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CI期刊 | 网站地图 周一至周日 8:00-22:30
你的位置:首页 >  货币金融 » 正文

金融消费权益司法保护探讨

2021-4-10 | 货币金融

 

金融消费者并非一个普及的概念,但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金融业开放程度进一步加深,各种新型金融商品和服务层出不穷,市场竞争下,作为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与作为金融服务或者商品提供者的金融机构之间的矛盾日益体现,其根源何在?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热议的背景下,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当如何保护?本文的论述围绕此展开。

 

一、金融消费者的含义

 

(一)金融消费的产生

 

如引言所述,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我国金融业的日趋成熟,金融消费现象日益普及并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金融消费现象开始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重视。对于金融消费的含义,有学者认为,金融消费可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进行理解,狭义的金融消费是指享有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广义的金融消费是指除享有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外,还包括购买金融机构所提供的商品。概括地说,金融消费是人们为了满足自身消费的需求,享受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购买金融机构提供的商品的行为。[1]

 

结合该定义,笔者认为,金融消费的含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首先,金融消费主体具有固定性。由定义可以看出,金融消费存在于金融机构和个人之间:一方面,由于金融业与国家经济稳定与发展密切相关,因此,国家在推行金融自由的原则之下对金融业实施了一定的管制,其中一方面便在于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制度的设置,从这一方面而言,金融机构作为金融消费的主体一方具有固定性;另一方面,与金融机构从事金融交易行为的是个人。这里的个人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这里的个人指的是自然人,系民事主体之一种,可以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受一般民事法律的调整;另一方面,这里的个人具有消费者的身份特性,可以进行一定的消费行为,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因此,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消费的特殊性决定了个人作为金融消费者必定与一般的消费者存在许多的不同。

 

其次,金融消费行为具有技术性。个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金融交易的实质是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如个人与银行之间的交易,是由银行提供的存贷款、信用卡等信用服务;个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以支付保费的对价获得人身和财产保障的服务;而个人购买基金,既包括购买基金这个金融商品,又包括以支付手续费、管理费和托管费等方式接受基金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同样,个人买卖证券商品,也包括接受证券公司提供的经纪服务。从以上金融交易的类型来看,金融消费行为区别于一般消费行为之处在于其具有相当强的技术性,相较于金融机构而言,普通消费者对金融商品或者金融服务较为陌生,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金融消费的形式已从单一的银行存取款向支付、理财、融资、投资等一体化交易延伸①。此种情形下,金融消费行为的技术性日益突出,这使得金融消费与其他消费区别日益明显。

 

再次,金融消费目的具有个体性。与一般消费行为的目的一样,个人投资者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目的是为了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个人银行储蓄存款一般是为了将来的生活所需,而个人的信用卡消费以及房屋、车辆贷款,就是为了现实的生活需要。人们购买保险、保障人身或家庭财产的安全,归入生活需要应无异议。而个人将自己的闲钱用于购买基金或投资股票,为的是家庭财富的积累,多是希望能获得收益,用收益改善生活,数量不大,则仍与储蓄相似。由此可见,尽管个人可以作为投资者进行金融投资,但从根本上而言,个人进行投资是为了个人或者家庭的生活需要,此种情形下的个人投资者本质上是金融消费者,其通过消费一定的金融商品或者服务以达到投资目的,从而满足个人与家庭生活的需要。

 

(二)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引入

 

由上可知,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消费行为的特殊性决定了个人作为金融消费者必定与一般的消费者存在许多的不同。有鉴于此,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引入十分必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以下从一般消费者的概念入手对金融消费者概念进行简要的剖析。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针对该条,有学者认为,消费者是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2](P119)构成消费者的三个基本特征是:(1)主体是自然人;(2)行为是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3)目的是为了生活需要。[3]

 

由此可见,从立法文义上来看,消费者的含义的确定可以从消费行为的主体、客体、目的三个方面进行衡量,而且,除主体外,消费行为的客体与目的都具有一定的模糊性,需要根据现实生活中的具体个案进行判断,此种情形下,正如以上分析所言,一方面,尽管金融消费具有投资的特性,但是从消费的个体性而言,其根本上还是以生活需要为目的;另一方面,尽管金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一定的技术性,但其本质上仍旧属于一种商品或者服务形态。因此,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符合一般消费者定义的特征,对此种消费形态的认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如有的学者所言,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和特别化,是指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合同关系,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例如,为进行日常支付而在银行开立账户的存款人、为购买耐用消费品或房产而接受贷款的个人贷款者、为避免人身或家庭财产遭受未来不可知的风险而购买保险的投保人等。另外,为了满足科学、快捷的家庭理财需求,由于信赖金融机构的专业优势,越来越多人选择有偿接受金融机构的理财服务。因此,个人金融服务的出现扩大了金融消费者的外延。[4]

 

从以上分析可知,金融消费行为符合一般消费行为的特征,但将其纳入一般消费行为进行规制是否可行的,值得进一步思考。理由在于,金融消费毕竟与一般消费存在较大的差异,如有的学者所言,金融消费自身存在以下区别与普通消费的特性:一是盈利性的需求,追求收益的最大化;二是安全性的需求,对风险比较敏感;三是多元化、个性化的需求,收入层次不同、消费动机多样等。[5]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