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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经济法论文(共6篇)

2021-4-10 |

(一)

一、我国经济法理念的发展现状

(一)经济法理念的功能

经济法理念能够对经济法的效果起到预测作用。有了预测作用的帮助,经济法在制定时既能符合现阶段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又能具有超前性。经济法理念能够站在整体法律的高度和发展的视角,对经济法的制定和实施进行科学分析,引导经济法的发展方向。最后,经济法理念可以促进社会文明的发展。由于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历史,我国的封建思想影响深远,导致一部分人们法律意识不高,法制观念不强。经济法理念具有的真理性、科学性,可以帮助这部分人消除落后的法律文化,提高公民的整体法律素质,增强现代法治氛围,最终创造一个文明与进步的社会。

(二)经济法理念在我国发展面临的问题

上世纪80年代,经济法开始在我国盛兴。但到了90年代我国倡导经济行政法之后却将经济法归入了行政法的范畴。受到计划经济思维的影响,当时许多学者都认为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产物,因此经济管理关系属于行政管理的一个分支。这种观点忽视了经济法本身的实践性和独立性,严重阻碍了经济法和行政法的分离,直接导致在市场中经常出现行政垄断的现象。因为我国行政法的地位高于经济法,一些地方政府和国有经济管理部门就有权使用手中的行政权力来干涉经济,造成市场的不公平竞争,甚至出现垄断现象。另外,我国经济法的发展前景堪忧。经济法刚在我国兴起的时候曾经兴盛一时,但随着时间发展,经济法因为没有在学术界引起足够的重视而日渐衰弱。甚至有的学者认为传统的法律部门可以解决一切问题,根本不需要现代经济法。这都是由于经济法理念的缺失引起的。

二、经济法理念对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性

生态文明是人类社会和自然和谐发展而产生的各种成果的统称。它的前提是人类对自然规律的充分认识和尊重,宗旨是人与自然、社会和谐发展、建立人与自然的良性循环、全面发展、可持续性发展和持续繁荣。我国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第一次将“建设生态文明”作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五大新的奋斗目标之一,从此我国生态文明建设进入了新的阶段。生态文明建设是我国经济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符合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保障了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生态文明建设要求保护环境、节约资源,而经济法可以调控和规范我国的经济运行,合理配置社会资源。所以说,经济法和生态文明有着密切的联系。经济法理念对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性也就不言而喻了。

(一)正确把握经济法理念有助于生态文明原则的贯彻

生态文明建设要求贯彻公平正义的原则。由于幅员辽阔、人口众多,我国各地区的人文、历史、地理、自然条件差异较大,导致我国的经济发展呈现不均衡的现状。这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经济法可以发挥法律的制约作用,通过对经济领域的宏观调整,稳定经济秩序、支持扶助落后地区等措施实现我国经济的全面均衡发展,有利于生态文明公平公正原则的贯彻。

(二)经济法理念的观念性有利于维护和保障生态道德

我国人民目前的生态道德观念不容乐观。一些高污染、高能耗的行业由于能带来高额利润,还是很多经营者的首选。这些行业往往过度破坏生态环境,再利用获得的资本换取排放,造成环境污染。除了经营者,一些消费者在消费中存在浪费、超额、非循环等现象,也给生态建设带来了不利影响。经济法能够有效的规范市场行为、建立社会诚信机制、督促市场主体担负起应有的生态建设责任,培养生态道德氛围。科学的经济法理念可以规范公民的行为、改善人与大自然间的紧张关系。

三、如何在生态文明建设背景下调整和重构经济法理念

思想是行动的先导,想要在生态文明建设背景下调整和重构经济法理念,重中之重就是思想的解放。不断的解放思想、更新观念是推进经济法建设的前提。我国自从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就掀起了解放思想的热潮。90年代邓小平同志的南巡讲话更是掀起了解放思想的第二次热潮。可以说,我国近几十年的发展之路就是不断解放思想之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生态、环境、资源与社会和经济的矛盾逐渐增大,想要解决这些问题,还是得从解决思想根源的问题入手。解放思想我国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一大法宝,经济法理念的调整和重构依然离不开思想和观念的创新。

(一)如何在生态文明建设背景下调整经济法理念

首先,要调整我国经济法理念的传统思想。我国的经济法理念经过几十年的发展与不断完善,已经形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法理念。经济法理念涉及到我国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方方面面的内容,概括起来可以分为五大类:公平公正理念、经济安全理念、整体发展理念、经济效益理念和注重效益理念。这五大理念基本符合经济规律和我国的政策目标,也具备一定的法律价值。但在生态文明建设的背景下,这些理念还存在很多需要改善的地方。生态文明建设带来了很多新要求、新概念、新理念,因此要调整我国经济法的传统理念,使得经济法理念和生态建设新要求能不断的融合。其次,要重点调整经济法中的经济效益理念。在经济发展中,获得效益是经济活动的基本目标。但经济效益理念导致一部分经营者只关注单纯的、眼前的、局部的经济效益,而忽视了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因此,要将环境成本也纳入经济效益理念中,在制定经济法的时候把经济行为对环境的消耗也考虑在内。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也应当考虑自然环境和资源的承受力。

(二)如何在生态文明建设背景下重构经济法理念

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发展都离不开人的积极参与,要在生态文明建设背景下重构经济法理念,必须把以人为本放在首要位置。以人为本强调了人的主体地位和作用,它是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法理念的共同支点。过去的经济法理念对人的主体地位认识不足,没有充分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与主观能动性。因此在生态文明建设背景下重构经济法理念,必须考虑到如何发挥人的积极性,使人在发展经济的同时能够全身心的投入到生态文明建设事业中。除此之外,需要构建经济秩序理念。法律理念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秩序,经济法也是如此。在生态文明建设背景下,要求构建禁止损害自然生态环境的片面经济发展方式的理念。以法律秩序的形式来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四、总结本文首先总结了经济法理念包含的内容和具备的功能,并分析了我国经济法理念的发展现状及存在问题。在此基础上论证了经济法理念对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性,最后结合我国生态文明建设提出的要求和我国经济法理念的实际情况提出了如何在生态文明建设背景下经济法理念的调整与重构。

作者:扶廷凤 单位:河南信阳职业技术学院

(二)

一、经济学者眼中的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在我国经济法学界的说法大体可以分为国家干预经济法论原则、国家调节经济法论原则与经济管理和市场运行经济原则,学者们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构成存在着很大分歧。经济学界各执一词,总结概述经济法基本原则和在我国现阶段国情下所起到的作用和达到的经济效益,总结概括如下:

1.经济效益和经济公平原则

这一说法的主张是:“经济法的最基本原则应该是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和兼顾各方经济利益,即经济效益和经济公平原则。”我国经济的发展重中之重是提高经济效益,这也是我国的经济立法索要追求的最终目标。不管是何种方法和法律规制,无论是市场调控、宏观调控还是可持续发展,无论是市场主体还是经济主体,无论是社会的分配制度调控法还是公平效率的原则都要把促进和保障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经济效益摆在首位。经济法所追求的公平不是我们理解的简易的平等、均等而是社会总体公平,这种公平不是单一的个别的公平,而是保障绝大多数的普遍的公平。目前诸如行政干预、权力经济、分配不公、价格体制不健全、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等等都是严重威胁这一公平的主要因素,要克服这些因素,就需要我们把实现经济公平当作重中之重来抓。其中国家干预原则需要我们非常谨慎的掌握这个度,不能过度干预,违背市场调节这一秩序,要在充分发挥市场经济这一调节作用下,要遵从市场机制自身的运作规律,不可因过度干预而压制了市场经济主体的自身调节作用和自身运作规律,破坏了市场经济这个平衡的舞台。现今社会市场主体之间即是生产者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反映着整个市场经济的主体之间的平和和和谐。经济法就是要赋予这些竞争者平等的市场主体地位与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让他们在这个环境中,遵照市场规律从事市场活动,从而又能营造出一个促进国家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来达到这一良性循环。而无论该市场主体的出身或资金来源于何处又是如何而来,都同样处于这一公平竞争的环境中,发挥各自的作用,维护这一环境的协调发展,这也可以说成是公正、平等理念观由私法到社会法的一种深化过程。

2.经济民主和经济法治原则

所谓“经济民主”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与经济高度集中的对立面,同时也是建立市场经济的基础。经济民主是指这样一个经济组织运行的模式:在这个模式中,作为行为主体的决策,经济民主完全不同于等级制度,对企业的控制和管理是有着平等权利和同等重要性的全体劳动者来执行的,这种权利来自于每一个执行决策的人。经济法治即国家通过制定相关的法律来干预本国经济的运行和发展,使经济法的主体、行为和后果都要以其制定的法律相适应。现在,依法治国我我们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战略要求,而经济是国家的命脉,是社会主义建设的重中之重,我们要加强依法治理,用法来规范经济领域活动者的行为,维护国家经济秩序。经济法治的重要性可见一斑,经济法治原则理应成为经济法的重要原则。

3.社会本位原则

它是以社会为本位以社会的公共利益为根本出发点而制定的经济法。在经济关系中,要立足于全局,以绝大多数人的利益和意志为基础,以社会责任和社会利益为最高准则,无论个人还是团体都要遵守于并服务于这一基本准则,即发展社会生产力,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处理好个体与集体的关系。经济法作为指导性准则我们在社会活动中必须严格贯彻其宗旨遵守其基本原则,在社会生活中经济法调整着资产投资、产品质量控制、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等各个方面,而这一切都要遵从经济法的本位原则。同时,一切社会行为、市场主体,都不能只一味的追求个人利益而忽略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否则便是违背了经济法的这一原则,要承担社会责任,受到一定的法律制裁。

4.可持续发展原则

可持续发展即是发展的持续性,着眼于全局的发展,既满足现代人的生活生产需求,又不损害后代人发展满足其需求的能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原则,即是指发展经济同时兼顾经济、社会、环境的全面发展,促进生态、产业等的可持续发展,要求经济发展的公平性、稳定性和可持续性达到高度的统一的一种先进的发展理念和世界观。可持续发展就是要做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既要达到高的发展水平,同时又能维护生态环境、资源的可持续性,保证资源的循环利用和再生。可持续发展就是整个社会的长远发展,不能求一时之发展,而危害到将来的持续发展,它的重要性要求我们必行将可持续发展这一原则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来贯彻实施,始终把可持续发展放在一个应有的高度去贯彻,通过经济法的建设,树立起人们这一思想意识。

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意义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是我们党所取得的理论创新的一个重大成果,有着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就是一个从低级阶段不断向高级阶段迈进的历史过程,建立一个平等、公平、互助、安定、团结、协调发展的和谐社会,一直是我们人类的美好愿望和追求。马克思在《共产党宣言》中明确指出:“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马克思关于自由人联合体和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的表述,都是指未来高级的和谐社会的目标模式。“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目标举措就是要把马克思的科学论述从理论逐步变成现实的一个过程,它完全符合人类历史发展的客观规律和基本要求,是我们党在新时期制定的符合现今社会发展的一个伟大创新。新阶段是我国改革开放和发展经济的关键时期,改革在从横向上上已涉及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所有领域,在纵向上已触及人们具体最关注的经济利益问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以科学的发展观为指导思想,才能不走错路少走弯路。建设和谐社会需要有法律制度的指导和以现阶段的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遵守为准绳,约束其正规发展,遏制不良社会现象的出现。只有全面落实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掌握现今社会的发展趋势,用法律为准绳规范社会的良性发展。

作者:张静 单位:中矿资源勘探股份有限公司

(三)

一、经济法的特点、基本原则和社会定位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一切经济法规中,体现经济法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的最高准则,资源优化配置的同时,注重社会总体利益,在国家适度干预下,兼顾社会各方经济利益公平。首先是提高经济效益原则,所谓提高经济效益即在经济建设中通过较少的投入,获得尽可能多的产出,而经济效益能否提高,则是衡量我国经济法制建设是否健康的主要标准。其次是责、权、利相结合原则,也是经济生活中必须贯彻和体现的一项原则,是处理国家同各级管理组织、企业相互间关系的原则。再次是国家、企业和个人利益相结合原则。市场经济提倡多种经营方式并存,因此,每个经济法的主体都有自己相对独立的经济利益诉求,但由于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每个经济法主体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正确处理好国家、企业和个人利益体现在国家通过制定有关的经济法,使企业增强创新创业的活力,保证经济效益的提升,而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又会进一步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实现改善民生的可能,同时,也使企业投资人和员工个人获得应得的收益。经济法的社会定位首先是控制和协调经济发展方向,其次是宏观指导和调控经济运行,再次是规范和制约利益主体间的市场关系。当经济快速发展和进入结构转型期时,会产生一系列经济、政治、社会、民生等问题,必然要求经济制度、政治制度、管理制度、法律制度与之适应,才能平稳过渡和可持续发展。作为进行宏观经济管理和调控的经济法,在影响制约经济发展方向沿着正确轨道前行与处理国家、市场、个人三元关系矛盾化解、动力转化方面的社会定位,决定了经济法的特有功能。

二、经济法特有功能的对比分析

经济法的特有功能,主要包括社会经济协调、利益资源分配、维护市场秩序以及宏观管理规范的集成功能。与经济学追求效率优先、社会学追求行为公平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法的适用特点不同,具有比较优势。

(一)经济法学与经济学关于资源合理配置的比较分析

经济学是研究人类社会在各个发展阶段上的各种经济活动和各种相应的经济关系及其运行、发展规律的学科,核心思想是物质稀缺性和有效利用资源,讲求效率优先,追求经济效益的最大化,以提高经济基础为根本任务,更强调“物质”。物质的稀缺性使得我们在创造最大价值时必须考虑稀缺资源的边际成本和边际收益。因此,经济学在考虑和定位资源配置时第一关注的永远是如何在物质稀缺的情况下,怎样作出最佳选择,进而获得最优效益的经济属性。经济法则不仅具有经济属性,还具有法律本身所具有的独特属性,通过国家干预来实施制度和规范的强制保证,提供相对公平有序的秩序保证,实现社会利益的统筹协调和分配。

(二)经济法与社会学关于公共属性的比较分析

社会学是从社会整体出发,通过社会关系和社会行为来研究社会的结构、功能、发生、发展规律的综合性学科,以解决社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以及加强和改善社会文化建设为研究目标,更多的关注精神文化领域满足的公共属性问题,较少考虑怎样实现合理的物质供给与分配问题。经济法则可通过法律范畴内的强制约束和国家干预,合理的配置经济资源与物质供给,实现社会利益的协调。

(三)经济法与相关部门法关于协调性的比较分析

民商法在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同时,更多地强调市场的基础性作用,主张自愿、有偿、诚信。调整手段是基于“私权”的调整,对于协调解决市场失灵问题,则体现出无法兼顾利益主体间社会资源的分配正义和公平。行政法的重心是控制和规范行政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行政权行使尺度具有较强的监督性和强制性。当行政指令不能有效保证经济效率提高时,不可避免的将产生政府失灵问题,且单一的行政控制和规范无法消除政府失灵带来的影响。可见,民商法和行政法在协调解决涉及民生与发展问题时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2011年发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将经济法界定为:“调整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或者调控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可知经济法由于具有经济性、社会性、公共性的三重属性,在现有法律制度的调适框架内,通过国家干预矫正和宏观调控,可以防止市场经济的自发性和盲目性所导致的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问题。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义之一,就是要强调国家调控权的“适度干预”和“有所为,有所不为”,在国民经济转型期内,协调好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动态平衡,为市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深入展开,提供有效地法律保障。而经济法由于其本身的属性和特有功能,必然在解决上述若干问题和改善民生、追求发展问题上凸显比较优势。

三、基于改善民生与社会

和谐发展的经济法功能分析孙中山对民生问题的经典解释是:“民生就是人民的生活———社会的生存,国民的生计,群众的生命”;“民生就是政治的中心,就是经济的中心和种种历史活动的中心”;“民生是社会一切活动的原动力”。可见,改善民生需要多维度的共同作用和持续推进,需要在政府职能转变的大前提下,促进经济效益不断提高,同时保证社会资源分配的正义和相对公平,进而使政府“公权”与民众“私权”之间达成一种动态平衡。然而,经济法范畴内民生问题集中在标志物质基础丰富的社会主体收入的增长,以及代表资源优化合理分配的利益协调来寻求权利保障与权力有限的政府与民众、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相对平衡。当市场存在秩序上的混乱和失灵时,经济法则无可替代的体现出功能上的优势,通过维护和矫正市场秩序,提供制度性的保障和法律框架下的正义,促进物质基础增加与资源合理分配。

(一)经济法的平衡协调功能

经济法的经济社会属性与公私融合属性决定了经济法在社会资源分配中的平衡协调功能。经济法调整经济生活既以平衡协调为目标,也以平衡协调为手段,促使社会与私人、私人与私人之间达成某种共识和妥协,以实现最大化的社会福利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体说来,“平衡协调”功能主要包括“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平衡”、“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平衡”和“公共产品、公共服务资源的优化合理配置”。当改革进入深水区,必然面临经济社会转型的问题,也必然触及经济体制转型和政府职能转型,而经济法的平衡协调功能则在其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即在不完全市场经济体制向完全市场经济体制转轨、全能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的情况下,调整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

1.社会公共资源的差别均等分配

社会公共资源的差别均等化的内涵体现在享有基础公共产品、公共服务、公共利益的机会均等化,是一种基于社会个体自主选择差别的相对均等。例如与人民群众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教育资源、公共医疗资源及社会保障资源等,需要在经济法框架下解决社会资源的平衡协调,稳定和保障基本公共资源的供给能够满足社会个体共同但有差别享有的权利,进而改善民生,实现社会公共资源分配的相对均等。

2.社会发展资源的优化合理配置

社会发展资源的优化合理配置具体指能够在满足社会个体基本需求后,资源的配置更多地体现效率和增加经济收入。经济法的本位思想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强调社会发展资源的出发点是正义、公平、合理,而不是偏重于国家的公权和个人的私权。因而,在解决社会发展资源配置的问题上,能够根据市场需求的变化及时进行国家干预和协调,透过经济现象分析和解读经济规律的作用与反作用,进一步总结和梳理合理和优化的关系,上升到制度层面进行调控和解决,达到改善民生的目的。

(二)经济法的稳定风险功能

稳定经济风险包括经济制度的平稳有序运行和经济结构的合理平衡。通过转移支付的财政税收法、紧缩或宽松的量化货币调控法、以及市场导向的重点发展领域投资法,来引导、协调供需关系趋向稳定,在宏观层面调整和平衡经济结构,实现经济制度的平稳运行和不同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协调。当经济社会转型期同时面临全球化带来的外部经济冲击和区域经济一体化带来的内部市场结构调整问题时,稳定经济风险尤为重要。只有在经济法框架下,充分发挥其稳定经济风险的特有功能,才能营造法治规范的市场环境,解决内部供需关系平衡问题、消费群体收入差距过大问题、发达国家转嫁经济风险问题和有效抵制贸易保护等问题,从而推动经济平稳运行和较快增长,为改善民生和积累社会财富保驾护航。

(三)经济法的提升效率功能

经济效率的提升取决于市场主体经营自主的私权利和国家介入干预的公权力之间在制度上的高效合理与运行上的规范系统。在经济转型期,市场主体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对于经营自主权和自由度的追求会不自觉的放大,很容易产生市场秩序混乱、竞争失效、甚至市场失灵;同样,国家如果过多地介入和干预经济生活,来保护经济发展和预防经济风险,必然导致部分公权游离于法律框架之外,凌驾于“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之上,导致企业效率低下。由此,需要通过经济法来设定国家介入和干预的范围与内容,确保在遵从客观经济规律的前提下行使引导、调控、监督和服务的公权,向服务型政府转变,同时构建和完善适合现代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公司法律制度,从企业内部建立高效合理的运行机制和结构,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和经营效率,进而实现社会各利益主体效率的协调,促进社会整体经济效率的增量提高。可见,经济法不仅重视经济量的积累增长,也重视经济质的整体平衡,对于改善民生、调整宏观经济社会环境和实现经济福利公平正义具有重要作用。

四、结论与展望

经济法致力于协调和平衡社会各主体利益之间的矛盾冲突,发挥其特有功能来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以期实现改善民生和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任何一门学科、任何一部法律都有其尚未解决的领域需要研究,经济法也如此,怎样制定出最适宜、最合理、最科学的法律规范和怎样运用最高效、最可行、最可持续的宏观经济调控手段,弥补市场和政府的功能性缺陷,为改善民生、惠及民众提供最佳的法律保障任重而道远。

作者:徐丽 单位: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经济管理系

(四)

一、我国目前应对绿色贸易壁垒的现状

(一)我国企业对绿色贸易壁垒的甄别能力不足

企业是国际贸易的主体,也应是提出贸易壁垒调查的主体。但目前我国企业对贸易壁垒的甄别能力仍显不足。绿色贸易壁垒的形式日趋多样化和隐蔽化,而企业又缺少对其的相关知识,未能从法律和贸易政策层次上予以剖析。并且企业在遭遇绿色贸易壁垒时,多采取消极方式回避或接受绿色贸易壁垒的限制,未能积极利用贸易壁垒调查等手段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我国企业对绿色贸易壁垒的重要性认识不足

企业作为受害个体常认为自己所遭受的贸易阻碍是个别现象,对其危害性认识不足。多数企业等待国家、行业协会或大企业出面应对绿色贸易壁垒,缺乏应对绿色贸易壁垒的主动性。而且企业间未能形成联合应对的局面,有关协会商会对会员企业的指导和服务不到位,无法有效整合企业力量,使企业作为受害个体缺乏依靠。

(三)我国企业的综合竞争力不能适应绿色贸易壁垒的要求

绿色贸易壁垒表明了国际市场对于产品的环保、安全和健康等方面的要求越来越高,而我国企业在这方面更存在着非常明显的差距。首先,我国的产品技术法规和标准偏低,其次,企业绿色认证较为缓慢。最后,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没有渗透循环经济的理念和树立以可持续发展观为核心的经营指导思想,无法解决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活动中对环境带来的负面影响。因此,这成为了我国企业无法良好应对绿色贸易壁垒的原因,也给了进口国设置绿色贸易壁垒的理由。

二、以循环经济法为视角浅析我国应对绿色贸易壁垒采取的方法与对策

(一)绿色贸易壁垒是刺激我国循环经济法发展的外部因素

在当今国际社会,贸易与环境的冲突与矛盾愈发激烈。我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因为绿色贸易壁垒,产品出口受到颇多限制,造成了高额损失。除了利用WTO规则之外,完善循环经济立法势在必行,这样才能有效打破壁垒,不给他国限制我国产品进口的理由。

(二)应对绿色贸易壁垒需要有循环经济法律加以支撑和协调

循环经济作为新型的经济增长模式,它的最终目标是实现资源环境与经济社会的和谐与可持续协调发展。而要实现这一目标,除了运用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外,法律手段也是不可或缺的。从日、德、欧盟的成功实践经验来看,循环经济的发展需要有完备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以及制度来保驾护航。因此,应对绿色贸易壁垒,必须完善循环经济立法。我们除了运用WTO规则之外,还须依靠完备的国内法体系。一般的经济法律法规只能起到一种事后惩戒性的围堵作用。而循环经济模式体现了新的经济观,是对传统经济增长模式的重大超越。而循环经济法则伴随着整个循环经济的运行过程,体现了循环经济法的事前预防性作用。

(三)具体操作

法律应对是应对绿色贸易壁垒的众多措施中不可避免也是最重要的环节。对循环经济法的进一步完善和健全,为后续一系列活动提供了法律保障与依据。

1.完善循环经济法制化的配套措施

突破绿色贸易壁垒,除了完善《循环经济促进法》本身以外,还应当制定相关法规和规章,完善循环经济法律法规体系,循环经济立法应当形成从中央到地方、从原则性规定到具体实施办法的法律体系和配套措施,逐步将循环经济发展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从而有效指导和规范各地的循环经济运行工作。

2.完善《循环经济促进法》中的激励机制

(1)建立表彰奖励机制。对表彰与奖励的数额,范围,程序,机制等作出较为具体的规定,并对资金扶持的数额和申请程序作出规定。

(2)考虑到部分中小企业的实际情况,可以对实施循环经济生产方式的这些企业申请低息长期贷款、股票债券融资等作出相应规定。

3.提高企业绿色竞争力

国家应当加强在绿色产业方面的规划,除了提供必要的绿色补贴,还应当健全与国际标准接轨的法律法规,加快对《循环经济促进法》中淘汰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名录中的淘汰期限作出更加具体详细的要求。

4.加强政府引导和宏观调控

(1)扩大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的层次。《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十二条规定,循环经济发展规划仅限于国家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包括区县一级。我国遭遇绿色贸易壁垒的行业多为纺织品以及小商品等,而生产它们的厂家有相当一部分位于区县一级。因此,立法应当增加区县一级的循环经济发展规划,这样才能使上一级的循环经济发展规划落到实处。

(2)完善金融政策和税收政策。对于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国家鼓励进口的循环经济技术装备,金融机构应对企业进行信贷支持,完善担保方式,并对此类装备在规定范围内减免进口关税。

(3)鼓励技术创新。早期的绿色贸易壁垒主要是环境附加税。而现在已有更为隐蔽的绿色标准制度、绿色包装制度、环境标志制度等。为了满足这些制度的要求,应当加快循环经济科学技术的开发和规划,加大对其的支持力度。

(4)完善外资企业法。要坚决禁止污染严重且治理难度大的项目投资,严格控制有一定污染但国内确需且有治理技术保障的项目引进,并要求其严格执行母国环境标准,防止类似“博帕尔惨案”的重演。

(5)通过立法的形式适当构筑我国的绿色贸易壁垒,提高我国环境标准,控制洋垃圾进口和低价倾销。

(6)建立生态工业园区。从环境角度看,生态工业园区才是最具环境保护意义和生态绿色概念的工业园区。因此,生态工业园区的建立,体现了生产过程中生态环境的保护和资源的循环利用,优化了产业结构,为生产过程与产品打上了绿色印记。只有绿色制造和绿色产品,才能有效突破别国设置的绿色贸易壁垒,增强我国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5.严格与完善对企业的考评机制,使循环经济高效规范运行。

(1)绿色市场准入制度。在循环经济视域下,政府的工商管理部门和环保部门可以通过实行绿色市场准入制度来督导企业承担环境责任。实行绿色市场准入制度,可以从源头上就将不符合环保标准的企业拒之门外,促使企业自觉履行环境责任。

(2)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虽然我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十五条对此作出了规定,现行立法中对于有关生产者责任延伸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对违反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行为如何法律责任缺乏明确的规定等等。

(3)环境标准制度。我国产品要提高国际竞争力,就要通过ISO14000认证,因此,我国要加快产业结构调整的步伐,逐步淘汰高耗能、高污染的产业,并加紧制定与ISO14000相配套的国内法律法规,以及适合循环经济发展模式的法律法规。

三、结语

绿色贸易壁垒的产生,正是发达国家对于包括我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对于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环境保护标准不充分而进行的本国贸易措施。因此在我国目前已经存在一定的循环经济领域法律体系的情况下,进一步完善循环经济法律制度,是应对绿色贸易壁垒较为直接和高效的方式。我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要积极应对绿色贸易壁垒,一方面要积极进行磋商或者充分利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解决纠纷;另一方面政府要大力发展绿色产业,加大科技投入,建立绿色技术支撑体系,提高环保水平,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企业要积极推广清洁生产,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取得相关的环保认证、环保标志。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的产品取得有利的竞争地位。相信随着我国循环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出口商品的环保标准将达到发达国家市场的要求,有效突破绿色贸易壁垒,实现外贸出口的可持续增长。

作者:王泽龙 单位:甘肃政法学院民商经济法学院

(五)

一、从立法角度变革

传统的法律立法出发点多是以维护个人权利和个人意志为核心,但是可持续发展要解决的是整个人类社会和生态自然的矛盾,因此他考虑的是整体的生存利益,通过立法的手段保障后代子孙享有发展的权利和机会。环境与发展是一对矛盾体,可持续发展并不是要消灭经济活动,而是要改变过往的高能耗、高污染、高投入的生产方式,充分协调资源、环境和发展之间的平衡关系,使之达到一个动态平衡。要充法律上重视生态利益的价值,将环境资源和生态资源放在一个至高点,以此作为经济活动开展的评价指标。中共十八大报告把生态文明建设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十八大报告专门设第八部分,专题论述“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这在以前党代会报告中是没有过的。十八大报告30多次提到生态系统、生态环境和生态文明,报告第八部分用了1300多字,从优化国土空间开发格局、全面促进资源节约、加大自然生态系统和环境保护力度、加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四个方面论述,把生态文明建设列入五位一体总体布局。

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一部分“全面深化改革的重大意义和指导思想”指出:紧紧围绕建设美丽中国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加快建立生态文明制度,健全国土空间开发、资源节约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的体制机制,推动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现代化建设新格局。在决议的第二大板块“分论”中,第十四部分用了900多字,专门论述“加快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再次强调“建设生态文明,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实行最严格的源头保护制度、损害赔偿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由此可见,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机制改革是十八届三中全会决议创新亮点,生态保护红线、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等提法是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生态文明的制度创新。更重要的是,基于可持续发展的生态文明建设,将逐步进入立法层面,“保护生态环境必须依靠制度;建立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制度,完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水资源管理制度、环境保护制度。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和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对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二、从经济法的角度来变革

经济活动的本质目的是要提高人类的生存质量和生活质量,这就包括了两个层面的意义,其一是确保人类这个族群的生存繁衍,这是根本的经济活动的诉求;再者是要提高人类的生活内容,这是当前的经济活动的主要内容。但是随着技术和思维观念的发展,当代人类对于物质的所求是无尽的,过多过快的发展需求,使得我们大量的透支未来的环境财富,我们的大量资源都已经仅限短暂的使用时间了。因此,必须从经济法上来改革当前的经济活动模式,在保障当代人的生存利益的同时,更要看到未来的社会发展的潜力和需求,不要让未来的生活因为现在的信用卡式消费而缺水断粮。为适应可持续发展的需求,经济法必须完成由社会本位向生态本位的变革,通过以生态本位为法律观念的宏观调控及市场调节立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兼顾与协调。

摒弃单纯以经济发展速度和经济总量为目标的经济发展模式,努力协调好经济活动和环境的辩证关系,改变单纯的效益观念和效率观念,增加社会经济发展中的环境成本核算和生态附加值核算,通过政府的手段予以导向,为绿色环保的发展模式提供更加良好的发展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对此,十八届三中全会也做出了新的部署。全会公报提出,“经济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当前我国发展中,经济法仍然是最为重要的领域,经济法的核心是对市场主体的约束。为此,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要紧紧围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加快完善现代市场体系、宏观调控体系、开放型经济体系,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推动经济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发展。”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经济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这是一个重大理论创新。在现代市场经济体系中,政府和市场是相互关联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政府是经济管理和调控主体,市场是配置各类经济资源的基础环节、媒介产权产品和其他要素交换活动的基本场所。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决定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走向和运行质量。政府行为往往表现为经济管理和宏观调控,市场功能往往表现为供求、价格自发调节和自由竞争,两者紧密关联、相互交织、缺一不可。

值得注意的是,十六届三中全会公报的提法是“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十八大报告的提法是“更大程度更广范围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基础性作用”改为“决定性作用”,说明市场化将成为新一轮改革的基调。从“基础性”到“决定性”,说明“市场之手”与“政府之手”的作用主次分明,这体现出中国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向的坚决态度。事实上,中国新一届政府组成后,就把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作为开门的第一件大事,又作为宏观调控的“当头炮”,目前已取消下放334项行政审批等事项。

三、从循环经济发展模式上变革

资源、环境和发展是当前社会的主要内容,传统的开放型经济发展模式,其本质是一个高投入-低产出-高排放的模式,其资源浪费和污染排放的弊病使得整个社会都深受生态破坏的后遗症影响,有观点认为,通过降低经济生产中的原料使用投入,能够切实解决这一问题,但是这治标不治本,工业生产体系以循环经济模式为核心,通过资源-产品-资源的循环通道可以实现物质的最优利用,达到保障经济生产能力、降低能耗和减少排放的一举三得的目的,通过生态经济学的指导,采用友好型的环境介入手段,合理的利用自然资源,改变过往粗暴型的资源开采和资源利用的模式,调整产业结构,加强资源再生利用的程度,提高生态效益在企业发展中的利益比重,通过完善的奖惩机制和行业引导机制,促使更多的企业和个人加入到循环型经济生产的模式之中,最终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四、构建全社会范围的可持续发展管理通过完善社会管理机制,在整个经济生产流程中贯彻可持续发展的理念,调整产业发展政策,突出生态保护和生态循环利用的思想;通过税收制度的调控,通过市场的机制来引导和调整环境保护的实际力度,从奖惩两个角度出发,重惩高排放、高能耗的生产模式,提高其税收比例,对于生态附加值高的企业和行业给与退税补偿,引导发展趋势。构建金融生态引导模式,通过金融经济的手段,像全社会大力推广可持续发展的模式,并且推行到各种金融产品之中。建立健全可持续发展的会计制度和经济审核制度,严把资金关和审核关,将可持续发展的实际成果真正的落实到位,提高生态利益的价值体现、提升环境审计的实际地位,这将是切实可行的操作措施。

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既要发挥市场作用,也要发挥政府作用,但市场作用和政府作用的职能是不同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健全宏观调控体系、全面正确履行政府职能、优化政府组织结构进行了部署,强调政府的职责和作用主要是保持宏观经济稳定,加强和优化公共服务,提供公共产品,保障公平竞争,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推动可持续发展,促进共同富裕,弥补市场失灵,以及保障国家安全和核心利益等,本质上期强化可持续发展管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建立和完善各种社会治理体制机制的过程中,最重要的一点是法治建设。中国是市场经济社会,已经将老百姓对利益追求的动力和欲望都调动了起来,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法治来规范人们的行为。

十八届三中全会中提到要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改进社会治理方式。从主体上来看,“治理”跟传统的“管理”不同。社会治理,既要发挥政府服务管理社会的作用,也要发挥社会组织、社区自治和公民参与的作用。改革开放后,中国的社会管理经历了一个从传统的社会管理到现代的社会治理的演变过程。1992年党的十四大,我们党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我们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和方向,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就提出政府部门要强化社会管理职能,不能继续从前计划体制下那样大包大揽的管理模式。2002年,党的十六大明确确定政府的职能是“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到2004年时,中央已经正式提出社会管理格局是“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这里已经突出了社会管理主体的多样化,体现了社会治理的思想。中共十八大提出的社会管理体制“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制保障”,强调法制保障,体现了社会管理不仅仅是行政性的管理,还要法治作为基础性的保障,社会治理的概念已经呼之欲出。“创新社会治理体制”。这种变化体现了执政理念的根本性转变。它意味着我们不仅要向市场放权,也要向社会放权;不仅要解放生产力,也要解放社会活力。

作者:杨慧杰 单位: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监察部

(六)

一、经济法的定义

关于经济法的定义问题,各国学者对经济法有着不同的定义。西方学者对经济法的定义大致概括为:经济法是在市场机制下建立的经济政策立法体系,其核心是维持市场竞争秩序;经济法是调整普遍经济利益的法;经济法是体现国家干预经济的法;经济法是公法和私法的交错;经济法是企业法;经济法是社会法。日本经济法学家丹宗昭信认为,西方学者对经济法虽然有着不尽相同的定义,但是这些定义却拥有一个明显的共同之处,就是明确了国家干预是经济法的本质特征,经济法具有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性质。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学者对经济法的定义可以概括为以下观点:“国家协调说”、“国家调制说”、“纵横统一说”、“社会公共性经济管理说”、“需要国家干预说”以及“国家调节说”。笔者认为,尽管以上各学说关于经济法的定义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表述方式,但是这些学说拥有的共同点在于均认为克服市场失灵、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经济法存在的目的。从经济法的产生和定义可以得出,市场机制的缺陷引起了市场失灵,市场失灵则产生了需要由国家进行干预的干预需求,有了干预的需求后便由国家进行干预供给,而国家进行干预供给的法律形式就是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成为经济法的本质特征。

二、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法律形式

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最早出现在国家形成初期。“早在古代国家时期,国家对经济的干预被称之为原始干预,这种干预往往伴随着野蛮与残酷。统治者为巩固其统治地位、增加国家财富、缓解社会矛盾,对土地、税收、交易等进行干预。譬如,从我国古代的田赋制度和中世纪之前的西欧庄园经济可以看出国家为保障其存续而制定法律对经济进行强烈干预。”此时的经济法律制度便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形式,古代经济法的形成便是源于国家对经济的原始干预。近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是产生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经济法。这一时期的经济法已经从诸法合体的法律形式中分离出来,形成了一些单行的经济法律、法规。这一时期的国家干预已经由以重商主义为代表的资本原始积累时期的积极干预向消极干预转变。消极干预并不代表不干预,英国的经济学家亚当•斯密的“看不见的手”理论开启了经济学理论的先河,斯密认为:“最好的政策,还是听任事物自然发展。”政府无需干预社会经济活动,只需要扮演“守夜人”的角色,使经济按照市场规律自由发展。斯密极力主张经济自由,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但也没绝对一概排斥国家干预。市场机制如同一只“看不见的手”,运用市场机制的作用便使得市场正常运行,政府必须把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减少到最低限度。虽然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处于消极干预时期,但是关于对外贸易、关税和社会劳动保障的经济立法均得到发展。德意志帝国在1871年完成统一后,于1881年颁布了《社会保障法》;于1883年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医疗保险法》;于1884年颁布了《事故保险法》;于1889年颁布了《伤残及养老保险法》。虽然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提倡经济自由和个人主义,但是在某些领域仍然存在着不同程度和形式的国家干预,预示着国家干预经济将成为一种普遍形式,国家干预经济立法迅速发展的时代即将到来。我们所研究的现代经济法实际上是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才形成和完善的,从资本主义的原始积累时期过渡到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先后受到了重商主义和经济自由理论的影响。在垄断资本主义时期,随着资本主义生产规模的扩大和生产社会化程度的提高,竞争愈发激烈,资本主义固有矛盾加剧,“经济危机的爆发和二次世界大战就是这对矛盾冲突的集中表现”。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呈现出国家对经济实行全面干预的态势,并由此形成了对完全放任的自由竞争的否定。形成这种态势是深受凯恩斯经济理论的影响。凯恩斯认为:“在自由放任资本主义制度下,正常情况是经济活动从充分就业一直到普遍大量失业的不稳定状态,典型的就业水平大都是远远低于充分就业,非充分就业就是正常状态,有效需求不足而引起的非自愿性的失业是长期存在的。”为克服市场自发调节的不足,凯恩斯极力主张国家积极干预社会经济生活,通过制定政策和法律,加强投资,运用财政赤字,鼓励奢侈消费及国民经济军事化等措施,以便于增加“有效需求”。在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国家干预呈现出全面干预的特点,促使经济法得到了空前的发展。譬如,美国颁布的《谢尔曼法》、《克莱顿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全国工业复兴法》、《农业调整法》等;德国颁布的《钾矿业法》、《煤炭经济法》;法国颁布的《公司法》、《对外贸易法》。这些经济法规充分体现了经济和法律的融合,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形式得到了认同。

三、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成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的调整是将国家意志深入到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物质关系领域,并且以法律法规的形式表现出来。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指经济法所调整的整个社会关系的范围,简言之,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就是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

1、市场主体调控关系

市场主体就是以市场为媒介在商品市场上从事交易活动的参与者,包括个人与社会组织。各类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经济法对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具体体现为:国家以运用国家权力对市场主体进行宏观经济调控或者其他管理活动的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国家在对经济个体的内部的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如今对市场主体的经济运行实行干预在许多国家已达成共识,同时企业为了谋求自身的发展而需要国家对市场主体行为进行有效干预。此外,由于所有权的社会目的而导出的企业社会责任,决定了需要国家对企业的活动进行干预。

2、市场秩序调控关系

市场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交换和社会分工是市场出现的前提条件。李昌麒教授认为:“市场秩序是指在特定时空范围内形成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和习俗惯例的总和,以公开、公正、公平为目标,旨在保障市场交易顺利进行的一种有条不紊的经济状态。”市场秩序有正常和非正常两种状态,非正常的状态便是市场失灵,市场失灵是由于市场机制的缺陷而引起的,市场失灵是国家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干预的前提,市场失灵的范围是国家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干预的界限。垄断、限制竞争、不正当竞争、假冒伪劣产品等都是影响市场秩序的因素,因此,反垄断关系、反不正当竞争关系、反限制竞争关系、产品质量关系等均被纳入经济法调整的市场关系范围内。

3、宏观调控关系

市场不是万能的,它不能解决全部经济问题。市场机制的最大缺点就是缺乏足够的自我调节机能,因此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需要运用经济法。宏观调控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产业调控。其主要目的是促进实现产业结构、产业区域、产业组织的优化配置,为产业优化升级奠定基础。通过对产业结构、区域、组织等方面的宏观调控,充分利用市场机制,优化资源的合理配置,实现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和稳定的发展。②计划调控。计划调控在我国计划经济时期有突出表现。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计划法的地位虽有所变化,但是计划作为宏观调控的一种重要手段,仍然有其存在的必要性。③投资调控。国家运用各种方式,对投资主体直接投资活动进行调控,确保产业结构的合理。④财税调控。财税调控在宏观调控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财税调控可以调控国民经济总量和经济结构两个方面。国家税收是财政调控的重要手段,它可以通过科学的税种、合理的税率,调整产业之间、产品之间的利益关系,引导和促进产业结构、产品结构的合理发展。⑤金融调控。金融调节对社会总需求和社会总供给的平衡关系具有调控作用。

4、社会分配关系

经济法意义上的社会分配是指社会再生产过程中作为相对独立的环节而出现的对社会产品进行分配的过程。“社会分配关系是指国家在参与国民收入分配的过程中形成的经济关系。”我国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依照按劳分配原则进行,再次分配是受基本经济规律的影响,国民经济各个部门按比例发展的要求在全社会范围内进行。在社会分配中需处理好积累和消费的关系,需要国家从全局利益出发,运用法律手段干预国民收入的分配活动。以上关系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李昌麒教授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这个定义中表明了经济法的内涵即国家干预,同时也表明了经济法的外延就是需要干预的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因此,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概括说来就是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

四、经济法在实现国家干预法治化进程中的作用

1、关于市场失灵

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是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产生的客观基础。关于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问题,李昌麒教授指出,国家如何干预社会经济活动和如何规范政府的干预行为是我国经济法必须要妥善处理的两个问题,其中任何一个问题没有解决好,都会对我国经济法的建设产生不利影响,既要干预市场也要干预政府。市场失灵主要以市场不完全、市场不普遍、信息失灵、外部性、公共产品和经济周期等为表现形式。经济法可以说是国家运用国家公权力对市场失灵进行干预的法律,与民法和行政法相比较而言,经济法在克服市场失灵方面具有以下几点优势:第一,经济法作为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第三法域,既具有公法性质也具有私法性质,可以在私权方面对市场主体进行限制;第二,经济法可以直接改变在商品市场上从事交易活动的参与者的利益结构;第三,经济法比民法和行政法更具有前瞻性和全局性,民法和行政法却不能很好地解决市场失灵问题。在面临市场失灵问题时,政府干预社会经济活动应当以适度干预为准则,政府不得超越干预的必要限度,以便于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超出市场失灵的范围进行干预必然会阻碍我国经济的发展。

2、关于政府失灵

国家干预法治化的最大障碍便是政府本身,主要表现为政府失灵,政府失灵可能会出现过度干预、干预不到位和干预不起作用的情况。政府失灵会使干预超出市场失灵的范围从而偏离市场的干预需求,进而加深市场缺陷问题。需要制定一套法定程序和原则来规范政府的干预行为,使得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依据。因此,有学者认为:“‘看得见的手’只有顺应‘看不见的手’运行的规律才能驾驭市场;‘看得见的手’只有谨慎地使用才能有效地发挥功用;‘看得见的手’只有知道哪里应当无为才能有所作为。”

3、国家干预法治化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

经济法在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国家干预为什么要法治化主要基于以下几点原因:在市场体制中,市场是配置资源的工具,坚持国家干预市场的法治化才能维护市场中私权主体的形式公平;坚持国家干预法治化有利于保障民众的权利;政府拥有强大的行政权力,坚持国家干预法治化,可以规范政府的行为,限制其权力的滥用。当前被普遍认可的现代意义上的国家干预手段可分为行政手段、经济手段以及法律手段。笔者认为,“应强调国家干预手段法治化,将具体的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法律化,法律成为干预手段最终表现形式,且被人们所普遍遵守”。

五、结语

经济法的产生及定义表明了国家干预是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国家干预伴随经济法从古代经济法到现代经济法的演变。国家干预随着国家的出现而出现,无论在哪个历史时期国家干预经济的主要法律形式便是经济法。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资本主义的固有矛盾也日益突显,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也随之加强,经济立法也得到了完善。目前学界所认为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是采用行政手段、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并行的方式。笔者认为不然也,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最终都会通过法律手段表现出来,法律手段成为国家干预经济的常用手段。此处的法律手段是以经济法为主,兼容行政法和其他法律的手段。经济法与国家干预的具体关系应当表述为:经济法与国家干预都是随着国家的形成而产生,以国家干预为本质特征的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并且以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为国家干预法治化进程奠定了基础。

作者:张峥 单位:贵州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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