取素材,使用公共领域的元素,也因此社会公众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接触作者的作品,这应当是一种交易,而不应将著作权权利绝对化,将任何接触作品行为视为侵害行为,仅将合理使用制度作为一种免责制度。这种观点虽没有实际损害,但却是对人的一种侮辱。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同时采纳权利限制论与使用者权利论,合理使用既可以是著作权人的义务也是使用者的权利,二者并行不悖。
二、合理使用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
使用法经济学方法分析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需要一个假设,即著作权人是“理性人”,所谓“理性人”是人的行为是理性选择的结果在既有的约束条件下,理性人会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满足。只有从理性人趋利避害的本性出发,法经济分析中的供求定律、效益最大化,以及资源向价值最大处集中等基本原则才能发挥作用。[4]而现实世界中不存在完全理性人,平衡理论认为,著作权人从自私的角度出发,只会考虑其享有著作权的私人成本,而刻意回避权利的社会成本,甚至故意将私人成本转化为社会成本,在收获私人利益的同时损害社会整体效益。[5]因此,著作权人应当是不完全理性人,合理使用制度是规制不完全理性人的必然设定。下面笔者将选择交易成本分析法及公共选择分析法对于合理使用制度的正当性、合理性及其出现的必然性进行具体分析。
(一)合理使用的交易成本分析
合理使用制度的出现是必然的,这一点从法经济学的交易成本方面可以分析得出。在公众对作品的接触没有合理使用制度保障时,公众可能需要与著作权人谈判进而交易成本,这可能导致交易的失败。合理使用被限于交易成本损害了许可交易的情形,并且它是克服市场失败的途径和方式。作品的使用是实现著作权人的著作权的关键。如果在所有情况下使用著作权作品都需要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那么著作权作品的流转、著作权人因为作品的流转而实现著作权之利益,以及著作权法宗旨的实现,都会受到严重影响。[6]作品使用者和著作权人就作品的许可进行谈判的过程中存在交易成本。根据交易成本的高低可以判断是否将某种作品使用行为纳入合理使用范围之列。具体包括三种情况。
1.作品的使用行为带来的潜在收益高于交易成本。即使用作品者通过对作品的使用可以带来一定的利益,而这个利益大于交易成本。因此,作品使用者有动力去寻求著作权人的许可,而不应纳入合理使用的范畴。例如将他人的画作进行有偿的公开展览,公开展览画作一方会向观看展览者收取一定金钱,有潜在的收益,应当向画作作者寻求许可,产生交易成本可以被接受。
2.作品的使用行为带来的潜在收益低于交易成本。使用的商业性质只是合理使用原则的一个判断因素,而非决定性因素。[7]因此即使是商业性使用行为也可能纳入合理使用范畴。比如用于新闻报道而需要对作品进行一个简单的介绍,新闻报道有时效性,很难在短时间内获得作品著作权人许可,许可成本高昂会导致新闻价值下降。同时新闻报道有一定公益性质,其所带来的潜在利益不大。因此这种情况下就交易成本一般不会被接受,而为公益目的新闻报道应当存在,便需要纳入合理使用范畴。
3.作品的使用行为没有带来任何收益。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最为常见,最典型的一种情况是纯粹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欣赏等目的使用作品以及教学、评论及对作品的学术研究性质的使用,这些使用行为根本不会带来多少利益,如果有也是增加一点社会公共利益。比如因教学目的对作品的使用便是为传播知识,促进社会科技文化艺术发展,创造了因作品扩散而带来的社会公共利益。而这种行为不应当有交易成本,也不会有社会成员会因此而补偿作品著作权人。一旦需要交易成本,社会公共利益将受到损害,最终会阻碍社会发展。综上所述,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存在是一种必然,如果缺乏合理使用制度,高昂的、不合理的交易成本将阻碍社会科技文化艺术的进步,进而阻碍人类社会前进的脚步。
(二)合理使用的公共选择分析
合理使用制度的出现的合理性与正当性,从法经济学视角的公共选择方面可以得到认可。公共选择理论,就是把经济分析工具运用于政治、法律研究领域,运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去考察政治、法律领域中的集体决策和其他非市场决策。合理使用制度体现在著作权法中,其不仅仅是简单的赋予使用者一种权利或对作者进行限制那么简单,该制度还是在知识产权领域内维持利益平衡的政治博弈的结果。而进行博弈的是个人而非集体,即选择合理使用制度的是个人的选择。这里的个人是有能力左右集体决策的个体,可以是少数几个强有力者,也可以是多个个体。合理使用制度的出现表面上是国家作为一个集体作出的公共选择,但其本质上是无数使用者和著作权人在幕后进行无数次博弈的最终结果。这个选择固然是体现着背后需要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但合理使用中每一种情况都包含着无数个人利益,他们通过数量庞大的著作权纠纷案例判决确定下来,并最终被纳入合理使用制度之中。尽管每一个参加公共选择的人都有其不同的动机和愿望,他们依据自己的偏好和最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进行活动,但他们是理性的,追求个人效用最大化的“经济人”的私人偏好的满足是集体活动存在的首要目标。但个人效益最大化应当有一个限度,即过分寻求个人利益会有损他人利益,从而无法做出共同的选择,最终损害所有人的利益。合理使用制度的合理性即在于它是无数个体以一颗功利之心相互间博弈的最终结果,而这个结果会损害一部分个体的利益,但其结果也是多方利益权衡后作出的,作为一种公共选择至少在当时情况下是合理的,符合当前大多数个体的利益。一旦不符合大多数个体的利益,合理使用制度即再次发生改变,以适应社会发展需求。
三、总结
任何一项制度都有其存在的意义,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更不例外。在今日的中国知识产权方兴未艾,熟练地运用法经济学分析方法探讨知识产权制度的未来十分重要,本文仅就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必然性、正当性及合理性等方面从法经济学进行了探讨,希望对于日前著作权法修改有所裨益。从本文的分析可以看出,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不会消亡,但当前大趋势是著作权保护的强化,合理使用范围的扩张也面临较大阻力。总言之,合理使用的变更会注重各方利益的平衡,或许目前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加入其他情况正是为在更广的层面上看待著作权保护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希望在各种司法实践中更加灵活地划分合理使用与侵权,以便平衡个案中双方的利益。
作者:徐坤宇 单位:华南理工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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