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10 | 证券交易论文
一切存在者皆有其根据,证券交易中的民事责任亦然。正如海德格尔所说:“由于存在本来就作为先行被领悟的存在而原始地论证着,故任何存在者之为存在者以其方式呈报出‘根据’,不管这些‘根据’是否特别地被把捉和适当地被规定。因为‘根据’乃是一般存在的一个先验的本质特征。”[1]证券交易民事责任的根据,是指证券违法行为人基于何种理由承担民事责任,对此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探讨,本文主要从哲学视野对其根据进行探究。所谓证券交易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就是要在本体论、价值论意义上说明,违法行为人为什么可以而且应当负担民事责任,国家为什么可以追究民事责任,而它本身也应当负担民事责任,即要说明证券交易民事责任存在的可能性、应当性、正当性问题,这是有关证券交易民事责任存在合理性之终极问题。
一、证券交易民事责任存在的可能性
海德格尔说:“存在与存在的结构超出一切存在者之外,超出存在者的一切可能的具有存在者方式的规定性之外。存在地地道道是超越(transcedens)。”[2]这段话告诉我们,存在是超越具体存在着的东西,存在不是指“什么”。对“存在”的研究首先不是要追问“是什么”,即不是了解存在是什么东西,探究存在的性质、本质、属性等,而是要追问存在“何以是”,即何以“能在”,研究存在“何以是”,是要解决存在“可能性”问题,这是说探究最原始、本源意义上的存在,以及这种存在如何“显示”、“展示”“、在场”。在海德格尔看来“,可能性高于现实性”。[3]
必须首先解决“能在”,然后才谈得上在“什么”。可见,存在何以“能在”比存在“什么”更为根本、重要。可能性是存在论问题,是本体论要回答的。为此,我们必须首先从证券交易民事责任存在的可能性出发,来阐述建立证券交易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和范围。
法律只能要求人们做其有可能去做的事,不能强迫他人做其不可能做的事。那么,在设定及归结证券交易民事责任时,应考虑人的心智与情感因素,以期真正发挥法律责任的功能。哈耶克指出“:既然我们是为了影响个人的行动而对其课以责任,那么这种责任就应当仅指涉两种情况:一是他预见课以责任对其行动的影响,从人的智能上讲是可能的;二是我们可以合理地希望他在日常生活中会把这些影响纳入其考虑的范围”。[4]
证券交易民事责任,是由于违反一定义务而导致的法律上的负担。
这种负担的可能性问题可以分解为,为什么违背义务可能导致一定的不利负担,为什么义务可能被遵守。
笔者认为,这种可能性,就在于证券交易民事责任是一种理性约定。法律是人类理性的体现,证券交易民事责任正是这种理性的自觉运用。约定是一定社会关系中的成员,基于各自的理性考虑、为达到一定利益而相互做出的同意承担某种事项的表示。
约定的基本特性是,它是现性的、相互自我规定的、个人本体的。任何共同体所具有的强力,从根本上说是来自个人的理性结合与约定。理性约定是社会生活的最原初状态,也是社会发展的动力因素。约定具有相对稳定性,但人的理性追求是不断进步的,它引导人们对社会关系框架作出相应调整。理性力量是所有的人、国家和时代都有的,一个完善的、令人满意的法律体系可以建立在对人类社会生活所作的理性分析的基础上。
[5]证券交易民事责任,就是基于人类社会理性约定建立起来的法律体系。在证券交易过程中,每一个个人可以依据理性和理性思维方式,为自己确定什么行为是应当作的、什么行为是不应当作的。理性给人确定的这种行为指示,实际上是要求人们在行为时要消除冲突。这种冲突实际上是人们在交易过程中,由于恶的感性欲望、冲动、要求驱动下的损他行为,如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过程中,行为人以自己获利为目的,通过不实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手段损害他人利益、破坏市场正常秩序的行为。一旦认知理性预见到满足其它欲求的行为所引发的后果与人的利益实现相冲突的话,人的行为理性便坚决否定这种行为。人们通过理性而懂得,必须控制、约束损他行为。当每一个人通过理性而认识到必须控制、约束损他行为时,任何一个人向他人承诺不作损他行为,并要求他人也不作同样的行为时,如作了损他行为就应该负担责任,这种要求就能得到其他人基于同样理性思考的同意或承诺。这样,人们就能以契约或协议的方式确定一系列旨在于控制、抑制损他行为的行为规则,当社会公共权力机关来惩罚违反这些行为规则的行为人时,这些行为规则就成为真正的证券交易法律责任制度。当人民在相互协议、依据理性确定法律规则时,这种法律规则不仅包括不得做某事或必须做某事的义务限定,它同时还包括违反这种规则、做出损他行为后、违反规则者所应受到的惩罚。这种惩罚规定,构成法律规则中违法责任部分。而在《证券法》中就体现为证券交易民事责任制度,它的作用就是禁止人们放纵欲望,让那些不能按理性行动的人能够约束自己,最终的目的在于维护个人正义的品德。证券交易民事责任制度是维护以理性为基础的正义的手段。譬如,《证券法》规定:在证券交易过程中不得进行虚假陈述,不得进行内幕交易,不得操纵市场等等。由于这种法律规则,是每个人在理性状态下必须同意的,所以,每个个体都应遵从。
由此可见,证券交易民事责任制度是理性行为的产物,这种通过理性约定制定出来的规则,是公民们给自己制定的法律。正是这种使所有公民都信服的理性,不但使证券交易民事责任制度具有了合理性基础,而且给公民们提供了他们有义务遵从的理由。
义务来自理性承诺,正是这种基于理性约定所产生的证券交易民事责任,为其自身的存在提供了可能性。
二、证券交易民事责任的应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