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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罪的制度缺失与完善

2021-4-10 | 环境污染论文

一、新刑法对环境污染立法的不足及司法解释的完善

新刑法虽然对环境污染犯罪做了进一步的立法规定,加大打击力度,惩治对环境资源的过度消费和破坏。也不可避免的带来一些司法实践上的困扰。如“严重污染环境”如何界定,“有害物质”的种类包括哪些,都需要进一步加以解释。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分十四款具体规定了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情节。其中包括“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即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与《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前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相比,更加降低了入罪的门槛,旧刑法规定需要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才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该解释第三条也规定了“后果特别严重的”情节,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情节。其中第十款规定“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这与2006年司法解释相比“致使三人以上死亡、十人以上重伤、三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三人以上重伤并十人以上轻伤的”,新的司法解释将更加严厉。也显示了立法者惩治环境犯罪的决心。新的司法解释,能给司法实践提供标杆,限制不当的自由裁量,提高司法的透明性、准确性、权威性。给全社会更为明确的法律指引,同时也让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向司法机关移送涉环境刑事案件更有理有据、有法可依。

二、环境污染犯罪的完善与其他应对之策

降低了环境污染的入刑门槛,并非重刑罚,而是罪责刑相适应的体现,之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惩罚力度与现实的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不能正比,往往造成污染者轻罚而环境资源再也无法恢复的恶果。新刑法加大了对于环境污染的打击力度,同时也起到了震慑作用,新的司法解释也对其不足之处加以完善,这样一来,新的行为标准与惩罚措施制定出来,就需要司法工作者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去。同时也应看到我国刑法在环境污染方面与其他国家相比,处罚方式还略显单一,刑法当中只是规定了有期徒刑、拘役以及罚金的处罚,污染环境罪的危害较重,并且犯罪主体主观恶性较大,不做出相应刑罚和采用多样化的处罚方式,不能发挥出刑法威慑的作用。针对环境污染的犯罪分子,应强制要求通过修护、补救等手段,主动消除其行为对生态环境破坏,但无法制止实施污染坏境行为的再次发生,因此,应该完善刑罚方式,做到刑罚方式的多样化,采取行政处罚和罚金刑以补救环境的破坏。这就需要加强两法衔接,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结合,环境保护部门在不断加大打击破坏环境行为的同时,积极与司法部门配合,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只有这样,多部门联动,才能有效遏制环境污染行为的一再发生。

作为环境特别刑法的日本《公害罪法》还对法人犯罪规定了双罚制,即不仅追究法人代表人等的个人责任,还对法人科以罚金刑。这一点也值得我们学习。我国的污染环境罪,更多的打击结果犯,严重污染环境才会予以打击,在以后的立法当中应更多的由结果犯转向行为犯、危险犯.但无论如何,新刑法以及新的司法解释的颁布,已经是在环境污染犯罪方面迈出了一大步。环境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源泉,保护环境也就是人类文明继续传承的必然。

作为超个人法益的环境保护问题,单单依靠民众自身觉悟的提高尚远远不能有效地解决,作为集体意志代表的法的先知先觉,则是必不可少的,这也是法存在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根基。但是,刑法在保护环境方面还要走很长的路,对已然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单纯的进行处罚,已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环境污染问题。环境刑事政策的重心应由惩治结果行为向预防危险行为倾斜,并实现从事后预防、消极惩罚的特殊预防转向事前预防、积极惩罚的一般预防,也即从“惩恶于已然”到“预防于未然”的及时转变。此次刑法的修改,正在向着正确的方向发展,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有利于充分实现刑法对环境和生态的保护功能,也更有利于环境刑事法治的最终达成。

作者:姜 磊 单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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