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作品版权保护路径研讨
网络空间版权侵权现状分析
在大量网络空间作品版权的纠纷中,涉及他人作品和创设者自身作品的相关版权保护问题,这些都是值得我们高度关注的。
1、他人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
网络空间不论是个人数字图书馆还是个人博客、视频分享空间,收藏共享他人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主要涉及对他人作品的复制权、署名权、完整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的侵犯。
(1)对复制权的侵犯
复制,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这里指复制-粘贴、上传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在创设个人数字图书馆和个人博客、视频分享空间的过程中,创设者无论是从网络下载,或者从已销售的商业数据库拷贝他人图文或影音作品,还是自己通过、扫描、录音、录像等手段将实体作品进行数字化以后存储于其个人数字图书馆和个人博客、视频分享空间,均属于复制行为。在“印刷版权”时代,由于受技术条件的限制,私人复制较为困难,而且一般情况下私人复制的数量是极为有限的,因而不至于构成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严重损害。因此,各国的版权法通过规定个人对他人版权作品的“合理利用”,较好地解决了私人少量复制他人版权作品的问题。根据合理使用原则,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其通常以教学、科研等目的,复制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并少量的供特定人使用,合理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但在网络环境下对作品链接使用较为特殊,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和复制结果的出现,要判断链接的目的是为了学习、科研等也较为困难。这种现象无疑会对创作人和出版商造成巨大的经济利益损失。为此,伯尔尼联盟执行委员会曾专门成立了一个工作小组,讨论和研究因复制和录制而产生的法律问题。工作小组解释了《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中的规定,“使用作品应指明出处,如果该作品上有作者的姓名,应同时提及作者的姓名,除了作者的署名权利之外,对作品本身也不得歪曲使用。对没有发表的作品,也不得使用,否则就侵犯了作者的发表权。”《公约》中授予作者的复制权应当理解为不仅能够控制公开的或营利目的的复制,还应当包括为了私人目的的各种形式的复制。[6]为了保障著作权人的正当权益,对私人复制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就个人数字图书馆和个人博客、视频分享空间而言,完全禁止其创设者复制并收藏他人已公开发表的作品的行为,或者要求创设者事先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再进行复制并收藏其作品都是不现实的。
(2)对署名权的侵犯
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无论发表与否,创作人均享有包括署名权在内的完整著作权。因此,个人数字图书馆和个人博客、视频分享空间在复制并收藏他人的作品时,应当尊重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如果创设者故意隐匿著作权人的姓名或名称,或者将他人的作品当作自己的作品,或者随意更改著作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均构成对著作权人的侵权行为。在网络空间中,很多人为了增加自己空间的点击率,会将别人作品据为己用。
(3)对完整权的侵犯
个人数字图书馆和个人博客、视频分享空间的用户在通过网络下载或通过数字技术手段复制他人作品的过程中,往往会对原作品进行剪贴或截取,仅保留对自己有用的部分。[7]如果发生这种情况仅仅是出于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的目的,可以视为对他人作品的“合理利用”。但是,如果该用户将这些剪贴或截取后的他人作品上载于网络或以其他方式公开,就足以构成对著作权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除非事先取得版权人的许可。此外,有些个人数字图书馆和个人博客、视频空间的创设者为了自身保管或检索利用的便利,会将他人已发表的数字作品进行格式转换(比如将PDF格式转换为WORD文档)后予以存储,而在格式转换的过程中往往会造成原作品部分内容的丢失或出现转换错误,这实际上也属于侵害版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
(4)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在当今信息社会和网络时代,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人的一项特别重要的权利。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者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然而目前许多个人数字图书馆和个人博客、视频分享空间有公共化(或公开化)的趋势,也已超出了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的“合理利用”范畴。[8]其中一种情形是直接在机构提供的服务器上建立的个人数字图书馆和个人博客、视频分享空间,由于这类网络空间大多允许访客或者加入的好友自由浏览和下载,所以其不属于纯私人空间。另一种情形是创设者为了满足自己随时随地在互联网上检索和利用其个人数字图书馆以及个人博客、视频分享空间的需要,而将其在个人计算机上建立的个人数字图书馆的馆藏资源或者下载的影音资料上传于网络,存储于个人网络空间中,使网络空间资源在网络上传播成为可能。[9]因此,作为允许用户建立个人数字图书馆和个人博客、视频分享网站的服务器提供商,应当确保其提供给用户下载并存储于个人网络空间的作品是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否则服务器提供商和个人网络空间的创设者应当对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10]如果个人网络空间创设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非由服务器提供商提供的他人作品存储于其个人网络空间并因此而使该作品在网络传播,则应当由该个人网络空间的创设者对著作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2、创设者自身有关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
个人网络空间创设者自身有关作品的版权保护涉及其自创作品、演绎作品等。
(1)自创作品的版权保护
自创作品包括已公开发表的作品和未公开发表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同时还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通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而创设者在个人网络空间中往往会保存自己创作的文字、图像和视频等数字化作品。这些作品凝聚了创作者的劳动和智慧,具有独创性和新颖性,目前各国著作权法均明文予以保护。创作者作为法定的著作权人,享有包括署名权、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在内的完整著作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如果个人网络空间的创设者将其尚未公开发表的自创作品收藏于个人网络空间,并且上传于网络供访客浏览,则意味着其自愿向公众提供作品,因而公众有权“合理利用”该作品。如果创设者将其尚未公开发表的自创作品收藏于其在个人网络空间上,未主动设置与访客共享,由于仍存在被木马病毒的植入者复制并传播的可能性,因此,为了切实保障自身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受侵犯,个人网络空间的创设者对其网络空间采取一些加密措施或者其他网络安全措施是十分有必要的。如果个人网络空间的创设者将其已由出版商公开发表的自创作品收藏于个人空间,并且上传于网络供访客浏览,则可能有违出版合同的规定,损害出版商的相关权益。
(2)演译作品的版权保护
演绎作品是指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经过创造性劳动而派生出来的作品。演绎作品虽然是原作品的派生作品,但并不是简单的复制原作品,而是以新的思想表达形式来表现原作品,体现了一定的创造性劳动。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因此,个人网络空间的创设者,在他人作品的版权保护期内演绎他人的原作品而收藏于个人空间,应当征得原作者以及其他对原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权利人的同意,并且应当尊重原作者的署名权以及原作品的内容,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否则即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
网络空间版权保护困境
1、版权状态的难鉴别性
对于常规文献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一般都有统一标准和规范的制约。比如,对版权页的要求就很明确,要求其载明文献题目、作者、出版者、出版时间、出版地点、版次,甚至还包括了授权条件。这些恰恰很好地反映了文献的主体、客体和版权状态等信息,给用户获得授权、以及权利人授权提供了条件。在网络环境中,版权信息更容易被篡改,以致用户对版权的主体、授权条件等更加真假难辨。
2、“避风港规则”的保护伞
面对越来越多的版权诉讼,相关网站往往根据著名的“避风港规则”来为自己辩护。“避风港规则”也被称为“通知+移除”规则,它是美国在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中提出的,该规则规定“在收到符合发顶顶条件的侵权通知后能迅速作出反应,并且移除被控侵权的视频内容或者屏蔽用户对它们的访问”作为相关网站免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之一。我国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在立法过程中也借鉴了“避风港规则”,该条例的第22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即使侵权行为存在,靠着“避风港规则”这张保护伞也能使侵权人免于承担侵权责任。[11]
3、网络链接扩大侵权主体
网络的开放性使得网络空间很多时候是任何人都可以自由访问,或者经过注册后能访问,而且空间中存在大量的网络链接,在大多数情况下,链接的存在可能创设者本意是希望他人作链接或者自己链接其他空间以增加自己空间的访问量。[12]但是,在特定情况下,链接不当可能会构成侵权行为,连接的版权风险主要来自被链网站的侵权行为。当被链网站含有侵权材料时,由于设链者客观上使侵权范围扩大化,因此设链者也就负有相应的连带责任。这样,由于互联网的网络关联性使得侵权主体的范围不断扩大,难以进行有效的惩罚,来制止侵权行为。
网络空间版权保护的路径选择
当今日益网络化的环境,版权保护不仅仅表现为在网络上引用他人的作品时应注意的版权问题,同时还在于对自创作品版权的保护。加强网络空间作品的版权保护有以下几个层面的路径选择:
1、技术层面的路径
(1)用户访问控制技术
用户访问控制即借助用户名和密码对用户进行身份验证,只有合法的用户名和正确的密码才能进入,并根据用户账号的不同权限对不同级别的用户赋予不同的资源操作权限。局限性:这种技术一般只能防止非法用户使用数字化资源,对于那些有合法账号和密码的用户得到数字化资源后,进行随意的复制、传播则显得无能为力;另外这种方法只有一个密码是保密的,一旦数字化资源用户的密码遭到破解,尤其是系统管理员的密码被破解,损失将非常严重。[13]
(2)信息加密技术
信息加密是指将信息或需要保护的数据(明文)经过密钥及加密算法的转换,变成不能直读的信息或数据(密文),接受方在接收到密文后,将此密文经过密钥和相应的解密算法还原成相应的明文,从而获得所需信息。数据加密技术是保护数据安全的一种有效手段。
(3)信息隐藏技术
信息隐藏是指将需要保密的重要数据或信息隐藏到另一个可以公开的信息之中,然后通过公开信息的传输来传递秘密信息。具体来说,就是把重要的信息隐藏于一般的数字化文本、声音或图像当中,达到隐藏的目的,来迷惑恶意的攻击者。
(4)防拷贝技术
防拷贝技术主要用来防止用户在未授权的情况下对数字化信息资源相互复制与扩散。
(5)数字版权管理技术
数字版权管理(DigitalRightsManagement,DRM)是一种综合性的技术,它包含了用户访问控制、内容加密保护,防拷贝等功能,它是“在网络及数字化环境下,以权限管理技术为核心,旨在有效保护数字内容安全与支持数字版权贸易的新型商业模式。这种商业模式涉及到技术、法律、人文等各方面的问题。”[14]它主要是通过加密手段防止非法用户的使用和拷贝把数字内容进行加密,只有授权用户才能得到解密的密钥,而且密钥是与用户的硬件信息绑定的。加密技术加上硬件绑定技术,防止了非法拷贝,从而有效地达到版权保护的目的。[15]
2、法制和管理层面的路径
(1)法律手段
我国已经制定了关于网络著作权的多部相关法律,如2000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法规于2006年11月20日更改并与2006年12月8日施行);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2005年4月30日,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2006年7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这些法律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已基本形成,它们加强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促进了网络经济和网络精神文明建设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同时对于保护网络作品作者的著作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因此,我们在通过立法途径解决网络版权侵权问题时应正确理解和使用“避风港规则”的相关规定,使制定出来的法律更有可操作性。[16]
(2)完善政府管制
网络空间作品领域与其它领域一样,个人利益、群体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冲突无处不在,政府有进行管制的合理基础。政府对互联网版权管制要做到首要目标是保障著作权人的利益,保障著作权人利益不至因为新的媒体传播而受到影响;其次是保护使用者对作品的便利使用:对于版权人来说,创作出来作品只有尽可能地被传播或使用,作品的价值、权利人的经济利益才会得到充分实现。试想如果一味强调权利的保护,对于作品的使用采取种种限制,许多使用者可能就会想尽各种方法绕“权”而取,版权人利益无从实现,所以只有保障使用者能够方便、经济地使用作品,作品传播的渠道才会真正顺畅;再次,要保护社会公众利益,这样真正能够实现利益的均衡发展,才能实现文化艺术事业的繁荣。[17]
(3)意识层面的路径
展开互联网道德教育和宣传,提高全民尊重互联网版权的意识。对现实社会的公民进行相关的互联网道德教育,是防止互联网失范行为发生的基本前提。这是一项事前预防工作,更是基础性工作,通过专门教育培育全民尊重版权的价值观。目前的许多中国人连版权是什么都搞不清楚,还谈什么尊重、保护。建立这种价值观,要从长远处着眼,从基础教育入手。政府教育部门可以从幼童教育阶段开始,加强不偷不盗的基本道德观念,智慧创造出来的看不见的财产和钱财、实物一样都不可以任意剽窃、偷盗,否则将受到应得的惩罚。日本一直致力于教育在版权保护发挥的积极作用,最初只是在大学里面开设知识产权教育课程,后来则从小学、初中、高中到大学连贯性地开设这种课程,而且到学校里面进行知识产权教育的教师培训以及教材都是由日本政府免费提供的。据介绍,近期日本政府准备把知识产权教育提前至幼儿园开始,用漫画等吸引人的方式培养孩子尊重知识产权的意识。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在政府成立专门的互联网伦理教育中心,并在该中心的部署下,形成学校、家庭、社会共同参与的互联网道德建设体系,加强版权法教育,帮助大家树立正确的版权观念,合法地善用互联网。这比事后惩罚机制要经济有效的多,比先行宣布将如何处罚非法下载作品的人,然而并没有将保护知识产权的详细规则和非法及合法的定义讲明白,弄得大家无所适从要有效的多。通过多种方式,如网络视频、广播、电视、讲座等形式载体切实加强公众的版权保护意识,争取做到“人人都是版权的受益人,同时也是版权的拥护者、执行者。”[18]
信息资源的数字化和网络化,为我们利用信息资源带来了极大便利。但同时,由于信息资源的非竞争性特点以及网络空间资源的复制非常容易,使得网络空间信息资源的利用中存在大量侵权现象。因此,加强对网络空间作品的版权保护势在必行。版权保护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版权人、邻接权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尊重智力成果的社会氛围,还要构筑有助于作品传播利用的法律机制,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繁荣。[19]
因此,积极探索实现网络空间作品版权保护的本质,在于从资源共享和版权保护的合理性入手,分析两者之间冲突的主要表现,进而从技术、管理、意识等层面探讨两者的均衡策略,以平衡信息资源共享和版权保护之间存在的矛盾和冲突,在此基础上制定出适宜和行之有效的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措施,进一步促进我国知识创新体系建设。(本文作者:刘邦凡、李娜 单位:燕山大学文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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