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10 | 法律学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蓬勃开展,我国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事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与此同时,我国的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也呈现出积极健康向上的良好态势: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日益深入人心;为人民服务精神不断发扬光大;崇尚先进、学习先进蔚然成风;各条战线上也涌现出一批批先进模范人物。应当看到,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与体现时代要求的新道德观念相融合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主流。但是,我们也需清醒地看到,由于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期,社会生活领域道德状况及其约束力还存在着不少问题。一方面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各个领域,道德对人们规范调节的力量已不能遏制人们用不正当手段对利益的追逐;另一方面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利益主体形成的不同道德观,使道德主体在进行道德选择、道德判断时无所适从。因此,有人提出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试图用法律规范市场。但我们也知道法律并不能规范调节社会生活领域的所有行为关系,为此还需要借助于道德的力量,但面对利益主体对道德的藐视甚至践踏,道德的力量就显得苍白无力,于是道德法律化的问题被提了出来。
一、道德法律化的含义
道德问题主要是一种观念形态的问题,它属于人的内心自律的伦理范畴,它既包含道德观念、道德美德、修养,又涉及道德规范、道德规则等,前者存在于主体之内心,后者则作为前者的外在表现形态而独立客观存在。所谓道德的法律化,目前理论界通行的认识是通过立法将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的过程,即道德法律化主要侧重于立法过程,“指的是立法者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1]总的说来,一国道德法律化程度的大小,主要取决于该国统治者的态度与倾向、该国法律体系的完善程度、道德伦理体系状况、国民的素质、民族传统及历史文化传统、风俗习惯等因素的制约,一般来讲,道德的法律化主要通过三种方式来实现:一是通过立法将一定的道德规范直接上升为法律规范,即通过禁止性、义务性的法律规范直接反映特定的道德规范,如婚姻家庭法中的子女赡养父母、父母抚养子女并不得遗弃等规定,这是道德法律化的直接模式;二是通过立法规定法律主体必须遵守一般的道德规范(主要是社会公德)的原则,使一般的道德规范具有某种法律属性或法律效力的法律原则。如现代民商法中关于进行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尊重社会公德、遵守职业道德的原则规定;三是通过立法规定准用性道德规范,使其成为国家立法的有效补充。如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不乏依习惯或道德规范认定特定行为合法与否的做法。
二、道德法律化的学理基础
道德法律化的提出绝不是“混淆了道德与法律的本质区别,在逻辑前提上存在着无法弥补的漏洞”[2],而是有着自身的学理基础的。
(一)道德法律化的可能性道德法律化的可能性根源于道德与法律的共性。道德和法律的共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道德与法律在调整范围上具有交叉性。
一般来讲,道德调整社会生活各方面的社会关系,其调整范围比法律广泛得多,法律对现实生活中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予以调整,也就是说,社会生活中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既是道德调整的对象,也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对这类社会关系的破坏既受到道德的谴责,也受到法律的制裁。如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关系成为经济领域重要的社会关系,重合同、守信用不仅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道德要求,而且必须用法律手段来规范合同关系,使道德规范法律化,才能为合同主体提供明确、具体的行为模式,以保证合同关系的正常发展。一般来说,凡是法律所禁止和制裁的行为,也是道德所制止和谴责的行为;凡是法律所要求和鼓励的行为,也是道德所培养和倡导的行为。换言之,许多道德观念也体现在法律之中,许多道德问题也是可以诉求法律解决的问题。
2.道德和法律均含有“义务”性。义务是道德领域中的一个根本性概念。义务是指必须履行相应行为或者禁止某种行为。作为根本性的道德概念的义务并不否定还有其他道德概念,“这只是说,‘义务’在逻辑上先于其他道德概念,其他道德概念以‘义务’的存在为先决条件,并且只有参照它才能得到理解。”[3]义务是根本性的道德概念表明了在道德中义务规则是基础性规则,美德、修养也只有尽了道德的义务之后才能实现,或者说凡道德美德、道德修养高的人其实就是那种不断尽道德义务的人,因此,道德在本质上意味着义务。在法律中义务同样是一个关键性的概念,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和义务构成法律的基本范畴,二者统一于法的内容之中。从个人不履行法律义务即不得享有相应的法律权利的角度来看,权利宣言实指义务宣言。因此,义务是道德法律化的中介和桥梁。义务构成了立法者将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即道德法律化的基础。
3.道德与法律都具有普适性。道德是由美德、原则和规则所构成,但只有道德原则与道德规则具有普适性,即人们有义务依原则行事,有义务遵守规则,而道德美德则属于倡导性的高于义务的范畴,美德只能要求人们努力去做,却不得要求人们必须去做;我们可以期望实现一个人们的平均的道德水准较高的理想社会,却无法实现其中每一个人皆成为圣人、道德完人的社会。也就是说,道德原则、规则可以加以普遍化,变为人人可以遵守的且能够做得到的一般性规范,而美德却无法加以普遍化。所谓的可加以普遍化,按照康德的观点,即一项道德行为准则只有当每个人永远服从它在逻辑上是可能的,才可以被接受为普遍法则。[4]
行为准则的可加以普遍性是道德的最低限度的标准,道德义务的普适性使统治阶级把本阶级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以明确的、普遍的、稳定的法律去推行其道德标准,从而使伦理观念成为可能。道德可加以普遍性的特征内在地要求把人人能够做到的道德法律化,以法律的普遍有效性引导、规范、推动、保障和约束道德的制度文明化,并反过来通过社会主体行为透视其道德状况是否文明,从该意义上讲,道德与法律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和谐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