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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佣金的法学涉及

2021-4-10 | 证券交易论文

 

证券交易佣金是指证券公司为客户提供证券代理买卖服务所收取的报酬,法经济学是上世纪兴起于美国的一门经济学和法学交叉的边缘学科①,用法经济学方法分析证券交易佣金制度,将其纳入价格法规范范围,具有一定的经济和法律意义。

 

一、证券交易佣金制度的变迁

 

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及其修正法案(《1975年证券法修正案》)给世界证券交易佣金制度带来了巨大的影响。1975年是世界证券交易佣金制度的变革年,当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证券法修正法案》,率先在全球范围内废除了以往的固定佣金制度,开始实行佣金协商制,迈出了放松金融管制的重要一步。此后,虽然各国市场化程度和价值取向在一定程度上有所不同,但从世界交易佣金制度改革情形来看,废除固定佣金制度和实施浮动与协商佣金制度是大势所趋②。

 

二、证券交易佣金制度的法经济学基本前提假设

 

(一)交易成本假设

 

交易成本理论是由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科斯提出来的,他认为交易成本涵盖着市场上发生的每一笔交易的谈判和签约的费用及利用价格机制存在的其他方面的成本等。

 

将交易成本放在现实中考量,不难发现市场交易成本处处可见。以我国为例,根据中证协发〔2010〕157号《通知》文件统计,证券经纪业务服务成本通常包括代扣代缴费用、证券营业部运营成本等。

 

(二)理性经济人假设

 

“经济人”是经济学关于人的基本理论假设,其基本论点为:人是自私的,其一切行为都是出自追求自身利益的需要。经济人是“理性”的“,理性”是指经济人能够依照效用最大化原则对其所面临的一切机会进行从优选择。证券交易中的证券商与投资者正是理性经济人假设中的“理性经济人”,他们依据市场既定的“价格体系”进行成本—收益分析,来追求自身利益,并选择成本最小、收益最大的行为。如果有良好的法律和制度保障环境,经济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自由行动会无意识地增进社会公共利益。

 

(三)有限理性假设

 

法经济学的有限理性假设认为现实生活是复杂的,其具有不稳定和不可确知性。人类受自身生理、心理的限制,要穷尽所有的行为并预见所有行为后果,实际上是办不到的。正是因为有限理性,所以人们才需要集团、制度与组织,需要分工与协作,需要法律与契约③。有限理性假设论告诉我们,证券投资者的“理性”是“有限”的。

 

例如,证券投资者即使愿意选择投资能促进个人洁能与节能的企业,即使其本着成本节约、最大限度使用的思维,也可能会产生判断失误和“不理性”行为(选择了非洁能与节能证券产品与企业)。另外,对于证券公司而言,因为现实生活的复杂、不稳定和不可确知性,其行为也可能是盲目的,需要法律与契约的约束,同时法律本身也需要不断地予以改进和完善。

 

(四)机会主义假设

 

按照威廉姆森的定义,机会主义假设是指人们追求自身利益的动机强烈而复杂,往往借助于不正当手段随机应变、投机取巧以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倾向。机会主义假设论认为,人们“趋利”的思想与行为,如同市场的价格机制引导市场主体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一样会引导经济主体与法律主体规避法律。以我国为例,北京、深圳、上海等地区因制定证券最低佣金标准的难度较大,所以仅规定最低佣金为经纪业务的成本价,而对佣金标准没有做出量化标准。

 

正因为没有量化考核指标,有很多的客户选择去深圳、北京、上海等地开户。笔者认为,在目前情况下,证券市场这种“趋利”的思想与行为,已超出法律限度,应尽快加以制止与规范,否则将会有更多的违法违规现象出现。

 

三、法经济学基本理论引导下的证券交易佣金制度的再完善

 

(一)斯密定理

 

斯密定理意指自愿交换对市场上的个人是互利的,也即“无形之手”定理。其基本内涵是:如果市场是资源配置的唯一手段,那么毫无疑问,循着市场手段的自发调节,资源配置的最优是可以达到的。

 

斯密定理揭示了市场经济的作用。以斯密定理审视证券交易佣金市场,则不难理解1975年后的世界证券交易佣金制度由固定佣金过渡到浮动与协商佣金制度,是证券市场进一步市场化的必然结果。尽管市场机制也有自身的缺陷,但其作用不容忽视。

 

我国目前A股、B股、证券投资基金的交易佣金还存在最高上限规定,国债现券、企业债(含可转债)、国债回购以及今后出现的新的交易品种,其交易佣金标准要由证券交易所制定,则可使证券交易获得更大的发展。

 

(二)规范的霍布斯定理

 

规范的霍布斯定理倡导国家通过建立法律结构,使私人协议难以达成所造成的损失最小。其认为用国家的公力救济取代私力救济更能带来规模经济效益。规范的霍布斯定理告诉我们,需要国家法律与制度解决有限理性假设、机会主义假设前提下存在的问题。证券公司及证券投资者的盲目行为,需要法律与制度的规范,同时法律本身也需要不断地予以改进和完善。相比较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对交易佣金较为具体的明文规定,我国《证券法》只是整体对证券交易的收费做了原则性规定。特别值得关注的是,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七条还规定证券价格不适用该法,而我国证监会、原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于2002年发布的《关于调整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的通知》,虽明确规定是根据《价格法》制定了该《通知》,但其层级较低,且有下位阶法违背上位阶法之嫌。

 

笔者认为,证券交易佣金具有显著的价格机制特点,具有《价格法》规范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在市场一体化的今天,应将证券交易佣金及时纳入到《价格法》的规范范围,才符合市场机制运行规律和价格运行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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