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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证券交易惩罚性赔偿

2021-4-10 | 证券交易论文

 

在美国法上,证券公司对投资者实施欺诈行为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无统一的规定。各州立法以及仲裁机构、司法部门、监管机构和证券业界等都对惩罚性赔偿持不同的态度。尽管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但惩罚性赔偿实例也达到一定的比例。在实践中,如果证券公司对投资者实施欺诈,一些仲裁机构会根据立法规定和双方协议裁决证券公司对投资者承担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额。而且一些司法机关对于上述裁决也明确加以支持。不过,针对惩罚性赔偿中存在的问题,评论界也提出了相应的改革建议。美国证券交易惩罚性赔偿的论争、惩罚性赔偿功能的认识以及改革建议等都对我国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金融商品交易欺诈中的赔偿制度构建具有借鉴意义。

 

一、美国证券交易惩罚性赔偿的论争

 

美国证券交易惩罚性赔偿主要包括立法的明确规定以及证券仲裁和法院审判中的惩罚性赔偿裁决。在英美法系国家,欺诈行为类型主要通过立法和判例表现出来,既有列举也有概括。美国《证券交易法》10b关于反欺诈的规定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因此美国证券交易中的欺诈行为类型体现在判例法中。主要的欺诈行为表现为推介中的高压销售(boilerrooms)、未授权交易(unau-thorizedtrading)、不合理加价(markup)、过度交易(excessivetrading)、违背投资者指令(failuretoexecutecustomers’orders)、违反适合性规则(unsuitability)、欺诈性广告行为以及当日交易(daytrade)等等。

 

在美国,证券仲裁案件大多数是源于投资者指控经纪公司行为不当。这些不当行为主要包括经纪公司对投资风险的不实陈述、在管理客户财产中的疏忽行为以及客户账户的未授权交易等等。通常,投资者会指控经纪公司违反信义义务或者出于疏忽没有对其雇员的行为进行监督。虽然证券交易中的欺诈现象较为突出,但案件的赔偿比例维持在一个较低的水平。例如,根据有关统计,在1989年5月到1992年6月三年多的时间内,仲裁的案件中只有大约2%的案件裁决赔偿。①

 

而且,只有在经纪公司不当行为十分严重的情况下才作出惩罚性赔偿。而且这种惩罚赔偿主要限于经纪公司,而不适用于个人经纪人。其主要目的是对经纪公司施加压力,加强对雇员的监督和管理。

 

惩罚性赔偿需要由仲裁员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及立法的明确规定在权限范围内作出。然而,各州立法上对于惩罚性赔偿实际上持不同的态度。南达科他州对于惩罚性赔偿有明确的规定,而且也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例如,在一个陪审团裁决的案件中,经纪商被判20万美元的损失费和227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而另外一些州的立法虽然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但所得应归公共所有,如佛罗里达州规定惩罚赔偿的60%归州所有。在纽约州立法中,法庭和仲裁员被禁止裁定多重赔偿。根据科多拉多州仲裁法,仲裁员被禁止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在Pyle案②中,联邦地区法院判定,如果仲裁协议未指明适用州法,则适用联邦仲裁法。法院认定,惩罚性赔偿是该案的中心问题,而不是适用于州法的非核心问题。因此,即使仲裁协议并未明确要求此种救济,应根据联邦法裁定惩罚性赔偿。而且,证券交易商协会规则对惩罚性赔偿有明确的规定。在申请人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情况下,如果各州立法并未规定该种赔偿,那么仲裁员应在裁决书中明确地加以说明,否则,当事人就可能认为裁决是模糊的,裁决也就被认为是“明显藐视法律”,从而导致撤销仲裁决定。

 

惩罚性赔偿在美国各界激起了较大争议。反对惩罚性赔偿的理由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在证券仲裁制度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是不适当的制度,因为缺乏程序保障,申诉的权利受到限制;在裁决书中没有合理的意见,没有陪审团的裁决,申诉的依据非常有限等等。二是该制度妨碍了仲裁制度的目标、优势和功能。这主要是导致纠纷双方处于对立地位。根据美国证券交易商协会(NASD)1996年关于证券仲裁的特别工作组的报告(TaskForceReport),惩罚性赔偿使得仲裁程序更为复杂,缠讼现象突出。

 

犹如法庭一样的对抗气氛减损了仲裁的优势,如高效率、低成本和公正性等。三是该制度的惩罚功能和威慑警示功能可以为美国证监会和自律组织的制裁措施代替。因而该项制度没有必要。

 

美国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业界和司法部门的态度也不一致。美国证监会前主席DavidRuder认为,赞成和反对惩罚性赔偿的观点都有道理。

 

支持者的观点是,如果惩罚性赔偿得到司法上的支持并对遏制经纪公司对投资者的权利滥用有重要作用,那么,惩罚性赔偿就应予以肯定。另一方面,经纪公司辩说惩罚性赔偿在仲裁制度中并不适当。因为没有赋予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不能提供书面意见,而且上诉的权利也受到限制。

 

经纪公司对惩罚性赔偿是持抵制态度的。这些公司认为仲裁员无权作出惩罚性赔偿的裁决。这种抵制行为导致大量的纠纷诉诸法庭。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如果仲裁机构已经作出了惩罚性赔偿的裁决,那么经纪公司拒绝履行,此时投资者只有请求法庭强制执行;二是,经纪公司直接依据《联邦仲裁法》(FederalArbitrationAct,FAA)10(a)(4)的规定向法庭提起诉讼。其请求是,仲裁员超越权限,因而惩罚性赔偿应予撤销。

 

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对惩罚性赔偿的态度和立场也可以分两个阵营即亲惩罚派和反惩罚派。支持惩罚性赔偿的上诉法院主要包括第一、第八、第九、第十一巡回法庭,反对惩罚性赔偿的上诉法院主要包括第二、第七巡回法庭。两派的立场均集中于如何解释、分析仲裁协议,以及是否将其视作标准契约。契约分析主要是探究当事人协议的目的。美国最高法院明确地支持契约分析方法。在Volt案件③中,最高法院明确阐述道,《联邦仲裁法》的主要目的在于根据协议内容确保私人仲裁协议得以执行。审理Volt案件的法庭明确强调当事人目的至高地位。法庭还阐述道,尽管《联邦仲裁法》支持仲裁,但如果当事人不同意仲裁,则不应要求当事人去仲裁。在契约分析的基础上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允许仲裁员作出惩罚性裁决的意图,这是巡回法庭产生分歧的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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