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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艺术的保护管理特征

2021-4-10 | 艺术理论

 

一、民间文学艺术的内涵及特征

 

关于“民间文学艺术”,可从字面上作这样的诠释:“民间”意味着“群体”;文学艺术应理解为宽泛的“文化创造”,而不仅仅是“作品创作”,“民间文学艺术”是表征群体身份的原生文化形态,没有固定的形式。[1]

 

“民间文学艺术”最初见诸于法律制度的英文表达是“Folklore”或“Ex-pressionoffolklore”,我国有“民间文学艺术”、“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等多种译述,著作权法因拟在著作权法框架下设定“Folklore”的知识产权保护,所以,将此类主题称之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我国,作品只要能以某种有形的形式复制即可,而没有像版权法系国家那样规定作品固定在有形载体上是作品受保护的必要条件之一,如参照版权法系国家的规定,那些没有被有形载体固定的表达则不在作品之列,而本文恰要突破正规版权法仅保护“作品”的桎梏。所以,本文采“民间文学艺术”或“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以与“作品”区分,意在说明对这类事物的保护可不限于著作权法,还可寻求其它的法律保护形式或以专门法予以保护。

 

基于以上认识,本文认为,民间文学艺术是指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可认定由该地域某一社会群体创作的,反映该群体共同意愿,生活历史,风俗习惯及心理特征,世代相传,至今仍处于不断发展之中的文学和艺术。[2]不可否认,民间文学艺术与一般知识产权客体存在一定联系,如在治理成果的性质上都具有无形性,都是非物质形态的特殊财产,同时又具有公开性的特点,其所有人无法凭借传统民法上的占有方法来控制。但是知识产权的一般智力成果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不同之处还是显而易见的。同其相比,民间文学艺术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其一,民间文学艺术是由一定区域内的群体经过不间断的模仿,创新而完成的。它基本上是群体创作,集体流传的特殊的文学艺术形式。

 

其二,民间文学艺术是代代相传,世世延续的,每一历史单元都是文化的传播时期,也是再创作时期。

 

其三,民间文学艺术在长期流传时为人们所模仿,所继承的同时,又为人们所改变,创新,从而在保持,稳定其核心,特色要素的同时,又历经了世世代代的改变,其内容具有较大的变异性。

 

二、国际上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立法尝试

 

世界上第一个以法律形式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国家是突尼斯。1996年,突尼斯在其文学与艺术产权法中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为本国遗产的一部分,任何人具有营利目的的使用均需取得文化部的授权,其1994年通过的文学艺术产权法进一步规定,取材于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也要征得文化部的许可。继突尼斯以后,一系列非洲国家开始在著作权法中对民间文学艺术加以保护。迄今,世界上在著作权法或地区性著作权条约中明文规定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已超过40个国家。[3]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反映较多的国际公约及地区性条约分别是《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与《班吉协定》)。

 

《伯尔尼公约》将民间文学艺术视为“作者身份不明”的一类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是世界上第一个暗示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国际性条约,但该条款仅保护已形成作品的民间文学艺术,依版权法国家的规定,那些还没有被有形载体固定的表达则不在保护之列,不能对民间文学艺术提供充分全面的法律保护。[4]

 

1997年由非洲知识产权组织制定,1982年生效的《班吉协定》的附件七“版权与文化遗产”是世界上第一部跨国版权法。附件七并不要求受保护的作品必需体现在有形物上,即口头作品也同样受版权法保护;作者对作品享有经济权利与精神权利;第二编对“文化遗产”下了一个很宽泛的定义,不但包括民间传说,而且包括历史遗迹、纪念碑、宗教文物,还包括科学史、技术史、军事史、社会史有关的物品,包括在25年以上的硬币、图章、度量衡用具等,甚至还包括稀有动植物标本、矿物标本等。显然,这其中的许多客体要纳入版权法的保护范围是难以得到认可的。[5]

 

三、中国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现状

 

(一)中国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的立法进程我国为多民族国家,其悠久的历史、文化孕育了丰富多彩的民间文学艺术,但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起步较晚。1984年,文化部曾颁布《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其中第10条规定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整理者和素材提供者的权利,并没有直接对民间文学艺术予以保护。1991年制定的《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2001年《著作权法》修正时仍保留了此条。经国务院授权,由文化部和国家版权局共同起草《中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条例》迄今难以出台,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处理多在著作权法保护的思路下进行。2000年,我国出台了第一部保护民间传统文化的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该条例主要是通过行政的手段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实行保护,没有具体规定使用者、所有者的权利、义务。继此以后,《淮南市保护和发展花鼓灯艺术条例》、《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实行表明了我国的传统知识的保护已经开始被纳入法制化轨道。[6]

 

(二)中国现行著作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可行性

 

已经在立法中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国家,无一例外都是将民间文学艺术作为著作权的一类特殊客体加以保护的,这是因为民间文学艺术的表现形式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相似之处使得著作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根据上文对民间文学艺术内涵的整理,民间文学艺术所包含的事物的大部分可获得著作权与邻接权的保护:形成文字的文学作品(包括民间诗歌、民间故事、民间传说和神话等)可以作为文字作品得到保护;民间音乐作品(包括歌曲和戏曲)可以作为音乐作品得到保护;民间戏曲和舞蹈可以作为戏曲和舞蹈作品加以保护;民间美术作品(包括版画、绘画、雕塑等)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得到保护;民间手工艺品(包括纺织品设计、服装、地毯、瓷器等用品的设计和装饰)可以作为美术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加以保护;民间戏曲、舞蹈作品的表演及表演意义上的传统庆典、仪式和礼节等可归为对作品的表演而获得表演权等邻接权的保护。[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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