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10 | 社科相关
摘要:某项侦查手段或者侦查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主要应从其是否合理与合法两方面来分析。而控制下交付作为一项特殊侦查手段,无论从合理性还是合法性来看,其正当性都是毋庸置疑的。控制下交付手段的合理性主要体现在它是一种能够适应犯罪发展趋势和特点的特殊侦查手段。从其合法性来看,它是得到国际公约肯定的侦查手段,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规定控制下交付这种侦查手段,但我国运用控制下交付手段是有其法律基础和依据的。
关键词:控制下交付;侦查手段;正当性;毒品犯罪;国际公约。
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作为一项特殊侦查手段,最初是为应对跨国毒品犯罪而在国际禁毒领域创设和发展起来的。在1988年联合国维也纳大会上通过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首次以国际公约的形式规定了控制下交付这种做法。根据该公约的规定,控制下交付“系指一种技术,即在一国或多国的主管当局知情或监督下,允许货物中非法或可疑的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本公约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或它们的替代物质运出、通过或运入其领土,以期查明涉及按本公约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的人”。继该公约之后,在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都明确规定了控制下交付手段,使这一手段的运用范围扩展到跨国有组织犯罪与腐败犯罪。近几十年来,控制下交付手段已经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用,尤其是在毒品犯罪侦查中,已成为一种十分常用的侦查手段。然而,对于这种新型特殊侦查手段,我们至今尚缺乏深入的理论研究,有关控制下交付的许多问题尚处于“浑沌”状态,需要厘清。加强在这一领域的研究,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拟对控制下交付之正当性基础问题加以探讨,以求教于同行。
一、问题的提出
从国家职能的角度看,国家在发现犯罪行为时,有义务立即制止,这是由国家的职责和使命所决定的。然而,控制下交付是在违禁品已被查获的情况下实施的,控制下交付手段启用的前提条件是某些毒品犯罪行为已经开始实施、相关法律已经被违反、犯罪正在进行之中[1]。既然违禁品已被查获,该批违禁品可能对社会带来的危害即已被切断,但为何侦查机关不当场扣押、收缴违禁品,将犯罪制止于此阶段,而冒着该批违禁品可能散失的危险放纵其继续运送?换言之,国家是否能为了打击犯罪而在相应的一段时间里放任犯罪行为的延续可能产生的风险,在犯罪实施之前就阻止它的发生是否更有价值?是否才是国家的职责和使命所要求的?这个问题实质上是关于实施控制下交付的正当性问题。在以往的研究中,专家学者们对此问题较少予以关注,然而这一问题是研究控制下交付手段时有必要加以探讨和明确的问题。
何谓正当性?从宏观上考量,所谓“正当性”,一般认为就是合理合法性[2]。如我国的《现代汉语词典》对“正当”的解释就是“合理合法”[3]。所谓“合理”即“合乎道理或事理”;所谓“合法”即“符合法律规定”[4]。笔者认为,就某项侦查手段或者侦查行为而言,其是否具有正当性,也应当从其是否合理合法两方面来分析(当然,从更广泛的意义上看,还涉及社会道德、伦理等方面的问题)。而控制下交付手段无论从合理性还是合法性来看,其正当性都是毋庸置疑的。
二、控制下交付手段的合理性
从合理性的角度看,我们认为,控制下交付手段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这种合理性主要体现在控制下交付是一种能够适应犯罪发展趋势和特点的特殊侦查手段。现代社会,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交通、通信手段的不断进步,为人员、货物及资金的跨国往来提供了极为方便的条件,同时,这种大环境也促使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等犯罪活动呈现日益明显的国际化态势。以毒品犯罪而论,这类犯罪近几十年来已侵蚀到全球几乎所有地区,成为全球性公害。这类犯罪的环节具有全球配置性,世界三大产毒区(金三角、金新月和银三角)生产着全球大部分毒品,而毒品消费市场与毒品产地相对分离,遍及许多国家,欧美等国是主要毒品消费市场,由于毒品的贩运有着巨大的非法利润,这就刺激着不法分子使他们不惜铤而走险进行毒品贩运,盘踞在世界各地的犯罪集团更是趋之若鹜,大肆进行毒品犯罪活动。面对毒品犯罪的国际化态势,单靠一国的力量难以有效应对,即使传统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形式也难以奏效。因此,禁毒实践要求创设出一种在超越国家层次上的新的打击毒品犯罪的侦查手段,而控制下交付正是适应这种需求而创设的主动型侦查手段。它打破了各国当局画地为牢的传统合作格局,开创了国际联合侦查、携手缉毒、共同打击跨国毒品犯罪的先河。
控制下交付手段的采用,虽然表面上看在一定时间内放纵了对毒品等违禁品的扣押,但这种“放纵”违禁品继续运送的做法仅仅是手段而非目的,国家实施控制手段的目的在于促使涉案的犯罪嫌疑人充分暴露从而将其一网打尽,以最大限度地实现犯罪控制的法律目标。如果不采用这种手段,而是发现违禁品后一律简单地予以收缴、扣押,那么,许多毒品等违禁品犯罪活动就只能以截获有关毒品等违禁品为最终结果,或者至多抓获部分运送毒品的“马仔”,而这些“马仔”对毒品贩运集团又知之甚少,这样势必导致对犯罪打击不力,难以有效应对违禁品交易的犯罪活动,因此,这样做并不符合社会防卫的要求。而采取控制下交付这种“放长线钓大鱼”式的侦查手段,虽然在一定时间内延迟了追诉行为的及时采取,但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对违禁品流转运送过程的监控促使更多的涉案成员乃至隐藏在幕后的犯罪组织的首犯、主犯等充分暴露出来,从而达成侦破这类案件的最佳效果,大大提高对这类犯罪打击的力度。
正因为控制下交付在揭露与证实某些严重犯罪方面的独特功效,控制下交付措施不仅得到了《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等国际公约的肯定,而且联合国在有关国际会议和文件中积极鼓励和大力推广使用这一手段,诸如:在1987年联合国召开的关于滥用毒品及贩运的维也纳国际会议通过的《管制麻醉品滥用今后活动的综合性多学科纲要》指出:在国家一级“除非有关国家的宪法规定不可对法律进行修改,以允许利用控制下交付的技术,否则应考虑在事前达成双边协定或安排之后修改有关法律,以允许这一方法的使用。立法机构、有关部门或当局可遵照国内法采取必要措施授权适当使用控制下交付的技术,以便查明因中间人或携带者在被发现后立即被捕而可能没有被识破的涉及一批非法运送的受控制药物的装运、运输、交付、隐藏或接收的个人、公司或其他组织,并捉拿法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