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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构建思考

2021-4-10 | 证券交易论文

 

我国证券市场建立初期,由于缺乏监管经验,导致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累累发生,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也破坏了市场秩序和金融安全,所以1997年修改刑法的时候,在刑法的第182条将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规定为犯罪。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将操纵期货交易价格,情节严重的行为也规定为犯罪,并纳入到刑法第182条中,罪名定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本文仅就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予以论述。

 

一、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犯罪的原因分析

 

多年来,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累累发生,股民们怨声载道,有关部门尽管也不断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但受到法律追究的却寥寥无几,甚至产生越打越乱越疯狂的局面。究其原因,主要如下:

 

(一)市场规模相对较小易于操纵,大量的国有股、法人股不能流通,市场缺乏做空机制,这些问题对造成操纵行为的失控无疑具有重要的影响。

 

(二)制度的缺失、不严密或者可操作性不够,是导致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的一个外在原因。

 

(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证券分析师的市场准入门槛低。入行门槛低,违规风险小,从而使得一些人为了利益而铤而走险,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的泛滥。

 

(四)犯罪主体唯利是图的心理驱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唯利是图是产生黑嘴最重要的利益诱因,同时制度的缺失,制度的不严密,制度的可操作性不够这是导致黑嘴蔓延的一个外在原因。”

 

(五)有关机构行动慢,处理不及时。在违法违规事件发生后如何做到“违法必究”,有关治理层对一些重大案件的查处,总是发现迟,行动慢,使一些肆无忌惮的违法违规庄家几无后顾之忧。

 

(六)执法不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刑法的规定,一旦实施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犯罪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民事赔偿或者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2009年以前却鲜有被处罚的案例,其中一个原因就是执法不严所致,有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二、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概念和构成

 

根据刑法第182条规定,所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是指证券交易机构、从业人员和从事证券的交易者实施法律规定的操纵证券的交易价格行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行为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证券交易规则,以避开证券监管部门的督查和监管,实施了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在我国刑法第182条中具体列举了四种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行为人只要有这四种行为之一,就属于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

 

这四种行为分别是:

 

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具体表现为联合买卖证券或者连续买卖证券两种行为。所谓“联合买卖”是指行为人在一段时间内联合起来共同对某种股票进行买进或者卖出的行为。

 

所谓“连续买卖”即连续交易,是指行为人对在短时间内对同一种股票反复进行买进又卖出的行为。这种操纵方式一般是行为人先筹足一大笔钱作资金,并锁定某种具有炒作潜力且易操作的股票,暗中利用不同帐户在市场上吸足筹码,然后配合各式炒作题材连续拉抬股价或价格,制造多头行情,以诱使投资人跟进追涨,使股份或价格一路攀升,等股价或价格上涨到一定高度时,暗中释放出手中所持股票,甚至融券卖空,等价格回跌再乘低价回补吃进,以便为下次操作准备筹码,以此循环操作,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从中两面获利。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行为。这里包括两种手段行为:

 

一是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这种操纵证券价格的方式又称为“对倒”,是最古老的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形式之一,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与他人通谋,在事先约定的时间、以约定的价格在自己卖出或者买人股票时,另一约定人同时实施买入或者卖出股票。

 

二是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行为。他们通过联手反复实施买卖行为,目的在于通过虚假造势,从而抬高或者打压某种股票或者的价格,造成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结果,自己则乘机建仓或者平仓,以获取暴利或者转嫁风险。

 

3、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行为。所谓“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这种操纵行为,又称洗售,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开立多个证券交易户头,自己卖出证券,自己又买入证券,给其他投资者造成一种该种股票交易活跃的假象,从而影响投资者对股市行情的判断,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像中科案中吕新建就开设了1500多个帐户。

 

4、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即除了上述三种情形以外的其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方法,这是指行为人不管采用什么手法,也不问其主观动机是什么,只要客观上造成了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结果,且操纵者从中获利或者转嫁了风险的,这种行为就属于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在上述三种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形式以外,操纵者还会采用许多新的手法,法律难以一一列全,作出这一概括性的兜底规定,可以适应复杂的实际情况,有利于严厉打击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如“黑嘴”汪建中就是通过先行买入证券、后向公众推荐、再卖出证券的手法,买卖38只股票和权证获得巨额非法收益的行为方式进行的,这种方式在刑法上就没有明确规定,有人认为应当属于”其他方法”。另外,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办法》,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包括连续交易、约定交易、自买自卖、蛊惑交易、抢先交易、虚假申报、特定价格、特定时段交易等八种情形。如前所述,连续交易、约定交易和自买自卖在刑法中已有列举,蛊惑交易单独成罪,抢先交易不属于刑法规制范围。因此,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还应当包括虚假申报操纵、特定价格操纵和特定时段交易操纵等几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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