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10 | 法律学
一、我国传统法学的渊源、背景及其历史性检验分析
没有现代化的法学理论指导,也就不可能有现代化的法律实践、发挥以法治国的极大功能。这一命题还未得到法学界的普遍肯定,但已为近年来大量法律实践的事实所证明。实践中存在的以言代法、以文代法,有法不依等现象,以及法律的人民主权远未树立,“以法治国”未能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改革开放”一样立为国策等,其思想认识根源在于未能实现法学理论观念的现代转变与更新。其中关键又在于把我国传统法学(指五十年代从苏联照搬进来的维辛斯基法学)当作马克思主义法学,苦苦坚持,以致在法律教科书上写的、“普法”课上讲的、书店里卖的、法学报刊上发表的、法学殿堂里传授的,基本上仍是五十年代从苏联搬进来的那套理论观念:即法起源于阶级斗争的不可训和‘起源论),法是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本质论),法是阶级斗争或阶级统治的工具(功能论),法与阶级共存亡(发展论),法是阶级社会的特有现象(特征论)等五条大纲。至于原始社会没有法、共产主义社会没有法、以及惠新宋同志提出的共产主义社会即使有环保法、森林法等社会规范也“不是法”等,则是这五条纲领性理论的必然推理。这一理论体系是我国传统法学的渊源,它原原本本地载在维辛斯基著的《国家与法的理论》(法律出版社,1955年版)一书之中。
这里,有必要指出的是,这套理论的产生是有它的时代背景的。它适应于苏联当时高度集权的产品型经济,意志型经济,在政治上推行阶级斗争扩大化,在科学上批判恩格斯《家庭、私有制与国家的起源》等巨著,它是这一社会历史背景的产物,而不是真正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它的很多东西是附加给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在很大程度上是独特体现单一“统治阶级意志”,实行所谓“阶级统治,的人治型理论。远非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本义。
在苏联这套法学理论与“政治就是阶级斗争”的政治理论相互配合,作为阶级斗争扩大化的理论指导,统治苏联政法界以至社会达半个多世纪,至现在问题才充分暴露出来。在我国这一理论对让会主义建设的严重危害也已为三十多年来的历史实践所证明:
(一)在“政治就是阶级斗争”、“法律就是统治阶级意志”、“阶级斗争工具”相互配合的理论指导下,50年代末法律、法学本身几乎也受到否定。法学刊物停出,法律学校停办,法学研究机构波撤销,公开不要“法治”而施行人治,法学与社会的发展遭到极大的挫折。在这一过程中,法学理论对社会建设实际上是起了帮倒忙的破坏作用。
这是解放后这种法学理论经受社会实践的第一次严峻检验。
(二)60年代初虽然开始重视法律,在方法上也作了一些纠正,但仍未提高到政治法律的根本理论上来认识,于是在同样的政法理论指导下,发展至“文化大革命”的十年动乱,使国家主席和一大批党和国家的元勋横遭迫害,大批冤假错案祸及不知多少人民群众,国家经济建设濒临破产边缘。这是传统法学理论解放以来经受社会实践的第二次严峻检验。
(三)粉碎“四人帮”以后,人心思法,人心思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政治上抛弃了以阶级斗争为纲,经济上批判了高度集权的“意志型”、“产品型”经济模式,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实行开放、改革,使经济建设获得空前的繁荣,法制建设也取得了很大发展,但是,法学理论观念基本上仍是五十年代的。于是理论及实践严重冲突,宪法上明文规定人民民主专政,法学理论却要坚持“阶级统治”。当前,法制建设日趋完备,而法治状况却远不能令人满意,与这种理论观念未能转变有极大关系。’己束缚了人们的民主思想意识,阻碍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我们国家能否走上法治的轨道,我们的法学能否科学化、现代化起来,应该说,我国法学当前又面临着社会实践的第三次检验。
二、对坚持维辛斯基法学的种种“理由”的批驳
维辛斯基法学的核心是阶级论,即唯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和阶级统治(工具)论。
坚持维辛斯基法学的同志以种种“理由”为这种理论辩护,阻碍法学理论的创新与现代化。这些理由,从新近发表的论著来看,主要的有:
(一)马克思早期言论的未“成熟”论。我在《论法学现代化与法的本质概念的科学表述》(《政法论坛》1985年第3期)等文中,引用马克思1842年投入社会实践以后说的法律“应是人的社会行为必备规律”、“应是人民意志的表现”、维护剥削阶级特殊利益的法律是统治的剥削阶级意志的表现等,指出马克思关于法的本质的观点是系统论的,而不是统治阶级意志单一因素的质点论的。它具有多层次的系统结构,深层次是客观规律性、科学性,其次是社会性、人民性,再次则是阶级性(包括革命的阶级性和反动的阶级性),法律的阶级性随着社会发展至阶级社会而产生,也将随着阶级的消亡而消失。但它的科学住、规律性、人民性、社会性不但不会消灭,而且将随着社会的高度发展而更加完善。相对于不同的历史条件和对不同论战对象的需要,马克忍、恩格斯等有时强调法的本质的某一方面,这是必要的也是科学的。但是,在学习他们关于法的本质的论述时,务必系统地、全面地掌握,而不可固执于某一方面仓例如统治阶级意志性),甚至将之僵化起来,并将之运用于任何条件下的社会实践。
有的同志不同意以上分析,认为马克思早期说法的客观规律性、社会性、人民性等话时还未“成熟”,应以《共产党宣言》上说的“统治阶级意志”性为“依据,而不应是马克思早期关于法的那些言论”为准,否则就是以早期的马克思的言论来否定经已成熟了的马克思主义(详见孙国华《也谈法学的现代化与法的概念的科学表述—与吴世宦同志商榷》、《政法论坛》1985年第6期)。笔者认为,这种成熟不成熟论、早期与晚期机械割裂论是完全站不住脚的。《共产党宣言》(1847年)发表以后的第三年(1849年)马克思还说,法律“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马恩选集》第6卷第229页)而不只限于“统治阶级意志”的单一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