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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规中的权利平等

2021-4-10 | 教育相关

教育权利,它是人发展的必要的、最低的权利,也是满足人在政治、经济、思想等方面的基本需要的权利。而涉及平等,更多的关注是教育机会的平等,即从入学机会均等的层面上来考虑教育权利,而有意无意地忽视了教育活动内部,即微观层面上的教育权利平等,这就造成了表面上的平等而实质上的不平等。从本质上说,教育权利平等应该包括人人享受基本权利平等和非基本权利的比例平等,也就是一切儿童都有受教育的权利和满足生存和发展需要的比较高级的权利。

萨托利说:“平等进入就是在进取和升迁方面没有歧视,为平等的能力提供平等的进入社会……平等起点的概念则提出了一个完全不同的基本问题,即如何平等地发展个人潜力。”①在颁发的一系列教育法规中,已非常明确地谈到人的教育权利与机会均等。“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这其中,不仅包括了基本权利平等,也包含着发展潜能的机会平等,不仅涉及入学机会,更关注微观教育活动中儿童的教育权利平等问题。

教育权利平等作为人类的一个基本理念,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其内涵也在不断地发展、深化。它的实现程度受国家经济、教育的发展水平影响。当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较低、教育资源相对缺少时,较多地强调入学机会的均等,而随着经济水平的逐渐提高,则更关注每一个儿童接受高质量教育过程中的权利平等。

1990年,“世界全民教育大会”通过的《全民教育宣言》明确宣布:“每一个——无论他是儿童、青年还是成人——都应能获益于旨在满足其基本学习需要的受教育机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在这里,国家以法律形式明确地规定了每一个儿童不仅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在教育过程中,应该获得理想的、全面的发展。《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则进一步明确:“基础教育是提高民族素质的奠基工程。”从而更加强调了基础教育的性质和任务。

二教育的本质功能在于促进人的发展。素质教育的要义是“一切为了学生,为了一切学生,为了学生的一切”。这种教育观正是以人为本的教育观,要求一切从学生的利益出发,要求满足一切学生的要求。基础教育必须保证每一个适龄儿童在品德、才智、审美、体质等几个方面得到培养和开发,应着眼于全体儿童、少年的全面发展,而不是一部分人,更不是少数人。

传统的教育往往把教师的“主导”变成了“主宰”,学生只是教师的奴隶,学习的奴隶。这种根深蒂固的思想意识使得教师在课堂教学中有着至高的权威。现象一,四川某小学语文课堂上,一位教师问学生:“雪花变成了什么?”绝大多数学生回答:“变成了水珠。”一位学生站起来回答:“雪花变成了春天。”老师评价胡说八道。答案是“雪花变成了水”。现象二:小学数学课堂上,学生们在做练习,老师巡视几圈,发现有部分学生练习出错,“停,停下来”,老师站上了讲台,“刚才这道题,应该……”,所有的学生放下笔聆听教师的讲解。现象三:课堂上,老师在非常投入地讲课,一位学生插嘴,老师训斥:“闭嘴!谁让你发言了?!”“坐正,手放背后!”老师又开始滔滔不绝地讲课。教学过程中学生主体权利的抹杀,反映出目前的中小学教育存在着严重的教育权利不平等的问题。

(一)发展权的漠视。中国教育学会顾问吕型伟在中国教育学会第12次全国学术讨论会上的讲话中提到,现行教育“曲解了全面发展”,把马克思提出的全面发展学说演变成“平均发展”,他把现行教育归纳成三句话:“求全责备,求同去异,扼长补短。求全责备就是要求你样样功课都要好;求同去异就是你一定要按照标准答案去答题;扼长补短就是要你放下长处去补你的短处。”反映在中小学课程上,以文化知识的灌输为主,忽视德、体、音、美等课程的教学,体现在教学中,漠视学生的兴趣、爱好,随意增减课程、课时,随意挪用“副科”课时,剥夺了学生发展自己个性、特长的机会。《教育法》规定,受教育者的基本权利是“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这是保障学生发展权利的前提基础,也是学生学习权利的具体表现。课程的设置往往赋予学生的是教育的机会和发展的权利。学生学习不同的课程,他们的潜能就会得到不同程度的发展。美国教育家科尔曼明确指出:教育“机会寓于某种特定课程的接触之中。机会的多少视儿童学习的课程水平的高低而定,对某些儿童来说,所达到的课程水平越高,所获得的机会就越多。”②课程所蕴涵的教育权利和教育机会是实质性的、内在的。按照教学计划安排学生参加所有的课程活动,这是学生最基本的发展权利,尤其对一些在某些学科上有特长的、潜能的学生来说,在教育过程中,在教师的指导下获得尽情的发展,显得尤为重要的。而只有知识的传授,文化的学习,是远远无法满足发展需要的。

《教育法》规定“受教育者根据身心发展的特点或其他情况选择学校、专业、教育形式。”这是受教育权的重要内容。有人认为在义务教育阶段内,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没有选择学校的权利,这是和国家大政策相关,考虑到纳税人的义务问题。但从另一个层面来说,同在一个地区,同样的纳税,在共同拥有的几所或十几所学校内,为何就不能自由地选择学校呢?现在,有许多特色学校的创建,如体育的、美术的、音乐的,对那些有这方面特长的学生来说,这无疑为他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条件。但是,不许择校,对一些没有这方面特长的或有另外特长的学生,就存在不公平,实质就是发展权的扼杀。学生在一定范围内应该有权择校,选择自认为理想的、适合他发展需要的学校。吕型伟在他的讲话中提到:“学生选择学校是基本的人权。”他认为,学校总是有差别的,不管怎样搞,学校不可能办得一模一样,那么让不同长处的学校招到有这种长处的学生来培养,这不是更有利于学生发展吗?英国曾经在不许择校的问题上试行了十几年,结果是英国的基础教育质量全面下降。现在英国人的口号是学生有权选择学校,学校有权选择学生。从目前国家经济发展趋势看,经济的发展必然带动人口的流动,而在流动人口背后,存在着相当突出的问题就是儿童入学受教育问题。择校问题不仅对儿童发展带来限制性,而且也为人才流动促进经济繁荣带来制约。人的发展是存在差异性的,为什么我们不能在择校这件事上给学生更广阔的发展空间与权利。教育平等是机会均等、权利均等,现在我们的口号是:让每个人获得尽可能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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