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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中心特别法的有限空间

2021-4-10 |

一、特别法法律渊源之有限空间

在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的过程中,优越的特殊法律环境对于境外客户的投融资意愿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对于国际金融中心的法律而言,更注重法律的开放性有利于吸引外部金融机构和投资客户等金融市场参与者,在较为透明的法律环境下为境外的投融资者提供更为放心的金融服务。首先,特别法的建立毫无疑问应当以宪法作为立法的根本基础。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宪法的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其他的法律、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等法律阶层在任何方面都没有与之抗衡的可能性。只要出现与宪法相违背的地方,都是以宪法为主的,在一些国家,违宪的法律要么直接归于无效,要么通过违宪审查后归于无效。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是一国在发展时较为注重的核心建设目标之一,离不开整个国家对其的法律与政策关怀,特别是部分法律制度需要依仗特别法作为其法律制度的保障。那么,其中很多涉及金融的商事部分法律就可能会与一国现有的经济法、金融法、商法等法律体系中的内容出现矛盾与冲突。此时,必须首先保障的是一国宪法的无上权力。也就是说,国际金融中心特别法的建设,必须以一国的宪法作为最重要的构建基础,某城市或地区打造国际金融中心,也必须是以国家大法作为参考的,不能跨越国家根本大法的基础性界限。即便再为开放的金融中心,也必须隶属于一国政府之管辖,没有宪法的保障,特别法就如同一纸空文,没有任何存在的意义。因此,在设立国际金融中心特别法的同时,必须首先保证该法的构建以一国宪法为根本基础。其次,构建国际金融中心特别法有一定可能从对当地的部门法律进行一定冲击,其中最为重要的便是金融法律制度。一国的金融法制从法律阶层上来说是属于国家立法的项目,如在我国的法律语境下设立国际金融中心特别金融法律制度,那么根据特别法由于一般法的原则,则其与传统的金融法律制度间的冲突便不存在。

特别金融法的位阶虽然在结果上是优于一般金融法的,但其中较为重要的一个问题便是特别金融法的产生。仍以我国为例,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金融基本制度相关立法属于国家立法保留事项,而地方性金融法律制度位阶显然是要远低于全国性的金融法律制度之位阶。因而,什么样的位阶所产生出来的特别金融法可以在金融中心区域内对抗全国性的金融法便成为了探讨对象。一般而言,相同效力等级的法律中才存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一说,由于我国的现行金融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因此特别金融法如在我国产生,则还是应当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再次,关于金融特别法与一国的金融行政法规之间的关系,也是显而易见的。金融行政法规是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根据并且为了实施金融法律依法制定的各种有关金融活动的规范性文件,由于特别法属于部门法律层面,其法律渊源的效力一般高于金融行政法规。特别法在国际金融中心区域内的使用,必然会以一种开放的金融立法形态出现,而金融行政法规往往是一国用来监督和管理金融市场规范的手段,因此金融行政法规的限制较多,对金融市场和金融产业的管控也较为严格,若以金融行政法规的要求来对待国际金融中心的金融市场,则金融市场的严格性、封闭性不利于境外资金对国际金融中心的投融资布局,吸引不了境外金融机构、金融资金的参与,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也就受到影响,因此,金融特别法应当要以一种开放的立法形态出现,且其法律渊源的效力一定要高于一国较为严格的管控金融市场的金融行政法规。此外,金融地方性法规也是重要的金融法律渊源,特别金融法从某种程度上而言也属于一种地方性金融法律制度,只不过这种地方性法律制度的位阶往往要超过地方性金融法规所能够规定的范畴。以我国法律为例,地方性金融法规是指省级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为执行和实施宪法、金融法律和金融行政法规,根据本行政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发布并在本辖区内施行的规范性文件,地方人大只有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才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它的法律效力是低于金融法律和金融行政法规的,因此若将国际金融中心特别法作为地方性金融法规的形式推广的话,将会面临法律渊源效力不足以对抗全国性金融法律制度和全国性金融行政法规的局面。因此,国际金融中心特别法不能以地方性金融法规作为法律渊源的表现形式,因为其所涉及到的国际证券等涉外金融产业必然与内国的金融法律制度有所出入,为使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更为顺利,法律保障更为完善,则必须以特别法保障金融中心中金融市场交易的开放性与国际性。

最后,需要提及的是国际金融条约的法律渊源效力,作为国际金融中心,必定不能在法律渊源中忽视金融方面的国际条约。金融方面的国际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依国际法所缔结的、确定其金融关系的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定,国际条约对缔约国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在构建国际金融中心的过程当中,国际金融条约以其国际性,在法律渊源中具有不可动摇的效力和地位,在国际金融中心的实际运作中,不可避免地需要牵涉到与金融有关国际性条约。举例而言,在国际金融中心的票据签发、使用方面,《联合国国际汇票与本票公约》便起到约束和规范的作用,另外诸如《国际保付代理公约》、《全球金融服务协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等国际金融条约在国际金融中心的实际运作中都会发挥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如若弃国际金融条约而不用却适用内国法律规范,则国际金融中心的法律完善度便会受到质疑,金融中心之前冠以国际的名号也名不副实。因此,国际金融条约理应作为最重要的国际金融中心构建的法律渊源之一,同时也是国际金融中心的金融特别法在设计过程中需要特别参考的法律渊源。因此,就国际金融中心特别法的设计而言,法律渊源是必不可少的考虑因素,国际金融中心的特别法其法律渊源是以一国的宪法为基础,并以国际金融条约为背景,同时高于其他内国金融法律、金融行政法规及地方性金融法规等法律规范的为国际金融中心构建与运作特别规定的配套法律。它与各种国际金融法和内国金融法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由于其特别为国际金融中心所服务,一方面它对国际金融法和内国金融法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另一方面也羁绊于这些国际法或内国法,在某些方面也受到相应限制。

二、特别法的地理区域空间

虽然多数国际金融中心以城市命名,但实际上这些国际金融中心的地理区域范围并非涵盖了整个城市,而是在城市中划定的特定金融特别区域。例如,伦敦国际金融中心实际上指的是伦敦市中心方圆1.6平方公里的伦敦金融区;而纽约国际金融中心,则是以华尔街为标志的纽约金融区域。因此,配套的国际金融中心特别法则也是以此作为界限的,而非针对整个被称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城市,只是对具备特殊政策的金融中心区域内有效。首先,对于国际金融中心配套的特别法,往往对金融市场有着较为宽松的金融法律环境,这不免与一国的现有法律制度系统形成冲突。金融监管权是一国的公权力体现,而提供较为宽松的金融监管环境也意味着对金融监管权的部分放权。这种较为宽松的金融特别法在实际运用当中还是以适用范围适当为要求。何谓适用范围适当?通俗地来说即是不大不小正合适,“不大”即指代特别法在地里区域的适用范围上需张弛有度,不能较大范围地适用,以免宽松的金融法律制度及政策造成不利的影响,同时也加大了金融监管的难度;“不小”即指代特别法的使用环境又不能偏小,如仅对某一证券市场适用特别法,则特别法便不是“国际金融中心特别法”,而是针对某一证券市场的特别法律规定或特别政策。

因此,在一定区域范围内涵盖所有金融领域的国际金融中心特别法才是合适的特别法。其次,关于地理区域的划分的标准,也是决定国际金融中心特别法适用的一个重要前提。既然一座城市很难将所有区域都划归到国际金融中心区域中来,那么划分出国际金融中心区域的标准在于什么呢?这就需要从两方面进行考量:一方面,应当按照城市布局中的金融产业密集区域作为考虑的对象,金融产业密集的区域或政府划分出来的特定金融产业区域相较其他地域更适合作为国际金融中心,另一方面,同时也应考虑国际金融中心的交通便利等因素,通常,国际金融中心区域都处于城市的核心区域,拥有便利的交通方式。对于国际金融中心而言,传统的金融企业大多驻扎于集中的区域,很少有国际金融中心中的金融企业遍布整个城市、分散布局,而均是以集中布局为主,这是因为金融产业不同于传统实业,它的选址一方面主要是以金融制度与政策为背景,另一方面与竞争对手共处非但不会使自身的金融产业受到影响,反而会促进整体金融市场的有序发展。集中布局带来的是金融市场的扩大化,纵观世界上知名的金融中心,无一不拥有集中性的金融产业区域,例如美国纽约的华尔街,金融企业密布于此,集中形成了世界知名的金融中心。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国际金融中心的便利交通也是划分国际金融中心地理区域的一个重要因素。纵观现有的知名全球性国际金融中心,伦敦、纽约、东京、新加坡等均是全球知名的大型港口城市,海、陆、空交通运输方式多样化,市内交通更是便捷畅通,国际金融中心的构建离不开便捷的交通保障,划分国际金融中心地理区域的划分标准中也离不开这一重要元素。以我国正在大力打造的伤害国际金融中心为例,上海城市的交通无论是城际交通还是市内交通均在国内属于前列水平,跨城间的航空、高铁、动车、海运或是城内公交、地铁、磁悬浮等发达的交通工具和便利的交通设施,此外还倚靠虹桥交通枢纽的功效为发展国际金融中心的交通要件提供了基础。谈及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也是实指未来建成的上海金融区,类似纽约、伦敦般并非整个上海市而是特定的特别国际金融中心区域。所以,就特别金融法的适用而言,我们要将上海国际金融中心辟为一个法律特区,并非整个上海市。上海的金融重点布局区域目前来讲毫无疑问是陆家嘴金融贸易区,那么在构建金融特别法的同时将金融特别法的适用范围限定在陆家嘴金融贸易区是否妥当呢?这便涉及到了金融中心地理区域划分的重点核心问题上来了。

需要指出的是,若干新兴国际金融中心的布局规划都要远远大于老牌传统的国际金融中心。例如迪拜和孟买,迪拜的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中,其金融特别法涵盖的是整个迪拜城市,而并非类似于纽约、伦敦或法兰克福般的弹丸之地,整个迪拜均适用独有的、与阿联酋其他城市不同的金融特别法。而印度孟买在构建国际金融中心的同时也划出大片土地,作为金融中心建设的基础。因此,这些新兴的国际金融中心在建设时无不注重未来的影响和后续推动效果,因此上海的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的同时,特别是对于国际金融中心特别法律制度构建的同时应当关注区域的作用。目前陆家嘴地区地理面积不大,较之迪拜、孟买等新兴亚洲金融中心而言是较小的,虽然特别法在较小区域内的适用更为便利,但同时较小的地里面积一是对建设国际金融中心而言缺乏发展空间,而是在较小辖区内设立金融特别法的作用也就受到了限制。故此建议在上海打造国际金融中心时,适当扩大金融中心地理区域的范围,可以在现有陆家嘴金融贸易区的基础之上再适当扩张地理区域,从而使国际金融中心的特别法在地理适用范围上更加扩大化,一方面在与迪拜、孟买等新兴金融中心的竞争中能够立于不败之地,另一方面也使特别金融法在构建后提供恰当的适用范围,以更广阔的金融中心区域来吸引全球投融资者的目光。

三、特别法中金融市场类型的有限界定

金融市场类型,按照不同的分类方法可有不同的分类结果——是否所有的金融市场或者某金融市场内的所有类型、一定区域内金融产品都属于国际金融中心特别法的调整范围?这也是值得探讨的一个界限问题。按照参与者类型的不同,可将国际金融中心划分为在岸型金融中心和离岸型金融中心两类:在岸型金融中心允许居民和非居民客户共同参与交易活动,如纽约国际金融中心或伦敦国际金融中心;而离岸型金融中心则将各项交易活动严格限制在非居民客户之间,如卢森堡、开曼群岛等。严格意义上来说,离岸型金融中心并不是真正的国际金融中心,而是属于金融重点区域。这是因为国际金融中心主要是指国际上的大型金融交易产生的地方,而卢森堡、开曼群岛等地区的金融市场并非金融交易产生之地,而是金融企业注册登记、记账之地点,而全球大型的金融交易中心则基本上很少见到这些离岸金融重点区域的名字。根据目前这些重点区域的市场情况来看,并没有能达到国际金融交易大市场的程度,对于这些金融重点区域不能归于真正意义上而言的国际金融中心。

其次,按照金融市场的囊括范围,可将国际金融中心分为区域型、跨区域型与全球型金融中心。国际金融中心在广义上来说,并不是仅仅指全球型金融中心的,只要金融市场的范围超过了一国以上,超出内国范畴,则便可成为国际金融中心。但国际金融中心类型还是需要依靠金融市场的范围来划定的,区域型、跨区域型或全球型金融中心的构建和发展时截然不同的,其运作模式、市场影响度、国际知名度、金融产业发展度都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区域型国际金融中心是指该金融中心的金融市场以某城市为核心辐射周边国家、地区,例如约翰内斯堡、圣保罗等;而跨区域型金融中心则是指除了周边国家、城市参与外,还有其他国际上的金融机构或企业参与进来的金融中心,其影响力较之区域型国际金融中心要大,例如目前的上海、迪拜等;而全球型国际金融中心则是真正意义上的国际金融中心,全球知名金融机构或企业均布局于此,并且该国际金融中心拥有全球视野,并配套国际性的金融法律予以保障。因此,我国上海正在打造的国际金融中心也是以真正意义上的国际金融中心为目的的,而迪拜则已经先行一步履行了将金融中心国际化的步骤,出于打造一流国际金融中心的目的,其于2004年便推出迪拜金融中心特别法(DIFC),并推出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庭,显示出迪拜打造在岸型国际金融中心的决心。同样旨在打造一流国际金融中心的上海,也应更加注重对“全球型”的把握,在法律上跟进国际金融中心构建的步伐,以便早日从跨区域型金融中心向全球型金融中心转变。四、结语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应以成熟的法律制度等软环境建设为基础,这也是西方金融中心建设的经验,国外学者历来重视对金融中心建设中的监管环境和法制环境的研究。

特别法对国际金融中心的凝聚力、吸引力有着重要的支持作用,但特别法的特殊性也应受有限空间的限制:就法律渊源角度而言特别法受国家相关法律的牵制;就地理范围角度而特别法仅适用在特定区域内;就金融市场分类而言不同类型的金融中心也有不同限制。我们在打造上海国际金融中心配套特别法律的同时,应适当考虑这些问题,从而能够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构建提供更完善的法律保障。

作者:韩洋 单位:上海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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