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10 | 法律学
有效性是法律推理中的一个核心概念,是评价法律推理的一个重要标准。然而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一直不存在法律推理之说,也没有完整的、系统的法律推理理论,对法律推理有效性的研究更是匮乏。尽管审判实务中,法官适用法律都会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法律推理和理性思维,但总的来说,目前我国的法官在法律适用活动中是极少关注适用方法与技术问题——关于法律推理的问题的,不注意运用法律推理来论证裁决或判处结论的合法性、正当性和合理性的。就连最高人民法院也不得不坦承我国目前的裁判文书“不说理或者说理不充分,理由部分没理由,只引用法条;不阐明适用法律的道理。因此,说明力也就不大。”[1]曾经轰动一时的刘涌案,为什么二审判决会引起那么大的民愤,关键就在于二审判决书说理不充分,不能让人信服。法官进行法律适用,对具体案件作裁决、判决时,必须针对诉称事实以及整个案件事实,并结合法律规定以及法学原理,充分说明采驳理由,清楚、全面、充分地表述对于法律问题的见解。这是法官的基本义务,也是近代以来所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一、法律推理的逻辑结构
法律推理就是以确认的具体案件事实和援用的一般法律条款这两个已知前提,运用科学的方法和规则导出有效的判决、裁决结论的一种逻辑活动。但“有效性”却是一个充满歧义的概念,在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含义和要求。逻辑学家认为法律推理是普通逻辑研究的推理形式和规律在法律领域的运用,普通逻辑关于推理的一般有效性就是法律推理的有效性。而法学家则更关注于推理的实质方面,他们认为推理的形式有效性是不言而喻的,判定一个法律推理是否有效的关键是看该推理是否具有实质有效性。正如美国法学家伯顿所言:“法律推理的表述通常采取演绎的形式。但是,一个三段论不管表面上看起来多么具有逻辑性,实际上它不过是大小前提及大小前提的逻辑关系而已。虽然有效性在法律推理中是必需的,但就法律推理本身而言,有效性的重要性程度是微末的。关键性的问题是:(1)识别一个权威性的大前提;(2)明确表述一个真实的小前提;以及(3)推出一个可靠的结论。”[2](P54)本文认为,法律推理的形式和实质不是截然分开的、绝对的对立,而是互相联系、对立的统一。法律推理的形式和实质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缺一不可。不研究推理形式的有效,其推理内容必然不合乎逻辑;反之,不研究推理内容的有效,即使是形式有效,那也仅仅是形式逻辑推理,而不是法律逻辑推理。法律推理的有效性是形式有效性和实质有效性的辨证统一。
法律推理具有下面三个特征:
第一,法律推理是一种法律思维活动或思维过程。从广义上讲,立法、执法、司法乃至一般公民律意识中都存在着法律推理。从狭义上讲,法律推理是指在法的适用过程中,特别是法官裁判逻辑思维活动。因为,只有法官具有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和相应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结论的权力。
第二,法律推理的基本模式是“演绎推理(但不是惟一的模式)。在法的适用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两个已知的前提,作为判决结论的过程,无疑是一种逻辑演绎。正如魏因贝格尔所说:“在法的推理和言论中,法学家通过其角色活动体现出来的最基本的思维方法,迄今为止仍然是逻辑演绎”。[3](P4)
它的形式如下:R——法律规定F——确认的案件事实D——裁决、判处结论[4](P10)
第三,法律推理是为裁决的结论所提供的法律理由进行论证的过程,其目的是证明裁决结论的正当性、可靠性、合理性。其逻辑结构应当是:“(x)[Fx∧Vx→OPx]∧[FaFx∧Va=Vx]=>OPa其中,大前提的意思是说,对于任一行为主体(当事人——原告或被告)x来说,如果他的行为事实具备法律构成要件所指称的事实特征F(Fact),并且如果他的行为事实具有法律规范中所蕴涵的价值判断V(Judgementofvalue),那么他就应当O(Obligation)承担P法律效果。它表明,只有当行为主体的行为事实既符合法律构成要件要求的所有特征F,又符合法律的立法意旨、价值判断V时,该主体x才应当承担P法律效果。”[5](P5)
二、法律推理的形式有效性
推理的有效性是逻辑学研究最重要的课题之一。在逻辑学范围内,仅仅从形式上研究推理是否有效,不研究也不可能研究推理的内容是否有效。法律推理是法律领域运用逻辑推理的思维活动或过程,其目的是通过运用推理方法得出正确的结论。为此,法律推理的首要条件就是保证形式有效。如前所说,法律推理主要是演绎模式,即三段论推理形式。特别是我国这样的制定法国家,判例不可能作为法律渊源。制定法的制度模式决定了法律适用者的思维模式,而不是相反。
在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决定法律适用者,特别是法官裁判过程的逻辑思维方法是演绎推理。这是因为,法官在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情况下,只能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具体案件事实作出确实的判决结论。这既是法官的义务又是法官的责任。而演绎推理形式正好符合法官裁判过程的论证法律结论正当性需要。
根据前提是否蕴含结论,可以将推理分为必然性推理和或然性推理。凡前提蕴含结论的叫必然性推理,凡前提不蕴含结论的叫或然性推理。演绎推理的前提蕴含结论,属于必然性的推理。
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推理也是必然性推理。按照逻辑学对推理形式有效性的要求:“一个必然性推理是否为有效的推理,并不决定于前提的真假,而是决定于它是否具有有效的推理形式。什么叫有效的推理形式(简称为有效式)?就是如果赋予这种推理形式一真前提,按照这种形式进行推理它的结论必然为真的;如果赋予这种推理形式一真前提,按照这种形式进行推理它的结论不必然是真的(即可能真,也可能假),这种推理形式就是非有效的(简称非有效式)。普通逻辑研究必然性推理就在于研究必然性推理的有效性问题。”[6](P264)由此可知,逻辑学对于必然性推理有效性的要求在于看其形式是否有效,而不是看其前提的真假。而检验形式是否有效的标准就是赋予这一推理形式真实的前提看其能否必然推出真实的结论。如果能必然推出真结论,就是有效的推理形式;如果不必然推出真结论,即存在可能真,也可能假的情况,那么这种推理形式就是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