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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适用模式探析

2021-4-10 | 法律学

摘要:世界各国为更好保护本国的公民利益和国家利益,均纷纷扩大本国的司法管辖权,而宽泛的管辖权往往也伴随着法院案件负担沉重。这时便有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生存土壤,不方便法院原则产生。本文在此就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模式作简要的论述和分析。
关键词:公民利益 国家利益 不方便法院原则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概述
  在诉讼的过程中,原告在起诉时往往会选择对自己有利或者参加诉讼比较便利的法院,而通常不会考虑被告的利益或者会故意造成被告的诉讼不便。而受诉法院往往又不能以非属本院管辖为理由来驳回诉讼,因此往往导致案件实质不公。这时就需要赋予被告以不方便法院为理由来申请驳回诉讼或者中止审理的权利,法院也可依职权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这样才能实现诉讼的效率和正义效果。
  “不方便法院原则”(Forum Non Convenienee Doetri,Doctrine),又称“非方便法院原则”或者“不便管辖原则”,是指对一案件具有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法院,综合当事人是否便利参加诉讼以及法院自身审理案件的便利程度等因素,如果自认为不方便管辖该案件,倘若另一国法院对该诉讼同样具有管辖权并且这种管辖更为方便和合适,也符合当事人和大众的利益,则拒绝行使管辖权的制度。
  不方便法院原则早在1610年时苏格兰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中就有应用,可以说是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萌芽。该案使用了“无管辖权法院”这一术语,这一理论是为法院无管辖权或者非属苏格兰的居民但需要在苏格兰国内诉讼时服务的。从其适用来看,这一问题在当时被看做是法院自身的管辖权问题来看待,而非属法院自由裁量的范畴。1845年后苏格兰法院的新判例就认为这项理论并不是管辖权的问题,而应根据案件的自身特性来裁量解决。于是,苏格兰法院就采用“不方便法院”这一术语来弥补其缺陷。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模式
  苏格兰的不方便法院原则被大多普通法国家引进后,又根据各自的司法特点发展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因而不同国家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又有着不同的内涵,具有自身特色。
  (一)英国之不方便法院原则
  1987年在著名的Spilaida案发生前,英格兰法院适用的是另外一个原则,被称为“方便法院原则”。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由法院来选择外国管辖权不同,“方便法院原则”是由法院来选择本国的管辖权的适用。也就是说,不方便法院原则中,往往是本来有管辖权或者是适合管辖的法院,因为不便于管辖而放弃其管辖权,而“方便法院原则”是指通常是不合适的或者是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而在特定条件下成为便于管辖或者是合适的法院。在后来的1978年“麦克沙努诉罗威尔玻璃有限公司”一案中,英格兰就引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理论,只是这一原则没有正式的见于当时的法律之中。在1984年“阿比丁·达佛船舶碰撞案”中则通过判例法的形式使“不方便法院原则”在英国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从此以判例法的身份得到英格兰法院的遵守。
  随着实践的发展,在1987年“Spilaida“一案中,英国上议院确立了“更适当法院”的标准,丰富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内涵。这一标准是指若一案在其他法院审理,更有利于实现当事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时,则允许法院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来驳回当事人在英国法院的起诉,而允许案件在外国法院进行诉讼。
  英国在“Spiliada”案以后,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不断发展“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标准。对确定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来对案件进行裁量所要考虑的因素一般包括:(1)案件所适用的准据法;(2)平行诉讼问题;(3)当事人和证人等诉讼参加人参加案件审理是否便利;(4)法院和审理的案件之间是否存在真实而紧密的联系;(5)是否有其他关联案件的存在及其审理情况;(6)是否有第三方当事人或者多方被告的存在;(7)公共政策、审理费用及审理所耗时间等问题。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美国
  早在17、18世纪,美国就有某些法院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具有管辖权的当事人起诉的案件进行驳回。在19世纪初的联邦海事诉讼案件中,就存在运用不方便法院的理论来确定管辖权的做法,但当时并不是以“不方便法院”原则这一术语为名头的。1947年“海湾石油公司诉吉尔伯特案”可以说是一个里程碑式的案件。它使“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美国广泛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被适用于联邦所有的法院,以及民事、海事等各类诉讼中。之后美国又以成文法的形式写入美国《统一州际和国际程序法》,其中的第1条第5节中,明确规定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当法院发现为了重大司法公正的利益,诉讼应在另一法院审理时,该法院可根据适当的条件中止或解除全部或部分诉讼。
  美国在后来的“派拍飞机公司诉雷诺案”中就运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在该案中,初审法官充分考虑各种因素对“不方便法院原则”进行解释适用,达到了严格适用此原则的典范作用。在该案中,还确立了这样一种准则,既外国国民和美国国民之间的非平等待遇,外国国民的法院选择权的范围要小于美国国民,有学者评论说这意味着美国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标准转变为“最适当法院”标准,该原则及其适用时所遵循的标准在美国正式确定下来。
  (三)澳大利亚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澳大利亚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最大的一个特点就是在适用时是采用“明显不适当法院”标准。所谓的“明显不适当法院”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只有在审理法院明显不适于审理案件时才能以自由裁量权来驳回诉讼的标准。这个标准和“最适当法院”标准的不同之处在于,适用该标准,如果外国的原告在澳大利亚对当地的居民进行诉讼,当地的被告就很难再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理由来请求法院驳回起诉,从而使外国公民和本国公民在使用这一原则时享受同等的待遇。澳大利亚颇具特色,可遗憾的是该标准已经被“最适当法院”标准所取代,很少有国家采用此标准。
  三、我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一)我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权规定上的“两便”原则,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精神实质是一致的。“两便”是指便于公民进行诉讼和便于法院进行审理。两便原则充分的考虑到人民的利益和以法院为载体的公共利益,努力实现两者的利益平衡。这也是“不方便法院”原则所实际要追求的价值所在。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51条规定:“对本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诉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认为实际行使管辖权对当事人及案件的审理均极不方便,且有其他法院对该诉讼的审理更为方便时,经被告申请,可以决定不行使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不是我国法律规范意义上的法律,不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但它无疑是理论界的成果之一,对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能起到良好的推动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第495条规定:“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提起诉讼的,受诉人民法院认为本法院是显著不方便法院,并且存在对该诉讼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认为审理该诉讼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该条正是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立法上的确切体现。而对于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所应考虑的因素也在该条中有所表述。该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综合以下主要因素,确定是否是显著不方便法院:(1)双方当事人的住所或惯常居住地;(2)证据所在地,以及获取此种证据的程序、时间和费用;(3)期间的长短;(4)诉讼文书送达的简繁;(5)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是否熟悉或者是否能够及时查明应适用的准据法;(6)判决被承认或执行的可能性。”可以看出我国此次民诉法修改稿中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所采用的标准属“不适当法院”标准。
   (二)在中国构建不方便法院原则模式的建议
  由上可知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已经有了一定的理论和实践基础。在我国,法官是根据成文法而非像英美国家那样通过判例法来审理案件的。因此,应完善我国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相关立法,这对更好的解决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有重要意义。现就我国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立法提出以下两点建议:
  1.我国适用不方便法院管辖原则首先要确立适用条件
  适用条件可以包括:第一,我国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但不方便管辖。这是适用该原则的首要条件。我国立法应考虑多方面因素,既要保护好当事人的利益,又要维护法院诉讼的公正和权威,平衡多方利益,笔者以为,确定“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应考虑的因素包括:(1)案件所适用的准据法规范;(2)判决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3)法院地的公共利益;(4)当事人选择法院所追求的目的;(5)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间是否有管辖协议;(6)有无替代法院;(7)当事人及证人参加诉讼是否便利(8)调查取证是否便利;(9)当事人权利能否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10)诉讼所使用的语言;(11)诉讼标的的发生地。第二,有合适的替代法院。只有在有替代法院,且在该替代法院审理能够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和提高诉讼效率,否则,既在替代法院审理并未能有达到诉讼功能的实现时,“不方便法院原则就无从适用。第三,要以不损害公共利益为前提,公共利益的保护是一切立法和司法的前提之一,一切法律活动都要以不损害公共利益为基础,这也是诉讼程序中的必然要求。因此,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这也是必须考虑的条件。
  2.提出“不方便法院”申请的主体应该是被告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法律赋予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权利,当然从实践中来看,这一权利实际上是赋予被告的,因为原告在诉讼之前就有根据法律选择诉讼法院的权利,再赋予其提出异议申请的权利,容易导致诉讼权利的滥用,诉讼效率也降低。同理,“不方便法院”的申请主体也应该是被告。而且,“不方便法院”原则本身就是侧重保护被告人的利益,使被告在诉讼中能够得到公平的对待而确立的,确立申请主体为被告,也符合“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目的和宗旨。同时,也应对被告的申请权利加以一定的程序上的限制,以维护司法的权威。包括,首先对于被告提出申请确定一个合理的期限,被告应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的权利;其次被告对于其提出的申请理由应付举证责任,这也符合民诉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诉讼模式,也能够防止被告通过滥用此权利来拖延诉讼时间。另外,“不方便法院”原则也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设,因此在被告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也应赋予法院依职权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从而驳回原告起诉,以维护公共利益的权力。
  总之,“不方便法院”原则有利于实现公共利益和诉讼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也有利于减少法院办案时间和节省诉讼资源。因此,我国应积极引进“不方便法院”诉讼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借鉴国外优秀的立法模式和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以期更好的保护当事人利益,实现司法的公平和正义。
  
注释:
李双元.国际民商事诉讼程序导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91页.
  
参考文献:
[1]刘力.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2]胡永庆.不方便法院原则研究.诉讼法论丛.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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