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10 | 法律学
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如今在全世界都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如何才能有效地防止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各国学者提出了各种各样的主张。有学者指出,尽管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具有外部性的特点而不得不依赖公法的行政控制手段,甚至可以说,公法的行政控制手段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的主导地位不容置疑,但通过单一的行政控制解决环境问题有其自身不可克服的局限性,比如政府资源有限、政府解决问题的手段有限、政府理性的有限性等,[1](p234)因而生态环境保护的事务必须具体落实到私法领域,即通过走民法生态化的道路①。那么,什么是民法生态化?民法生态化有哪些特征?这些问题都是民法生态化制度构建所必须解决的基础理论问题。本文将对这两个问题做如下的探讨
一、民法生态化的概念
作为国家基本法律部门之一的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的正式制度规范的民法,强调对个人应有的民事权利的认可与保护,或者说在制度构建上是以民事权利的规范与救济为逻辑起点的,蕴涵着对个体的正当自由与必要尊严的至高无上的的尊重。
从民法产生以来,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变迁,其价值理念也在逐渐地得到部分的修正,其中社会化就是一个不可阻挡的趋势。近代及近代以前奉行的所有权绝对自由、契约绝对自由、意思绝对自治等民法原则得到一定程度的矫正,出现所谓的所有权也负有义务,所有权的行使必须是有利于增加而不是减少社会的公共福祉的观点;契约的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缔结与履行契约必须遵循真正的实质的平等、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与诚实信用的原则。意思自治也不是绝对自治,而是法律强制下的有限自治,比如公平责任原则就是对意思绝对自治的限制或修正,从而使得民法对私权的认可与保护的这一基本价值理念走向更加“温和”与“平衡”的新境地。
自人类社会进入20世纪以来,各种高科技手段的运用,生物工程、基因技术、现代航天技术、核能技术、现代信息技术等新的人类智慧、知识与技术的不断开发与实践运用,对现代与未来社会造成的冲击可以说是百倍于过去的工业文明革命,千倍于过去的农业文明革命。然而,自20世纪中叶以来,传统民法制度中的财产权利标榜的唯经济价值观念、消费至上无限观念、生产至上无限观念等(自然,还有政府决策、战争、自然灾害等其他因素)使得各地的公害不断产生、生态环境不断恶化、自然资源过快消损、物种锐减灭绝等环境问题越来越严重,影响与制约着人类可持续生存与发展,于是如何保护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就成为当今人类社会在政治、经济、文化、道德伦理、法律制度建设、科学研究、工程技术等各方面面临着的极为重要而宏观的课题。
无疑,人类社会已经发展到了一个“生态文明”时代。生态文明在本质上就是一种和谐文明与可持续文明。生态文明是继农业文明、工业文明之后的又一种新的文明时态,是一种比传统的农业文明与工业文明更加先进的文明,是一种更加符合人与人和谐相处、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人类社会生存与发展方式。
当今,生态文明建设的时代要求作为最主要、最正式和最权威的制度方式的法律制度规范也必须在自己的范畴或领域内尽量反映时代的主题与特征。正因为如此,有学者指出,法律的生态化是生态文明建设时代法律发展的基本方向。作为国家重要的基本法律部门之一的民法也应该尽量体现这种时代的主题,因此当今时代法律生态化就是一个不应该回避的法律方法、理念与制度修正或创新的重大课题。总之,“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是现代生态文明时代法治国家所必须遵守的一项重要的法治原则,而民法生态化正是这一法治原则在民法领域的贯彻与体现。
(一)生态化的概念。
目前,生态化的概念已成为使用频率最高的一个概念。
各行各业都以接受或冠以生态化为时尚,以致生态化的定义繁多,至今尚未形成统一的概念或定义。从词组构成上来看,生态化是由“生态”与“化”合成的,其中,“化”原义是指表示转变成某种性质或状态。
[2](p543)这里,“化”的含义主要是指一种趋势,一种过程,一种理念,一种方向。对“生态”涵义的理解是理解生态化涵义的必要前提。生态(Eco-)一词源于古希腊字,意思是指家(house)或者我们的环境。后来,生态(Eco-)一词,通常指生物的生活状态。简单的说,生态就是指生物在一定的自然环境下生存和发展的状态,以及它们之间和它与环境之间环环相扣的关系。也指生物的生理特性和生活习性。现在,“生态”一词涉及的范畴也越来越广,人们常常用“生态”来定义许多美好的事物,如健康的、美的、和谐的等事物均可冠以“生态”修饰。当然,多元的世界需要多元的文化,不同文化背景的人对“生态”一词的定义会有所不同,在自然科学界里,“生态”一词所追求是物种多样性与平衡发展,以此来维持生态系统的可持续发展。这里,“生态”一词主要是指“绿色、环保”的意义,因此,本文中“生态化”一词则主要是指一种生态理性,或者一种绿色、环保趋势。
(二)法律生态化的概念。
目前,法律生态化的概念已为法学界所普遍接受。自环境法学者提出了法律生态化的观点以后,其他部门法学者也随之纷纷提出各自部门法生态化的主张,但到目前为止都尚未形成定论①。
有学者认为,法律生态化有传统涵义与应有涵义之分。法律生态化相对于生态化一词而言,应该说使用的期限要短得多,其出现和上个世纪由于工业革命之后对自然界的疯狂掠夺是分不开的。这种疯狂掠夺使自然界遭到严重破坏,而人类也因此面临着严峻的生存危机,自然而然使人类不得不考虑用各种方法来遏制这种情况的恶化。这其中就不乏使用法律这种工具,因此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各界人士(当然部分法律界的学者在其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开始想用法律来调整这种人和自然界的矛盾,自此法律生态化一词开始广泛应用,确实出现了不少成果。此即是传统法律生态化的来源及涵义。传统法律生态化,是指运用法律手段使物种向多样性方向发展,使生态系统向平衡趋近,主要体现在法律理念中强调可持续发展,法律规范中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容逐渐增多等;而应有法律生态化,是指法律内部要相互协调并组成有机整体及法律所关怀的对象要在法律的作用下向协调和整体性方向发展。主要体现的是法律本身的协调统一性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